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 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 促进公务员正确履职尽责, 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宪 法〕
1. 《宪法》 (2018年3月11日)[2]
第27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 实行工作责任制, 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 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 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 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 接受人民的监督, 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法 律〕
2. 《国务院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 制定本组织法。
第2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第3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4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5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任免人员, 由总理签署。
第6条 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 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 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7条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 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 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由秘书长领导。
第8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经总理提出,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9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 副部长二至四人。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副主任二至四人, 委员五至十人。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 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
第10条 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 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 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11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 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 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
3.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2015年8月29日)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5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5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56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市长、副市长, 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 市长、副市长, 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57条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 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第5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59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规定行政措施, 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 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 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 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 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维护社会秩序, 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 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 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60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 制定规章, 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 制定规章, 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 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61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 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维护社会秩序, 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 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6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63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分别由省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市长、副市长, 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分别由县长、副县长, 市长、副市长, 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6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 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65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 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66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第67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 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68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 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 作为它的派出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