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一本通(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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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衔级制度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等公务员的工作特点, 设置与其领导职务、职级相对应的衔级。

法 律

1. 《海关关衔条例》 (2003228)

第一章 总 则

1 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 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 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2 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

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3 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

4 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5 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 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 职务高的为上级

6 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

第二章 关衔等级的设置

7 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 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

() 关务监督: 一级二级三级;

() 关务督察: 一级二级三级;

() 关务督办: 一级二级三级;

() 关务员: 一级二级

8 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 署级正职: 海关总监;

() 署级副职: 海关副总监;

() 局级正职: 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

() 局级副职: 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

() 处级正职: 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

() 处级副职: 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

() 科级正职: 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

() 科级副职: 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

() 科员职: 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

() 办事员职: 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

第三章 关衔的授予

9 关衔的授予以海关工作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10 海关招考录用海关工作人员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海关工作人员, 在确定职务后授予相应的关衔

11 关衔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授予:

() 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一级关务监督二级关务监督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 三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督察, 由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授予;

() 海关总署机关及海关总署派出机构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 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各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授予

第四章 关衔的晋级

12 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 在其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 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二级关务员至一级关务督办, 每三年晋升一级;

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督察, 每四年晋升一级

13 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 晋级期限届满, 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 应当逐级晋升; 不具备晋级条件的, 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 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

14 一级关务督察以上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 在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 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15 海关工作人员提升职务, 其关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的, 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

16 关务员晋升关务督办, 关务督办晋升关务督察, 关务督察晋升关务监督, 经培训合格后, 方可晋升

17 关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章 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18 海关工作人员退休后, 其关衔予以保留, 但不得佩带标志

海关工作人员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其关衔不予保留

19 海关工作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 其关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的, 应当降级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20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 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

关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关务员

21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其关衔相应取消, 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

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犯罪的, 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22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23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2009827)

第一章 总 则

1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 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 根据宪法, 制定本条例

2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3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4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5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 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 职务高的为上级

6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7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 总警监副总警监;

() 警监: 一级二级三级;

() 警督: 一级二级三级;

() 警司: 一级二级三级;

() 警员: 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 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8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 部级正职: 总警监;

() 部级副职: 副总警监;

() () 级正职: 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 () 级副职: 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 () 级正职: 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 () 级副职: 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 () 级正职: 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 () 级副职: 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 科员 (警长) : 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 办事员 (警员) : 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9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10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11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12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 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 根据确定的职务, 授予相应的警衔

13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 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 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 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 () 长批准授予;

() 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 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14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 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 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晋级的期限: 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 每晋升一级为3; 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 每晋升一级为4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 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内

晋级的条件: () 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遵纪守法;() 胜任本职工作;() 联系群众, 廉洁奉公, 作风正派

晋级期限届满, 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 应当逐级晋升; 不具备晋级条件的, 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 可以提前晋升

15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 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 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16 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 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 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17 警司晋升警督, 警督晋升警监, 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 方可晋升

18 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 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19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 其警衔予以保留, 但不得佩带标志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 其警衔不予保留

20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 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 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21 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 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 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22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 其警衔相应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 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其警衔相应取消

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 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23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1]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 由国务院规定

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不实行警衔制度

24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式样和佩带办法, 由国务院制定

25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6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驻外外交人员法》 (20091031)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11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分为外交职务和领事职务

外交职务分为: 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衔参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

领事职务分为: 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

12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外交衔级制度

外交衔级设七级: 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的外交衔级, 根据其在驻外外交机构中担任的职务公务员职务级别和外交工作需要确定

13 外交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 特命全权大使: 大使衔;

() 代表副代表: 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 公使公使衔参赞: 公使衔;

() 参赞: 参赞衔;

() 一等秘书: 一等秘书衔;

() 二等秘书: 二等秘书衔;

() 三等秘书: 三等秘书衔;

() 随员: 随员衔

14 领事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 总领事: 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 副总领事: 参赞衔;

() 领事: 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

() 副领事: 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 领事随员: 随员衔

15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外交衔级与公务员职务级别的对应关系另行规定

16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按照下列权限决定:

() 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前项之外的代表副代表, 由国务院决定;

() 总领事, 由外交部决定;

() 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副总领事以及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 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决定; 其中, 三等秘书副领事以下职务, 在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决定

17 外交衔级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和授予:

() 大使衔, 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 公使衔参赞衔, 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批准, 外交部部长授予;

() 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 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派出部门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批准和授予;

() 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 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

18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三等秘书副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按照规定的晋升条件期限, 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晋升; 经考核不具备晋升条件的, 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 经派出部门批准, 延期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二等秘书一等秘书参赞公使衔参赞公使或者领事副总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 根据晋升条件期限和驻外外交机构提出的晋升意见, 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 逐级择优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职务和衔级的条件期限另行规定

19 驻外外交人员在受处分期间, 其职务和衔级不予晋升

20 驻外外交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 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衔级降低衔级不适用于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 其衔级相应终止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 可以保留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4. 《消防救援衔条例》 (20181026)

第一章 总 则

1 为了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增强消防救援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 有利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指挥管理和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2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消防救援衔制度

消防救援衔授予对象为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一领导管理的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在职人员

3 消防救援衔是表明消防救援人员身份区分消防救援人员等级的称号和标志, 是国家给予消防救援人员的荣誉和相应待遇的依据

4 消防救援衔高的人员对消防救援衔低的人员, 消防救援衔高的为上级消防救援衔高的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消防救援衔低的人员时, 担任领导职务或者领导职务高的为上级

5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主管消防救援衔工作

第二章 消防救援衔等级的设置

6 消防救援衔按照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消防员分别设置

7 管理指挥人员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三等十一级:

() 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

() 指挥长: 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三级指挥长;

() 指挥员: 一级指挥员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

8 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二等八级, 在消防救援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 指挥长: 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三级指挥长;

() 指挥员: 一级指挥员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

9 消防员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三等八级:

() 高级消防员: 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

() 中级消防员: 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

() 初级消防员: 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

第三章 消防救援衔等级的编制

10 管理指挥人员按照下列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 总监;

()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 副总监;

()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副职: 助理总监;

() 总队级正职: 高级指挥长;

() 总队级副职: 一级指挥长;

() 支队级正职: 二级指挥长;

() 支队级副职: 三级指挥长;

() 大队级正职: 一级指挥员;

() 大队级副职: 二级指挥员;

() (中队) 级正职: 三级指挥员;

(十一) (中队) 级副职: 四级指挥员

11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下列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高级指挥长至三级指挥长;

()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一级指挥长至二级指挥员;

()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级指挥长至四级指挥员

12 消防员按照下列工作年限编制消防救援衔:

() 工作满二十四年的: 一级消防长;

() 工作满二十年的: 二级消防长;

() 工作满十六年的: 三级消防长;

() 工作满十二年的: 一级消防士;

() 工作满八年的: 二级消防士;

() 工作满五年的: 三级消防士;

() 工作满二年的: 四级消防士;

() 工作二年以下的: 预备消防士

第四章 消防救援衔的首次授予

13 授予消防救援衔, 以消防救援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学历学位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14 初任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按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消防救援衔:

() 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中招录, 取得大学专科本科学历, 授予四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 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 授予三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 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授予一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

() 从消防员选拔任命为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 按照所任命的职务等级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 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救援队伍调入的, 或者从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员中招录的, 按照所任命的职务等级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15 初任消防员, 按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消防救援衔:

() 从高中毕业生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或者毕业生中招录的,授予预备消防士;

() 从退役士兵中招录的, 其服役年限计入工作时间, 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 从其他救援队伍或者具备专业技能的社会人员中招录的,根据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时间, 比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中同等条件人员, 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16 首次授予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 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 授予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 由国务院总理批准;

() 授予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 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领导批准;

() 授予三级指挥长一级指挥员,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其中森林消防队伍人员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 授予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 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17 首次授予消防员消防救援衔, 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 授予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 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 授予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 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第五章 消防救援衔的晋级

18 消防救援衔一般根据职务等级调整情况或者工作年限逐级晋升

消防救援人员晋升上一级消防救援衔, 应当胜任本职工作, 遵纪守法, 廉洁奉公, 作风正派

消防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 方可晋升上一级消防救援衔

19 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消防救援衔晋升, 一般与其职务等级晋升一致

消防员的消防救援衔晋升, 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通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取得全日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消防员晋升消防救援衔, 其按照规定学制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时间视同工作时间, 但不计入工龄

20 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晋升, 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 晋升为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 由国务院总理批准;

() 晋升为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 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领导批准;

() 晋升为二级指挥长,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其中森林消防队伍人员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 晋升为三级指挥长一级指挥员, 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 晋升为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 由支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21 消防员消防救援衔晋升, 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 晋升为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 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 晋升为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 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 晋升为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 由支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22 消防救援人员在消防救援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德才表现突出的, 其消防救援衔可以提前晋升

第六章 消防救援衔的保留降级和取消

23 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 其消防救援衔予以保留

消防救援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退出消防救援队伍, 或者调离辞职被辞退的, 其消防救援衔不予保留

24 消防救援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 其消防救援衔应当调整至相应衔级, 调整的批准权限与原衔级的批准权限相同

25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 应当相应降低消防救援衔, 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衔级的批准权限相同

消防救援衔降级不适用于四级指挥员和预备消防士

26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 以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其消防救援衔相应取消

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犯罪的, 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27 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由国务院制定

28 本条例自20181027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及文件

5. 《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保留与终止暂行规定》 (20121225日外交部令第1)

1 为了规范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的保留与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参照有关国际惯例, 制定本规定

2 具有大使衔的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后, 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 其大使衔予以保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大使衔应当终止:

() 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 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或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开除党籍的;

() 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 其他需要终止大使衔的情形

3 终止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 由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国务院备案

4 本规定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5 本规定自201321日起施行


[1].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 劳动教养制度已被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