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风险
一、典型案例
案例之一 [26]:变造律所函、法律援助公函,私自接受委托
经查明,吴某律师在受理安徽八某律所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八某所民字(2015)第338号]等案件中,有变造安徽八某律所“律所函”的行为。
在受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许某某劳动争议案[援民函字(2016)第138号]等案件中,有变造市法律援助中心“民事法律援助公函”的行为。
淮南市司法局决定给予吴某停止执业6个月的行政处罚。
案例之二 [27]:根据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信息,私自接受其他律师委托,查询人口信息
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反映和萧山区司法局移送,祝某某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一案,杭州市司法局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
经查明,祝某某系浙江志某律所专职律师,2017年4月18日,经浙江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期间,祝某某律师根据“无某”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信息,先后11次接受其他律师委托,前往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查询了21名有关人员的人口信息,共收取费用2000元。祝某某律师接受上述委托,未经律所收案登记,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杭州市司法局于2017年11月30日决定给予祝某某律师停止执业5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之三 [28]: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
佛山市司法局查明,2015年11月,黎某某律师因涉嫌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司法局作出停止执业3个月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黎某某律师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8日将其律师执业证交至佛山市司法局律师公证管理科。2016年3月18日,黎某某律师将其律师执业证取回。2016年5月,佛山市司法局在黎某某律师执业的广东睿某律所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黎某某律师于2015年12月22日接受当事人冯某某的委托,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其与陆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收取代理费用2万元。黎某某律师于2016年3月1日代理冯某某到南海区人民法院丹灶法庭参加了庭审。其间,广东睿某律所于2016年8月将所收冯某某2万元代理费用予以退还。
在本案调查期间,黎某某律师能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查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佛山市司法局依法决定给予黎某某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例之四 [29]:以向有关部门打点活动和避免被律所抽取提成为由,要求委托人将律师费直接打入个人银行账户
2017年3月16日,厦门市司法局收到周某某的投诉事项并随附相关证据材料,厦门市司法局于2017年5月23日予以行政处罚立案。
经查明:2016年4月18日,周某某因与洪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上海锦某某(厦门)律所签订委托合同,由吴某某、李某某担任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分两期支付,前期费用2万元,由周某某在签订委托合同当日支付;后期费用4万元,待周某某在思明区人民法院被冻结财产的一部分解冻后支付。因章某某系该案的案源介绍人,其在与周某某之子商洽律师代理费用时提出,除支付给律所的6万元代理费用外,还需转账给其个人4万元,其中两万元系用于向有关部门打点的活动经费,另外2万元则是为免于被律所抽取提成之需,同时提出这4万元费用不开具发票。当日,周某某将前期费用2万元打入律所账户,另外4万元打入章某某个人账户。
厦门市司法局认为:虽然章某某在调查过程中辩称,投诉人提供的微信语音转文字的内容体现的是双方进行费用谈判时磋商的内容,并非最终谈判结果,双方最终约定由周某某先交付4万元作为保证金,打入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等案件办结周某某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后,再由章某某退还给周某某。但章某某对此无法提供其他确凿的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采信。鉴于章某某在案发后已将其私自收取的4万元费用退还投诉人周某某,该案不予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厦门市司法局2017年6月14日作出给予章某某停止执业4个月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之五 [30]:在律所统一收费外,另行约定取保候审律师费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7年6月5日对蔡某某侓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一案立案调查。经查,2017年5月2日上海市万某律所与委托人程某某(系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的父亲)签订《刑事辩护聘请律师协议》,指派蔡某某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涉及盗窃案件在侦査阶段的辩护人。在律所统一收费外,蔡某某于2017年5月2日在闵行区看守所,与委托人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聘请律师合同》之外的取保候审律师费”为3万元,后催要,程某某未支付。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闵行区司法局依法决定给予蔡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例之六 [31]:以预付款收据代替发票
2017年4月11日,金华市司法局对叶某某律师涉嫌私自收费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2016年6月9日,卢某某因其丈夫胡某某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以及该案涉及被害人蔡某曾有43万元人民币(汽车质押借款)打入胡某某账户,该款项是否要退还的事宜,找到叶某某律师咨询并达成委托意向。6月9日、11日卢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先后分三笔向叶某某律师支付代理费用,共计10万元。6月11日,卢某某与浙江六某(义乌)律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浙江六某(义乌)律所接受卢某某委托,指派叶某某律师为胡某某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辩护人,参加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理阶段的活动,律师费用7万元。6月23日,叶某某律师将7万元费用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律所账号,律所于6月29日开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正式发票。另外3万元叶某某律师没有转入律所账户,只是填写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2016)刑41号办案费(预付)]。该收款收据没有律所盖章,律所财务账目中也没有相关记录,叶某某律师辩解该款项是车辆质押借款纠纷委托代理的预付款。在胡某某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一案的公安侦查阶段,卢某某与被害人蔡某于2016年6月30日达成协议,退还蔡某43万元。之后胡某某又因涉嫌其他犯罪,二案合并处理,胡某某另行委托了其他律所的律师进行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阶段的辩护。胡某某和卢某某多次向叶某某律师提出退还部分代理费无果。于2017年1月18日卢某某向义乌市司法局投诉。在投诉处理期间,于3月2日卢某某与叶某某律师达成两份《协议书》,一份为解除6月11日签订的刑事辩护委托合同,退还7万元代理费;一份为退还3万元的预付款。至此,共计退还卢某某10万元律师费用。
金华市司法局鉴于叶某某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与当事人达成和解,消除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给予叶某某律师停止执业3个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之七 [32]:以实发工资形式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
根据投诉及浙江省司法厅转办,经初查,胡某律师私自收取费用一案,杭州市司法局2016年9月28日立案。经查,2012年11月6日,浙江标某律所胡某与杭州某某公司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律师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法律顾问费20万元(税前),以工资形式每月发放;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聘用期间,胡某律师从该公司领取实发工资共计193351.72元。2016年11月8日,胡某律师将该笔费用转入浙江标某律所账户,浙江标某律所开具了发票。
杭州市司法局认为,胡某律师收费数额共19万余元,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杭州市司法局决定给予胡某律师停止执业5个月,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之八 [33]:承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经查实,2016年7月5日,王某在未经所在的海南邦某律所办理收案手续,也未进行执业利益冲突审查的情况下,接受杨某某的授权委托,在杨某某与徐某某、深圳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杨某某一方的委托代理人。且王某于2016年2月15日,在未经海南邦某律所统一收案的情况下,向杨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某(身份证号:××××)为海南邦某律所律师,受律所指派,办理杨某某诉三亚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现本人向杨某某承诺免费为杨某某办理案件的执行,直至案件执行完毕,不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根据王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三亚市司法局决定对王某作出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之九 [34]:利用担任律所负责人的便利,以律所开收据作掩饰,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律师费
2012年5月28日,陆某亲属与某律所签订《刑事案件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2万元。该所负责人崔律师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该笔律师费,一直未交到律所入账。
2012年7月11日,陆某亲属再次与某律所签订《刑事案件委托合同》,由某律所指派崔律师、曾律师担任陆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的辩护人。合同中约定“如果陆某能取保候审或者拘役(包括免于刑事处罚或被判处缓刑结果或收到判决书即可释放)或无罪释放,则律师费为180万元,此180万元先预交至某律所存放。如果陆某在收到判决书时不能被释放或取保或拘役、缓刑,则某律所应在上述期间到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退回此180万元给陆某亲属”,合同有效期至审终结止。2012年7月11日,某律所开具收据“今收到陆某亲属汇来律师费(以银行到账为准),汇入以下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户名:崔某”。2012年8月,崔律师以个人建设银行账号收取陆某亲属汇来的180万元费用。
2012年12月,法院一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决陆某有期徒刑三年。由于案件判决结果未达到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陆某亲属多次催促某律所及崔律师退还180万元费用。某律所虽然之前开具了收据但并未实际收取到该笔费用,崔律师利用担任律所负责人的便利,以个人银行账户实际收取该笔费用并一直未交到律所入账,直到2014年4月广州市律协对陆某亲属投诉案进行调查期间,才将该笔费用交由律所入账。
市司法局认为,崔律师因涉案金额巨大,属于规定的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市司法局于2015年7月20日给予崔律师停止执业6个月的行政处罚。
二、风险评析
(一)“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构成法定情形的,将可能面临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等多方处罚的不利后果
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与此同时,《律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有“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律师和律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
综上可知,从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监督、指导角度而言,法律法规已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作出明确的违法定性,并且规定了具体的不利后果。而私自收取费用既未如实反映到律所的账户上,也未如实计入律师个人所得,其行为还涉嫌偷税、漏税 [35],因此除了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以外,《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6类律师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律师有“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的,同时还将可能面临税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双重否定评价。
(二)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法定情形和常见表现
根据《律师和律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共有下列9种情形:(1)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2)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3)在律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4)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5)违反律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36]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6)违反律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7)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8)违反律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9)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同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律师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6种情形:(1)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2)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3)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4)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5)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6)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由上可知,法律法规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是比较全面而具体的。其总体上可以分为“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和私自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三类,而从实践中的常见表现来看,三类表现之间经常有所联系,“私自接受委托”的目的通常指向的也是“私自收取费用”和“私自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但同时三类行为又各自有其一定的独立性和特点,如上述典型案例之二,根据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信息,私自接受其他律师委托,查询人口信息的,就是“私自接受委托”在当前新科技条件下的一种变种;而“私自收取费用”和“私自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则往往因其“巧立名目”的外在形式,更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迷惑性 [37]。
(三)法律服务市场的信息对称程度在快速提高,司法公正的环境日益完善,律师行业的“强监管”时代也已到来,律师不宜在私下收案和收费上存有侥幸心理
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动因,一般是基于两种心存侥幸的情况:一是律师个人的一己私利(如逃避律所抽成或纳税等),二是当事人因急需达到某种其希望的案件处理结果而对承办律师作出额外的费用承诺。客观上说,在过去一段时期,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一定程度上的个案司法腐败和律师行业监管上存在的某些“宽、松、软”问题等,都助长了小部分律师的侥幸心理。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和“打虎拍蝇”式反腐败的深入推进,使司法公正的整体环境日益健全;科技进步和移动互联网、自媒体的快速发展,让法律服务市场中供需两方的信息对称程度显著跃升;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行业的监督指导和律协对律师的自律管理维权与惩戒并重,也越来越走向“严、紧、硬”。在这种新形势下,“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可谓一查一个准、一罚一个准,换来的很有可能是终生的职业信用污点,再继续存有私下收案和收费的侥幸心理,显然是得不偿失的。
(四)律师服务收费总体上的市场化是大势所趋,法律服务市场竞争只会越来激烈,专业精进才是持久的安身立命之本
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提出,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等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具体而言,“除律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2017年11月29日,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天津市司法局联合发布《关于放开律师服务收费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的通知》,提出自2017年12月1日起,全面放开律师服务收费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随后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协也于2018年3月2日联合发布《关于全面放开我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宣告自2018年4月1日起,全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此正式拉开了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放开、施行市场调节价的序幕。
与此同时,根据司法部公布的数据,截至2017年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36.5万多人。这意味着,经过数十年的大力发展,我国律师行业已从规模化的高速发展阶段,逐步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在常规法律服务领域,法律服务市场已迈向“红海竞争”,而在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大背景下,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唯有在合规收案和收费的前提下,不断精进自身的专业素养,才能真正在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永远立于不败之地。如果继续心存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幻想,除可能面临较重的行政处罚外,无疑还将有被市场淘汰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