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风险
一、典型案例
案例之一 [9]:以误导、虚假宣传等方式承揽业务
经群众实名举报,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调查核实,北京市浩某律所律师李某在执业期间存在利用互联网及其办公场所以误导、虚假宣传等方式承揽业务并私自收取代理费2000元,同时在代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再审程序等行为。
李某涉及两项以上违法行为,同时作为律所负责人,其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于2017年6月19日决定对李某律师处停止执业3个月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对李某在本案中违法收取的2000元代理费,因李某已将该费用上交律所,并开具发票,因此不再予以没收。
案例之二 [10]:在律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
根据群众举报,金华市司法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浙江金某某律所兼职律师王某某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2013年5月,王某某以本人办理案件不多,来所里办公的次数较少为由,退租了所里的办公室。为了办公方便,王某某私自将自购的位于金华市世贸大饭店东塔楼21楼的B室作为办公室、接待室,并在门口悬挂标识牌,标识牌上载有“浙江金某某律所王某某律师”以及专业特长、联系电话等内容。在金华市司法局对王某某立案调查后,王某某才对该办公室门口的标识牌进行了拆除。
金华市司法局决定对王某某律师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例之三 [11]:为获取案源,请托看守所民警介绍案源并支付介绍费
2017年3月29日,厦门市司法局收到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发来的《检察建议书》[厦检侦监建(2017)1号],厦门市司法局于2018年1月11日予以行政处罚立案。
经查明,2015年间,福建某律所薛某某律师为获取案源,请托厦门市某看守所民警介绍案源。通过某人的介绍,先后代理三件由其管教的在押人员案件。为感谢看守所民警的帮助,薛某某在收取三个案件的代理费后,分三次向其银行卡账户转账支付介绍费3000元、1500元、3000元,共计7500元。
厦门市司法局根据相关规定,决定给予薛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风险评析
(一)“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构成法定情形的,将承担明确的不利后果
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第四十一条规定,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同时,《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司法部《律师和律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且其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1)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2)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3)以对本人及所在律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4)在律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事实上,正是基于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大危害性,早在1995年司法部就制定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界定,规定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惩戒机构和方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律师行业的不断发展,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管理,也在根据实际情况与时俱进地健全,特别是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就具有手段上的多样性和隐蔽性 [12],更需要来自行业自律之外的强有力的监管。
(二)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在一定程度上是市场经济负面因素、律师职业定位和角色变化、社会整体导向及当事人价值取向三重负面影响的结果,具有显著的危害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律师作为委托代理关系一方的市场主体角度而言,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其实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律服务市场的体现。
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行为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市场经济负面因素的不良影响。随着我国在改革开放后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而本质上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也是一种经营行为,市场经济的因素决定了律师必须为生存和发展创造价值,加之经济影响力对社会的不断渗透和人们追求物质利益天性的驱动,律师职业日趋商业化,并出现极端商业化的现象,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漠视律师职业的公共责任 [13]。第二,律师职业定位和角色变化的过度影响。我国进入市场经济社会后,律师的角色定位逐步由行使国家职能的法律工作者转变为倾向于自由职业的市场主体,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向律师支付酬金,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社会契约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 [14]。作为受市场利益驱动的主体,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律师之间的竞争便不可避免,在竞争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不正当竞争。第三,社会整体导向以及当事人价值取向的负面影响。社会整体导向是能打赢官司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当事人也正是基于此种价值取向来选择委托律师,这促使律师不得不将追求胜诉作为办案目标,而为了胜诉,一些律师就有可能动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不正当竞争 [15]。尤其是过去一段时期以来,业界对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识和界定也有一个优化的过程,加之客观存在的一定程度上的监管“宽、松、软”等问题,使得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有所加剧,更是单凭律师个人、律所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难以克服的,这同时也是近年来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以严管体现厚爱”的变革之义。
(三)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律师职业整体形象和法律服务市场秩序,还阻碍了司法公正和全面依法治国,更无助于参与国际竞争
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揭示的,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行业,其正当竞争,事实上是尊重市场规律的现实需要,也是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更是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16]。而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以饱受诟病又时有发生的“低价中标”或“最低价中标”[17]现象为例,具有四大方面的危害性:
其一,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不正当竞争反映的执业过度商业化倾向,导致少数律师单纯以收费高低论高下,对于某些收费不高的案件或项目敷衍以对,未能充分勤勉尽责;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与压低收费、给予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挂钩,以致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沦为了一种简单的金钱交易,失去了其职业伦理所要求的专业性,严重影响律所统一收案和规范化管理,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其二,破坏了律师职业整体形象和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如律师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甚至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所信誉、声誉等,显然对律师的团结、稳定不利,也破坏了律师整体的职业形象。而如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等 [18],致使“劣币(万金油律师)驱逐良币(专业化律师)”,更是对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极大破坏。
其三,阻碍了司法公正和全面依法治国。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经常涉及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等,可能使公众对我国的法制环境和法律职业产生错误认识,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法治中国建设的社会基础。
其四,无助于参与国际竞争 [19]。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随着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逐渐开放,对外国律师业务的限制将逐步消除,国内外律师业的竞争将加剧。就两者的实力而言,国内许多律所无论是在服务理念和管理模式,还是在办公环境方面都无法与国外律所相比,在此种情况下,本国律师及律所如果不注重提高自身素质和改善软硬服务环境,仍把精力放在诸如拉关系、走后门、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其结果必然会失去在市场中的竞争力,最终被市场所淘汰,当然无法承载律师职业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