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认定
第一节 特殊股东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夫妻实际出资并由他人代持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来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2016) 沪0113民初21号判决陆某与A公司、第三人张某1、第三人张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1]
裁判日期: 2016年2月22日
案件要旨: 陆某提交的“代持股证明”, A公司及张某均予以认可, 张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故对陆某主张的事实可予采信, 对陆某的诉请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陆某与张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 2000年12月, A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 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以下币种相同) , 记载股东为张某、张某1二人,其中张某出资90万元 (占90%股权) , 张某1出资10万元 (占10%股权) 。
陆某诉称: 陆某与张某系夫妻。 2000年成立A公司时, 考虑到公司不适合把夫妻俩同时登记为股东, 便将张某哥哥 (即第三人张某1) 登记为名义股东。后陆某另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分割财产, 故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第三人张某1所持有的A公司10%股权归陆某与张某共同共有。
A公司及张某对陆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对陆某的诉请也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张某1未作答辩。
审理中陆某提交“代持股证明”一份, 以证明第三人张某1代张某持有A公司10%的股权。 “代持股证明”内容为: “ A公司成立于2000年, 因当时国家政策规定夫妻两人不能作为股东成立公司, 故由张某1代为持有10%股权, 实际本人没有出资。”证明人落款处有“张某1”签名, 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
A公司及张某对“代持股证明”无异议。
以上事实, 可由A公司公司企业信息、 “代持股证明”等书面证据, 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 第三人张某1所持有的A公司的10%股权为陆某与张某共同共有。
法院认为: 根据A公司在工商部门记载的股东信息, 第三人张某1持有A公司10%股权。陆某主张张某1只是系争股权的代持人, 系争股权实际为陆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并提交“代持股证明”, 对此A公司及张某均予以认可, 而张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故法院对陆某主张的事实可予采信, 对陆某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 虽然陆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但陆某及张某对系争股权的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属不符均负有责任, 为公平起见, 由二人共同分担本案诉讼费较为合理。
【裁判解析】
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涉及陆某与张某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陆某依据有张某1签名的“代持股证明”, 主张第三人张某1所持有的A公司10%股权归陆某与张某共同共有。 《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 》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 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了股权代持合同的合法地位, 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规定的无效情形, 就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照股权代持合同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为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不被破坏, 在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 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此时,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时, 不同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其他股东并没有优先购买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 (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 (隐名投资) 的, 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 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 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 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综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有代持股约定的情况下, 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需要考察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以及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是否认可。本案中, 陆某提交了“代持股证明”, 该份书证证实了张某1没有出资, 而是代为持有10%股权的事实。由于A公司及公司另一股东即张某对陆某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张某1又未作答辩, 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应当认定代持股成立, 张某1名下的A公司10%股权归陆某与张某共同共有。
实践中, 公司文件记载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屡见不鲜, 离婚案件涉及股权代持的也不在少数。类似案件中, 实际出资人如最终取得股东资格的, 股权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由于种种原因实际出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 配偶一方也可以选择折价补偿的方式维护权益。
二、夫妻一方作为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股权转让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2民终11366号判决吴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30日
案件要旨: 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某虽主张签订时有重大误解和欺诈, 但其所举证据均未能说明其主张, 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离婚时, 对A公司股权问题未作处理, 通过田某列举的一系列证据, 可以证实田某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亦未出资实缴股资和享有收益, 故吴某主张田某出资并要求分割其股权收益,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不允。
【基本案情】
吴某、田某原系夫妻关系。 2016年5月17日, 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 , 该协议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所剩卖房款390万元现金及402号房屋一套) 的处理问题双方另约定, 男方分得现金100万元及402号房屋产权, 房屋贷款由男方全权承担。女方分得现金290万元。双方最后确认如有隐匿财产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
吴某一审请求对田某转让的A公司10%的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
庭审中, 吴某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电话录音, 用以说明《离婚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 该条款无效, 现吴某主张撤销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 重新分割。田某主张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胁迫, 双方最终应按《离婚协议书》履行。
庭审中, 吴某提交工商档案材料, 用以证明田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设立了A公司, 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万元, 田某出资1万元占有10%股权, 后公司增资500万元, 田某认缴50万元, 离婚后田某将10%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了马某, 此系夫妻共同财产, 应予分割。田某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其提交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及工商不良记录、刘某证言及身份证、工商档案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验资报告书并辩称: 刘某因自己已设立了B个人独资公司而无法再另设其他个人独资公司, 故让田某代持A公司10%的股权, 刘某以田某名义缴纳了注册资金,田某只是名义股东。公司增资实缴时已是双方离婚后的2016年11月14日, 因田某酒驾服刑, 出狱后按照刘某的要求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了马某, 马某与刘某进行了实缴增资。
庭审中, 吴某提交酒店账单、出游机票行程单、微信订单截图和朋友圈截图,证明田某与王某 (女) 一起出游, 因自己在离婚时不知田某出轨, 故签订离婚协议及分割财产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吴某另提交护照、消费凭证及信用卡还款凭证手机截屏打印件, 用以证明订立离婚协议存有误解。田某辩称酒店账单和行程单的时间均发生在吴某、田某双方离婚后, 且微信订单截图所证事实也是吴某、田某带孩子与王某和朋友一起旅游, 后来同坐一个航班回京, 即田某并无出轨行为。吴某所举消费凭证及信用卡还款凭证手机截屏打印件缺乏真实性, 田某不予认可。田某认为上述证据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均无关系。
一审判决后, 吴某上诉请求改判对田某转让A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平均分割。事实与理由: 田某账户的转账流水中部分金额异常, 与正常生活开支不符, 这些大额转账是与A公司的往来账款, 根据这些往来账款, 田某显然不是代持股东, 而是跟公司有实际业务往来。
田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 关于A公司, 我一审提交了该公司的年审报告, 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万元, 其中以我的名义出资是1万元。 2014年10月5日公司增资为500万元, 但只是认缴并未实缴。直至我转让股权给第三人, 都没有实缴, 实缴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 是由受让股东马某实缴的, 验资报告可以显示。这个公司一开始我是替朋友即公司的另一股东刘某持股,1万元实际来源于他, 所以后来我无偿转让给他舅舅马某。
二审中, 吴某称知道田某与A公司的另一股东刘某是发小, 听田某说过利用自己的关系给该公司获得过项目, 且2015年该公司有盈利, 所以田某不可能无偿转让股份。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吴某与田某2016年5月17日登记离婚, 现吴某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要求就离婚协议事项重新处理, 对此起诉应予受理。法律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 吴某虽然现在主张签订时有重大误解和欺诈, 但其所举证据均未能说明其主张, 法院不予采信, 该离婚协议在民政局附卷备案,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故该协议依法成立, 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吴某认为因田某婚内出轨等问题造成签订离婚协议及分割财产时产生重大误解和欺诈, 故《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应予撤销并主张重新分割402号房屋, 因上述问题双方均已达成协议, 部分款项双方已经履行一年之久, 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吴某上述要求的理由及证据不足, 田某亦不同意, 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离婚时, 对A公司股权问题未作处理, 现吴某要求解决, 应属合法正当。但通过田某列举的一系列证据, 可以证实田某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亦未出资实缴股资和享有收益, 故吴某主张田某出资并要求分割其股权收益,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不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A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吴某在离婚时知道田某持有该公司股份的情况, 也知道田某与另一股东刘某的关系。通过田某提交的关于该公司的一系列证据, 无法得出田某实际出资、实缴股资和享有收益的结论, 田某也对代持股份及无偿转让股份的原因作出了说明。吴某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 无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并无不当。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个问题, 吴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条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第二个问题, 田某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第一个问题, 吴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条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吴某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 用以说明其签署《离婚协议书》及分割财产时有重大误解, 田某对其有欺诈。
婚姻关系本质上是身份关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3] 但婚姻关系中与财产关系相关的协议依然将《合同法》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关于合同的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八条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 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 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 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只有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 一方才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另外, 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另外,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 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那么, 本案中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呢? 吴某和田某是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备案存档, 并且协议签订距离案件起诉已近一年。在此期间, 双方均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 未提出过异议。吴某主张田某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难以令人信服。另外, 吴某提交的电话录音、酒店账单、出游机票行程单、微信订单截图和朋友圈截图等证据, 田某都给出了合理解释, 无法得出吴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和财产分割时受到欺诈的结论。因此, 不能认定《离婚协议书》是在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 吴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 田某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田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设立A公司, 取得A公司10%的股权, 田某主张其是代另一股东刘某持有股份, 为此田某向法庭提交验资报告, 显示出资由刘某代田某缴纳, 增资由马某于田某离婚后实缴, 另外田某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也未参与盈余分配。也就是说, 田某虽然原始取得A公司10%的股权, 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及公司工商登记都是田某为股东, 但田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并未实际缴纳出资, 并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仅为名义股东。在此情况下, 吴某主张分割股权转让款, 就需要证明田某为A公司的真正股东, 其名下的股权归夫妻共同所有。 《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 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 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 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关于隐名股东的确认, 不少地方的高院都出台了地方司法文件[4]。根据前述规定, 要证明田某是A公司股东, 吴某需从几方面举证证明: 1. 田某向A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 2. 田某实际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 行使公司股东权利; 3. A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田某的股东身份。结合本案吴某的举证, 仅为工商档案资料和田某的账户转账流水, 无法证明田某为A公司股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股权转让款系股权转化而来, 吴某分割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
三、夫妻一方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件来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 川01民终8806号判决张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7年9月14日
案件要旨: 经司法鉴定,A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均不是邓某本人签字, 说明邓某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 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由于没有邓某出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财产转移手续予以佐证, 因此,《验资报告》 《证明信》不足以证明邓某参与公司注册登记, 并实际出资的事实。谢某冒用邓某名义进行公司注册, 邓某并非公司股东。
【基本案情】
张某与邓某于1997年9月13日办理结婚证, 2001年1月16日协议离婚, 离婚时协议, 两个婚生子由邓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无夫妻财产分割。 2007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一份, 邓某将一套房屋归张某所有, 并补偿张某现金270万元。 2016年10月张某起诉要求分割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A公司投入的资本200万元, 后又更改为要求分割100万元。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截至2000年9月26日, 邓某投资A公司货币资金236. 81万元, 实物资产250. 25万元。至2009年12月, 工商登记上邓某仍是该公司股东。 2008年7月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A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一系列文件中 (送检材1至17) 邓某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邓某本人所为。
张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2013年1月, 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作出 (2013) 川民提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部分摘要: “……关于张某请求分割邓某在A公司的31%股权, 以及谢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31%的股权属自己所有的问题, 因谢某诉邓某关于该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张某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故对A公司的股权, 本案不作处理。”
2013年8月, 谢某与邓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谢某在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 2013年12月2日, 邓某诉谢某、 A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1. A公司在股东登记信息中停止使用邓某的姓名, 限于2014年1月15日前更正工商登记信息等; 2. 谢某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补偿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张某于2014年3月与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A公司、第三人谢某、第三人邓某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分别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诉。
本案张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1. 邓某向张某分得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 2. 案件受理费由邓某承担。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 (一) 1. 张某提出, 验资报告证明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信, 证明2000年9月26日邓某出资487. 06万元 (货币资金236. 81万元、实物资产250. 25万元) 成为A公司股东;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证明变更前后的A公司, 邓某都是股东; 邓某对该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事实上邓某并没有出资, 自2007年双方第一次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之日起, A公司及谢某均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且邓某未出资的证明有法院判决为证, 故该份验资报告不予认可。 2. 张某提出, 民事裁定书 (2013) 川民监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3) 川民提字第200号, 证明邓某关于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未作处理;邓某提出, 2013年川民提字第200号生效判决均对双方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进行了最终确定, 且履行完毕, 至于股权, 邓某并未实际出资, 该股权无法主张。 3.张某提出各股东出资一览表, 证明邓某是A公司股东之一, 并实缴487. 06万元;张某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证明截至2009年12月25日邓某还是A公司股东,表示2007年3月31日财产分割协议并没有分割股权这一部分。
(二) 1. 邓某提出下列证据: A公司章程、第64号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3) 船山民初字第3045号、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 船山行初字第10号、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 2014) 遂中行终字第18 号、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5) 遂中行监字第7号; 2. 上述证据证明邓某不是A公司的股东, 邓某未出资; 经鉴定,A公司设立及管理中的一系列文件中邓某的签名均不是邓某所为,此系谢某冒用邓某名义所为,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早已进行工商变更; 遂宁市工商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 2013) 船山民初字第3045号所做的A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依据合法, 程序合法, 一、二审及申诉均驳回张某的起诉; 3. 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关联性有异议; 张某提出邓某有无出资应以验资报告为准, 在日常公司登记中, 股东完全可以不出面签名, 股本金不可能让别人代持有, 所以邓某名下的股权就是他自己的股权, 不能否定他出资487. 06万元的事实; 行政裁定书, 驳回通知书证明张某没有得到支持是因张某不是A公司的股东, 所以无主体资格, 并不表明股权就不是邓某的; 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三) 谢某提交了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 (第63号), 证明“A公司”从设立到运营过程中有“邓某”签字字样及按捺手印的有关资料, 均不是邓某签署及按捺手印的, 而是由谢某安排其他人员冒用邓某的名义签署的, 邓某没有向“A公司”投资、没有参与“A公司”的运营管理。张某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关联性有异议, 提出尽管签名不是邓某所签, 但不能证明邓某没有参与, 签字和出资是两回事; 邓某对该证据确认。
一审判决后张某的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事实和理由: 1. 张某举出的《验资报告》和《证明信》能够有力地证明邓某出资的货币资金一定是其将款项注资到了A公司, 出资的实物资产是其将拥有产权的实物资产转移 (产权变更) 到了A公司。足以证明邓某的出资 (包括货币与实物资产) 是夫妻共同财产。 2. 邓某若认为是谢某冒用了其姓名成立A公司, 则应该提供证据证明邓某用于A公司的现金和实物出资是由谢某转移给其, 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从而不能否定其出资的事实。 3. 一审法院以A公司成立过程中的邓某所有签字与捺印都不是其本人所为以及法院的调解书为由, 否定邓某出资的事实明显不当。事实上, 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并不需要股东本人亲自签字, 换言之, 不是本人签字并不能否定股东地位的存在事实。关于调解协议, 因为邓某与谢某的特殊亲近关系, 故不能以此否定邓某出资的事实。
邓某辩称,《验资报告》和《证明信》不足以证明其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 未出具任何转款凭证。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是谢某冒用邓某名义成立公司。一审判决是因为不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谢某辩称: 谢某是冒用邓某签字成立的公司, 公司资产都是谢某出资, 邓某出资成立公司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另查明, 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9月26日出具《验资报告》 ; 同日, “谢某、王某某、赵某某、谢某某、邓某”签字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承诺表明: “邓某出资的236. 81万元由于管保险柜人员在出差, 存单无法取出, 近期补齐。”该承诺上“邓某”的签字经鉴定不是邓某本人所签;《验资报告》所依据的资信证明《银行询证函》的账户名称是A公司。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要求分割与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A公司的部分资本100万元, 因本案中涉及的邓某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 经司法鉴定, 该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 均不是邓某本人签字, 且2013年12月2日, 邓某诉谢某、A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已达成调解协议:1. A公司在股东登记信息中停止使用邓某的姓名, 限于2014 年1 月15 日前更正工商登记信息等; 2. 谢某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补偿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2014年11月A公司修订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综上所述, 张某要求分割邓某在A公司的投资100万元, 无充足事实和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 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第64号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 可以证明A公司设立过程中所有文件上“邓某”的签字均非邓某本人所签。张某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信》 , 拟证明验资是真实的, 邓某出资属实。但《验资报告》系2000年9月26日出具, 同日, 有“谢某、王某某、赵某某、谢某某、邓某”签字的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承诺表明: “邓某出资的236. 81万元由于管保险柜人员在出差, 存单无法取出, 近期补齐。”可见该会计师事务所在没有核实邓某出资的真实情况下, 于“延期补齐”承诺作出当日, 即作出上述《验资报告》。而该承诺上“邓某”的签字经鉴定也不是邓某本人所签。 《验资报告》所依据的资信证明《银行询证函》的账户名称是A公司, 不能证明是哪个股东的出资。由于没有邓某出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财产转移手续予以佐证, 因此,《验资报告》 《证明信》不足以证明邓某参与公司注册登记, 并实际出资的事实。至于是否属于虚假验资, 本案不作评判。且根据已经生效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3) 船山民初字第3045号, 已经证明是谢某冒用邓某名义进行的公司注册, 邓某并非公司股东。张某认为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不真实, 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该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同时, 张某也不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使邓某用于向A公司投资。张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被冒名的认定以及被冒名者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 (如去世者或者虚构者) 出资登记, 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5] 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 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之间不存在合意。被冒名者没有出资, 也没有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被冒名者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被冒名者与公司无关, 其被冒名才“偶然”与公司发生关系, 这种关系不值得法律保护。[6]《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该司法解释规定可知, 虽然登记为股东, 如果被认定为冒名登记, 由于被冒名者不知情或根本不存在, 没有出资设立公司, 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公司利润和承担经营风险的意思, 因此,不应将其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冒名缺乏具体认定标准, 相关冒名股东问题, 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也可以作为参考。江苏和山东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认定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或者被冒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7]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区别不同情况, 从被冒名者完全不知晓、事后明知而不作反对、明知用于设立公司而出借身份证明来判断被冒名者的真实意思。[8]
本案张某主张邓某名下A公司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并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而邓某坚持其不是公司股东, 系谢某冒用邓某名义注册登记。本案第三人谢某也辩称是其本人冒用邓某签字成立的A公司, 公司资产都由其出资。判定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应综合考量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是否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公司和其他股东是否认可其股东身份。
关于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 鉴定结论《文件检验鉴定书》, 证明A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有文件上“邓某”的签字均非邓某本人所签, 此后补齐存单的承诺也非邓某签字。
关于出资, 根据工商档案文件显示, 邓某作为发起人设立A公司, 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的记载: 截至2000年9月26日, 邓某投资A公司货币资金236. 81万元, 实物资产250. 25万元。出具《验资报告》的同日, 还有“谢某、王某某、赵某某、谢某某、邓某”签字的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承诺: “邓某出资的236. 81万元由于管保险柜人员在出差, 存单无法取出, 近期补齐。”可见该会计师事务所当时并未审慎地核实邓某出资的真实性, 在材料不齐情况下作出《验资报告》, 且承诺上的“邓某”签名经司法鉴定也非邓某本人所签, 《验资报告》中依据的资信证明《银行询证单》的账户名称为A公司。因此, 仅以《验资报告》无法证明邓某实际出资, 在没有邓某出资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其财产转移手续予以佐证的情况下, 不能认定邓某向A公司出资。
关于股东身份, 2013年8月, 在谢某与邓某股权确认纠纷案中, 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A公司在股东登记信息中停止使用邓某的姓名, 限于2014年1月15日前更正工商登记信息等; 谢某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补偿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虽然法院的调解协议并未认定股权的归属, 但确认谢某冒用邓某名义进行公司注册, 邓某并非公司股东。张某认为邓某与谢某有特殊亲近的关系, 进而主张上述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不真实, 但张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调解书认定的事实。
虽然公司登记文件显示邓某为公司股东, 但公司登记只是证权登记, 没有创设权利的法律效果。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才是判断邓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 》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 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 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的“对价”, 原告主张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 应对其主张依据的事实举证证明。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邓某出资且有法院调解书认定谢某冒用邓某名义进行公司注册的情况下, 只能由原告张某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原告张某的角度而言, 在证明邓某实际出资受阻的情况下, 还可以从邓某是否有成为A公司股东的意思、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及A公司和其他股东是否认可其股东身份等多角度举证。依据《验资报告》的记载, 邓某出资达487. 06万元, 该记载的出资发生在张某与邓某婚后, 原告张某可以从婚后有否存在相应价值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人是否具备向A公司出资的经济实力角度积极举证。A公司的设立文件以及后来的承诺, 经鉴定全都不是邓某本人所签, 反映公司成立之初邓某没有参与, 也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 但不能说明其此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原告亦可以从邓某有否行使股东权利, 是否对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参与公司决策、分配利润等角度积极举证。另外, 谢某答辩是其冒用邓某签字成立的公司, 公司资产都是谢某出资。原告张某完全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谢某, 或者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以此查明出资的全部事实。最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设立时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发起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 普通即为公民身份证。[9] 一般而言, 个人身份证不会随意借用, 即使借用复印件也会标注使用用途。A公司设立时能取得邓某的身份证必有缘由, 而邓某本人是否知晓、是否明知谢某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以及事后是否提出异议直接关系邓某有否成为A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 对本案意义重大。原告张某如在以上各方面收集证据取得突破, 那么邓某是否是冒名股东将进一步明确, 其名下登记的A公司股权的归属也能有最终的答案。
四、离婚时, 一方基于员工身份持有的股权如何分割?
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2014) 朝民初字第02974号判决贾某与田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5年1月6日
案件要旨: 鉴于股权无法上市流通之情况, 法院以投资款为据判处田某给付贾某折价款的数额。
【基本案情】
贾某与田某经人介绍相识, 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 贾某于2013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名田某1。 2013年8月30日, 贾某携田某1搬离住所, 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现贾某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关于财产部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田某辩称, 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田某在A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A公司) 的股权。依据贾某申请, 法院向A公司查询田某持股情况及股票流通转让情况。 A公司复函称: 1. 持股情况: 至2009年12月7日, 田某持有A公司内部股6, 000股, 当时股值为24, 240元 (税后) ;至2013年12月5日, 田某持有A公司内部股46, 000股, 当时股值为247, 664元(税后) , 其中包含个人购股借款83, 064. 46元。 2. 特别说明: 因购买A公司内部股份涉及的个人借款等个人负债情况, 请向员工本人了解。A公司员工购股资金来源为历年奖金、分红、工资收入及其他个人筹款等。A公司内部股份不能上市交易、流通、转让, 只有A公司正式员工才有资格持有A公司内部股, 非A公司员工不能持有A公司内部股,A公司员工之间也不能转让、赠与等;A公司只能配合法院就A公司内部股价值进行分割, 并须依法扣税。对此, 田某表示在A公司共配股两次, 于2008年婚前配6, 000股, 系婚前个人财产; 于2012年8月配40, 000股, 总股价216, 800元, 自付86, 800元, 向A公司贷款13万元。 2013年5月, 上述股票分红合计64, 860元, 40, 000股分红56, 400元, 扣除税费金额11, 280元及贷款利息4, 952. 46元, 就40, 000股自行支付款项及分红款合计126, 967. 54元。对此, 贾某要求按出资款主张一半补偿。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贾某股权折价款6. 4万元。
法院认为, 关于田某于A公司所持股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鉴于上述股权无法上市流通之情况, 法院以投资款为据判处田某给付贾某折价款的数额。
【裁判解析】
田某持有A公司的股权为员工内部股, 员工内部股属于企业的激励机制, 通过员工持股, 将员工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 达到稳定员工队伍、留住企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才的目的。基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 以及员工内部股基于员工身份取得的特殊性, 这类股权在离婚分割时法院会征求公司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内部流通股等具有内部流通性的股权, 离婚诉讼分割时应具体审查,并征询职工所在企业等相关组织意见, 以确定具体分割方法。”
据此, 本案中法院向A公司查询田某持股情况及股票流通转让情况。根据A公司的复函,A公司内部股份不能上市交易、流通、转让, 只有A公司正式员工才有资格持有A公司内部股, 非A公司员工不能持有A公司内部股,A公司员工之间也不能转让、赠与等; A公司只能配合法院就A公司内部股价值进行分割, 并须依法扣税。持股情况: 至2009年12月7日, 田某持有A公司内部股6, 000股, 当时股值为24, 240元 (税后) ; 至2013年12月5日, 田某持有A公司内部股46, 000股, 当时股值为247, 664元 (税后) , 其中包含个人购股借款83, 064. 46元。结合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 因此在婚后取得的40, 000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 在2013年5月, 股票分红合计64, 860元, 40, 000股分红56, 400元, 扣除税费金额11, 280元及贷款利息4, 952. 46元, 40, 000股自行支付款项及分红款合计126, 967. 54元。对此, 贾某明确要求按出资款主张一半补偿, 因此, 法院依照投资款数额判决田某给付贾某股权折价款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