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2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 全都能够“从其规定”吗?
设计要点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效力, 需要衡量是否违反股权平等原则、属于初始章程还是章程修正案等因素, 进行综合判断。
阅读提示
《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条款主要有六条, 分别是《公司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九、七十一、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这些条文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知时间、表决权行使方式、经理职权范围、股权转让、股权继承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权行使等。公司法以“但书”的立法技术, 将原本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转变为任意性法律规范, 从而使这些规范仅具有填补公司章程空白的功能。这就产生了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是否所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内容均具有约束力, 这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分析。
章程研究文本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6年6月版)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注: 公司章程“其他规定”的六个法条所涉及的公司章程条款很多, 本文提取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条款进行研究。
同类章程条款
笔者查阅了近百家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 其中大多数公司章程对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条款直接引用了公司法的规定, 并未作出例外性规定, 列举如下:
(一) 《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5年6月版)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二) 《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6年6月版)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三) 《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6年4月版)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和交易风险准备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准备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准备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法和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召开股东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专家分析
公司章程的性质应当从两个维度进行考虑, 既包含合同法意义上意思表示的一致 (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又包括公司法意义上受多数决原则约束的自治 (公司章程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笔者认为:
第一, 从是否违反股权平等的维度上看, 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平等地对待全体股东, 那么, 这部分内容为自治规范, 只需要股东会形成决议即可; 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针对的是个别股东权, 则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个别股权予以限制或剥夺欠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因此未经股东同意, 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决原则予以剥夺或限制。在此情形下,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只能以合同的方式加以规定, 也即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否则对于未同意的股东没有约束力。
第二, 从区分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的维度上看, 由于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 并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 初始章程在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行为, 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无论涉及公司的自治性规范还是股东个人的股权, 均经过了所有股东的同意, 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但是,章程修正案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 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 并非一定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所以, 以股东会决议方式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对包括反对决议或不参与决议的股东不一定具有约束力 (当仅涉及公司的自治性规范时具有约束力, 而涉及股东个人股权的核心要素时则没有约束力) 。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公司章程修正案对于股权继承作出例外性的规定, 即使涉及股东个人股权的要素, 对于未投赞成票的股东也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作出的例外性规定, 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合性强, 彼此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关系, 一般不希望外部的第三人加入, 即使股东的继承人也不能例外。其次, 排除限制股东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丧失, 继承人仍有权利主张股息分红, 剩余财产分配等财产性权利。所以, 即使章程修正案作出限制或排除, 也属于公司自治规范的一部分, 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第一, 对于涉及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经理的职权范围、股权资格的继承这三类内容,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的初始制作阶段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形式作出规定, 该类规定一旦作出即成为公司的自治性规范, 对于公司、股东、董监高等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 对于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的分配、股权转让权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的例外性规定, 公司若想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例外性规定, 应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否则对于不同意股东没有约束力。所以, 对于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其他规定设计例外性规则的公司, 最好在公司设立之初即设计此类规则, 以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 可自由约定, 但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才可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 [(2011) 民提字第6号] 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 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 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 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 也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 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10. 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 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 《10. 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 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 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 国华公司80%, 豫信公司4%分配, 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 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 国华公司30%, 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 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 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 对公司盈利分配也作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 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 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属有效约定, 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该1000万元已经根据《10. 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 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 故该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 并非注册资金, 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 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 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 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 26协议》的约定, 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 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规则二: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故 (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 离开公司, 亦应转让其全部出资的规定, 经全体股东签字, 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 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
案例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戴登艺与被上诉人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2016) 苏01民终1070号]认为: 根据扬子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扬子信息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股东因故 (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 离开公司, 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此后, 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也规定, 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 离开公司, 亦应转让其全部出资。虽然戴登艺主张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 但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 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 亦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 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 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且本案中, 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所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 戴登艺亦签字确认。故上述《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 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 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中, 戴登艺于2013年11月30日退休, 故从该日起, 戴登艺不再具有扬子信息公司的出资人身份, 也不应再行使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