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概述
第一节 语言文字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做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7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其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每年9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八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公务活动;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活动,制作的电影、电视剧、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
(四)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活动;
(五)会议、展览、庆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第十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担任普通话教学的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乡村学校的少数民族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师范院校的学生、非师范院校中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五)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培训,定期达标。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公务用字;
(二)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场所用字;
(六)公共设施、广告、标语、名称牌、指示牌、招牌等用字;
(七)设计、制作、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注册网站的网页用字;
(八)商品包装及说明用字;
(九)会议、庆典、展览等活动的用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注释或者标注。
第十二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编辑、记者、校对和文字录入人员,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广告业从业人员,中文字幕制作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制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普通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场所设置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销毁,并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国家中长期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2〕2号文件,积极配合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战略,使全社会尊重语言文字发展规律,高度重视语言文字事业,充分发挥语言文字事业在社会经济发展战略中的重要作用,使语言文字事业主动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以期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大力推广和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提高各族人民语言应用能力,构建和谐语言生活,强化服务意识,推进语言文字事业全面发展,根据教育部《国家中长期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的要求,结合全省语言文字工作的实际,现就我省贯彻落实《规划纲要》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重要作用
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和《规划纲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拓宽视野,改革创新。尊重语言文字发展规律,主动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大力推广和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构建和谐社会语言生活。夯实语言文字常规工作,加强语言文字工作建设,繁荣语言文字事业。强化服务意识,推进语言文字事业全面发展。
重要作用:语言文字事业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社会性和全民性特点,是国家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历史文化传承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事关国民素质提高和人的全面发展,在国家发展战略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总体目标
总体目标:到2020年,普通话在全省范围内基本普及,汉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主体地位进一步强化;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监管与服务体系更趋完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法制意识显著增强,语言文字应用能力显著提升;全省各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保护得到加强,语言文字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的作用进一步发挥,社会语言生活和谐发展。
三、主要任务
(一)深入贯彻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法制建设
开展《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执法检查,增强教师、机关工作人员和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法制意识,树立全体国民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意识。
加强语言文字工作执法检查,增强公民依法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使有关法律法规落到实处。强化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监督检査。加强对学校、机关、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公共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语言文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做好语言文字社会咨询服务工作。
树立科学的语言文字规范观。积极做好宣传、培训、普及和应用的社会服务工作。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中国人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学习和贯彻实施。
进一步完善“贵州语言文字网”,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社会提供语言文字政策法规、规范标准和语言文字使用等的咨询服务。
(二)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进一步普及和社会应用
提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程度。到2020年,普通话在城市基本普及,在农村以教师、学生和青壮年劳动力为重点基本普及,汉字社会应用基本规范,全省范围内语言交际障碍基本消除。
提高国民语言文字应用能力。提高全社会对语言文字学习的重视程度,促进国民语言文字应用能力的提升。公民在公共场合自觉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正确处理各种语言文字的关系
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和普及。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积极稳妥推进双语教育。到2020年,少数民族双语教师达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要求。依法妥善处理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汉语方言、繁体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关系及学习使用问题,努力营造守法、健康、和谐的社会语言文字环境。积极开展树立语言资源观念和科学保护意识的各项公益性活动。推动语言资源共享,充分挖掘、合理利用语言资源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
进一步与省民委深度合作,协作推进“双语和谐环境建设示范工程”。在少数民族地区有效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谐共存发展。
(四)继续加强语言文字工作队伍建设
至2020年,组建一支2 000人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员队伍,并全员通过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评分细则的培训。
(五)继续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学校的创建活动
2013年,修订完善贵州省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学校创建标准。指导、督促各地各单位加大此项工作的力度,将示范学校创建作为教育质量监测、高校教学评估、各级示范性学校评审、评优等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市(州)要根据本辖区学校的数量,按照示范学校的创建标准,分期分批进行申报创建。原则上,每个市(州)每年创建不少于3所省级示范学校。至2020年,全省新增200所省级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学校,400所市(州)级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学校。建设一批规范汉字书写特色教育学校和中华经典诵读特色学校。
(六)继续推进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坚持“重在建设,重在过程,重在实效”的原则,调整完善评估指标体系,对尚未达标的城市加强指导、检查和督促。将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各级政府及领导干部工作实绩考核范围。
二类城市在2015年前、三类城市在2020年前完成语言文字工作达标验收。具体分解为:1. 二类城市:2013年全省整体推动;2014年,遵义市、安顺市、铜仁市、六盘水市接受评估;2015年,黔南州、黔西南州、黔东南州接受评估。2. 三类城市:各市(州)根据本辖区内三类城市的数量,分期分批完成达标验收。
(七)推进重点行业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进一步推动学校、机关、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公共服务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修订创建标准,。适时开展行业规范化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推动军队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建设和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八)进一步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工作
加强对教师、校长(园长)的普通话培训。全体教师都要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要求。对普通话水平未达标的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和校长(园长)进行普通话培训,使其达到标准。开展国家级和省级中华经典诵读教育骨干教师培训。
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列为学校(特别是师范院校)、机关、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加大培训力度。开展多层次语言文字应用能力培训,满足不同职业、不同岗位人员的业务培训要求。
进城务工人员普通话培训。与用人单位、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和进城务工人员输出、输入地相关部门一起,推动和加强务工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九)提升学生语言文字应用能力
提升幼儿普通话水平。幼儿园要创设自由、宽松的普通话交流环境,引导幼儿学会倾听并能清楚地用普通话表达,培养阅读兴趣,养成良好的阅读习惯。
加强学生语言文字应用能力培养。中小学校要依据语文课程标准组织教学,加强识字与写字、口语交际、阅读、写作等方面的教学,加强中小学规范汉字书写教育,注重语言文字的综合运用,全面提高中小学生听、说、读、写的能力。职业院校和高等学校要科学设置语言文字相关课程,以提高语文鉴赏能力、文字书写能力和语言表达与交际能力为重点,全面提升学生的语文素养及语言文字综合运用能力。
(十)构建语言文字应用能力测评体系
完善普通话水平测试。加快推进普通话培训测试的信息化建设和资源建设。编写普通话学习教材。
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的毕业生,要依法参加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规定等级标准。
2013年至2020年,累计完成普通话水平测试70万人次。
修订完善普通话水平测试站、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点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员的管理制度,建立考核指标体系。
至2015年底,全省基本普及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
(十一)开展中华经典诵写讲行动
推进学校开展中华经典诵写讲行动。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经典诵读和规范汉字书写教育,广泛深入开展中华经典诵读、书写、讲解的社团活动和校外活动。组织诵写讲下基层活动,对师生进行诵写讲辅导。加强诵写讲的研究,包括诵写讲与语文教育、养成教育、青少年成长、人文情感培养等方面关系和作用的研究。探索以中华经典诵读、书写教育为基础的诵写讲教育教学方法。
建设中华经典诵写讲行动社会参与平台。继续举办中华经典诵读、规范汉字书写赛事等系列活动。
建设中华经典诵写讲资源库。组织专家遴选体现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革命传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经典诗文及反映传统节日、各民族文化的优秀篇章,建设全省中华经典诵写讲资源库,以诵读、书写、讲解等形式予以记录、保存和展示、传播,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传承体系建设。
(十二)积极开展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
充分利用“推普周”宣传平台,加大力度,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以教育系统为基础,加强行业联动;城市农村并进,形成良性互动;加强领导协调,注重形式创新;发挥“推普周”宣传的整合引领作用,不断提升社会影响力。各地方和各行业系统要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创新活动形式,使推普宣传雅俗共赏,为群众喜闻乐见,不断扩大宣传效果。
(十三)加强科研创新工作
加大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和政策理论研究等科研工作力度,以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提升语言文字工作的社会价值。积极组织申报国家语委科研项目,加强科研项目管理,重视科研成果的共享和社会应用。
建立全省语言文字工作专家库,加强语言文字应用科研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专家队伍在政策研究、决策咨询、语言文字社会应用服务中的作用。
四、保障措施
(一)推进法制建设
依法管理语言文字社会应用,提请相关部门联合开展《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颁布10周年的执法检查,将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纳入贵州省教育督导工作范围;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国家《规划纲要》。
(二)完善工作机制
明确政府各部门依法管理本行业、本系统语言文字应用和区县、街道乡镇依法实施语言文字应用属地管理的职责,进一步将语言文字规范要求纳入文化建设规划、精神文明创建、普法宣传教育、机关行文规范、新闻出版编校、广播影视制作、工商行政监管和城市市容管理,形成长效工作机制;根据有关规定,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次语言文字工作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健全工作激励机制。
(三)加强队伍建设
推动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专职人员配备和语委成员单位、高等学校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和人员配备的落实;着力建设语言文字工作六支队伍,即管理队伍、宣传队伍、培训队伍、测试队伍、科研队伍、志愿者队伍;加强语言文字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完善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专兼职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
(四)加大经费投入
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设立省语委办日常工作经费专项、语言文字培训和测试经费专项、省级语言文字应用科研经费专项、省级语言文字规范化创建经费专项,确保专项工作的经费投入。各级语委要积极争取本级政府和财政支持,在确保日常工作经费的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项工作经费,体现本地区工作创新与特色。
贵州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管理规定
前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管理,促其更加规范、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6号)、《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机构
第二条 贵州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负责制定全省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负责管理、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负责聘任普通话水平测试视导员和认定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并颁发有一定期限的资格证书和聘书。
贵州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省语委办),负责组织和开展日常工作。
第三条 贵州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是我省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实施机构,在省语委办的行政管理和国家测试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照教育部、国家语委制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教语用〔2003〕2号)、《普通话水平测试规程》(教语用司函〔2003〕18号)和我省统一的培训测试教材,组织实施全省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负责对全省测试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对测试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印制全省统一的测试试卷;负责培训普通话师资和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负责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视导员和国家级、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的后续培训及业务考核;负责组织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四条 各市(州)语委及语委办负责本市(州)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制定并实施测试工作规划和计划;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及行业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负责本市(州)普通话水平测试视导员和测试员的选拔、推荐;负责对市(州)普通话培训测试站实行行政管理,对测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市(州)普通话培训测试站在市(州)语委办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负责本辖区内普通话水平测试视导员和测试员的考核、培训及测试工作安排;负责建立、保存培训测试的有关档案。
普通话水平测试员
第六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分为国家级和省级。测试员须取得相应的测试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者,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推广普通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语言学基础理论,了解方言与普通话的一般对应规律,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方案》和常用国际音标,有较强的语音听辨能力,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通过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的培训考核后,由省语委颁发省级测试员资格证书。
申请国家级测试员资格者,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两年以上省级测试员资历;具有一定的测试科研能力,并在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过至少两篇与语言文字相关的论文;具有较强的普通话教学能力。经省语委推荐申请国家级测试员资格者,通过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的培训考核后,由国家语委颁发国家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测试员实行聘任制。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市(州)语委或普通话培训测试站可根据工作需要及测试员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聘任本辖区具备国家级或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的人员参加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在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的指导下,各普通话培训测试站要加强对本辖区、本单位测试员的管理,建立测试员个人档案,组织后续培训,定期考查测试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并给予奖惩。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或不胜任测试工作的测试员,聘任单位有权对其解除聘任;情节严重者,可报请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取消其测试员资格。
第九条 在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各普通话培训测试站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普通话水平测试视导员,由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有一定期限的聘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视导员一般应具有语言学或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熟悉语言学基础理论,有相关的学术研究成果,有较丰富的普通话教学经验和测试经验,并在所属测试机构的领导和组织下,检查、监督测试质量,参与和指导测试业务工作。
应试人员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
(二)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管理人员;
(三)师范院校的学生、非师范院校中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五)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其他人员自愿申请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十二条 应试人再次接受测试与前次接受测试的时间间隔应不少于1个月。
应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取消当次测试成绩外,一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测试,并通告其所在单位:1. 使用假证件、冒名顶替、请他人代考的;2. 测试过程中有作弊行为的;3. 向测试员或工作人员行贿的;4. 扰乱考场纪律,经劝说无效的;5. 威胁测试员或工作人员,言行举止极不文明的;6. 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十三条 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一)国家部委在黔单位和省直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组织实施。其余各单位的测试工作,由所在地普通话培训测试站组织实施。
(二)各普通话培训测试站在省语委的领导和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本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建立和保存测试档案。没有成立测试站的省属院校,测试工作由学校相关部门负责组织,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统一安排实施。
(三)根据属地管理要求,在黔工作和读书的在职教师、学生,原则上不得跨省、市报名参加测试,应由学校所在地的语委机构负责统一登记编号、组织测试。不按本条规定取得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成绩,须接受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审查核实或重新认定,否则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 普通话培训自愿参加,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或各普通话培训测试站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测试工作实行计算机辅助管理。各普通话培训测试站须按照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的要求统一报送资料,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各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点按照机测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报告制度。各普通话培训测试站应定期将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报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涉及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须妥善保管备查。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每年将根据各测试站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印制。内容包括持证人照片、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成绩、等级、测试机构、证书编号;相片上加盖贵州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钢印、贵州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印章以及发证时间等,发证单位为贵州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全国通用。对存在异议的证书,使用单位应立即将原件报送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审查核实。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证书,不得出借、转让,违者将追究责任。伪造或变造、涂改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无效。
普通话培训测试收费
第十九条 各级测试机构应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相关文件的规定和收费标准,遵守国家财务制度,接受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任自负。
其他
第二十条 参与测试工作的有关人员应遵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测试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有违反测试管理规定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停止测试工作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全省教育系统普通话水平等级有关要求的通知
黔教语发〔2013〕324号
各市(州)教育局、语委,各有关院校,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威宁县、仁怀市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颁布十余年来,我省语言文字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为更进一步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全省教育系统普通话水平等级做如下要求。
一、教师持证上岗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要求
(一)年龄在50周岁至55周岁(包含下限年,下同)之间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应达到三级甲等(70分)以上水平,其他学科教师应达到三级乙等(60分)以上水平。
原则上对55周岁以上的上述人员的普通话水平不做要求。
(二)年龄在40周岁至50周岁之间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应达到二级乙等(80分)以上水平,其他学科教师应达到三级甲等(70分)以上水平。
(三)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应达到二级甲等(87分)以上水平,其他学科教师应达到二级乙等(80分)以上水平。
(四)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担任普通话教学的教师应达到一级乙等(92分)以上水平;对外汉语教师应达到二级甲等(87分)以上水平。
(五)学校教辅、行政人员(包括校领导)的普通话水平等级根据年龄段参照上述条款中其他学科教师达标标准执行。
二、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要求
(一)按照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80分)以上水平。
(二)鉴于我省的实际,对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少数民族同胞,其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70分)以上水平。
三、其他要求
(一)上述人员须持近五年内考取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办理相关事宜。
(二)各地、各单位应对本地、本校及幼儿园教师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达标情况进行督查,凡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计划,组织培训,定期达标。从2015年起,普通话水平等级达标情况将作为教师考核、评优评教、教师资格认证注册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本文件下发之日起,黔教语发〔2007〕243号文件自动废止。
贵州省教育厅
贵州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