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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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证监会国际组织与各国证券业监管体制发展的新趋势

一、证监会国际组织

(一)证监会国际组织的性质、宗旨

证监会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简称IOSCO)是国际间各证券及期货管理机构所组成的国际合作组织,是国际证券市场监管机构最重要的组织。该组织总部设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市,正式成立于198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74年的证监会美洲协会。该组织由世界银行和美洲国家发起,开始的宗旨是帮助发展拉美市场,头10年,该组织的活动仅限于年度会议。1983年,该组织正式成为全球性组织,目前共有84个正式会员、10个联系会员和45个附属会员。IOSCO作为专业性国际组织,强调非政治原则,所有会议不悬挂国旗、不奏国歌。IOSCO共有三个委员会,即执行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和新兴市场委员会。在IOSCO的委员会中,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起主导作用的则是技术委员会。[9]我国于1995年IOSCO巴黎年会上加入了该组织,成为其正式会员。2012年5月中国证监会成功承办IOSCO第37届年会。至今,中国证监会已与49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53个监管合作备忘录。[10]

IOSCO的宗旨是:通过交流信息,促进全球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各成员组织协同制定共同的准则,建立国际证券业的有效监管机制,以保证证券市场的公正有效;并共同遏止跨国不法交易,促进交易安全。其章程的序言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决议共同合作,确保从国内市场和国际层次更好地监管市场,以保持公正和有效的市场;根据各自的经验交换信息,以促进国内市场的发展;共同努力设立标准和建立对国际证券交易的有效监督;相互间提供协助,通过有力地执行各项标准和对违规行为的有效监管来确保市场的完善。

IOSCO已经通过的正式协议主要有《国际商业行为准则》《反洗钱》《国际审计标准》《金融合并监管》《清算和结算》《国际会计标准》《现金和衍生产品市场间的协调》和《反跨国证券与期货欺诈》等。

此外,国际证券市场监管方面的国际性组织还有国际证券交易所联合会、国际律师协会和国际会计师联合会。国际证券交易所联合会与国际律师协会和国际会计师联合会于1990年11月宣布在有关世界资本市场的研究方面达成合作协定。[11]

(二)证监会国际组织的基本功能

IOSCO的基本功能主要是:(1)制定并颁布有关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制约跨国的证券欺诈、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的文件和协议。(2)签署谅解备忘录。签署谅解备忘录是证券监管者之间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重要途径。备忘录本身是各国证券业监管者之间的一种合作意向,这种备忘录的内容通常是要求一方传递有关另一方怀疑某市场主体违法、违规或预计其将违法、违规的信息。(3)进行信息共享网络的建设。(4)协调资本充足率要求。(5)协调并建立证券多国发行和上市的统一的财务信息披露及会计标准,降低发行与上市的运行成本和管制成本,促进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配置。

(三)证监会国际组织的监管目标和原则

作为最重要的国际证券监管机构组织,IOSCO承担了帮助建立较高监管标准的责任,并出台了一系列的决议、咨询文件、报告等,成为国际证券业准则的渊源。1998年9月,IOSCO内罗毕年会正式通过的《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是该组织近年来最具实质内容的文件。它总结了世界各国和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经验和教训,反映了世界范围内证券市场发展与监管的一般趋势。该文件提出的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若得以落实和实施,不但可以加强国际、国内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还将大力推进该证券市场融入全球金融市场的进程。因此,尽管它是非约束性的,但是被成熟市场奉为圭臬,集中体现了证券业的一般国际准则。该文件进一步表明了IOSCO对于建立和维护证券业一贯的高监管标准的共识。该文件在2003年进行了全新的修订。

1.证券监管目标

《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认为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目标有三项: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风险。这三项目标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在某些方面还是相互重叠的。许多确保公平、有效和透明的市场的要求也会促进对投资者的保护并有助于减少系统性风险。同样,许多减少系统性风险的方法也会为投资者提供保护。

(1)保护投资者。投资者应受到保护,免受因信息误导、操纵市场或欺诈造成的损失。要保护投资者,最重要的是上市公司完全披露影响投资者投资抉择的重要信息。同时,作为披露要求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具备会计和审计的标准,且应是高水平、得到国际认可的标准。只有正式获得执照或得到授权的人员才准许公开地提供投资服务。要通过为市场参与者设立最低标准来监督市场中介机构,以保护投资人。中介机构应根据商业准则规定的标准以公正和平等的方式对待投资者。这就需要一套全面的关于检查、监督及相关项目的制度。证券投资者尤其容易受到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行为不当的影响,而个人投资者所能采取行动的能力有限。此外,由于证券交易和欺诈行为的复杂特性,需要坚决地执行上市公司监管法。当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时,要通过严格执法来保护投资者。投资者应有权与中立机构(如法院或其他解决争议机构)取得联系或对其遭受不当行为的损害要求补救和赔偿。有效的监督和执法有赖于国内和国际层次的监管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

(2)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有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运营者和交易规则的建立应征得监管机构的同意,这有助于确保市场的公正。市场的公平与对投资者的保护,特别是与防止不正当交易紧紧联系在一起。市场的机制不应过分地向一些市场使用者倾斜。监管应包括对市场操纵及其他不公平交易的发觉、阻止和惩罚。监管应确保投资者拥有平等的机会使用市场设施和了解市场及价格信息。监管还应促进市场运作以确保对客户订单公平处理和可靠的定价程序。在一个有效的市场内,相关信息的传播应当及时、广泛,并可以反映在定价程序中。监管应提高市场的效率。

透明度可以被定义为有关交易的信息(包括交易前和交易后的信息)在实时的基础上公之于众的程度。交易前的信息包括确定的买价和卖价,以便于投资者较为确定地了解他们是否能按此价格以及在什么价格下可以交易。交易后的信息应是关于所有实际完成的交易额和交易量。监管应确保最高的透明度。

(3)减少系统性风险。所谓系统风险,是指从国际金融市场整体来看,如果各国之间在金融监管方面无法进行有效的合作,那么,一国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市场所出现的危机,就可能引发别国甚至世界范围的金融危机。尽管我们不能期待监管机构防止市场中介机构出现倒闭,但监管应旨在减少倒闭的风险(包括通过资金和内部控制要求)。尽管财务倒闭会出现,但监管应减少该倒闭所造成的影响。因此,市场中介机构应有充足和持续的资金并满足其他审慎性的要求。必要的话,中介机构应做到逐渐停止业务,不让客户或交易对方有丝毫损失,或造成任何系统性破坏。对一个积极的市场来说,存在投机套利是必要的。所以,监管应不必抑制合法套利行为的存在。反之,监管机构应促进和允许对风险的有效管理,确保有足够的资金和其他审慎要求以允许适度的投机套利,可以消化一些损失和阻止过度投机。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有效和精确的清算、结算程序,这套程序应得到正确的监督,并运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对拖欠的处理必须具有效力和有法律上安全的安排。这超出了证券法的范围而涉及一个国家(地区)内无偿债能力处理的规定。在另一国家(地区)或跨几国(地区)区域内,可能会出现由于一些问题引起的不稳定性,所以监管机构对市场混乱的反应应当通过相互间的合作与信息分享寻求促进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稳定。

除了上述三项监管目标以外,各国根据其不同情况还会制定自己特殊的监管目标。除了在法律文本中明文表述的监管目标以外,尚有若干目标可能并未形成文本但却实际地发生作用。因此,对于一国具体的监管目标应当具体分析。

2.证券监管原则

证券监管的原则是指贯穿证券监管始终,渗透在证券监管的各个方面,并为证券监管过程所时刻遵循的最一般行为准则。

证券监管的原则服务于证券监管的目标,欲实现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目标,关键是要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为投资者提供平等的交易机会和获取信息的机会,使投资者能够在理性的基础上,自主地决定交易行为。建立和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这也是世界范围内基本得到一致认同的证券监管原则。由于“三公”原则在证券市场监管方面具有共通性,因此,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抽象的基本原则。

除在抽象层面提出证券监管基本原则之外,各国立法例也提出为实现基本原则的一些具体原则。IOSCO修订后的《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就从具体的层面上,分别针对证券市场运行中的监管机构、自律、证券监管的执法、监管合作、发行人、集合投资计划、市场中介机构和二级市场共八个重要方面,提出共30项监管原则。[12]这30项证券监管原则作为实现上述证券监管三项基本目标的保障,对证券监管基本方面提出了基础性要求,为各个国家和地区完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提供了指南。

二、世界范围内证券监管体制发展的新趋势

世界各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改变和完善的。近年来,在科技进步(尤其是电子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金融市场一体化潮流的推动下,世界各国证券市场获得了迅猛的发展,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给证券业的监管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金融创新带来证券监管体制的变革

金融创新是金融市场主体为逐利和维持竞争力而进行的创新性变革及其过程,主要包括金融工具和业务创新、金融组织创新、金融制度创新等内容。金融创新作为金融深化、金融发展的根本动力,在金融风险的防范、金融资产结构的更新优化以及金融机构盈利性、流动性的提高等方面都具有积极作用。

1.金融工具与业务的不断创新和金融资产证券化的日益增长,将引起法律上和监管上的变革

证券公司为谋求生存和发展,纷纷推出了适应不同企业融资需求和投资者管理风险及投资需要的金融产品。与此相伴,期权期货市场、资产证券化市场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市场等迅速兴起并发展壮大。新的金融产品市场的形成又对现有的金融机构组织形式提出了新的挑战,出于加强风险管理和增强竞争力的需要,逐步形成金融控股集团,从而在不少发达国家形成了目前金融产品多样化和金融业务交叉的集团化经营模式。经营模式的变革和金融体系的变迁,促使人们对传统金融制度进行反思,由此带来了金融市场的改革和持续发展。根据国外权威报告预测,“衍生”证券,包括期货、期权、不动产抵押保证债券以及各种以国际股价指数为基础的金融工具将大受欢迎,这些金融证券的发行量和交易量在全球可能呈爆炸性增长,由于期货交易监管和证券交易监管所适用的法律不同,这在整个证券业的监管中必然会发生法律冲突。预计随着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将会导致现行证券法的变革。

2.金融创新促使证券市场管制趋于放松

从国际经验看,金融创新是金融企业提升并保持自身竞争力的关键。金融属公共产品,监管当局为了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往往采取种种措施和手段进行管制。若采取强化管制的做法,通过限制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控制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价格、限制金融创新等方式来保证金融市场稳定,事实上却极有可能遏制金融市场的纵深发展,造成金融业竞争力低下,使整个金融体系脆弱,其结果是,为了表面上的金融安全,却付出了实质上遏制金融市场发展的代价。若放松金融管制,鼓励市场竞争,引导金融机构创新,不断提高监管当局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和监管水平,则可以有力地促进金融市场的发育和金融业的发展,更为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继放松金融管制。

金融创新具有规避局部金融风险的功能,但其同时也在总体上增大了金融体系的风险,改变了以往金融监管运作的基础,甚至造成监管的重叠或缺位,从而对金融监管的能力和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史的演进,特别是2008年以来的国际金融危机表明,有效的监管既要为金融创新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又要最大限度地防范和消除创新可能给市场带来的各种风险。也就是说,监管者要在促进市场的效率与维护市场的公平之间巧妙地寻求平衡点。金融创新是提升金融业服务水平和竞争力的关键,应当鼓励金融创新,为金融创新营造有利的制度环境和监管保障。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成果,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支持金融组织创新、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提高金融市场发展的深度和广度。与此同时,金融创新必须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金融服务能力和效率为根本目的,防止以规避监管为目的和脱离经济发展需要的“创新”。要动态把握金融创新的界限,把防范风险始终贯穿金融创新全过程,使监管能力建设与金融创新相适应。

为此,许多国家对金融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和创新,主要是在监管方式上由主体监管转向功能监管,在监管标准上由资本充足率为主转向综合风险监管指标,在监管重点上由外部控制制度为主转向兼顾内部控制制度。一些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则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控制市场风险的前提下,放松金融管制,赋予金融市场主体更大的行动自由和创新空间。

3.中国证券业及其监管体制的创新与变革

我国资本市场经过二十多年的规范发展,证券业不断创新,通过提供证券交易、证券承销、财务顾问等金融服务,在满足企业和投资者的投融资需求、优化资源配置、推动金融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证券业在资产规模、治理结构、业务拓展和区域布局等方面也已经基本具备了相对完整的行业形态。当前,我国证券业面临许多困难,其成因是多方面的,但创新不足是重要原因。事实上,证券业的许多问题和困难也只有通过推进创新发展才能解决。监管者要为市场创新积极营造宽松良好的制度环境,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消除和防范金融创新给证券市场带来的风险,鼓励创新、支持创新、引导创新。目标模式是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创新机制,充分发挥广大市场参与者,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进行金融创新,进而推动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现行《证券法》较好地体现出鼓励创新、放松管制的立法意图,从以下六个方面为证券市场的创新发展打开法律空间(参见《证券法》第2、6、10、39、40、42、83、142条):为金融业的综合经营扫除法律障碍;将金融衍生品纳入调整范围,允许融资融券交易;对公开发行予以界定,将公开发行股票但不上市的公众公司纳入调整范围,为场外交易市场提供后备资源;放松了对证券交易方式的管制;增加了对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为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解除了相关资金向证券市场投资的限制,拓宽了资金融入渠道。

我国目前在分业监管的模式下,上市公司准入成本和运营成本高昂,统筹各金融监管部门和财政、税务等部门,增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性,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可以减轻上市公司的运营负担。在金融创新推动下的分业监管模式向混业监管模式的转化过程中,监管方式由主体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换,监管重心由外部监管为主转变为内部约束和外部监管相结合,建立有效的以行政监管为主导、上市公司内控机制为基础、行业自律管理和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复合型的监管体系成为必然。最终,证券监管法是放松金融管制的重要依据,是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最后屏障,也是确认和肯定金融创新成果的主要体现。因此,要适时完善包括上市公司法在内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以开拓金融创新空间,巩固金融创新成果,实现金融稳定和金融发展。

(二)证券市场面临信息技术的发展对监管手段提出了挑战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证券业自动化程度大大提高,计算机网络系统将使证券市场进入无场地和无纸时代,这就对市场安全防护及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不能有效地防止违法和犯罪案件的发生,必然对市场造成很大的破坏性后果。计算机网络化时代的到来,将使现行的证券业监管体制面临全面的挑战。

1.信息技术发展给证券业带来的便利

首先,互联网技术的变革成为金融创新的重要推动力,重构了证券行业的商业运营模式,全球证券市场呈现24小时连续自动交易的趋势,打破了证券交易的国界,给世界各地的投资者带来了投资便利。

其次,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丰富了证券监管的手段,提高了证券监管的效率:证券监管者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投资者教育和提高市场的信息透明度。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保护可以帮助监管者进行反欺诈的监管,虽然监管者还需不断地识别欺诈及其他非法行为并与之进行斗争,但有效的投资者教育是反证券欺诈的重要武器。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在互联网上建立互动的系统以方便投资者对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性进行咨询。监管者、自律机构等可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现在和未来的投资者,提供有关这些组织的信息、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对相关机构的处罚情况等。互联网也成为证券监管机构进行快速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通过互联网也可以加强在执法上的合作。非法证券活动可能在不同国家或不同的目标群之间进行转移,监管者可以利用互联网收集在互联网上的证券违法和欺诈活动。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的共享,可以降低互联网上非法活动的机会,可以对其他监管者对类似的非法活动的监管产生提醒作用。而且通过互联网各国监管机构可以相互交流监管经验。

2.信息技术发展给证券监管带来的问题和挑战

在互联网给证券市场的发展带来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证券监管机构必须面临的新问题和新挑战。证券监管规则以证券行业的运营环境为基础制定,大多数证券监管规则的制定所依赖的环境都发生在互联网和全球化的运营环境发生之前。而信息技术的进步正在对证券行业的运营环境和运营模式进行快速地创新和变革,使得证券监管者至少要面临如下五个方面的复杂问题:(1)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证券欺诈和市场操纵更为便利,对投资者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2)交易所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功能融合,证券监管方式面临新的课题;(3)互联网使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和证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可以轻易地超越国界,这给以国界为基础的现有的证券监管体制带来问题;(4)技术推动所导致的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不断加强,同时会对过去以分业经营为基础的监管体制形成极大的挑战;(5)互联网所导致的证券交易所的全球竞争的加剧及公司化改造,对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带来较大影响。

3.应对措施

一些国家的证券监管机构对互联网在证券市场的运用,采取了相对比较灵活的监管方式。例如美国对证券经营机构利用互联网行为的监管的基本原则是:首先,证券监管不应该阻止市场参与者合法地利用互联网,应该积极鼓励证券经营机构的创新。其次,证券监管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不变,如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市场的公平、透明、有效、降低市场系统风险等在互联网环境下仍然不会改变。最后,证券监管机构在制定相应的监管政策时应当充分地预见到互联网技术可能存在的演化的趋势。

IOSCO同样提出,面临信息技术发展的新情况,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确保证券市场的公平、高效及透明,以及降低系统性风险的监管目标不会改变。与此同时,IOSCO 1998年对互联网上的相关活动还提出了下列监管原则:传统的证券监管原则仍应不变;监管机构不应阻止网络电子化在证券市场上的应用;监管机构应努力强化监管,提升电子化交易的透明度及一致性;各国监管机构应加强合作及信息交流;监管机构应深入了解电子媒体及其未来发展趋势。

相对于我国而言,在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对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进行适度、及时的监管是必须的,但同时要保持相当的灵活性。从监管机构的角度来看,制定法规是用来约束市场不当行为的,但是监管原则不应该抑制市场创新活动的空间,而应通过监管来为新技术在证券市场的运用创造合适的环境,鼓励有利于增进投资者利益的正当金融创新活动,从而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

(三)外部监管与企业内部约束和行业自律间的互动成为世界各国证券监管的发展趋势

1.外部监管与企业内部约束机制相结合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事物的变化发展,内因是变化的基础,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在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主体的内部自我约束是证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基础或者说是内因,作为外因的行政监管力量,无论如何强大,监管的程度无论如何细致而周密,如果没有市场机构的内部约束机制相配合往往事倍而功半,其监管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企业经营管理层的内控意识和合规意识很强,以此为非常重要的管理理念,贯穿于整个经营管理过程中,并专门成立独立的、对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合规检查部门,建立了健全的合规和内控制度。证券市场相关机构的内部控制功能与外部行政监管的呼应,确保了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由于巴林银行、大和银行以及住友商社等一系列丑闻的发生都与内控机制存在的缺陷或执行不力有直接关系,许多国际金融集团和金融机构在震惊之余,纷纷开始重新检讨和审视自己的内控状况,以免重蹈他人覆辙,各国监管当局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监管组织也开始给予市场机构内部约束机制前所未有的关注。我国证券经营机构大都建立起包括法人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在内的内部约束制度体系,呼应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确保其在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和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运营。

2.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

从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的实践看,行业协会是适应金融业行业保护、行业协调与行业监管的需要自发地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健全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是一个成熟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从本章第一节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无论是以政府主导型的美国监管模式,还是以自律主导型的英国监管模式,当今都在进一步探索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有机结合的最佳点。而且,这也成为各国探索证券监管体制改革的共同发展方向。关于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问题,本章后面还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专门讨论,故在此不加赘述。

(四)各类金融业务间的相互渗透使全球金融向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方向发展,国际合作与跨境监管进一步加强

1.国内金融走向混业经营、混业监管

随着金融市场的创新发展和不断深化,金融各行业间业务的不断渗透,银行、保险、证券三者的界线逐渐模糊,金融创新日益多元化、综合化,全能金融机构开展全方位、一揽子业务服务、混业经营已成为全球金融发展的主流。在各类市场主体的各类业务日益出现相互交叉和渗透的新趋势下,如果继续实行传统的通过划分市场主体进行分业监管的体制势必导致一部分证券市场活动游离于证券监管之外,导致证券监管出现真空,产生较大的风险隐患。作为金融混业经营的应对,对监管格局进行重构和优化,推出更明确的符合市场发展方向的监管格局和监管规则,更进一步加强各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一些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

2.金融监管法制国际化

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使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跨越了国界的局限,在这种背景下,客观上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之中,金融监管法制逐渐走向国际化。双边协定、区域范围内监管法制一体化,尤其是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协议、原则、标准等在世界各国的推广和运用,都将给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冲击。金融监管规则日益趋同,国际监管合作日趋重要。金融国际化客观上要求实现金融监管本身的国际化,如果各国在监管措施上松紧不一,不仅会削弱各国监管措施的效应,而且还会导致国际资金大规模的投机性转移,影响国际金融的稳定。因此,西方各国致力于国际银行联合监管,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通过的《巴塞尔协议》统一了国际银行的资本定义与资本率标准。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等各种国际性监管组织也纷纷成立,并保持着合作与交流。

3.国际合作与跨境监管进一步加强

在经济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趋势日益增强,尤其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即QFII制度实施后,跨国证券违法、违规活动日益猖獗,因此跨境的监管合作已成为必然,各国间的国际合作与跨境监管进一步加强。下面以我国为例对此问题加以说明。

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是在世界证券市场国际化潮流的大背景下起步的。1982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首次对外发行国际债券,揭开了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序幕。随着中国于2002年12月11日加入WTO,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证券市场。WTO推动着我国证券业在以下五个方面迈向国际化:国际债券市场上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B 股、在海外直接上市、中资企业海外间接上市筹资、投资基金筹资等。到2008年,所有中国入世承诺均已落实,这意味着我国的金融业全面开放。如外国证券机构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直接从事B股交易;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可以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营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外资比例不超过49%;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营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合营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此外,外国证券类经营机构可以从事财务顾问、投资咨询等金融咨询类业务。

在这样的国际化背景下,我国的证券业将面临新的风险,同时也会出现监管的盲点和误区。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我国《证券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我国已经引入了QFII制度,因此如果境外投资者有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在查处的过程中就要面临证券监管法的地域性和投资行为的跨国性这一矛盾,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国外相关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合作备忘录是我国目前实现对外合作和跨境监管的主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