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担保制度核心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1]【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基本原则】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2]【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3]【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4]【保证人的资格和范围】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5]【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的订立】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普通保证与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6]【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7]【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8]【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9]【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10]【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责任的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11]【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 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12]【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13]【抵押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超额抵押之禁止】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14]【设定抵押时房屋与土地使用权间的关系】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15]【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订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16]【抵押合同内容】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17]【禁止流押】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18]【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19]【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其他财产的抵押登记】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抵押登记资料的公开】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20]【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21]【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22]【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权保护】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23]【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24]【抵押权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25]【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26]【抵押人的追偿权】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27]【抵押物灭失的法律后果】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28]【最高额抵押的定义】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29]【最高额抵押适用范围】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30]【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的禁止】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 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31]【动产质押的定义】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32]【质押合同的订立及其生效】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33]【质押合同内容】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禁止流质契约】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物孳息的收取权】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物的保管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34]【质权保护】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35]【质物返还及质权的实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出质人的追偿权】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36]【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消灭的从属性】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37]【可以质押的权利】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38]【汇票等权利凭证质押权的设立】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处理】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39]【股权质权的设立】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40]【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效力】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 留 置
第八十二条 【留置与留置权】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41]【留置的适用范围】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物的价值】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物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42]【留置权的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43]【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条 【定金及其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的成立】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动产与不动产】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担保物折价或变卖的价格确定】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本法适用的例外】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条对此进行了扩大解释,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2] 《担保法解释》第二条作了如下补充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款可知,担保物权合同独立于主合同的情形仅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这与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不一致,根据“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需注意的是,《物权法》仅调整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在内的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对保证、定金等非物权性担保法律关系则不予调整,故后者仍应适用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司法实践中,就当事人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案例中对当事人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否定,其倾向于认为,虽然当事人约定了独立担保条款,但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对国内商事交易中的独立担保持否定态度。但部分地方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当事人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影响。相关案例参见本书附录“一、当事人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此外,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至第九条区分相关方的过错情形,在本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4] 《担保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本条的“其他组织”作了补充规定。
[5] 相关案例参见本书附录“二、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
[6] 相关案例参见本书附录“三、承诺函是否构成保证担保”。
[7]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8] 关于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作出了如下补充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如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如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主合同变更的,原则上须经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对于担保协议中类似“主合同变更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亦承担担保责任”约定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相关案例参见本书附录“四、当事人之间就‘主合同变更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亦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的效力”。
[9]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作了如下补充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10] 本条规定在混合担保中,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对上述混合担保的清偿规则进行了变更,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进一步规定: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除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外,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不再有优先清偿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其中,就如何认定当事人对担保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相关案例参见本书附录“五、混合担保情形下如何认定当事人对担保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
[11]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六条在本条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该解释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12] 关于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前提,本条规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13] 关于抵押财产的范围,本条第一款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14] 本条仅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并未限于出让方式。
[15] 关于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内容调整为“(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并将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内容调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16] 关于抵押合同的内容,本条的表述为“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表述为“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应当适用《物权法》之规定。
[17] 《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七条对本条作了如下补充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18] 关于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条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针对不动产抵押,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据此,登记并非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针对动产抵押,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登记系动产抵押权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并非动产抵押权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特殊规定且当事人未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19] 关于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本条第(五)项与《物权法》不一致,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关于不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根据2015年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的登记工作。
[20] 关于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孳息的前提,本条的规定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应当适用《物权法》之规定。
[21] 本条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应当适用《物权法》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不再要求抵押人对承租人履行通知义务。
[22] 根据本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的,转让已登记抵押物的行为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对此作出了补充规定:在前述情形下,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进一步规定,除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情形外,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不仅仅是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的义务即可。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情形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请参见本书关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批注部分。
[23] 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方式及程序,本条与《物权法》不一致,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即:就抵押权的实现条件,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也可行使抵押权;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和实现程序,当事人可协议变现抵押物,但该协议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否则其他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协议变卖不成的,抵押权人可请求法院进行处置。
[24] 关于抵押权的清偿顺序,本条与《物权法》不一致,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即以抵押权是否登记及登记时间作为判断标准,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登记先后顺序清偿,登记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25] 关于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上新增房屋的情形,本条规定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将新增房屋一同拍卖,而《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将新增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应当适用《物权法》之规定。
[26] 关于抵押人的追偿权,《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作了如下补充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7]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对本条进行了变更,即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同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前述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28] 《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在本条的基础上作了补充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9] 本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而《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不再限于本条规定的两种主债权。
[30] 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的转让,本条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物权法》并未禁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的转让,且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条应当不再适用。
[31] 关于动产质权的实现前提,本条的规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而《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应当适用《物权法》之规定。
[32] 在抵押权领域,《物权法》不再将办理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据此,抵押合同的生效应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前述规则是否同样适用于质押权领域,《物权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关于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担保法》将质物交付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将前述法律行为认定为质权的生效要件,但未明确前述法律行为是否仍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各法院的裁判观点不尽相同。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判决书中认定,质押物未办理物权登记或未交付,不影响相应质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而部分地方法院则认定,质押物未办理物权登记或未交付的,质押合同不生效。相关案例参见本书附录“六、质押合同的生效是否受物权变动结果影响”。
[33] 关于动产质押合同的内容,本条的表述为“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表述为“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应当适用《物权法》之规定。
[34] 关于质权保护的前提,本条的规定为“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为“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应适用《物权法》之规定。
[35] 关于质权人实现质权的前提,本条的规定为“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应当适用《物权法》之规定。
[36]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对本条进行了如下变更:“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前述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37] 关于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相较于本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作了如下变更:一是明确了可以质押的权利需为出质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权利;二是增加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三是明确规定其他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8] 关于汇票等权利凭证质押合同的生效,《担保法》将办理出质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将前述法律行为认定为质权的生效要件,但未明确其是否仍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对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各法院的裁判观点不尽相同。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判决书中认定,质押物未办理物权登记或未交付,不影响相应质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而部分地方法院则认定,质押物未办理物权登记或未交付的,质押合同不生效。相关案例参见本书附录“六、质押合同的生效是否受物权变动结果影响”。
[39] 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担保法》将办理股票出质登记/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将向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认定为股权质权的生效要件,但未明确其是否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对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各法院的裁判观点不尽相同。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判决书中认定,质押物未办理物权登记或未交付,不影响相应质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而部分地方法院则认定,质押物未办理物权登记或未交付的,质押合同不生效。相关案例参见本书附录“六、质押合同的生效是否受物权变动结果影响”。
[40] 关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担保法》将办理出质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将前述法律行为认定为质权的生效要件,但未明确其是否仍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对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各法院的裁判观点不尽相同。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判决书中认定,质押物未办理物权登记或未交付,不影响相应质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而部分地方法院则认定,质押物未办理物权登记或未交付的,质押合同不生效。相关案例参见本书附录“六、质押合同的生效是否受物权变动结果影响”。
[41] 相较于本条,《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本条规定的特定合同,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42] 关于当事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本条与《物权法》不一致,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但对该期间不作限制;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43]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增加了一项留置权消灭的原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