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抵押的相关解释与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法释〔2017〕12号)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七条 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发布)
四、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案件还会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做好此类纠纷的研究和预判,不断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和水平。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14.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
(2012年11月28日发布并施行
〔2012〕行他字第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12]3号请示收悉,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意见,答复如下:
在建工程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就在建工程抵押所作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聊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建工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的过程中,对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就在建工程抵押所作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把握不准,逐级报请我院研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三人:聊城市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程安宇。
二、案件由来及一审情况
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公司)起诉称:2003年11月21日,我方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建聊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育新街韩国城的地下停车场、3#楼及4#楼的土建、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聊韩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我方发现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聊城市住建委)将原告承建的工程为两第三人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直接影响了原告合法权利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应为银行,不是企业或自然人。被告没有审查贷款人主体资格,程安宇不符合贷款人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程安宇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1.我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邯三公司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的纠纷尚未产生,邯三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邯三公司认为我方作出的登记行为直接影响其债权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邯三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我方以公民个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3.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时,依法提交了规定的材料,我方经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第三人申请事实及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为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因为我方与程安宇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登记行为并没有涉及抵押合同的任何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该抵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也并不是以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该登记行为并没有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根据相关规定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解决基础性的民事案件为要件,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3.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程安宇答辩称:1.原告2009年已经起诉聊韩房地产公司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本案在建工程,在当时原告就应该知道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故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2.2007年 1月19日,我方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聊韩房地产公司以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在建工程抵押合法有效。3.原告主张在建工程抵押无效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等内容与新法或上位法冲突而不再适用,且其规定过于片面,不应依据该办法的规定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1月21日,邯三公司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邯三公司施工建设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育新街8号韩国城项目的地下车库、3#、4#商住楼三层的土建、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2006年12月6日,聊韩房地产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并于2007年1月17日向房管局抵押科保证:同意对韩国商城3#楼部分面积进行资产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对外销售。2007年1月1日,聊韩房地产公司与程安宇签订借款合同,聊韩房地产公司以育新街8号3#楼1—3层部分为抵押,向程安宇借款750万元,保证方式为在建工程抵押,期限从 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聊韩房地产公司与程安宇就上述在建工程抵押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2007年1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程安宇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聊房他字第0307000266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 2011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依法获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当事人需办理抵押物登记。《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抵押权人只能是贷款银行。在本案中,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协议内容看,抵押物为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属在建工程,因此该抵押登记实质上是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被告办理的被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抵押权人(债权人)为自然人程安宇而非贷款银行,不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的在建工程贷款抵押权利主体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应撤销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聊房他字第030500480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在建工程抵押的设定了几个条件,其中一个条件就是抵押权人为贷款银行。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并未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必须具备上述条件。由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仅是建设部的一项规章,在审判实践中其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对在建工程抵押不应限制抵押权人的条件,被告为两第三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昌府区法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三、聊城中院意见
案经聊城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起诉人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案件实体处理上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同意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第一种意见,判决撤销抵押登记。
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在建工程抵押并未作出明确规定。2000年颁布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建工程可以抵押,但并未规定设定抵押的条件。1997年颁布、2001年修订的原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应为贷款银行。该管理办法是对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的具体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冲突。本案中,被告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自然人,而非金融机构,不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应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抵押权登记。
第二种意见是同意东昌府区法院第二种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虽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为贷款银行,但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对抵押权人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在建工程可以抵押,但也未对抵押权人的范围进行限制。由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仅是建设部的规章,在审判实践中其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在建设部规章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东昌府区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判。
四、我院研究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
(一)本案起诉人邯三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一般债权人不具有对不动产登记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原因是,一般债权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并未直接指向争议的不动产。而本案中,邯三公司所享有的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指向是特定的,即争议的房产,故应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以此类推,承包人作为债权人也应该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是否冲突问题。我院审委会研究后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不冲突。主要理由是:司法解释没有对抵押权人的范围进行限制,故不能推出部门规章不能进行此类限制。建设部规章将在建工程抵押权人限定为银行是合适的,可以防止滥用抵押权,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对抵押登记的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合法的判断。但也有委员提出,建设部规章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抵押给贷款银行,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房屋抵押,不包括土地,两者规范的对象并不相同。
本案如何适用法律,请给予批复。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3.《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
(2010年6月23日发布并施行
(2010)民二他字第16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厅函[2010]37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具有分散性、群体性、不易保护自身权利的特点,《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以保护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权益。基于此,《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规定,同时允许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范围。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函中所述案例的抵押权人为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抵押权的设定有利于保护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因其不确定性、群体性而无法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认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理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符合设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目的,也不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没有禁止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9〕11号)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
(2006年10月25日发布并施行
〔2006〕民立他字第9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鲁民监字第335号《关于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因抵押合同纠纷申诉一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滨州市滨城区第四油棉厂向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华润)出卖皮棉57.7吨,并向惠民华润收取了相应的价款,但未告知所出卖的皮棉为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你院请示报告还称,惠民华润不知也不应知涉案皮棉已抵押,而且惠民华润在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前已将所购皮棉消耗完毕。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设立于惠民华润所购的该批皮棉的抵押权消灭,惠民华润不再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
(2006年5月18日发布并施行
法函〔2006〕5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5]496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办理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是抵押未登记的特殊情形,如果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了权利凭证,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抵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该抵押合同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效,但此种抵押对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2003年11月24日发布并施行
〔2003〕民二他字第26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1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请示材料看,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房局管字(2000)16号文件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大行再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中大大厦9—15层的产权确系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际)所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集团)未经大连国际的同意将中大大厦整体抵押给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以下简称友好支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涉及无权处分部分无效。但鉴于中大大厦在抵押时的全部产权登记在中大集团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如无证据证明友好支行在接受抵押时对中大大厦9—15层产权的真实状况为明知或应知的,友好支行可以善意取得对中大大厦9—15层的抵押权。你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债权人在接受抵押时是否属于善意的基础上,妥善处理该案。
此复
2003年11月24日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
(2003年1月6日发布并施行
〔2002〕民四他字第3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51号《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现答复如下: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
此复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1]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2002年6月20日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法释〔2002〕1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1]37号《关于认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2]规定的精神,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本批复施行后,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除外。
此复。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
(2000年9月28日发布并施行
法(研)明传〔2000〕2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粤高法经一请字第23号《关于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9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9月9日起施行
法释〔1998〕2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19号《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土部门认定的价格抵偿给抵押权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
此复
[1]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