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产品责任保险之功效分析
产品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在承保范围内发生事故,导致消费者、使用人或其他主体遭受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相关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责任保险单的规定,在产品责任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上述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1]由上述定义不难看出,产品责任保险的直接功效在于分散作为被保险人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风险并鼓励新产品的研制与开发,但是随着产品责任保险的不断发展,它已经衍生出新的功能,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
一、转移产品责任风险
在产品责任保险创设之初,其主要目的是分散相关主体的产品责任风险,行文至此,不得不对产品责任的法律内涵进行界定。产品责任,英文为product liability,[2]德文为Produktenhaftung,日文为“制造物责任”,[3]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商品制造人责任”,[4]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产品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产品责任制度作为工业革命的产物,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作为工业革命的先驱,英美两国在产品责任立法与产品责任理论研究上都处于领先地位,对其他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及产品责任理论研究都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严格责任原则的普遍采用就是典型例证。[5]
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各不相同,如英国和加拿大将产品责任放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进行规范;美国商务部公布并供各州在立法及司法中参考适用的是《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澳大利亚的产品责任法涉及侵权法、合同法与成文法典,最主要的成文法包含在《联邦贸易行为法案》中;德国、瑞典、西班牙、比利时、日本[6]、韩国等国针对产品责任规范制定了单独的产品责任法。[7]与之相对,我国并未专门制定《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责任相关的规范同时存在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中。例如,《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该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上可知,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但是《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颁布实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导致消费者或其他主体遭受损害时,生产者、销售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产品的种类日益增多、功能不断完善,满足了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但是,应当看到的是,新产品在给人们带来方便、舒适、享受的同时,也带来许多安全隐患。例如,汽车的出现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可能由于自身缺陷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巨大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则可能要承担数额巨大的赔偿责任。例如,1999年7月9日,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一个陪审团裁定,世界最大的汽车制造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必须向两名妇女和四个孩子赔偿49亿美元。该案发生于1993年圣诞节前夕。安德森夫人与朋友蒂格娜带着四个孩子,驾驶一辆通用公司1979年生产的马里布型汽车去教堂做弥撒。在一个路口等候红灯时,一辆车子从后面高速冲来,撞上她们车子,旋即引起大火、爆炸,两个大人和四个孩子全部严重烧伤。六岁的艾丽沙事后动了70次手术,她的妹妹则动了60次手术。经过十个星期的审理,陪审团一致同意通用公司向受害者赔偿49亿美元。其中,1.07亿美元是对两个妇女和四个孩子所遭受痛苦的补偿性赔偿,其余近48亿美元是对通用公司的惩罚性赔偿。再如,从2009年11月开始,日本丰田公司因其生产的汽车出现在行驶途中会突然加速和刹车问题,在全球召回了850万辆汽车,其中有600多万辆召回自美国。全美各地针对丰田汽车质量问题先后提起了200多起诉讼,其中有97起是导致人员伤亡的案件,专家估计丰田公司可能面临高达400亿美元的赔偿。[8]除汽车外,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产品也可能给消费者、使用者造成某种损害,例如,液化气灶取代了煤炉,方便了家庭,却带来了爆炸风险;电热毯能帮助人们御寒,但同时也增加了火灾和触电风险;电热水器给人们带来了生活便利,但可能因漏电给使用者带来损害。在上述情形下,一旦由于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人或其他主体遭受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生产者、销售者就可能要承担数额巨大的赔偿责任。许多企业的责任承担能力有限,一旦发生大规模的产品责任索赔案件,就会直接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甚至导致企业破产。此时,产品责任保险的作用就显现出来。借助产品责任保险,只要责任事故属于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保险人就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向企业赔偿保险金,可以减轻企业的产品责任风险并确保其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社会中,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日益加深以及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型产品不断增多。与此同时,随着交通设施的不断完善以及物流业的迅猛发展,产品从出厂至到达消费者之间的时间差不断缩短,产品所涉及的消费者群体范围也日益扩大,有些产品的消费群体已经超越本国国土范围、流通至全球多个国家。此时,如果因某种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害,其影响范围可能具有全球性,所涉及的受害人数量及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远远超出传统侵权法学者之想象。如1960年的“沙利宝达(Thalidomide)事件”,该案中,德国制造者鲁门特于1954年研制开发了沙利宝达,先后销售至德国、英国、法国及日本等地。1956年,德国医师首先发出警告,认为该药与多发性神经炎有关。数年后,在德国出生的一些缺手、缺脚或先天性心脏无力的畸形婴儿,经调查被确认为怀孕母亲服用该药所致。德国制造者于1961年收回该药,并赔偿各国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我国也有大规模产品侵权案件发生的例证,如2008年集中爆发的“三聚氰胺事件”。在该起案件中,全国医疗机构共接诊、筛查食用三鹿牌婴幼儿奶粉的婴幼儿近万名,临床诊断患儿1253名,其中2名已死亡。截至2008年12月底,全国累计免费筛查2240.1万人,累计报告患儿29.6万人,住院治疗52898人,已治愈出院52582人。[9]2008年12月,三鹿集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三鹿集团等22家责任企业主动表示愿意对近30万名确诊患儿给予赔偿,出资9亿多元用于患儿的一次性现金赔付,并拿出2亿元用于设立医疗赔偿基金,赔偿患儿18岁前的诊疗费用。政府在对尚未康复的婴幼儿患者继续进行免费后续治疗的同时,确定了补偿标准:死亡病例补偿20万元/人,重症病例补偿3万元/人,普通症状补偿2000元/人。
在“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政府将其作为一次公共事件加以干预和处理,并主动承担了应有的管理责任。中央和各地的卫生、工商、质检等多个主管部门同时动员、快速出击,除采取快速检测全部奶制品质量、要求企业召回问题产品、建立新的检测标准和测试方法等措施,避免损害的继续发生和扩大之外,更重要的是直接承担了患儿的免费筛查和救治等责任,有效地防止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10]但是,应当看到的是,政府在参与上述事件的应对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与此同时,用政府财政补贴承担受害人的医疗与救治费用,也有“企业出事,纳税人买单”之嫌。政府的财政收入是全体纳税人缴纳的税收,应当用于社会福利与公共支出,而支付受害人的医疗与救治费用实际上是代替责任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政府在本案救济上的有效性和直接性值得高度评价,但由政府承担本该由企业承担的责任却显得名不正言不顺。此外,虽然22家责任企业出资11亿元用于受害人的现金赔付与后续治疗费用,但这些资金还是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的赔偿。事实上,上述大规模产品侵权案件还有更好的解决方案,即产品责任保险。借助产品责任保险,只要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此举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并确保消费者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防止激化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与此同时,还应看到一个问题,在商业性产品责任保险中,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保险公司通常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当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或销售缺陷产品并由此导致消费者、使用者及其他主体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保险人可能以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故意除外条款”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此时,责任保险承担的保护受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就无法正常实现。因此,有必要在一些事故频发并且损害波及面广的领域如食品、药品行业推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强制保险的基本原理,即使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或销售缺陷产品并由此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保险人也不能凭借“被保险人故意除外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付保险金,在其赔付保险金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被保险人追偿。由此,既赔偿了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又可以防止故意实施产品侵权行为的被保险人逃脱责任追究,同时保险公司通过行使追偿权也能弥补其所支付的保险金,一举三得,实现了制度的良好设计。
此外,各国法律在强制责任保险中通常规定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指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也是其目的所在。“责任保险之目的本来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但近来其保护重心渐移于受被保险人侵犯之第三人,亦即受害人。”[11]这是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根本原因所在。例如,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的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12]1958年《瑞士联邦道路交通法》第65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害人有直接请求权。[13]此外,《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14]因此,在食品、药品等领域推行强制责任保险时,也应当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其遭受损害之后,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以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
三、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源于美国。[15]在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公司资本规模的不断扩张与经济力量的不断增大,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诸如贫富分化、污染环境、排挤中小竞争者、销售瑕疵商品、雇用歧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针对上述现象,一些学者开始从道德伦理层面探讨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提出“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谢尔顿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包含了道德因素,按照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公司的经营战略应当有利于增进社区利益,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远高于公司的盈利。[16]
尽管谢尔顿最早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但是美国学者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解却是仁智互见,各不相同。例如,凯思·戴维斯和罗伯特·布卢姆特朗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在谋求企业利益的同时,对保护和增加整个社会福利方面所承担的义务。”[17]埃德温·M.爱泼斯坦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就是要努力使企业决策结果对利益相关者有利,因此,公司行为的结果是否正当是公司社会责任关注的焦点。”[18]伯文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作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19]由此可见,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与核心内容,学者们并未达成共识。虽然学者们对何谓公司社会责任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但丝毫没有妨碍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流行。从最早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多德教授与伯利教授的论战,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各州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大讨论,公司社会责任成为人们经常谈论的话题。由于20世纪70年代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正好赶上美国许多州竞相颁布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保护的法案,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美国历史上首次得到大量州级立法的确认,由此,学说与立法的相互影响,推动了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20]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这次讨论中,许多学者将利益相关主体理论(stakeholder theory)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并将二者密切结合起来。利益相关主体理论是20世纪60年代左右在西方国家逐步发展起来的。[21]该理论认为,公司是一种有效率的契约组织,是各种生产要素所有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的契约网络组织,是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代言人,应当照顾到股东、债权人、员工、供应商、消费者、社区和政府等多方面的利益。[22]
按照利益相关主体理论的分析框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仅仅考虑股东和自身的利益,还必须考虑作为公司利益相关主体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公司存在于社会之中,不能脱离社会而存在,而公司产品的消费者更是公司与股东的利润来源,相当于公司与股东的“衣食父母”。同时,公司产品的质量状况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因此,公司应当对消费者承担一定的照顾与保护义务,这种照顾和保护义务是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这个角度讲,公司有义务也有责任为其生产的产品购买产品责任保险,以确保利益相关者在因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以实现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由此可见,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所承载的理念和价值追求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分散转移企业产品责任风险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上升到一个新的层次——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产品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辅助工具。
[1] 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页,http://www.e-picc.com.cn/service/clause/business/machine/t20061022_2441.shtml,2017年8月25日访问。
[2]See Bryan A. Garner, A manufacture's or seller's tort liability for any damages or injuries suffered by a buyer, user, or bystander as a result of defective product, 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ition, Thomson West, 2009, p.1328.
[3]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3条规定:制造人应针对其生产、加工、进口或标明其代理人身份的产品因存在缺陷导致受害人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按照前条第3款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对于产品本身的损失,制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2页。
[5] 参见段晓红:《产品责任适用范围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6] 日本称为《制造物责任法》。
[7]See Gregory L. Fowler, International Product Liability Law: A Worldwide Desk Reference Featuring Product Liability Laws & Customs in 50+ Countries, Aspatore Books, 2003, p.17, 55, 73, 152, 215, 349, 383; Duncan Fairgrieve, Product Liability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 pp.42, 102.
[8] 参见王军:《美指定法官审理丰田车质量缺陷案件》,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0-04/10/c_1225494.htm,2017年8月31日访问。
[9] 参见刘宸睿:《三鹿奶粉赔偿问题法律透析》,http://www.cqfzb.com/n25979c21.aspx,2017年8月11日访问。
[10] 参见范愉:《群体性侵害事件的多元化解决》,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
[11] 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二),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94负。
[12]See Raoul Colinvaux,Law of Insurance,5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1984, p.430.
[13] 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二),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99页。
[14] 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
[15] 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肇始于20纪初的美国。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16] 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Keith Davis, Robert Blomstrom, Business and Society: Environment and Responsibility, McGraw-Hill, 1975, p.39.
[18]Edwin M. Epstein, The Corporate Social Policy Process: Beyond Business Ethic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veness, California Management Review, 1987, Vol.29, p.104.
[19] 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20] 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
[21] 参见陈宏辉:《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理论与实证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22] 参见杨瑞龙、周业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其应用》,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