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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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产品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产品责任

第一节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归责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1]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德国学者多伊认为,归责是指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负担其责任。[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出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3]总之,归责是指在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之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或是以公平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4]事实上,归责原则问题是侵权法最核心、最重要的问题。这是因为,它既是构建侵权法规范内容和体系的指导原则,同时也是司法机关正确处理侵权纠纷的依据。[5]产品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决定着在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究竟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因事故导致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判断标准,进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怎样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产品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既是决定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标准和依据,同时也是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标尺,因此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进程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判定产品责任的基本准则和依据,另一方面,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形成与发展则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思想道德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尽管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的差异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完备程度不尽一致,并且在不同国家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总体而言,大都经历了一个由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漫长演进过程。具体来说,这一进程大体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阶段:[6]

(一)合同责任时代

运用合同相互关系理论解决产品责任纠纷,最早见于英国的司法判例。19世纪30年代,工业革命首先在英国完成,英国的社会生产力得到空前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更加宽松的经济环境和更少的政府干预,于是“契约自由”就成了占统治地位的理论。整个19世纪被西方历史学家视为合同神圣的世纪。[7]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种效力几乎是绝对的:合同仅在缔约当事人间生效,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取得利益或者负担义务,这就是“合同相对性”理论。该理论在产品责任上的应用起源于1842年英国的Winter Bottom v. Wright案。在该案中,原告Winter Bottom是英国某驿站站长雇用的马车夫,事故发生前,驿站站长与Wright订立了一份由Wright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的合同,Wright在约定时间内提供了马车。当原告驾驶该车运送邮件时,车轮突然塌陷,车子破裂并导致其受伤。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向Wright索赔,Wright以原告不是供车合同当事人为由进行抗辩;法院支持了被告的理由,并判决其胜诉。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驿站站长承担的合同责任,而无须对原告负有责任。这个判决确立了这样一种权威意见: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合同方面的责任,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法官阿宾格爵士在判决中特别强调:如果把责任扩展到没有合同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可能。[8]由此,“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正式确立。按照该原则,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生产者、销售者,无合同关系的产品提供者既不承担契约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无合同无责任”原则,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合同当事方之间。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引起而非销售者造成的,但由于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消费者无权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倾向于保护生产者的利益,并剥夺了受害人本应享有的正当请求权。[9]

工业革命的成功加速了新兴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的进程,随着产品制造工艺流程的日益复杂化,消费者根本无法了解产品加工中的复杂环节,而随着产品致害案件的日益增多,人们逐渐认识到“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局限性。为了弥补“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不足,法官通过一系列判决,逐步突破合同关系的要求,使产品责任开始适用于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例如,1851年美国Langmeid v. Hdliday案中,原告因其丈夫购买的灯具发生爆炸遭受伤害,虽然法院否认了原告的追索权,但表达了这样一种看法:如果缺陷产品具有危险性,则原告理应得到赔偿。[10]该案成为1852年Thomas v. Winchster案的判决根据。该案中,由于批发商的失误将颠茄错标成蒲公英制剂出售并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法官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但由于批发商的过错,使其出售的商品具有危险性,存在过失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应对此负责。该案确立的规则将产品责任扩大到因疏忽而造成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身上。从某种意义上说,该案是美国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开端。[11]

(二)过错责任时代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时,须以其存在主观过错为条件,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该原则,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没有尽到适当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并由此导致消费者或第三人遭受损害才能胜诉,否则被告无须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在1916年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审理的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案中,纽约州最高法院卡多佐法官依据制造商的社会义务理论突破了过去案件中合同关系原则的“壁垒”,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该判决在产品责任法领域正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在该案中,原告Macpherson从汽车零售商处购买了一辆由别克公司生产的汽车,当原告驾驶该车行驶时,因其中一个车轮在制造上有缺陷,致使汽车在行进中突然翻车,原告被抛出车外受伤。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别克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别克公司在答辩中引用Winter Bottom v. Wright案中所确立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进行抗辩。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在该案中判决被告败诉,并指出:上述判例发生在以公共马车旅行的时代,它并不适用于今天的旅行条件。危险在所难免的原则固然没有变化,但适用该原则的情形已发生变化,基于发达文明社会生活的需要,必须这样做。危险性物质并不局限于有毒物质、爆炸物及具有类似性质的产品,还包括对人身具有现实危害的一切产品,如果生产者在上述产品制造过程中存在过失,并有可能使消费者的生命和身体处于危险之中,那么它就是一件危险品。除此之外,如果生产者知晓该项产品将由买受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经检验而使用,则无论有无合同关系,生产者对该项危险的产品均负有注意义务,生产者未尽注意义务的,就其所产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由此,传统侵权法中的疏忽责任理论被引入到产品责任领域,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12]

过错责任原则摆脱了合同关系的束缚,直接将产品责任与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联系起来,该原则使得那些与产品提供者不具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该原则的推行赋予了广大产品受害人获取法律救济的机会,并使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更加合理。

(三)严格责任时代

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市场经济已经高度发达和成熟,与此同时,随着专业化分工的不断深化,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愈加严重,这使得消费者在社会中的弱势地位日益明显,并最终引发了如火如荼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国家公共政策不得不将保护的重点从生产者转移到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消费者身上,换言之,公共政策的天平开始向社会公平目标倾斜。这也意味着,产品责任领域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势必被更倾向于保护原告的严格责任原则所取代。[13]在美国,严格责任最初源于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特雷诺法官在1944年审理Escola v. Coca Cola Bottling Co. of Fresno案的判决。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名餐厅服务员,在其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一瓶可乐发生爆炸并导致其受伤,原告提起索赔诉讼,但无法提供被告疏忽的证据,法院依据事实自证原则判决原告胜诉。特雷诺法官进一步阐述说:不应继续以制造者的过失作为追究责任的根据,因为当制造者将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就被使用,所以一旦这种产品有致人损害的缺陷,制造人应当承担绝对责任,即使被告没有疏忽;公众普遍认为哪一方负责最能够有效地减少市场上的缺陷产品对人的生命与健康的威胁,就应由这一方承担责任。由此,特雷诺法官最早提出“严格责任”的概念,并否定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14]此后,1963年Gree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s.案的判决,正式确立了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在该案中,被告生产一种兼具锯子、钻等多种功能的电器,原告使用此多功能电器锯木头时,木头突然从该机器中飞出,击中原告前额并导致其受伤。法官认为,尽管原告没有及时将事故通知被告,他仍然有权起诉被告,只要他能证明产品具有瑕疵,并由该瑕疵导致其遭受伤害,产品的制造商或中间商就应当承担严格责任。事实上,尽管生产商、销售商在主观上可能有过失,但法官在确定这种侵权责任时不必考虑过失因素,原因是这种过失很难证明,因此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有瑕疵,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生产商或销售商就应承担责任。至此,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严格责任原则正式确立。[15]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范及其不足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所以有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范散见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条文中。其中,《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区分了生产者和销售者这两个不同主体。其中,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的做法,对产品责任也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分别规定。该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存在于多部法律之中,不同法律之间甚至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由此导致了学术界的极大争议。[16]学者们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过错责任说。该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品质量不合格就意味着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17](2)过错推定责任说。该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缺乏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采用无过错责任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因此需要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生产者、销售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18](3)视为说。即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又称“不可反驳的推定”。[19]该观点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身,应视为产品制造者有过错,这种“视为”是法律的直接认定,不允许责任人用反证予以推翻。[20](4)严格责任说。该观点认为,在具备产品缺陷、损害事实以及二者间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就必须承担严格责任下的产品责任,任何一方都不得以无过错为由拒绝对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21](5)合理性归责原则。该观点认为,我国侵权法应摒弃现行的归责原则体系,代之以合理性归责原则体系,并针对如何适用合理性原则提出了严格的限制条件。[22]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加上学说纷繁复杂,法官针对同一类型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可能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甚至针对同一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导致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不利于相似案件判决的统一和稳定性,“陈某某、林某某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即是明证。该案基本案情如下:2004年秋天的一个周末,在北京某公司工作的林某驾驶三菱越野车自北京开往承德途中时,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炸,飞出的碎屑当即导致林某昏迷,后虽送医院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方提供的诊断为:因爆炸震伤猝死。林某家属将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告上法庭,提起索赔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因原告无法证明三菱公司在林某死亡问题上存在过错,林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汽车挡风玻璃是否存在缺陷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三菱公司不能证明该越野车前挡风玻璃不存在产品缺陷,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23]在该案中,两级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相同,但由于适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在一审中,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由于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免除其之赔偿责任。而在二审中,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三菱公司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而是以损害结果为核心要件,由于三菱公司不能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故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从该案可以看出,由于归责原则的不明确,导致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迥异,同时也影响了法律适用中的稳定性与严肃性。

三、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完善

由于当前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以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因此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加以完善显得尤为重要。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工作可以分为两步:首先,确定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公共政策取向;其次,根据我国具体国情设计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方案。

(一)确定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公共政策取向

1.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火炬于20世纪60年代中期在美国点燃,继而波及欧洲、日本和若干发展中国家。随着运动的发展,各国政府纷纷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不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方面,都有不少突破性的构想。[24]其中,产品责任法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社会分工不断细化,产品生产效率和总体质量都在不断提高,但是应当看到,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的风险也在日益增大。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做法。尤其是在我国,由于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害的案例层出不穷,从苏丹红到三聚氰胺,从瘦肉精到染色馒头,从毒豆芽到毒生姜,产品安全问题严重打击了消费者的信心,并一而再、再而三地刺激着消费者本已脆弱的神经。在这种情形下,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正确选取,对于防范产品侵权行为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显得尤为重要。

2. 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

我国已进入了社会化大工业生产时代,产品的复杂化和专业化程度已经今非昔比。生产者是产品的设计者、制造者和提供者,他们掌握着产品从无到有的每一个工序和环节,掌握着产品的生产信息,而消费者在购买、消费时仅是被动地了解信息。庞大的消费市场中充斥的产品专业性信息将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降至低状态之中。[25]由于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导致双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此时,只能借助完善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来分配产品责任事故的风险,并实现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利益的协调与平衡。

3. 推动生产者的技术创新

有学者认为,风险责任使产品责任接近于绝对责任,跟古代的加害责任几乎趋于一致,使得近代侵权法的道德判断功能丧失殆尽;发展风险责任会抑制研究和开发工作,并阻碍科学进步与技术革新。事实上,美国许多药品生产者就是因为惧怕可能承担的巨额产品责任而终止许多社会急需疫苗的生产,产品责任诉讼的威胁极大地降低了制药公司对存在潜在收益的新药进行研究和开发的动力。[26]诚然,过于严格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可能会打击生产者研究、开发新产品的动力和积极性,但应当看到,在当今社会中,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已经为生产者构建了一个良好的风险分散平台。借助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将原本存在于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风险转移(loss shifting)博弈转换为风险分散(loss spreading),将产品责任事故导致的损失风险通过保险基金分散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以最终实现消化损失、分散风险的目的。因此,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可以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科学设计提供良好的外部支撑。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方案

1. 制定单独的《产品责任法》

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最早对产品责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随后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也对产品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直到今天我国还没有一部单独的《产品责任法》。应当看到的是,《产品质量法》是一部综合性法律,它不仅涉及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还包括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等内容,不仅规定了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产品质量法》中除包含产品责任条款外,还包含许多公法性规范,公私法规范夹杂在一起,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遇到许多困难。至于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虽然专门设置了“产品责任”一章,但该章仅包含7个条文,而且许多条文还是直接参考、借鉴《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该法发挥的作用仍然有限。同时,《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除此之外,按照《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2条、《侵权责任法》第42条的规定,销售者应承担过错责任。这些相关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面临两难选择。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制定单独的《产品责任法》,并详细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他相关内容,以便法院审理案件时准确适用相关法律。

2. 根据产品缺陷种类区别设定归责原则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归责的核心要素之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直接关系到生产者、销售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意义重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款显示,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用了两种标准:一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二是“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

根据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理论,缺陷可以分为三大类,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这种类型划分现已为各国产品责任法理论所接纳。[27]制造缺陷,顾名思义,是由于制造过程存在问题而产生的缺陷。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2条a款规定,如果产品背离其设计意图,即便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已尽到所有可能的谨慎,该产品仍存在制造缺陷。在美国,法官通常在制造缺陷案件中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其主要原因在于,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确保制造产品安全,对制造商的产品制造缺陷课以严格责任,能够使制造商在产品安全方面投入更多的注意和精力,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设计缺陷是指由于产品设计本身存在问题,从而使产品具有一种不合理的危险性。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2条b款规定,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或者他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的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进行这样的合理设计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则该产品存在设计缺陷。警示缺陷是指生产者针对产品的危险性所作的说明、警告或者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不适当、不明确且不易理解,从而对使用者构成的不合理危险。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2条c款规定,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或者他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则该产品存在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的缺陷。由于产品在设计和警示说明中存在缺陷而导致产品缺乏合理安全性所应承担的产品责任,与基于过失的侵权责任期望达到的目的基本相同。责任的重点在于使制造商在产品设计和营销方面达到最合适的安全水准,因为对于过分安全的产品,社会并不一定能因之受益。例如,将汽车的时速设定为每小时20英里的低速,固然可以大大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但整个社会却因为汽车时速的低效率而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在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中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更为恰当。[28]

综上所述,在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设定中,应当根据产品缺陷种类区别设定归责原则。对于制造缺陷,应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对于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以更好地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

四、小结

产品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既是决定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标准和依据,同时也是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标尺。总体看来,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工作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方面,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以及推动生产者的技术创新等方面确定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公共政策取向。另一方面,根据产品缺陷种类区别设定归责原则。对于制造缺陷,应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对于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此协调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并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1] 参见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2]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3] 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增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4]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194页。

[5] 参见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45页。

[6] 参见贺光辉:《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载《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1期;顾斌:《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苏州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7] 参见〔美〕 斯蒂芬森·W.海维特:《产品责任法概述》,陈丽洁译,中国标准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4页。

[8] 参见冯志军:《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经济学分析》,上海财经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

[9] 参见朱晔、丁京萍:《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10] 参见许光红:《论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及其对完善我国立法的借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11] 参见顾斌:《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苏州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2] 参见姜荐:《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13] 参见冯志军:《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经济学分析》,上海财经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

[14] 参见赵相林、曹俊主编:《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15] 参见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34页。

[16] 参见万鄂湘主编:《债法理论与适用II》(侵权之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17] 参见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页。

[18]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2页。

[19] 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9页。

[20] 参见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载《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

[21] 参见周新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22] 参见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23] 参见白战林:《三菱命案》,载《中国质量万里行》2005年第6期。

[24] 参见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

[25] 参见陈经中:《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26] 参见〔美〕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21页。

[27] 参见赵相林、曹俊主编:《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页。

[28] 参见冯志军:《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经济学分析》,上海财经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