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条约解释的实践与理论
缔结条约的目的是适用,而解释则是适用的前提。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条约解释的实践从条约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同步存在了。根据现有的资料记载,最早的国际条约,产生于公元前3100年美索不达米亚平原的两个城邦拉伽实(Lagash)和乌玛(Umma)之间。[1]公元前1279年的《赫梯条约》是古代条约的代表。不过,多边条约的广泛出现,以及条约内容从仅限于政治性和商务航行推广到国际关系的其他方面,则是中世纪后期直至19世纪中叶的事情。[2]
早期的条约解释实践,可见的明确记载不多,我们只能从后来学者的记述中窥见一斑。例如,16世纪真蒂利斯(Gentilis)在《论战争法三卷》中,记载了这样的事例:希腊政治家培里克里斯在许诺敌人放下“铁器”即可保全性命后,却借口后者在外衣上并没有去除铁质纽扣而予以杀戮;罗马皇帝瓦勒里安在许诺敌国安提阿归还后者所有船舶的半数后,竟将每一船舶剖成两半,而将一半归还。真蒂利斯认为,这种在条约规定中设置陷阱的做法是背信弃义的,在解释条约时应以当事人意思而不是语言为准。[3]
近现代条约解释的实践,可以从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去看。在国内层面上,不同法系、不同背景的国家,在条约解释的实践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形成了各有特色的理念和方法。例如,英国的实践是在其固有的政治体制范围内,显现出文本主义的客观论倾向;美国法院则排斥将所谓解释规则接受为一种义务性法律规范的观念,更为强调确定缔约国在约定中用词所表达的意思。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的实践将条约分为关涉私人权利的和关涉公共事务两类,分别由法院和外交部两个不同部门进行解释,在解释方法上,更强调缔约方的共同意愿而不是术语的字面含义。[4]
国际层面上,主要是国际司法机构、国际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的解释实践。国际法院与其前身国际常设法院在近一个世纪中,积累了大量有关条约解释的案例,这些解释不仅深远影响了当代国际法的发展,也推动了条约解释规则的发展。而国际组织的出现,则在解释主体、解释客体和解释方法等诸多方面,给传统条约解释带来了广泛的影响和发展。[5]对此我们将在后文详细讨论。
学说方面,19世纪之前有关条约解释的理论不是很多。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格老秀斯(Hugo Grotius)、瓦特尔(E. De Vattel)等的相关理论。
格老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法》第二卷中论述了条约解释问题。他认为,条约解释的目的和作用在于确定缔约者的真意,解释条约时应以文字的“通常的”和“自然的”含义来解释。他还主张把条约分类,并分别对其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解释。对于那些“以平等为基础并促进共同利益的”的条约(称为“有利的”条约),应主要依据条约文字的意义,并考虑实现公平和有利的原则来解释。对于那些只对一方加以负担,或对一方所加负担多于他方,及本身包含惩罚、使行为无效以及变更先前协定的条约(称为“可恶的”条约),则解释时不应限于条约文字,而应通过解释来达到减轻其一方负担的目的。[6]格老秀斯的条约解释理论,对于后来的国际法学者影响很大。
瓦特尔在其《万国公法或适用于各国和各君主的行为和事物的自然法原则》中,论述了条约解释的规则。他认为,条约解释的规则来源于理性并经自然法的认可,其目的在于挫败缔约者的恶意企图,制止欺诈和预防诡计。瓦特尔提出了五项具体解释规则:第一,无须解释的事项不许解释;第二,解释应不利于本来能够并且应当说明地更明确的那一方;第三,任何缔约方不得随意进行解释;第四,应主要注意约定人的用语;第五,解释应依照的规则应适用于决定各关系人在制作该文件时大概了解的意义。[7]。
19世纪之后,关于条约解释的讨论逐渐增多。其中,费奥勒(Fiore)在其《编纂的国际法》中,对条约解释规则作了详尽的论述。费奥勒首先论述了条约解释发生的场合,他认为,当条约词语意义不明确或虽明确但不表达缔约国的真实意图,或者条约的一般规定不能适用于特定情况,以及出现条约缔约国没有预料的新情况时,就有必要对条约进行解释。费奥勒还将条约解释分为“文法上的”和“论理上的”两类方法,并对每种方法下包含的一些具体规则作了论述。[8]
现代国际法学者中,在条约解释方面提出较有影响观点的学者还有菲兹莫里斯(Fitzmourice)、劳特派特(Lauterpacht)、麦克奈尔(McNair)、奥康奈尔(O'Connell)等人。[9]他们的讨论涉及条约解释的主体、权限、效力、目的、作用等内容,但最为关注的还是条约解释的方法,在其论著中几乎都用了超过2/3的篇幅来对条约解释方法和规则进行研究总结。虽然提出的解释方法各异,但是总体来看,近现代各种条约解释学说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大学派:主观解释学派、约文解释学派(客观解释学派)和目的解释学派。概括而论,主观学派看重解释时对缔约国缔约意图的探究,客观学派强调围绕条约的文字本身进行解释,目的学派则注重以条约的目的进行解释。对于这些学派倡导的具体条约解释方法,我们将在下面的章节详细分析。[10]
[1]Arthur Nussbaum,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Law of Nations, New York: Macmillan, 1954, p.1. 转引自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2] 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5页。
[3]转引自Panos Merkouris, Introduction: Interpretation is A Science, is A Art, is A Science, in Malgosia Fitzmaurice, Olufemi Elias and Panos Merkouris ed, Treaty Interpretation and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30 Years 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Leiden, 2010, pp.2—3.
[4] 万鄂湘等:《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232页。
[5] 关于国际组织对条约解释的影响和发展,可参见笔者拙作《国际组织、条约的解释与国际法的实施》,载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与国际法实施机制的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2—170页。
[6]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336页。
[7]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页。
[8]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339页。
[9]Fitzmauric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951—4: Treaty Interpretation and other Treaty Points, in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3, 1957; Lauterpach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by the Decisions of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in Recueil des Cours, 1976, Vol. Ⅳ; Lord McNair, The Law of Treaties, Clarendon Press, 1961, pp.364—489; D. P. O'Connell, International Law, Vol 1, 1970, pp.251—265.
[10] 关于三大学派的具体主张,详见本书第四章“条约解释的客体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