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安全事件的源头追溯
从上述安全事件的起因可以看出,凡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个体安全等主体利益的,均属于安全事件。由于安全事件自身更丰富的内涵,它可以包括危机事件、灾难性事件、紧急事件等,并可以在不同的范围内指向具体的安全事件。然而,中国的安全事件固然种类繁多、事发频繁,对于其类型化的整体法学理论分析却基本处于空白状态。目前的研究主要围绕起因事实分类展开,其成果集中在重大自然灾害的减灾防灾,传染病预防,生产安全(包括煤矿等企业生产安全、建筑安全、交通运输安全、食品安全等),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件、恐怖主义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违法犯罪的预防和打击,信息安全,生态安全等等。就法律对个人利益保护的范围而言,几乎所有的领域和专业都会遭遇到安全事件,这些安全事件也概无例外地会侵害个体利益。安全事件在为理论分析提供丰富素材的同时,也带来了困惑:应该以什么样的标准对安全事件予以类型化,才能够针对性地分离出公民安全事件,并建构安全供给方案?国际关系对安全困境以及社会学对风险社会的认识的解读,为安全事件的类型化与系统转向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一、安全困境:从国家安全事件到人的安全事件
长期以来,充斥着竞争与隔阂的国际关系都处于非安全状态之中,也因此产生了传统安全事件和非传统安全事件的分类,尽管这一分类尚未达成足够的共识。根据有关学者的解释,“传统安全是指以政治和军事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安全,侧重于国家安全,非传统安全则几乎涵盖了除政治、军事安全之外一切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问题,但是偏重于人的安全。由于非传统安全的提出,导致传统上国家安全内容为核心的安全目标发生转向,造成人的安全则直接挑战以国家安全为中心的安全观”[1]。在传统安全中,约翰·赫茨(Herz)在1951年首先提出安全困境(security dilemma)概念,“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环境中,民族国家(或地区)间的相互不信任,相互惧怕,安全成为首要目标。为获得安全,各国竭力增加军费,力图获得军事上的优势,改善自身的安全状况。但由于军备竞赛是互动的、无休止的,一国的军事优势很快被其他国家同样的扩军努力所打破,因此使得绝对的安全变得不可能,各国陷入了一种无法解脱的困境之中”[2]。赫茨把安全困境定义为一种社会情势:“在这种情势中,权力的单元发现它们自己在任何时候都是并肩存在,在它们之上没有更高的权威把行为的标准强加给它们,从而使它们彼此互不攻击。在这种情况下,由相互猜疑和恐惧而产生的不安全感驱使这些单元去争夺更多的权力以获得更大的安全。但这种努力证明有违自己得到安全的初衷,因为十全十美的安全最后是不可能得到的。”[3]安全困境一方面揭示了安全事件的附随特质,只要有权力和竞争,安全事件就会一直相伴而生;另一方面则阐释了安全事件的蝴蝶效应,一个权力单元的举动会引起连锁的反应,从而在加大安全供给成本的同时,使安全的实现变得愈发艰难。
(一)安全困境与破窗理论[4]
安全困境的内核在解释传统的国家安全对抗中得到屡试不爽的验证,军备竞赛和世界大战均是利益单元无法冲破安全困境而造成的恶果。在非传统安全中,安全困境同样坚固地存在,因为在衡量人的安全利益时,其判断的实质标准较国家安全更为复杂和不确定,但底线标准依然和传统安全保持高度一致——稀缺与竞争。人的安全归根结底受制于正义的公正分配,部分也受到主体个性化的思维和行为的影响。整体而言,人的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实现均面临基于不信任和非对称所导致的安全困境,在提高安全供给水准的同时,也刺激着安全事件的加速增长。安全困境理论与犯罪学上的破窗理论并不完全对立,破窗理论认为改良和优化违法犯罪环境,可以有效地消灭违法犯罪欲望,这是一种旨在通过柔性对策获得安全的理论基础。安全困境则认为在日益彰显的安全供给策略下,安全事件与过度安全策略恰好成正相关,更多的安全措施并不能导致更好的安全结局。通过对比刚性的安全困境理论与柔性的破窗理论,可以初步达成一种观念,安全需要刚柔结合的策略性方案。
(二)安全困境与安全化
传统安全在过渡到非传统安全的过程中,有力地瓦解了威权国家、集权国家的话语霸权,否定举凡安全事件都要提高到国家和集体的伪神圣地位,而必须具体分析事件的实质性危害和影响,将尊重人的利益和权利放在与国家安全独立、并列乃至于优先的位置,从而使关注人的安全成为衡量传统和非传统安全的主要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非传统安全就是以人的安全为核心,必须提防非传统安全中安全困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安全化。维佛(Ole Waever)指出:“将某种发展变化称为安全问题,国家就可以要求一种特殊的权利,一种首先,也总是由国家及其精英来定义的权利。”[5]维佛所言的“安全化”,意在防止将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问题都贴上非传统安全的标签,因为安全化能给特定的组织和机构带来某种特权,但是如果所有的领域和问题都安全化了,那么安全及安全化本身也就毫无意义了。安全困境本身不是安全事件的区别标准,而是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产生的结果,但是,这一结果却因为其结构性特征,构成了从国家安全事件到人的安全事件的内核,它展示了从国家到人的安全事件的三条基本定律。第一,安全事件对辐射对象的利益损害具有全局性,非此即彼只有在个案中才偶然存在,大多数情况下,安全事件会涵盖从国家到个人的利益,因而具有全局性;第二,安全事件与安全供给之间具有正相关性,提高安全供给的水平和能力并不一定是安全的理性解决方案;第三,安全事件会成为权力集团的重要权杖,由于安全事件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国家和社会以及个人利益,权力集团往往伪饰安全事件的主要目标,达到控制和瓜分利益的目的。
二、风险社会:外部安全事件和被制造的安全事件
安全困境理论是从安全事件的微观内核出发,尚不能展示安全事件的发展背景;社会学的风险理论则从整体上展示了安全事件从自然法则到人造危险的转变过程。随着文明的进步,人类不断实现知识增量和技术革新,但是哈耶克所断言的知识有限和理性不足始终是人类无法逾越的障碍,人类对自然的认识还相当有限,面对如大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依然束手无策。传统上的风险正如乌尔里希·贝克所言:“完全逃脱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性的、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和污染物,以及相伴随的短期和长期的对植物、动物和人的影响。它们引发是系统的、不可逆转的伤害,而且这些伤害一般是不可见的。”[6]在风险社会中,人类利用日益增长的知识改变现实世界,在制造甲收益的同时产生了乙危险,因此吉登斯指出:“在所有传统文化中、在工业社会中以及直到今天,人类担心的都是来自外部的风险……然而在某个时刻,我开始很少担心自然能对我们怎么样,而更多地担心我们对自然所做的。”[7]这标志着外部风险(external risk)所占的主导地位转变成了被制造出来的风险(manufactured risk)占主要地位,被制造出来的风险对于人类的现实危害更甚,很快将取代外部风险——传统意义上的具有周期性与固定性的自然灾害。
(一)被制造的风险
被制造的风险主要表现为违法犯罪的大量增加。以中国为例,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披露,2003—2007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事犯罪约418万人,比前五年增加了30%。其中,共审结爆炸、杀人、绑架、抢劫等严重犯罪案件120万件,占28.7%[8]。犯罪学原理显示,居民收入基尼系数与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相关系数都很高或较高。随着我国居民收入差距的不断拉大,违法犯罪活动越来越严重。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数据统计也反映出类似的趋势,“1981—2004年,全国犯罪率从89起/10万人上升到363起/10万人,增加了3倍,犯罪率以6.3%的年均增长速度在快速上升。而如果参照很多国家的做法把治安案件作为轻罪案件纳入犯罪统计中,那么我国的犯罪问题将更为严重。根据可以得到的统计数据,以公安机关受理的治安案件为例,1986—2004年,全国治安案件立案率,年均增长速度10.1%。我国刑事犯罪与贫富差距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突出的表现是侵财犯罪特点最为普遍,1981—2004年侵财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的比例年均在80%以上。”[9]至于极具中国特色的概念——群体性事件,尽管不构成违法犯罪,但同样严重影响个体安全利益,也属于被制造的安全事件。在过去二十年,中国的群体性事件大幅度增长,劳资工伤纠纷、农村征地补偿、城市拆迁补偿、企业改制安置、大型工程移民、地理环境污染等成为引起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原因。人类生存本身就意味着与各种各样的风险去抗争,在早期阶段主要是面对自然风险;在现代社会,人类则因为自身的不确定性和对未来的无助,必须接受改造后的世界与自由组合的社会所共同构造的风险。因此,尽管风险种类颇多,还是可以根据传统的违法犯罪等人为因素进行划分,也可以根据引起安全事件的原因,可以将其划分为在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占据主导地位的外部安全事件,以及在后工业社会占据主导地位的被制造出来的安全事件。由于人的活动范围和力度在无止境地扩张,被制造的风险发生的频度和危害的程度也远较外部公共安全事件更显著。
(二)风险制度化与安全制度化
被制造的风险在构成风险社会基本内容的同时,也在不断地制度化,这种制度化呈现出对立的同步制度化效应,即风险制度化和安全制度化。“近代以来一系列制度的创建为这两种矛盾的取向提供了实现的环境以及规范性的框架。与市场有关的诸多制度(典型的是股票市场)为冒险行为提供了激励,而现代国家建立的各种制度则为人类的安全提供了保护。但是无论是冒险取向还是安全取向的制度,其自身带来了另外一种风险,即运转失灵的风险,从而使风险的‘制度化’转变成‘制度化’风险。”[10]贝克认为制度最重要的东西是责任,责任包含在简单现代性的“保险原则”中,而在反思的现代性中,随着对危险应负的责任陷入空间、时间和社会的不可预测性,保险原则不再能够成立。
风险制度化的对策只能是安全制度化,并且应该根据安全事件的各种类型区别应对,为了防范责任在反思的现代性中落空,必须通过“再造政治”的安全制度化以应对风险。安全制度化首先要树立起针对风险的正确的判断标准,不能过度迷信专家的专业知识,很多风险即便是基于常识也可以得出相对客观的结论,当然这并不是要否定专家在风险判断中的权威性,而是希望通过风险判断的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结合,加强人们对于风险的切身体会和直觉认识,进而形成贴近实际的标准。其次,针对不同风险采取的应对策略和方式方法也必须保持开放,鼓励大众的积极参与和不断更新,只有根据现在和未来的预期才能够使决策具有针对性。最后,无论参与者的选择,还是决策机制的构建,都必须以最终达成具有拘束力的规范为目的,规范不仅仅是应对风险之需,也是对参与者和决策者自身行为的约束,从而建立起风险应对中的权力制衡机制。[11]
(三)反思现代性与安全国家
风险社会的核心议题是如何排除危机、降低风险,从而使其对主体利益的减损降到最低,这与传统工业社会强调社会化大生产以及财富创造和再分配形成鲜明对比。风险的存在使得任一主体都无法声称拥有不可动摇的利益,这导致工业社会中追逐财富和权力的思维方式必须得到矫正,必须通过对风险的反思重建现代性。反思现代性的前提是风险具有四个特点:第一,风险造成的灾难不再局限在发生地,而经常产生无法弥补的全球性破坏,因此风险计算中的经济赔偿无法实现;第二,风险的严重程度超出了预警检测和事后处理的能力;第三,由于风险发生的时空界限发生了变化,甚至无法确定,所以风险计算无法操作;第四,灾难性事件产生的结果多样,使得风险计算使用的计算程序、常规标准等无法把握。[12]反思现代性的根本动因是“有组织地不负责任”(organized irresponsibility),并体现了当下治理制度在风险社会中面临的困境。
尽管现代社会的制度网络高度发达,但是在风险社会来临的时候却无法有效应对,难以承担起事前预防和事后解决的责任;同时,各种治理主体在面临诘难和问责时为了自身利益,反而援引法律等具体制度作为狡辩利器,达到有组织地不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的目的。法治国家苦心经营的一套规范体系不足以解决风险社会的危机,在法治国家中,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居于核心地位,并将其作为整个宪法体系的基本规范,这与风险社会必须追求安全的目标有时候大相径庭,只有安全国家的理念或许才能应对。对于安全国家,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理解,就形式而言,不管是公法还是私法,都必须突出强调其安全性,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成员的安全;就实质而言,应该推动从国家到社会乃至于公民个体重新审视不同的价值诉求,通过有意识的行动实现对个体以及整体安全利益的维护。
[1] 柳建平:《安全、人的安全和国家安全》,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5年第2期,第56页。
[2] John H.Herz,International Politics in the Atomic Age,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59.p.231.
[3] Brian Frederking Resolving Security Dilemma:A Constructivist Explanation of the INF Treaty,Ashgate Publishing Ltd.,2000,p.2.
[4] 1982年3月,威尔逊和凯林在美国《大西洋月刊》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破窗”——警察与邻里安全》的文章,首次提出了“破窗”理论(“Broken Windows”Theory)。该文以“破窗”为喻,形象地说明了无序的环境与某些犯罪之间的关系。即:如果一个公共建筑物的一扇窗户损坏了并且没有及时得到修理,很快该建筑物的其他窗户也会被损坏;因为坏的窗户表明没有人关心它,那么损坏其他更多的窗户也不会有什么不良的后果。作者据此指出,公共场所或邻里街区中的乱扔垃圾、乱涂乱画、打架斗殴、聚众酗酒、强行乞讨等这些较小的无序和破窗一样,如果得不到及时整治,就会增加那里的人们对犯罪的恐惧、导致社会控制力的削弱,从而引起更加严重的无序甚至犯罪;而如果警察和社区能够积极地干预这些可能诱发犯罪的无序环境,就可以有效地控制、预防和减少无序的累积和某些犯罪的发生。参见James Wilson and George L.Kellin,Brolen Windows:The Police and Neighborhood Safety,The Atlantic Monthly,vol.249,no,3(March1982),pp.29—38。
[5] 〔澳〕克雷格·A.斯奈德等:《当代安全与战略》,徐纬地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6]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7] 〔英〕安东尼·吉登斯:《失控的世界:全球化如何重塑我们的生活》,周红云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8]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8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9] 胡联合、胡鞍钢:《贫富差距是如何影响社会稳定的?》,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9期,第145—146页。
[10] 杨雪冬:《风险社会理论述评》,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87页。
[11] 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9·11”事件后的全球风险社会》,王武龙编译,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4年第2期,第72页。
[12] 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上篇)》,王武龙编译,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3期,第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