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中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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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法文本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用法及类似表述

1.近20种用法及类似表述

公法文本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用法及类似表述有近20种,各种用法在文本中的使用情况的初步统计见下表。公共利益和这些类似表述所用的关键词“国家利益、全局利益、整体利益、群众利益、人民利益、根本利益”,尽管意思不尽相同,可以作概念比较研究,但一般的理解指向社会成员中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均主要体现公平的基本价值。如果将之置换为“什么不是公共利益”之问题,则公共利益非国家利益本身,也不是某一地区或团体的共同利益,更不是任何人和组织的经营性利益。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公共利益用法及类似表述上存在较大的任意性。

关于“公共利益”的用法及类似表述

2.关于公共利益等的表述方式

对公共利益等的表述方式主要有概括规定、列举规定、示例规定等三种,概括规定指在法律中只写上公共利益,不标示内容,这又分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1];列举规定则列有实体性内容[2];示例规定是先列出若干实体性内容,以“等”为结尾。各种表述方式示例如下:

(1)概括规定:

①程序性:

例:《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七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五) 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②实体性:

例:《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2)列举规定(实体性):

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3)示例规定(实体性):

例:《测绘法》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1] 典型的有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等。《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收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

[2] 最典型的有日本、韩国、印度等。 日本《土地收用法》第3条用了列举的方法在35个大项中列明19种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事业可以予以征收,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石油管道、自来水管道、铁轨设施、消防设施、气象、广播、教育和研究机构、博物馆和图书馆、社会福利事业、医院、煤气、电力、电信、墓地、废弃物处理设施、公园、水利设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或合作社的办公场所或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居住专用区、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或合作进行的农地改造和综合开发所需要的基础设施、中央批发市场和地方批发市场等。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97页。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208条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 公用事业;(四) 水利事业;(五) 公共卫生;(六) 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 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 国营事业;(九) 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陈聪富主编:《月旦小六法》,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贰—2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