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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伊丽莎白女王颁布《济贫法》

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颁布实施的《济贫法》(Poor Law),史称旧济贫法。该法开创了国家以立法形式救济贫民的先河,并明确了政府和社会有济贫的责任,这被认作是社会工作的源头。

伊丽莎白一世

《济贫法》的主要内容包括:(1)规定各教区负责向居民和房地产所有者征收济贫税,以此为来源给无力谋生的贫民发放救济;(2)规定贫民救济应由地方教区举办,每一教区设监察员若干人,中央政府派驻监督人员;(3)规定凡有工作能力的贫民必须参加劳动,不得行乞游荡,以工作换取救济;(4)对不能工作的贫民如病人、老人、残疾人等,实行救济;(5)人民有救济其贫穷家属或亲人的义务,贫民不能由家属或亲戚处获得抚养时才由教区救济,且救助对象也仅限于在该教区出生者或最近在该教区住满三年者。[2]

英国的贫民救济方法分为两种,一种是院外救济,一种是院内救济。院外救济的方法包括:(1)县政府应使所有人民,无论曾否结婚,皆能获得工作,以维持生活;至少须以小本经营或每日短期工作等方法,使能维持生活。(2)县政府对于老年人及残废不能工作者应予以救济,被救济者之姓名、履历、家庭情形与生活状况应有详细记载,救济方法或为金钱或为物品,每星期给予一次;如受救济者对于县政府所发给的救济费认为不足以维持生活,可再向县政府申请借款。(3)县政府应派医生、护士等亲赴要求医药救济家庭,予以协助。

《济贫法》的实施,要求对于个人和家庭的生活状况进行调查以确定帮助对象,这需要专人和专门的工作方法,由此,社会工作的雏形形成。《济贫法》的意义在于,一是政府首次以立法的方式对全国的贫民实施生活救济制度;二是其救济经费的一部分来源于富有阶层,即国家强制征收的济贫税。《济贫法》的特点是实施分类救助,分别对有工作能力、无工作能力、无依靠儿童给予不同安排,社会工作的类型化方式由此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