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私权的结构
——私权分析的一般模式
第一节 作为法律关系的私权之结构
一、权利的本质是一种法律关系
在本节的开始,需要突出强调的一个极为重要的观点,就是“权利是一种法律关系”,所以,所谓权利的结构实质上就是法律关系的结构。[1]
那么,什么是法律关系?对这样一种法律概念加以定义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因为所谓定义极易陷于无聊的语言循环之中,所以,耶林说:法律学上的定义有时只不过是一种“以银圆换纸币”的游戏而已。[2]
实际上,在法律学中,一个概念愈为基本,其定义的困难愈大。分析法学家总在追求对法律概念最为清晰的把握,但是,分析法学家也应当承认,在法律科学的实际运用中,对一个法律概念最为彻底的清晰把握并不是时时都需要的。不过这里,我们还是给法律关系一个简明的定义,尽管也可能只是做了一个“以银圆换纸币”的游戏。
本书认为,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
二、霍兰德和萨尔蒙德对权利结构的分析
对于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结构的分析是许多分析法学家著述的一项基本工作,而其中霍兰德和萨尔蒙德的分析可谓最为系统和清晰。
霍兰德在《法理学》第八章“权利的分析”中认为:一种权利必然具有下列要素:一是权利被授予的人或者权利的拥有者,二是权利行使的对象,三是行为或克制(forbearance),四是权利所约束的人。他用一图式将权利的要素和结构表示如下:
在上述的四个要素中,第一个和最后一个要素都是人(person),前者即权利的享有者一般称为权利固有主体(the person of inherence),后者即受他人权利约束的人一般称为权利辐射主体(the person of incidence),第二个要素是权利的客体,它可以是物或者法律视为物的东西(thing),第三个要素是行为(act)。人、物、行为是权利中的恒定的现象(permanent phenomena)和不变的元素(statical element)。他用这一框架分析了“继承权”一例。一位遗嘱人留给他的女儿一个银茶具,这里,女儿是权利固有主体,银茶具是权利客体,遗嘱执行人是权利的辐射主体,将银茶具交付给遗嘱人的女儿就是权利中的行为要素。[3]
权利与权利之间正是因为这四个要素的不同而不同,权利要素的不同构成了不同的类型的权利,从而进一步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
萨尔蒙德则认为,法律权利有五个基本要素[4]:
第一,权利总是要授予特定的人,这个人可称为权利的所有者,权利的主体(the person entitled),也就是霍兰德所谓的权利的固有主体。
第二,权利总要针对某一个他人,使得他人承担相关的义务,此人可称为受约束的人(the person bound)或义务的主体(the subject of the duty),也就是霍兰德所谓的权利辐射主体。
第三,权利总是意味着约束他人为权利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即作为或不作为(omission)。
第四,作为与不作为总是与一定的物相联系,这里的物是广义上的物。它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或者称为权利的内容(subject-matter)。
第五,每一个权利都有一个资格(title),即之所以获得权利的特定的事实。
三、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
在总结这些法学家对法律关系的分析的基础上,我以为,关于法律关系的结构,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 法律关系具有三项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
法律关系的结构和基本要素可以这样的公式来表示:N=F(xy),其中N=法律关系,F=法律关系规范形式,x=法律关系的主体,y=法律关系所指向的特定行为。
2.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这里,所谓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法律主体。所谓的“物”是指非法律主体的客观事物。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仅仅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一些国家的古代法律曾经将神庙和动物也拟制为法律主体,在分析法学的观念中,这也是法律上的人,因为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社会学和生物学上的人,它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的拟制,它只因法律的拟制而产生,而不因其他。[5]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人们在认识和分析法律关系时,常常忽略这一原则,走向歧途。如关于“物权关系”的一种理论就是这种歧途的典型。它认为,“物权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就是对物的权。其实,物权的本质也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
关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是人与物的关系,还是人与人的关系,这个问题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也曾经为中国的民法学者所关注,不过,他们是以另一种话语来讨论这一问题的,即民法调整的关系是物质关系还是思想关系。应当说,中国的民法学者因为深受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熏陶,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是深刻的,他们对于“民法调整的是人与物之间的物质关系”的观点进行了猛烈的批判。[6]
3. 每一种单一的法律关系都指向一种行为,它是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关系,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法律规范的对象是人的行为,而且也只能是人的行为。
4. 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具有一种规范形式,法律关系的基本规范形式,即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有四种,它们是(狭义)权利—义务关系、自由—无权利关系、权力—责任关系、豁免—无权力关系。
不同的法律关系,它们可以指向同一个行为,但是,规范的形式却可以不同。如英国家庭法上,access的概念是指父母探视子女的行为,父母探视子女以前被视为父母的权利,即亲权,然而,后来它已被看作不再是父母的权利,而变为子女的权利,即父母的义务。再如我国法律上的教育权,以前受教育是一种权利,然而,《义务教育法》出台之后,受教育也成为公民的一种义务了,该法第四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5. 单一的法律关系是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于某一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的规范性关系,而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复合关系。
所谓单一的法律关系是最小单元的法律关系,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只指向一个行为。
第二,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只具有一个元形式。
第三,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只涉及两个法律主体,这一观点已成为分析法学家的共识。[7]科宾在《耶鲁法学杂志》上的那篇名著《法律分析》一文就特别强调:“(单一的)法律关系只涉及两个人,既不可多也不可少。”[8]
关于这一原则,权力—责任关系需要特别说明,例如在甲与乙之间,甲有权力,乙有责任,甲能够决定乙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这里涉及丙,但是,这里的权力—责任关系仍然只是存在于甲和乙这两个法律主体之间。
6. 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只涉及两个法律主体,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负担。法律利益表现为权利、无义务(自由)、权力、无责任(豁免)四种形式,相对应地,法律负担表现为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四种形式。所谓法律利益就是广义上的权利概念。
科克洛克引用两个形象的拉丁词语描绘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中的两个法律主体所处的不同地位,承担法律利益的一方法律主体,他称之为dominus, dominus在拉丁文中为“上帝”之意,而承担法律负担的一方法律主体,他称之为servus,servus在拉丁文中为“仆人”之意。[9]
7. 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分解为若干单一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复合性法律关系也可以分解为若干单一的法律关系。
上面已经确证:不存在只涉及一个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实际上,这种法律关系比比皆是,但是,它们不是单一性质的法律关系,而是复合性质的法律关系(complex relation),或者说是若干单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的集合,所以,它们都可以分解为若干的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单一法律关系。例如多人的连带之债,可以分析为若干单一法律关系。
而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能是复合的,也可以进一步分为若干单一的法律关系,如民法中的代理关系就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关系,它可以分解为两种单一的法律关系:
一是(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即被代理人有权利要求代理人为其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有义务为被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
二是权力—责任,即代理人有权力通过代理行为创设、变更和消灭被代理人与他人的特定的法律关系,被代理人有责任承受因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生的他与他人的法律关系。
总之,这一“分解”原则就像数学中一个原则:“任何数都可以化约为质数之和”,以及物理学中的一个原则:“任何物质都可以化约为原子的组合。”这就是霍菲尔德的“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理论与方法,或称“碎片化”(fragmentation)的分析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