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概念的流变:从私权到民事权利——社会主义国家对私法与私权的态度及其修正
一、文献比较:私权概念的隐没与民事权利概念的普遍使用
中国民法学的演进从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制订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其间经历了数个迥然不同的政治时代,尽管从形式上看,民法学的基本结构与概念并无巨大的变化,但是,不可忽视的是,民法学的核心概念——私权,却为另一个词语替代了,这就是“民事权利”。
根据国家图书馆编撰的《民国时期总书目法学卷》所提供的资料,目前尚可查阅的民国时期有关“民法总论”的教科书和专著计八十余种,然而这些教科书和专著在论及民法上的权利时,均未出现“民事权利”这一概念,而都是以“权利”“民法上的权利”“私权”这样的概念出现在章节的标题和正文中。
这里,我们选取几部当时具有代表性的民法教科书和专著,以考证这一貌似“文辞之事”然而却蕴涵着重要意义的问题。
日本民法学家富井政章博士的《民法原论》是目前可以查阅到的民国时期最早的一本民法学专著,也是对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学具有重要影响的译著。《民法原论》在论述民法上的权利理论时,是以私权这一概念为基础的。此书第二编“私权之本质及分类”,开篇之语就是:“民法为私法之原则,即定生自私法关系之权利义务之地也,欲明其理,必先知私权之本义,因民法全部皆关于私权之规则故也。”[61]
胡长清先生的《中国民法总论》是《中华民国民法典》颁布之后撰写的一部阐释民法典之理论基础的权威著作。此书绪论第四章“私权泛论”阐述了私权之本质、私权之分类、民法与私权等问题,在论及“民法总则与私权”时,该书指出:“我民法法典大体以权利为立法之中心观念,而民法总则原属各种私权共通适用之通则,故就其内容而言,亦不外以私权为全编组织之中心。”[62]
梅仲协先生的《民法要义》也是民国时期的一部重要的民法著作,此书在论及民法上的权利概念时,既未使用私权的概念,也未使用“民事权利”的概念,而是如同《德国民法典》的用语一般,十分平白地采用了“权利”一词,其绪论第二章即以“权利”为题。[63]
在1949年之前,除教科书和学术著作中没有出现“民事权利”一词外,《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典》中也均未出现“民事权利”一词,而仅有权利概念,如《中华民国民法典》第七章即以“权利之行使”为题。
但1949年之后,中国民法学中的权利概念及其内涵却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私权”的概念销声匿迹了,而民事权利的概念则被广泛使用,并替代私权出现在民法教科书中。
这一变化甚至影响到《法国民法典》的翻译。宣统年间,修订法律馆纂修官陈录翻译的《法兰西民法正文》,其第一卷第一章以及第一节、第二节的名称分别译为“私权之享受”“有享受私权”“无享受私权”,但是,1979年10月出版的由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先生合译的《法国民法典》则译为“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民事权利的享有”“民事权利的丧失”,其中的“私权”全部变成了“民事权利”。[64]
实际上,所有这些变化都是是从学习苏联民法学开始的。
二、苏联民法学为什么不接受私权的概念?
1922年列宁看了民法典草案并察觉出把民法各种制度当做私法制度的倾向时写道:“不要迎合西欧,而要进一步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对民事案件的干预。”至于苏联的民法是否仍具有西方国家的私法的性质,列宁进一步写道:“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对我们来说,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是公法上的东西,而不是私法上的东西。”[65]
列宁这句九鼎之言从此将“私法”和“私权”的概念从民法学的理论中剔除出去了。但是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既然民法尚在,那么,如果民法上的权利不是私权,又是什么呢?于是,苏联民法学家选择了民事权利的概念,由它取代了私权的概念。在俄语中,民事权利一词,即公民的权利。[66]
三、从苏联民法的调整范围看民事权利与私权概念之差异
从纯粹的法律形式角度来看,私权与民事权利概念是一个概念,都是指民法上的权利,但是,由于民法在苏联社会主义社会中地位与功能已很大程度上不同于其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地位与功能,所以,民事权利概念与私权概念两者所包含的实质内容也相去甚远,而两者的差异需要从苏联民法的调整范围这个年代久远的话题谈起。
苏联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她之所以还需要民法,是因为商品经济不可避免地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第一,当时的苏联除了全民的国家所有制之外,还有集体的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存在,城乡间的经济联系一般通过买卖互易的关系而建立起来。第二,在苏联除社会主义所有制外,还承认并保障公民对生活必需品的个人所有,此种所有是因公民的劳动活动,参加社会主义生产而发生和发展起来的,根据按劳取酬的社会主义原则分配给公民的那一部分社会产品,便构成其个人财产,这也是民法上的权利。当然,按照苏联法学家的解释,此种个人财产也是从社会主义所有制中派生出来的,并与社会主义所有制密切联系着,但这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中所具有的“私”的色彩。第三,在国家财产的管理范围内,苏联保留并仍然使用商品货币形式,所以,利用价值规律,实行经济核算制原则,也是一种重要的国家财产管理形式,国家组织间因销售和供应,提供服务和完成工作所发生的关系,具有一种等价报酬的性质,它们也是民事上的法权关系。
由此可见,苏联在形式上并没有彻底消灭私法,也没有彻底消灭私权,所以,苏联的民法理论并没有彻底地摆脱私法的形式理论,可以说,从法律形式论的角度看,苏联民法仍然存在公法与私法之划分,只不过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极小,而公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极大而已。所以,当时许多苏联民法学者也意识到这一点,列夫里什维里说:“法律科学的分类的缺点基本上是由于民法对象及其本质的定义不确切,以及形式上抛弃了而实际上却仍然隐蔽地保留在苏维埃法学著作中的公法与私法之分的观点所引起的。谈到公法与私法的问题时,作者们通常只不过说这种划分是苏维埃法律所不能接受的。遗憾的是,关于这种公法与私法之分的观点之所以不能接受的理由,直到现在还没有进行过详尽的研究。结果是几乎所有的教材和专门论文中,据我看来,都隐蔽地保留着这种划分方法,认为当事人平等是把法律关系归于民法之列的标准。”[67]
尽管私法和私权在形式上在苏联的民法中仍然存在,但是,由于苏联的社会主义性质及其政治意识形态的限制,私法和私权的概念不可能被沿用下去,而民法和民事权利这样的中性概念更适合于当时的政治环境,更易于避免意识形态上的忌讳。此外,也不可否认的是,此种民法与民事权利在其范围上也已被压缩到一个十分可怜的地步,仿佛沙漠中的一小块绿洲一般,它的功能也仅仅是附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运行,而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私法的那种以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自由主义为核心的法律价值。所以,苏联的民法与民事权利概念在实质上也是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法与私权概念的。
这里,我们以财产权为例,财产权是民事权利中的核心内容,最能说明问题。苏联民法上的公民财产权主要是关于公民为维持日常生活而需要的基本生活消费资料的权利,其中一般不包括有关生产资料的权利。所以,1954—1955年苏联民法学界讨论民法对象问题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即民法调整组织之间、组织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以所有制为依据并与价值规律和按劳分配的作用相联系的。尽管《苏联民法典》第1条规定调整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没有冠以“一定的”三个字,实际上正如苏联民法学家的理解,是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中的,所以,苏联的国民生产这样一个极其重要的领域主要是通过经济法来调整的,而不是民法,民法的从属地位由此也可见一斑。[68]由于社会主义苏联对欧洲大陆上的民法传统的扭曲和改造,使苏联民法失去了民法固有的精神。
四、中国对苏联民法的继受以及修正
50年代之后,中国的法学者几乎是照搬了苏联的法学理论[69],所以,他们同样也否定了私法的存在。他们也以自己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解阐述了这一问题。从当时的有关法学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否定私法存在的一些主要的理论观点[70],如下:
私法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私有制,在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因此,相应的私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公、私法的划分当然也就自然消失了。
法是阶级意志的表现,是阶级压迫的工具,它从来就不存在什么“公法”与“私法”之分,公、私法的划分抹杀了法律的阶级本质。
公、私法的划分是资本主义法律的特有现象,因此,在资本主义法制的废墟上建立的社会主义法律就不应当再沿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民事权利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称为私权,以与公权(政治权利)相区别。私权所反映的是民事主体自身的利益、私人的利益。它所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不可调和的矛盾。公权反映的则是所谓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社会主义也有这两种利益的矛盾,但是已经失去对抗的性质。因此,公权和私权的划分不适用于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消灭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对抗性”,保证了两者的紧密结合,因此公、私法的划分也就失去了意义。
这里,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当时论述否定私法之存在的论文几乎都引述列宁的一段话:“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对我们来说,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是公法上的东西,而不是私法上的东西。”但是,由于翻译的错误,列宁这段话中的“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却变成了“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这一句被误译的话一直是中国法学者否定私法在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的一个最为重要的论据,这个错误直到1987年10月新版《列宁全集》中文译本的发行才得以纠正。[71]
[1]“对于今天至少是在私法理论上听惯了主观权利之说的人,习惯于将法等同于一种确保某个主体的意志权力,难于相信这样一种思想竟会有一个开端。这种思想对我们来说是法律理论不可或缺的一种东西。但是,主观权利的思想并非一直是法学家理论的一部分。它是一点一滴建立起来的,直到理性法学那里才达到完善的阶段。”见〔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
[2]Alasdair Maclntyre, After Virtue,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1981,pp.65-67.
[3]M. P. Golding, “Towards a Theory of Human Rights”, in The Monist, 52(1968), pp.512-549; Richard Tuck, Natural Rights Theories: Their Origin and Develop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9).
[4]参见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 Clarendon Press 1993, pp.205-210.
[5]Max Gluckman, The Ideas in Barotse Jurisprudence, 2nd ed., Manchester 1972; I. Schapera, “Contract in Tswana Law”, in Gluckman(ed.), Ideas and Procedures in African Customary Law, Oxford Umuersity Press 1969,pp.319,326.
[6]菲尼斯为说明这一道理,引了盖尤斯《法学阶梯》(Inst.II,14)中的一段话(除jus和jura以外,其他均已译为英文):The jura of urban estates are such as the jus of raising a building higher and of obstructing the light of a neighbour's building, or of not raising [a building], lest the neighbour's light be obstructed. 其中“the jus of no raising a building,lest the neighbour's light be obstructed”显然不能译为“有权利(jus)不建高建筑物以免挡住邻居的视线”,这里的jus显然是义务的意思。见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 Clarendon Press 1993, p.209.
[7]见陈弘毅:《权利的兴起:对几种文明的比较研究》,载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关于“权利”一词的语言学上的分析,见Roscoe Pound, Social Control through Law, Hamden, Conn: Archon Books 1968, pp.87-91.
[8]“在中世纪世界的确存在这样一些概念上的和社会政治的因素,这些因素预示后来出现的对权利的要求。第一,每个个人都有灵魂,它和任何别的个人的灵魂一样具有无限的价值。这个信念为人的尊严和对人格的尊重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第二,法治概念,包括神法和自然法,被坚持用来反对专横独断的权力。第三,私有财产制度得到肯定,第四,领主—部属关系具有契约的性质,导致互相承担义务和有所期待。第五,中世纪社会政治秩序的分散性和多样化,使得各种不同的团体(例如教会、统治者、贵族、城镇、行会,等等)为了维护或增进自身的利益而不断地与其他团体进行谈判或斗争。不像在中华帝国那样,这里没有全面的政治或意识形态的力量能够有效地和有力地把这种对权利和特权的要求加以非法化和压制。”见陈弘毅:《权利的兴起:对几种文明的比较研究》,载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9]实藤惠秀在《中国人留学日本史》一书中也指出了这一点:明治二年(1870年)当麟祥君在东京帝国大学南校的时候,政府任命他翻译法国刑法,竣工之后,又马上翻译了民法、商法、诉讼法、治罪法、宪法等等。当时,我国人仍未有近代法学意识,故此没有可资枚举的成例,他不但苦无可用的译语,即使向那些汉学家请教,亦毫无用处。麟祥君所创的新语中,似乎只有“权利”和“义务”两译语是从汉译《万国公法》中取来的,其他法律用语,例如“动产”、“不动产”“义务相杀”等都是麟祥君辛苦推敲出来的。〔日〕实藤惠秀:《中国人留学日本史》,谭汝梅、林启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3年版,第281—282页。
[10]“Professor N. Hozumi's lecture on that Code delivered at the St. Louis Exposition in 1904.”见T.E. Holland, Jurisprudence, Thirteen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24, p.86.
[11]孙建军:《从汉语传入日语的“权利”》,载《孔子学院》(日文版),总第23期,2014年3月;孙建军:《近代日语的起源:幕末明治初期创制的新汉语词汇》(日文版),早稻田大学出版部,2015年9月。
[12]据日本学者柳父章考证:1862年的《英和对译袖珍辞书》没有把“right”译为“权利”,1864年的《法语明要》也没有将“right”译为“权利”。学者西周在翻译《万国公法》时参考了汉语《万国公法》。参见〔日〕柳父章:《翻訳語成立事情》,法政大学出版局2002年版。
[13]参见北京师范学院中文系汉语教研室编:《五四以来汉语书面语的变迁和发展》,北京商务馆1959年版;王立达:《现代汉语中从日本借来的词汇》,载《中国语文》总第68期;〔日〕实藤惠秀:《中国人留学日本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3年版。
[14]1936年庞德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法理学五十年》一文,对有关权利问题的研究文献作了初步整理,他所列出的文献目录仍然值得我们参考。
[15]狄骥甚至认为权利的概念就是形而上学的产物,他说:“为什么在所有法律学家的著作中并在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中,到处都有而在实际上却决无其事的这种主观权利的概念呢?我已经说过,因为在法律界中始终仍存在着形而上学的心理状态。或者说得更确当些,仍存在着神学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促使法律家和立法者在一切受到社会保护的活动后面放上形而上学的物质来解释这种保护。而在人类思想和意志的表示后面,人们臆想有一种有思维和有意志的物质——灵魂。主观权利的概念只是灵魂概念的一种发展。”〔法〕狄骥:《宪法论》(第一卷),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97页。
[16]哲学研究的方式多种多样,人们一般认为,思辨和分析是两种主要的形成鲜明对照的方式。如何明确说明什么是思辨的方式大概不太容易,但是,分析的方式比较明确,这就是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参见王路:《逻辑——哲学的方法与工具》,载《哲学动态》1998年第7期。
[17]格雷解释说:有时法律保护某种利益,但是,利益的享有者并不一定有权利,例如,法律禁止对动物的暴行,动物并不因此而有权利,尽管它们的利益得到了保护。见John Chipman 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2nd edition, The Macmilian Company 1931, p.18.
[18]Hart, Herbert, Essays on Bentham, Oxford: Chlarendon Press 1982, p.171, pp.183-185, pp.188-189.
[19]正如狄骥所言:“从人们承认在社会保护的后面有一种瞧不见的、但有实际存在的要素——主观权利的时候起,我们就要问这种要素的内部性质、真正的实质是什么。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并有惊人的精心构思,仍未能获得满意的解决。”〔法〕狄骥:《宪法论》(第一卷),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99页。
[20]石里克说:“形而上学的崩溃并不是由于它所要解决的任务是人的理性所不能胜任的(如康德所想象的那样),而是由于并不存在这样的任务。”而维特根斯坦看得就更透,他说:“关于哲学所提出的大多数命题或问题与其说是虚假的,不如说是无谓的。因此我们根本不能回答这一类问题,我们只能确定它们荒谬无稽的性质。哲学家们的大多数问题和命题的来由是因为我们不了解我们的语言逻辑。”见刘放桐编著:《现代西方哲学》,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29页。
[21]A. V. Lundstedt, Legal Thinking Revised, Stockholm, Almqvist & Wiksell(1956). 另参见T. T. Arvind, “Beyond ‘right’ and ‘duty’: Lundstedt's theory of obligations”, In Donal Nolan & Andrew Robertson(eds.), Rights and Private Law. Hart Pub.(2012).
[22]〔瑞典〕斯特隆姆霍尔姆:《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哲学》,李泽锐译,载《法学译丛》1982年第1期。
[23]在欧洲大陆各国的文字中,权利与法律所用的是一个词,如德文的recht,这个词原来仅仅指法,凯尔森的意思是说:有了法的概念已经足矣,为什么还要提炼出一个权利的概念?〔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1—93页。
[2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1—93页。
[25]〔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陈海、陈海超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07年版,第80页。
[26]Alf Ross, On Law and Jus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59, p.202.
[27]John Salmond, Jurisprudence, 10th ed., Stevens and Haynes 1947, p.505.
[28]〔法〕莱昂·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484页。
[29]〔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79页。
[30]家父权是罗马私法上的一种重要权利,是私权。
[31]〔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74页。
[32]〔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75页。
[33]〔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500页。
[34]〔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74页。
[35]Morton J. Horwitz, “The History of the Public/Private Distincti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 R., Vol. 130, No. 6.(Jun., 1982), pp.1423-1428.
[36]Edward T. Lampson, “Some New Light on the Growth of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35 AM. Pol. Sci. Rev. 952(1941).
[37]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 17 U.S.(4 Wheat.)(1819).
[38]Murphy v. Hobbs(1884); Fay v. Parker, 53 N.H. 342(1872).
[39]〔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选译,郭寿康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40]Henry Sumner Maine, Early Law and Custom John Murry, Albemarle Street London 1883, p.389.
[41]实际上,罗马法本身也是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补救办法和程序而发展起来的,并且在公元前2世纪其古典时期仍然保持着这种特征,在其后的阶段,罗马法通过后注释法学(评论法学)派的著作才变成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参见〔法〕莱尼·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潘华仿等译,中国政法大学法制史教研室1984年版,第10页。
[42]尽管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的理论,但是,近几十年来,英美国家法学家对这一问题也作了相当深入的研究,有关英文文献主要有:Jones,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0, pp.139-163; Jolowicz, Roman Foundations of Modern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7, pp.49-53;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Athlone 1963, pp.320-327; Szladits, “The Civil Law System”,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II,Chap 2,Part III, pp.115-134; Harlow,“Public and Private Law: Definition Without Distinction”(1980)43 MLR 241; Lord Justice Woolf, Public Law-Private Law: Why the Divide? A Personal View(1986)PL 220; Cane,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in Eekelaar & Bell(eds),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Third Ser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pp.57-78.
[43]20世纪以来,关于私法与公法的分类标准极不统一,英国学者哈勒曾于1962年举出27种标准,瑞士学者荷林嘉也于1904年举出17种,法国学者华尔兹于1928年举出12种。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页。
[44]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126页。
[4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4页;另一译本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孙立坚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46]Alf Ross, On Law and Jus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59, pp.211-212.
[47]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2, ch.2, p.24.
[48]〔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2页。
[49]实际上,当社会发展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概念时,人们心中对这一概念往往已经有了一种朦胧的界定,而学者的工作就是用学理的方法使这种朦胧的界定更加清晰起来,并系统化成为完整的理论,所以,这种“先在的”朦胧的界定也是我们判断一种解释理论是否正确的标准。
[50]〔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7页。霍兰德(T.E. Holland)则认为:在私法中,国家也是出现的,但是,国家是作为裁判者出现的,而在公法中,国家不仅是裁判者,同时也是其中的当事人。
[51]黄右昌:《法律之革命》,北大法律研究社(北平)1929年8月出版。
[52]争议最大的就是行政合同与国家赔偿之法律关系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关键看其是否尊重意思自治和平等原则,德国的国家赔偿原来就适用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纯粹是平等关系,当然是私法关系,但是之后,德国的国家赔偿独立为单行法,平等的私法色彩逐渐消退。
[53]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不仅是法学上的分类,而且体现不同的原则,私法因与公法分开,使私法能够不受政治的影响,有效率地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见王泽鉴:《台湾的民法与市场经济》,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4]参见江平教授1995年8月在东京参加“国际法社会学会”第31次年会上代表中国组所作的一次大会基调发言提纲《国家与社会》,后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他说:“在计划经济机制下是没有意思自治可言的,一切都属于强制性规范,不仅公法如此,私法领域内也是如此。国家意志绝对不能改变,甚至在《经济合同法》中也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不相同。市场经济机制使任意性规范愈来愈多。中国特有的任意性规范表述方式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律规定。最突出的是《海商法》中整整一章关于船舶租赁的法律规定都采取了任意性规范。这是一个很大的突破。”
[55]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71页。
[56]〔法〕雅克曼、施朗斯:《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页。
[57]谢鹏程:《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关于经济法的法律本质,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不外是适应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律,也就是主要为了以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有关经济循环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通过市民法进行的自动调节)的法律。换句话说,经济法也就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为了以国家之手(代替“无形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另参见〔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中国学者一般认为:“现代经济法的实质是国家对市场经济实行必要干预,这是经济法的精髓。”经济法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
[58]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7页。
[59]周振想主编:《法学大辞典》,团结出版社1994年版,“私权”条目。
[60]Gregory S. Alexander, Global Debate on the Constitutional Property, the Lesson from American Taking Jurisprudence,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6.
[61]〔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陈海、陈海超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07年版,第79页。
[62]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王涌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3]梅仲协:《民法要义》,张谷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4]李贵连:《法国民法典的三个中文译本》,载《比较法研究》(第7卷),1993年2月。
[65]〔苏联〕列宁:《给德·伊·库尔斯基的便条》,载《列宁全集》中文版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587页。
[66]苏联的法律语汇中“民事的”(ГРАЖДАНСКИй)即“公民的”之涵义。苏联的民法一词也比较特别,民法原系罗马法的市民法(Jus Civile),为与万民法相对立的体系,大陆法系各国皆沿用了市民法的指称,法语用droit civil,德语用Burgerliches Recht,意大利语用diritto civile,荷兰语用Burgerlyk Regt,直译都是“市民法”,而苏联则没有沿用这一指称,它的民法直译是公民的法。
[67]〔苏联〕依格姆列夫·里什维里:《苏维埃社会主义民法的对象与体系》,载《苏维埃民法的对象论文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译室1955年编印,第1页。
[68]即使现在,仍有许多人以为,所谓“民事”,不过就是老百姓“饮食男女”的一类事情罢了,而所谓民法不过就是管管老百姓日常生活及婚姻家庭一类事情的法律而已,可见苏联民法概念对我国影响之深。
[69]新中国的民法学深受苏联民法学的影响,苏联民法学家关于公法与私法的观点也一样为中国民法学者接受了。从1950年开始,许多苏联民法学家先后来华执教,举办讲座和培训班等。国内翻译出版了苏联民法学专著、教科书、论文等,据不完全统计,从1950年到1957年,共有40余种。见佟柔:《新中国民法学四十年》,载《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3页。
[70]参见李茂管:《法学界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问题的争论》,载《求是》1995年第22期。
[71]〔苏联〕列宁:《给德·伊·库尔斯基的信》,载《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4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