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与各级协调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
法律条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2015年9月18日,原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规定了以下土地政策:
1.加大新供用地保障力度
(1)优先安排新产业发展用地。依据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相关服务指导目录》《中国制造2025》、“互联网+”等国家鼓励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政策要求,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确定当地重点发展的新产业,以“先存量、后增量”的原则,优先安排用地供应。对新产业发展快、用地集约且需求大的地区,可适度增加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2)明确新产业、新业态用地类型。国家支持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属于产品加工制造、高端装备修理的项目,可按工业用途落实用地;属于研发设计、勘察、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环境评估与监测的项目,可按科教用途落实用地;属于水资源循环利用与节水、新能源发电运营维护、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中的排水、供电及污水、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以及通信设施的项目,可按公用设施用途落实用地;属于下一代信息网络产业(通信设施除外)、新型信息技术服务、电子商务服务等经营服务项目,可按商服用途落实用地。新业态项目土地用途不明确的,可经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论证,在现有国家城市用地分类的基础上制定地方标准予以明确,向社会公开后实施。
(3)运用多种方式供应新产业用地。新产业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供应。鼓励以租赁等多种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积极推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应方式。出让土地依法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在公平、公正、不排除多个市场主体竞争的前提下,可将投资和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的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以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土地涉及招标拍卖挂牌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也可在租赁供应时实施,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转为出让土地。
(4)采取差别化用地政策支持新业态发展。光伏、风力发电等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在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时作出标注,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好补偿协议,用地报当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对项目永久性建筑用地部分,应依法按建设用地办理手续。对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部分均应按建设用地管理。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移动通信基站等用地面积小、需多点分布的新产业配套基础设施,可采取配建方式供地。在供应其他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时,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供应后,由相关权利人依法明确配套设施用地产权关系;鼓励新产业小型配套设施依法取得地役权进行建设。
2.鼓励盘活利用现有用地
(1)促进制造业迈向中高端。传统工业企业转为先进制造业企业,以及利用存量房产进行制造业与文化创意、科技服务业融合发展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现有制造业企业通过提高工业用地容积率、调整用地结构增加服务型制造业务设施和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原总建筑面积15%的,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土地,但不得分割转让。
(2)支持生产性、科技及高技术服务业发展。原制造业企业和科研机构整体或部分转型、转制成立独立法人实体,从事研发设计、勘察、科技成果转化转移、信息技术服务和软件研发及知识产权、综合科技、节能环保等经营服务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3)鼓励建设创业创新平台。依托国家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构建的开放共享互动创新网络平台,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建设的产学研结合中试基地、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产业创新中心,可继续保持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不变。按照国家加快构建众创空间的要求,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发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小企业创业基地、高校、科技院所等机构,利用存量房产兴办创客空间、创业咖啡、创新工场等众创空间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4)支持“互联网+”行动计划实施。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开发互联网信息资源,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开展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可根据企业发展业态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是否另行办理用地手续事宜。
(5)促进科研院所企业化转制改革。科研机构转制为产业技术研发企业,其使用的原划拨科研用地、生产性建设用地,可按国有企业改制政策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可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
3.引导新产业集聚发展
(1)促进产业集聚集群发展。着力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新产业在现有开发区、产业集聚区集中布局,高新区、经开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要发挥新产业集聚集群发展的引领作用。支持以产业链为纽带,集中布局相关产业生产、研发、供应、上下游产品服务项目及公共服务项目。引导生产性服务业在中心城市、制造业集中区域集聚发展。国家在重大产业关键共性技术、装备和标准研发攻关及技术改造基建专项、工业转型升级等资金安排上,对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中的重点企业予以支持。
(2)有效保障中小企业发展空间。鼓励开发区、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多层工业厂房、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供中小企业进行生产、研发、设计、经营多功能复合利用。标准厂房用地按工业用途管理,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实行只租不售、租金管制、租户审核、转让限制的,其用地可按科教用途管理。创办三年内租用经营场所的小型微型企业,投资项目属于新产业、新业态的,可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鼓励地方出台支持政策,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积极盘活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物流设施和家庭住所、租赁房等资源,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办公场所和居住条件。
(3)引导土地用途兼容复合利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按照用途相近、功能兼容、互无干扰、基础设施共享的原则,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有助于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的兼容性地类和相关控制指标。经市、县国土资源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充分论证,新产业工业项目用地,生产服务、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15%的,可仍按工业用途管理。科教用地可兼容研发与中试、科技服务设施与项目及生活性服务设施,兼容设施建筑面积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兼容用途的土地、房产不得分割转让。出让兼容用途的土地,按主用途确定供应方式,在现有建设用地上增加兼容的,可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4)推动功能混合和产城融合。单一生产功能的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可按照统一配套、依法供应、统筹管理的原则,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建设用地用于商品零售、住宿餐饮、商务金融、城镇住宅等建设,推动相关区域从单一生产功能向城市综合功能转型。
4.完善新产业用地监管制度
(1)建立政策实施部门联动机制。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前,应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发展改革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等部门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研究提出新产业和新业态项目的用地需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提出用地布局、协调土地供应和建设时序意见。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现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以5年为限,5年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对需享受政策的市场主体,投资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项目符合条件证明文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执行。加强过渡期满政策执行监管,防止以任何名目改变政策适用期。
(2)建立共同监管机制。对于投资和产业主管等部门提出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的,在土地供应成交后,提出关联条件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取得人提交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作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供应合同的前提条件。提出关联条件部门应对承诺书的履行进行监督,并适时通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项目竣工投产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各相关部门应按职能分工依法依约进行处置。对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兴办的新产业、新业态项目提出证明文件部门,应对项目经营方向进行监管。在工业、科教用地上建设或兼容的研发场所,允许转让、出租的,受让方、承租方投资项目所属产业应符合研发场所允许布局产业要求,不符合的,应按商服用途办理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手续及相关变更手续。
(3)建立定期核验评估制度。签订、接收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土地供应合同、划拨决定书及提供项目符合用地支持政策要求证明文件的政府相关责任部门,应按法律文书约定、规定的事项,定期进行核验评估。对不符合用地支持扶持政策的,应及时终止政策执行;对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依法依约追究责任。对符合相关规定、约定且需办理后续用地手续的,应及时办理。
(二)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
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基本原则是,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具体要求是,下级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超过上级规划指标,耕地保有量不低于上级规划指标。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与审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
法律条文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本条是2019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由原第十九条修改而来。
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2014年9月12日,原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4〕119号),提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之策,是新型城镇化的战略选择。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针对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处于经济增长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三期叠加”的阶段特征,对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提出了新要求。近年来,各地采取措施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取得了积极进展,但是,土地粗放利用状况没有根本改变,建设用地低效闲置现象仍较普遍。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切实解决土地粗放利用和浪费问题,以土地利用方式转变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新型城镇化,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1.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生态文明建设和新型城镇化战略部署,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遵循严控增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率的总要求,全面做好定标准、建制度、重服务、强监管工作,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促进土地利用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实保障。
(2)主要目标。
——建设用地总量得到严格控制。实施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减量化战略,城乡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之内,努力实现全国新增建设用地规模逐步减少,到2020年,单位建设用地二、三产业增加值比2010年翻一番,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用地面积下降80%,城市新区平均容积率比现城区提高30%以上。
——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不断优化。实施土地空间引导和布局优化战略,完成全国城市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引导城市建设向组团式、串联式、卫星城式发展,工业用地逐步减少,生活和基础设施用地逐步增加,中西部地区建设用地占全国建设用地的比例有所提高。
——土地存量挖潜和综合整治取得明显进展。实施土地内涵挖潜和整治再开发战略,“十二五”和“十三五”期间,累计完成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750万亩、农村建设用地整治900万亩、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300万亩,土地批后供应率、实际利用率明显提高。
——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度更加完善,机制更加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国土资源管理新格局基本形成,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更加完备,市场配置、政策激励、科技应用、考核评价、共同责任等机制更加完善,建成一批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示范省、模范县(市)。
2.严格用地规模管控
(1)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实行城乡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制度,强化县市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刚性约束,遏制土地过度开发和建设用地低效利用。加强相关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衔接,相关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依据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和土地变更调查成果,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严控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探索编制实施重点城市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土地利用规划,强化对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的控制,合理引导乡村建设集中布局、集约用地。严格执行围填海造地政策,控制围填海造地规模。
(2)逐步减少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要求相适应,逐步减少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供应,东部地区特别是优化开发的三大城市群地区要以盘活存量为主,率先压减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严格核定各类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规模,适当增加城区人口100万~300万的大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城区人口300万~500万的大城市新增建设用地,从严控制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新增建设用地。
(3)着力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着力释放存量建设用地空间,提高存量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总量中的比重。制定促进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土地有效利用的政策,将实际供地率作为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城镇批次用地规模的重要依据,对近五年平均供地率小于60%的市、县,除国家重点项目和民生保障项目外,暂停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促进建设用地以盘活存量为主。严格执行依法收回闲置土地或征收土地闲置费的规定,加快闲置土地的认定、公示和处置。建立健全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约束机制,推进城乡存量建设用地挖潜利用和高效配置。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制定工业用地等各类存量用地回购和转让政策,建立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利用激励机制。
(4)有序增加建设用地流量。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在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时同步减少原有存量建设用地,既保持建设用地总量不变又增加建设用地流量,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在确保城乡建设用地总量稳定、新增建设用地规模逐步减少的前提下,逐步增加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和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流量指标,统筹保障建设用地供给。建设用地流量供应,主要用于促进存量建设用地的布局优化,推动建设用地在城镇和农村内部、城乡之间合理流动。各地要探索创新“以补充量定新增量、以压增量倒逼存量挖潜”的建设用地流量管理办法和机制,合理保障城乡建设用地,促进土地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5)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合理确定城市用地规模和开发边界,强化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土地投资强度、人均用地指标整体控制,提高区域平均容积率,优化城市内部用地结构,促进城市紧凑发展,提高城市土地综合承载能力。制定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范,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开发,推进建设用地的多功能立体开发和复合利用,提高空间利用效率。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公共空间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模式和供地方式,提高土地利用强度。统筹城市新区各功能区用地,鼓励功能混合和产城融合,促进人口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加强开发区用地功能改造,合理调整用地结构和布局,推动单一生产功能向城市综合功能转型,提高土地利用经济、社会、生态综合效益。
3.优化开发利用格局
(1)优化建设用地布局。发挥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引导管控作用,最大限度保护耕地、园地和河流、湖泊、山峦等自然生态用地,促进形成规模适度、布局合理、功能互补的城镇空间体系,加快构建以城市群为主体、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化格局。加快划定城市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促进生产、生活、生态用地合理布局。结合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对农村建设用地按规划进行区位调整、产权置换,促进农民住宅向集镇、中心村集中。完善与区域发展战略相适应、与人口城镇化相匹配、与节约集约用地相挂钩的土地政策体系,促进区域、城乡用地布局优化。
(2)严控城市新区无序扩张。严格城市新区用地管控,除因中心城区功能过度叠加、人口密度过高或规避自然灾害等原因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确需设立城市新区的,必须以人口密度、用地产出强度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准,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前提。按照《城市新区设立审核办法》,严格审核城市新区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制定新区用地扩张与旧城改造相挂钩的方案,促进新旧城区联动发展。
(3)加强产业与用地的空间协同。强化产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衔接,统筹各业各类用地,重点保障与区域资源环境和发展条件相适应的主导产业用地,合理布局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基础产业用地,引导产业集聚、用地集约。完善用地激励和约束机制,严禁为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提供用地,促进落后产能淘汰退出和企业兼并重组。推动特大城市中心城区部分产业向卫星城疏散,强化大中城市中心城区现代商贸、现代服务等功能,提高城市土地产业支撑能力。
(4)合理调整建设用地比例结构。与新型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进程相适应,引导城镇建设用地结构调整,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增加生态用地;优化农村建设用地结构,保障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必需的建设用地,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促进城乡用地结构调整,合理增加城镇建设用地,加大农村空闲、闲置和低效用地整治,力争到2020年,城镇工矿用地在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中的比例提高到40%左右。调整产业用地结构,保障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用地,优先安排社会民生、扶贫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国家扶持的健康和养老服务业、文化产业、旅游业、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用地。
4.健全用地控制标准
(1)完善区域节约集约用地控制标准。继续落实“十二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30%的目标要求。探索开展土地开发利用强度和效益考核,依据区域人口密度、二三产业产值、产业结构、税收等指标和建设用地结构、总量的变化,提出控制标准,加快建立综合反映土地利用对经济社会发展承载能力和水平的评价标准。
(2)引导城乡提高土地利用强度。加强对城镇和功能区土地利用强度的管控和引导,依据城镇建设用地普查,开展人均城镇建设用地、城市土地平均容积率、各功能区容积率和不同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单位土地投资等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的控制标准研究。提出“十三五”平均容积率等节约集约用地考核具体指标。逐步确立由国家和省市调控城镇区域投入产出、平均建筑密度、平均容积率控制标准,各城镇自主确定具体地块土地利用强度的管理制度,实现城镇整体节约集约、功能结构完整、利用疏密有致、建筑形态各具特点的土地利用新格局。
(3)严格执行各行各业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土地审批、土地供应、供后监管、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和功能分区,不得突破标准控制。各地要在用地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等法律文本中,明确用地标准的控制性要求,加强土地使用标准执行的监督检查。鼓励各地在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地方土地使用标准,细化和提高相关要求。对国家和地方尚未编制用地标准的建设项目,国家和地方已编制用地标准但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有特殊要求需要突破标准的建设项目,必须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论证,合理确定用地规模。
5.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1)发挥市场机制的激励约束作用。深化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逐步对经营性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缩小划拨供地范围。加快形成充分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和环境损害成本的土地市场价格机制,通过价格杠杆约束粗放利用,激励节约集约用地。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健全完善主体平等、规则一致、竞争有序的市场规制,营造有利于土地市场规范运行、有效落实节约集约用地的制度环境。
(2)鼓励划拨土地盘活利用。按照促进流转、鼓励利用的原则,进一步细化原划拨土地利用政策,加快推进原划拨土地入市交易和开发利用,提高土地要素市场周转率和利用效率。符合规划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划拨土地可依法办理出让、转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符合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后,原划拨土地既可与其他存量土地一并整体开发,也可由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开发。经依法批准后,鼓励闲置划拨土地上的工业厂房、仓库等用于养老、流通、服务、旅游、文化创意等行业发展,在一定时间内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暂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3)完善土地价租均衡的调节机制。完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相关实施政策,建立有效调节工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合理比价机制,提高工业用地价格,优化居住用地和工业用地结构比例。实行新增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年期制,重点推行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加快制订有利于节约集约用地的租金标准,根据产业类型和生产经营周期确定各类用地单位的租期和用地量,引导企业减少占地规模,缩短占地年期,防止工业企业长期大量圈占土地。进一步完善土地价租税体系,提高土地保有成本,强化对土地取得、占有和使用的经济约束,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6.实施综合整治利用
(1)推动城乡土地综合利用。在符合建设要求、不影响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因地制宜推动城市交通、商业、娱乐、人防、绿化等多功能、一体化、综合型公共空间立体开发建设,引导城镇建设提高开发强度和社会经济活动承载力。引导工业企业通过技改、压缩绿地和辅助设施用地,扩大生产用地,提高工业用地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推动农村各类用地科学布局,鼓励农用地按循环经济模式引导、组合各类生产功能,实现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结合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留连片优质农田和菜地,作为城市绿心、绿带,发挥耕地的生产、生态和景观等多重功能。
(2)大力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坚持规划统筹、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利益共享、严格监管的原则,在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建筑和保持特色风貌的前提下,规范有序推进城镇更新和用地再开发,提升城镇用地人口、产业承载能力。结合城市棚户区改造,建立合理利益分配机制,采取协商收回、收购储备等方式,推进“旧城镇”改造;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鼓励“旧工厂”改造和产业升级;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鼓励采取自主开发、联合开发、收购开发等模式,分类推动“城中村”改造。
(3)强化开发区用地内涵挖潜。推动开发区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利用,鼓励对现有工业用地追加投资、转型改造,提高土地利用强度。提高开发区工业用地准入门槛,制订各开发区亩均投资强度标准和最低单独供地标准,并定期更新。推动开发区建设一定规模的多层标准厂房,支持各类投资开发主体参与建设和运营管理。加强标准厂房建设的土地供应,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建设标准厂房容积率超过1.2的,所需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单列。各地可结合实际,制订扶持标准厂房建设和鼓励中小项目向标准厂房集中的政策,促进中小企业节约集约用地。
(4)因地制宜盘活农村建设用地。统筹运用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政策手段,整合涉地资金和项目,推进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促进农村低效和空闲土地盘活利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农村人居环境。土地整治和增减挂钩要按照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人居环境改造的要求,尊重农民意愿,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规划先行、循序渐进,保持乡村特色,防止大拆大建;要坚持政府统一组织和农民主体地位,增加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维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确保农民自愿、农民参与、农民受益。在同一乡镇范围内调整村庄建设用地布局的,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纳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管理。
(5)积极推进矿区土地复垦利用。按照生态文明建设和矿区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坚持强化主体责任与完善激励机制相结合,综合运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等政策手段,全面推进矿区土地复垦,改善矿区生态环境,提高矿区土地利用效率。依法落实矿山土地复垦主体责任,确保新建在建矿山损毁土地及时全面复垦。创新土地管理方式,在集中成片、条件具备的地区,推动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和挂钩利用,确保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有提高、生态环境有改善,废弃地得到盘活利用。
7.推动科技示范引领
(1)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模式。及时总结提炼各类有利于节约集约用地的建造技术和利用模式,完善激励机制和政策,加大推广应用力度。要重点推广城市公交场站、大型批发市场、会展和文体中心、城市新区建设中的地上地下空间立体开发、综合利用、无缝衔接等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鼓励城市内涵发展;加快推广标准厂房等节地技术和模式,降低工业项目占地规模;引导铁路、公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措施,减少工程用地和取弃土用地;推进盐碱地、污染地、工矿废弃地的治理与生态修复技术创新,加强暗管改碱节地技术研发和应用,实现土地循环利用。
(2)研究制定激励配套政策。加大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的配套政策支持力度,在用地取得、供地方式、土地价格等方面,制定鼓励政策,形成节约集约用地的激励机制。对现有工业项目不改变用途前提下提高利用率和新建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超过国家、省、市规定容积率部分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在土地供应中,可将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作为供地要求,落实到供地文件和土地使用合同中。协助相关部门,探索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征收措施,按照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完善土地税收调节政策,鼓励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3)组织开展土地整治技术集成与应用。加强土地整治技术集成方法研究,组织实施一批土地整治重大科技专项,选取典型区域开展应用示范攻关。在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和土地修复中,综合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和城市更新,修复损毁土地,保障土地可持续利用,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4)深入开展节约集约用地模范县市创建。完善创建活动指标标准体系和评选考核办法,深化创建活动工作机制建设,定期评选模范县市,引导开展节约集约示范省建设。以创建活动引导各地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发展理念;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进社区、进企业、进家庭、进课堂。
8.加强评价监管宣传
(1)全面清查城乡建设用地情况。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为基础,通过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和年度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更新汇总,全面掌握城乡建设用地的结构、布局、强度、密度等现状及其变化情况。在此基础上,各地可根据需要开展补充调查,为充分利用各类闲置、低效和未利用土地及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考核提供翔实的建设用地基础数据。
(2)全面推进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持续开展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消耗下降目标的年度评价。进一步完善开发区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适时更新评价制度。部署开展城市节约集约用地初始评价,在初始评价基础上开展区域和中心城区更新评价。加快建立工程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制度,明确节地评价的范围、原则和实施程序,通过制度规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3)加强建设用地全程监管及执法督察。全面落实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超过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开工时间一年以上未开工、且未开工建设用地总面积已超过近五年年均供地量的市、县,要暂停新增建设用地供应。建立健全土地市场监测监管实地核查办法,加大违法违规信息的网上排查和实地核查。充分运用执法、督察手段,加强与审计、纪检监察、检察等监督或司法机关的联动,有效制止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4)强化舆论宣传和引导。充分利用多种媒体渠道和“6.25”土地日等活动平台,广泛宣传我国土地资源国情和形势,增强社会各界的资源忧患意识,促进形成节约集约用地全民共识。深入宣传全面落实节约优先战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的做法和典型经验。加强科普宣传和人才培训,普及推广节约集约用地知识。
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是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中心工作和主要职责。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结合实际制定细化方案和配套措施,认真贯彻落实本指导意见。部机关各司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及相关单位要结合职责,明确目标任务、具体措施、责任分工和推进时限,确保指导意见的落实。
(二)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法律条文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本条是2019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新增加的一条。国土空间规划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升级版,因此,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基层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法律条文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基层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本要求。县级规划只需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级规划需要更进一步,在划分土地利用区的基础上,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同时还要予以公告。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规划目标;(2)规划期限;(3)规划范围;(4)地块用途;(5)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法律条文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原则上实行分级审批,审批主体包括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乡(镇)级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三、其他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一)城镇村庄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城镇村庄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城市建设用地原则上不能占用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能超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江河湖泊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法律条文
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江河湖泊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同时,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四、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一)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本条是2019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由原第二十四条修改而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依据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
原《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2)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3)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二)向省级人大报告土地利用年度执行情况
法律条文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向省级人大报告土地利用年度执行情况。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全体人民所有,各级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因此,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省级人大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具体执行中,将该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本条仅规定了省级政府的报告义务,并未规定其他各级政府的报告义务,其他各级政府是否报告,《土地管理法》未作强制要求。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以直接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五、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与土地管理信息系统
(一)土地调查制度
法律条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调查制度。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永久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土地权属;(2)土地利用现状;(3)土地条件。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根据《土地调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土地调查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1)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2)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3)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根据《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自然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
根据《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土地变更调查,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根据国务院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以下简称二次调查),并以2009年12月31日为标准时点汇总二次调查数据。二次调查首次采用统一的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首次采用政府统一组织、地方实地调查、国家掌控质量的组织模式,首次采用覆盖全国遥感影像的调查底图,实现了图、数、实地一致。全面查清了全国土地利用状况,掌握了各类土地资源家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主要数据成果如下:
1.全国主要地类数据
耕地:13538.5万公顷(203077万亩)
其中,有564.9万公顷(8474万亩)耕地位于东北、西北地区的林区、草原以及河流湖泊最高洪水位控制线范围内,还有431.4万公顷(6471万亩)耕地位于25度以上陡坡。上述耕地中,有相当部分需要根据国家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和耕地休养生息的总体安排作逐步调整。全国基本农田10405.3万公顷(156080万亩)。
园地:1481.2万公顷(22218万亩)
林地:25395.0万公顷(380925万亩)
草地:28731.4万公顷(430970万亩)
城镇村及工矿用地:2873.9万公顷(43109万亩)
交通运输用地:794.2万公顷(11913万亩)
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4269.0万公顷(64036万亩)
另外为其他土地。
2.全国耕地分布与质量状况
(1)耕地分布
全国耕地按地区划分,东部地区耕地2629.7万公顷(39446万亩),占19.4%;中部地区耕地3071.5万公顷(46072万亩),占22.7%;西部地区耕地5043.5万公顷(75652万亩),占37.3%;东北地区耕地2793.8万公顷(41907万亩),占20.6%。
(2)耕地质量
全国耕地按坡度划分,2度以下耕地7735.6万公顷(116034万亩),占57.1%;2~6度耕地2161.2万公顷(32418万亩),占15.9%;6~15度耕地2026.5万公顷(30397万亩),占15.0%;15~25度耕地1065.6万公顷(15984万亩),占7.9%;25度以上的耕地(含陡坡耕地和梯田)549.6万公顷(8244万亩),占4.1%,主要分布在西部地区(见表1)。
表1 全国25度以上的坡耕地面积
全国耕地中,有灌溉设施的耕地6107.6万公顷(91614万亩),比重为45.1%,无灌溉设施的耕地7430.9万公顷(111463万亩),比重为54.9%。分地区看,东部和中部地区有灌溉设施耕地比重大,西部和东北地区的无灌溉设施耕地比重大(见表2)。
表2 全国有灌溉设施和无灌溉设施耕地面积
3.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和粮食安全底线,确保我国实有耕地数量基本稳定
二次调查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耕地13538.5万公顷(203077万亩),比基于一次调查逐年变更到2009年的耕地数据多出1358.7万公顷(20380万亩),主要是由于调查标准、技术方法的改进和农村税费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使二次调查的数据更加全面、客观、准确。
从耕地总量和区位看,全国有996.3万公顷(14945万亩)耕地位于东北、西北地区的林区、草原以及河流湖泊最高洪水位控制线范围内和25度以上陡坡,其中,相当部分需要根据国家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和耕地休养生息的总体安排作逐步调整;有相当数量耕地受到中、重度污染,大多不宜耕种;还有一定数量的耕地因开矿塌陷造成地表土层破坏、因地下水超采,已影响正常耕种。
从人均耕地看,全国人均耕地0.101公顷(1.52亩),较1996年一次调查时的人均耕地0.106公顷(1.59亩)有所下降,不到世界人均水平的一半。
综合考虑现有耕地数量、质量和人口增长、发展用地需求等因素,我国耕地保护形势仍十分严峻。人均耕地少、耕地质量总体不高、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基本国情没有改变。同时,建设用地增加虽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但许多地方建设用地格局失衡、利用粗放、效率不高,建设用地供需矛盾仍很突出。土地利用变化反映出的生态环境问题也很严峻。因此,必须毫不动摇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在严格控制增量土地的同时,进一步加大盘活存量土地的力度,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4.相关政策说明
充分共享应用二次调查成果。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编制规划和计划时应采用二次调查成果数据,切实发挥调查成果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二次调查数据平台作用,推动二次调查成果广泛应用。二次调查成果公布后,相关支农惠农政策,不因地类变化而改变。
(二)评定土地等级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评定土地等级制度。评定土地等级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在实施时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评定的依据是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三)土地统计制度
法律条文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统计制度。本条是2019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由原第二十九条修改而来。
土地统计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土地统计调查的目的是全面了解全国土地资源状况,掌握土地资源调查评价、开发利用及其行政管理工作情况,为国家有关部门、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进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土地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土地资源状况、土地资源调查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土地资源行政管理情况。土地统计的调查对象为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范围为全国(未含港、澳、台地区)。土地统计调查通过全面调查和行政记录获取等方法收集资料。土地统计调查的组织方式是通过获取行政记录的方法收集资料,统计数据通过网络直报系统按时填报基层表、审核和上报数据、接受数据查询。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网上直报数据进行审核、验收。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土地统计数据的汇总、审查工作。土地资源统计资料将于次年以公报、年鉴等方式公布,此外也会利用报纸、网络等媒体予以公布。
原《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根据《统计法》第九条的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根据《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根据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制定、国家统计局备案的《土地统计调查制度》,土地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1)调查目的:为全面了解全国土地资源状况,掌握土地资源调查评价、开发利用及其行政管理工作情况,为国家有关部门、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进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根据《统计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土地统计调查制度。
(2)调查对象和统计范围:本制度的调查对象为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范围为全国(未含港、澳、台地区)。
(3)调查内容:调查内容主要包括土地资源状况、土地资源调查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土地资源行政管理情况。
(4)调查频率和时间:本制度包含月报、季报和年报。其中年度报表的时期指标为全年数据,报告期为1月1日至12月31日,时点指标为年末数据;季度报表的时期指标为全季度数据,季报的统计报告期分别为1月1日至3月31日(一季度)、1月1日至6月30日(二季度)、1月1日至9月30日(三季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四季度、快速年报),时点指标为季末数据;月度报表的时期指标为全月数据,报告期为1月1日到每月最后一日,时点指标为月末数据。
(5)调查方法:本制度通过全面调查和行政记录获取等方法收集资料。
(6)组织实施:本制度通过获取行政记录的方法收集资料,统计数据通过网络直报系统按时填报基层表、审核和上报数据、接受数据查询。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网上直报数据进行审核、验收。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土地统计数据的汇总、审查工作。
(7)报送要求:采用分级统计、逐级上报的形式报送统计数据。年报的上报截止时间为次年3月31日;部机关司局和有关单位向部综合司汇交年报的截止时间为次年5月31日;一季度、二季度和三季度季报的汇交截止时间为季后五日前,四季度季报,即快速年报的汇交截止时间为次年的1月15日;月报汇交截止时间为月后五日前。遇节假日,上报时间提前。
(8)质量控制:为确保统计数据质量,上级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填报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形式审查和数据审查。通过计算机业务系统设定指标间的逻辑关系、平衡关系进行审核,同时通过数据逐级汇总进行审核。
(9)统计指标公布的时间、渠道:土地资源统计资料将于次年以公报、年鉴等方式公布,此外也会利用报纸、网络等媒体予以公布。
(10)统计资料共享:本制度取得的统计数据可以依据相关法规与其他政府部门实现共享,共享内容为发布公报、年鉴中所涉及的相关指标,共享资料责任单位为自然资源部综合司,共享资料责任人为自然资源部综合司统计负责人。
(11)使用单位名录库情况:本制度使用的是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土地利用状况的主要指标含义如下: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休耕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临时种植果树、茶树和林木且耕作层未破坏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
水田,指用于种植水稻、莲藕等水生农作物的耕地。包括实行水生、旱生农作物轮种的耕地
水浇地,是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种植旱生农作物(含蔬菜)的耕地。包括种植蔬菜的非工厂化的大棚用地。
旱地,是指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家作物的耕地,包括没有灌溉设施,仅靠引洪淤灌的耕地。
种植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枝、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或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括用于育苗的土地。
果园,是指种植果树的园地。
可调整果园,是指由耕地改为果园,但耕作层未被破坏的土地。
茶园,是指种植茶树的园地。
可调整茶园,是指由耕地改为茶园,但耕作层未被破坏的土地。
橡胶园,是指种植橡胶树的园地。
可调整橡胶园,是指由耕地改为橡胶园,但耕作层未被破坏的土地。
其他园地,是指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
可调整其他园地,是指由耕地改为其他园地,但耕作层未被破坏的土地。
林地,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的土地。包括迹地,不包括沿海生长红树林的土地、森林沼泽、灌丛沼泽,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
乔木林地,是指乔木郁闭度≥0.2的林地,不包括森林沼泽。
可调整乔木林地,是指由耕地改为乔木林地,但耕作层未被破坏的土地。
竹林地,是指生长竹类植物,郁闭度≥0.2的林地。
可调整竹林地,是指由耕地改为竹林地,但耕作层未被破坏的土地。
灌木林地,是指灌木覆盖度≥40%的林地,不包括灌丛沼泽。
其他林地,是包括疏林地(指树木郁闭度≥0.1、<0.2的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林地。
可调整其他林地,是指由耕地改为其他林地,但耕作层未被破坏的土地。
草地,是指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土地。不包括沼泽草地。
天然牧草地,是指以天然草本植物为主,用于放牧或割草的草地,包括实施禁牧措施的草地,不包括沼泽草地。
人工牧草地,是指人工种牧草的草地。
可调整人工牧草地,是指由耕地改为人工牧草地,但耕作层未被破坏的土地。
其他草地,是指树林郁闭度<0.1,表层为土质,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不用于放牧的草地。
湿地,指红树林地、天然的或人工的,永久的或间歇性的沼泽地、泥炭地、盐田、滩涂等。
红树林地,是指沿海生长红树植物的林地。
森林沼泽,是以乔木森林植物为优势群落的淡水沼泽。
灌丛沼泽,是以灌丛植物为优势群落的淡水沼泽。
沼泽草地,是指以天然草本植物为主的沼泽化的低地草甸、高寒草甸。
盐田,是指用于生产盐的土地,包括晒盐场所、盐池及附属设施用地。
沿海滩涂,指沿海大潮高潮位与低潮位之间的潮侵地带。包括海岛的沿海滩涂。不包括已利用的滩涂,不包括已利用的滩地。
内陆滩涂,指河流、湖泊常水位至洪水位间的滩地;时令湖、河洪水位以下的滩地;水库、坑塘的正常蓄水位与洪水位间的滩地。包括海岛的内陆滩地。水库、坑塘的正常蓄水位与洪水位间的滩涂。包括海岛内内陆滩地。不包括已利用的滩地。
沼泽地,指经常积水或渍水,一般生长湿生植物的土地。包括草本沼泽、苔藓沼泽、内陆盐沼等。不包括森林沼泽、灌丛沼泽和沼泽草地。
商业、服务业用地,是指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的土地。
商业、服务业用地,指用于零售、批发、餐饮、旅馆、商务金融、娱乐及其他商服用地。
物流仓储用地,指用于物资储备、中转、配送等场所的用地,包括物流仓储设施、配送中心、转运中心等。
工矿用地,是指主要用于工业生产、物资存放场所的土地。
工业用地,是指工业生产、产品加工制造、机械和设备修理及直接为工业生产等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
采矿用地,是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排土(石)及尾矿堆放地。
住宅用地,是指主要用于人们生活居住的房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城镇住宅用地,是指城镇用于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不含配套的商业服务设施等用地。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用于生活居住的宅基地。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是指用于机关团体、新闻出版、科教文卫、公用设施等的土地。
机关团体新闻出版用地,是指用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厂、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出版社等的用地。
科教文卫用地,指用于各类教育,独立的科研、勘察指用于各类教育,独立的科研、勘察、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环境评估与监测、科普等科研事业单位,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高教用地,是指高等院校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公用设施用地,是指用于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包括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消防、环卫、公用设施维修等用地。
公园与绿地,是指城镇、村庄范围内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心花园、广场和用于休憩、美化环境及防护的绿化用地。
广场用地,是指城镇、村庄范围内的广场用地。
特殊用地,指用于军事设施、涉外、宗教、监教、殡葬、风景名胜等的土地。
交通运输用地,指用于运输通行的地面线路、场站等的土地。包括民用机场、汽车客货运场站、港口、码头、地面运输管道和各种道路以及轨道交通用地。
铁路用地,指用于铁道线路及场站的用地。包括征地范围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林木等用地。
轨道交通用地,指用于轻轨、现代有轨电车、单轨等轨道交通用地,以及场站的用地。
公路用地,指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用地。包括征地范围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汽车停靠站、林木及直接为其服务的附属用地。
城镇村道路用地,指城镇、村庄范围内公用道路及行道树的用地。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专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及其交叉口等公共停车场,汽车客货运输站点及停车场等用地。
交通服务场站用地,指城镇、村庄范围内交通服务设施用地,包括公交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公路长途客运站、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含设有充电桩的停车场)、停车楼、教练场等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农村道路,在农村范围内,南方宽度≥1.0m、≤8m,北方宽度≥2.0m、≤8m,用于村间、田间交通运输,并在国家公路网络体系之外,以服务于农村农业生产为主要用途的道路(含机耕道)。
机场用地,指用于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的用地。
港口码头用地,指用于人工修建的客运、货运、捕捞及工程、工作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用地,不包括常水位以下部分。
管道运输用地,指用于运输煤炭、矿石、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地上部分用地。
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是指陆地水域、沟渠、水工建筑物等用地。不包括滞洪区。
河流水面,指天然形成或人工开挖河流常水位岸线之间的水面,不包括被堤坝拦截后形成的水库区段水面。
湖泊水面,指天然形成的积水区常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水库水面,指人工拦截汇积而成的总库容≥10万m3的水库正常蓄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坑塘水面,指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蓄水量<10万m3的坑塘常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养殖坑塘,指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可调整养殖坑塘,指由耕地改为养殖坑塘,但可复耕的土地。
沟渠,指人工修建,南方宽度≥1.0m、北方宽度≥2.0m用于引、排、灌的渠道,包括渠槽、渠堤、护堤林及小型泵站。
干渠,指农田水利以外的人工修建的沟渠。
水工建筑用地,指人工修建的闸、坝、堤路林、水电厂房、扬水站等常水位岸线以上的建(构)筑物用地。
冰川及永久积雪,指表层被冰雪常年覆盖的土地。
其他土地,是指上述地类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土地。
空闲地,是指城镇、村庄、工矿范围内尚未使用的土地。包括未确定用途的土地。
设施农用地,指直接用于经营性畜禽养殖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等农产品生产的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晾晒场、粮食果品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
田坎,指梯田及梯状坡地耕地中,主要用于拦蓄水和护坡,南方宽度≥1.0m、北方宽度≥2.0m的地坎
盐碱地,指表层盐碱聚集,生长天然耐盐植物的土地。
沙地,指表层为沙覆盖、基本无植被的土地。不包括滩涂中的沙地。
裸土地,指表层为土质,基本无植被覆盖的土地。
裸岩石砾地,指表层为岩石或石砾,其覆盖面积≥70%的土地。
(四)土地管理信息系统
法律条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管理信息系统。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