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与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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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渎职案

案例依据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刑终16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2001年12月至2012年3月,任荆门市畜牧兽医局党总支书记、局长;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任荆门市交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荆门市公路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2014年8月至案发前,任荆门市农机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正处级)。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鄂08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滥用职权

2009年6月30日,荆门市畜牧兽医局重新成立荆门市种鸡场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时任局长的被告人彭某某,负责市种鸡场改制的全面工作。

2010年上半年,荆门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人介绍找到彭某某,向彭某某提出希望能够收购市种鸡场的350亩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因市种鸡场的该350亩土地未纳入荆门市城区规划范围,不能通过挂牌方式出让用于房产开发。二人商议决定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价入股,双方以股份合作制方式成立新公司,通过更名方式将土地变更登记于新公司名下。基于上述约定,荆门市畜牧兽医局财务科科长杨某某按照彭某某的安排拟定了股份制合作协议,于同年8月6日在荆门市畜牧兽医局党组会议上予以汇报。有少数党组成员提出合作需进行资产评估,明确土地资产价格,但此后,党组会未采纳少数人意见,仍决定将市种鸡场的土地作价1000万元与鸿盛公司合作。同年9月26日,在未按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规定将市种鸡场的改制申请以及改制方案报市国资委批准,未对市种鸡场的土地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市国资委核准的情况下,彭某某决定并安排荆门市种鸡场场长吴某某与鸿盛公司许某某签订了股份合作制协议。协议约定,荆门市种鸡场将鸡场约35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价1000万元,荆门市种鸡场以其中490万元作为投资,占股49%,鸿盛公司出资510万元,占股51%。同年12月14日,荆门市畜牧兽医局将已吊销营业执照的荆门市种鸡场重新注册成立后,准备办理新成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和土地更名手续时,被告知企业改制应当提供政府同意种鸡场改制的批准文件。2011年4月15日,荆门市畜牧兽医局向荆门市国资委提出拟对荆门市种鸡场改制的申请,荆门市国资委于同年4月26日下发批复,原则同意荆门市种鸡场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要求荆门市畜牧兽医局严格按照鄂政办发〔2004〕93号文件的要求制定改制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荆门市种鸡场遂与鸿盛公司于同年5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鸿盛公司的占股比例由51%变更为49%。同年6月15日,荆门市工商局核准荆门市种鸡场变更为荆门市绿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博园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股东为荆门市畜牧兽医局和鸿盛公司,荆门市畜牧兽医局出资24.48万元,占股51%,鸿盛公司出资23.52万元,占股49%。同年8月19日,经荆门市东宝区政府土地部门批准,原荆门市种鸡场土地证正式变更登记至绿博园公司名下,登记证号为荆东国用〔2011〕第010×××052号,土地登记类型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鸿盛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共向市种鸡场账户转入490万元(含注册资本23.52万元)。

2015年6月,荆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荆门市博通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以2010年9月26日为基准日,对市种鸡场约350亩(229685㎡)土地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设定用途为工业用地三级,评估结果为市种鸡场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为2986.13万元,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为4976.88万元〔2986.13÷(1-40%)〕。在本案审理中,因涉案土地性质的认定发生变化,荆门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委托湖北联众土地评估勘测有限公司对该约350亩(229685.83㎡)土地(其中建设用地40710.63㎡,农用地188975.2㎡)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确定单位地价为100.96元/㎡,市种鸡场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为2318.91万元,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864.85万元〔2318.91÷(1-40%)〕。

另查明,荆门市种鸡场位于新桥村一组的该约350亩的土地于1994年征用并登记时,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荆土建字04号),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生产生活用地,并取得荆国用(1994)字第01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因荆门市东宝外校新校区在扩建时,占用该宗土地的一部分,经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协调,用该地块紧邻的东宝区子陵镇新桥村土地予以置换。同年9月24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子陵管理所在《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基层国土资源所初审意见中出具了为该宗地办理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意见。2014年2月24日,经东宝区政府部门批准,为该宗地办理了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荆东国用〔2014〕第010×××052号)。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因东宝外校的占地纠纷,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提出该宗地为设施农用地,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荆门市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向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征询该宗地的用途,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9月29日回函确认该宗地为国有农用地。在本案审理中,因土地登记的性质与该回函确定的性质不同,侦查机关经询问土地部门,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关于原荆门种鸡场土地(宗地号010×××052)用途的确认函》,确认该地块内建设用地面积为40710.63㎡,农用地面积为188975.37㎡。同年8月,荆门市东宝区国土资源分局以权属登记错误为由报请注销荆东国用(2014)第01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8月19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下达同意注销的批复,后荆门市东宝区国土资源分局将注销决定通知了荆门市绿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荆门市畜牧兽医局。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将评估价值2318.91万元的市种鸡场国有划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未经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作价1000万元与鸿盛公司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进行了处置,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未将成交价款按规定缴入地方国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646.27万元[即土地作价入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318.91-1000)×49%=646.2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听说2006年以来一直关注的种鸡场的土地准备转让,便通过李某某找到时任荆门市畜牧局局长的彭某某,提出想收购开发的想法。彭某某称该土地不能完全转让,只能先以股份合作的方式转让部分权益,再逐步全部转让。其提出要占股51%,畜牧局占股49%。彭某某提出土地350亩,每亩3万元,一共是1050万元,最低价是1000万元。其考虑之后答应了该价格。彭某某称与其约定的地价、合作方式和框架要经过畜牧局班子会议讨论之后才能决定,因此要其先做一份可行性报告,以便班子会议讨论时对其有利。之后其通过李某某联系一家公司做了可行性报告交给了彭某某。之后经过与畜牧局分管种鸡场改制的副局长廖某某协商,于2010年9月,其与廖某某、种鸡场场长吴某某、市畜牧局财务科科长一起在廖某某的办公室签订了股份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其任职法人的荆门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缴纳投资款510万元。后其缴纳了100万元定金,之后又向种鸡场缴纳了出资23.52万元。因签订协议时,市畜牧局没有向国资委请示,其便要求畜牧局向国资委请示。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半年左右的时间,畜牧局上报了请示文件,市国资委也进行了批复,原则上同意种鸡场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并要求畜牧局制定改制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批复下达之后,按照要求将市种鸡场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2011年5月底,市种鸡场又与其鸿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股权调整为市种鸡场占股51%,鸿盛公司占股49%。协议还约定,待种鸡场土地资产估价,鸿盛公司现金增资扩股后再确定双方实际拥有的股权,原协议总目标不变。之后市种鸡场进行拆迁安置工作,其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土地过户手续。2011年6月,其将市种鸡场变更登记为荆门市绿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48万元,畜牧局占股51%,鸿盛公司占股49%。同年8月,市种鸡场的土地证也变更登记为荆门市绿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后,按照约定其只占股49%,应缴纳490万元投资,其公司便缴纳了投资尾款360余万元。因为市种鸡场的拆迁安置工作一直没有办理完毕,其便没有按照农业观光园的规划来开发建设这块土地。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2月任种鸡场场长,其到任时种鸡场已经停产,约2003年左右种鸡场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06年荆门市畜牧局准备启动种鸡场改制工作时,对种鸡场约400亩土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约3000万元。之后陆续有一些合作方洽谈改制或接受转让土地,但均未谈成。2010年9月的一天,其接到分管种鸡场改制的市畜牧局副局长廖某某的通知,让其带上种鸡场的公章,到畜牧局签订合作协议。到畜牧局二楼办公室后,其看见局长彭某某、副局长廖某某、财务科长杨某某和鸿盛公司的老板许某某,其之前不认识许某某,廖某某介绍后,其才知道当天是要与许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其查看事先拟好的股份制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种鸡场以35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固定资产作价1000万元,许某某以510万元购买种鸡场510万元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种鸡场以剩余490万元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双方进行股份制合作共同成立新企业,许某某占股51%,种鸡场占股49%。协议还有许某某支付红利的约定。其看完协议,就按照廖某某的安排代表种鸡场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加盖公章,许某某代表鸿盛公司签名盖章。其并不知道350亩土地等固定资产作价1000万元是如何确定,畜牧局班子会议讨论决定该价格时也未通知其参会,但其没有提出异议。协议签订后不久,许某某转入100万元作为定金。廖某某安排其向国资委申请种鸡场改制,国资委批复同意种鸡场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因合作协议约定许某某占股51%不符合该要求,双方遂于2011年5月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占股比例进行了更改,许某某需投资490万元。此后许某某缴纳了剩余的投资款。同年8月份,荆门市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种鸡场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显示350亩土地的评估价值约为1400万元。其没有向领导提出按照新评估价格重新签订合同的要求。根据廖某某的安排,其配合许某某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到土地等部门办理了土地、房产更名等手续。在办理土地更名手续时,因土地部门认为市畜牧局提供的《关于市种鸡场改制申请的批复》(荆牧医〔2011〕41号)文件不符合要求,其和许某某向领导汇报后,将批复文件换成了文号一样、时间一样、内容不一样的批复文件,提交给了荆门市国土局东宝分局东宝工业园管理所。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荆门市种鸡场开始改制工作,2007年其分管期间,市畜牧局曾与荆门市裕元农业科技公司达成协议,准备将种鸡场399亩多的土地作价转让给该公司,但到国土局准备办理土地手续时,得知种鸡场的土地不能直接转让,必须经过招拍挂程序才能处置,因此与裕元公司的协议就解除了。2009年,彭某某局长担任改制工作小组的组长。2010年8月,彭某某在一次党组会上提出要和许某某的鸿盛公司合作经营,会上杨某某汇报了相关事项,提出将种鸡场的土地作价1000万元与鸿盛公司合作组建新企业,将划拨土地变更到新企业名下的方案,党组成员进行了讨论,彭某某还提出对方付款510万元,占股51%等事项,会议达成初步意见后,彭某某安排其具体和许某某洽谈。其和许某某具体商讨后,经彭某某同意,彭某某并安排其和杨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等人代表双方于同年9月签订了股份合作制协议,之后许某某转入100万元作为定金。2011年4月,市畜牧局向国资委申请种鸡场改制,国资委下达批复同意种鸡场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并按照鄂政办发〔2004〕93号文件的要求制定改制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批复文件下达后,同年5月30日,市畜牧局和鸿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鸿盛公司占股比例由51%变成49%。之后其要求吴某某按照文件制定改制方案。同年10月,吴某某按照合作协议内容制定了改制方案,但国资委改革科认为改制方案中畜牧局先行处置土地不符合改制程序规定,要将方案中关于职工安置的内容先向人社局上报后,再将完整的改制方案向国资委上报。之后吴某某认为通过制作改制方案来弥补违规处置土地的程序比较难,最终没有将方案制作出来,其没有再管该事。之后其安排吴某某协助许某某办理了种鸡场在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和土地、房产的更名登记。鸿盛公司交清了剩余的360多万元的投资尾款。2011年8月,种鸡场的土地评估报告结果显示种鸡场的土地使用权价值1400多万元,其让吴某某将评估报告报到市国资委核准时,国资委工作人员认为评估程序不符合要求,委托公司不是他们指定,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没有进行核准。后来彭某某与其、许某某商讨,决定还是按照签订协议时的1000万元价格来执行。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种鸡场改制工作中负责土地的测量和种鸡场整体资产的评估工作以及大多数文字材料的拟定。2006年,荆门市种鸡场启动改制之后,其联系土地评估公司对种鸡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价值评估,结果显示种鸡场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3400多万元。之后其联系荆门市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种鸡场的总资产进行了评估,结果显示总资产为3500多万元,其中净资产2600多万元。其上报后,国资委于2007年初对这个评估结果进行了核准,并下达有回函,并说明这个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一年。之后改制工作小组制定了改制方案,但因为土地挂牌手续没能办下来,改制工作一直停滞。2009改制工作小组进行了变更,彭某某担任组长,2010年的一天,彭某某让其拟定一个种鸡场和鸿盛公司的股份制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种鸡场的土地作价1000万元,鸿盛公司占股51%,种鸡场占股49%。其按照要求拟定了一个合作协议,于同年8月提交党组会讨论,会上达成一致意见后,彭某某安排廖某某具体和许某某谈合同条款。同年9月26日,协议内容经过班子成员传阅审核同意,最后彭某某安排廖某某、吴某某、其和许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后来畜牧局向国资委上报种鸡场改制申请,国资委批复同意种鸡场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并按照规定制定改制方案并上报审批。国资委批复后,种鸡场和鸿盛公司就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鸿盛公司的占股比例从51%变为49%。因为种鸡场改制将土地作价1000万元先行处置没有报批,因此后来补制的改制方案一直没有得到国资委的批复。

(5)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种鸡场改制工作从2006年启动以来一直没有改制成功,直到2010年8月,局长彭某某支持召开党组会,其和陈某某、廖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人参加。会上,杨某某汇报了种鸡场合作经营的初步协议,决定将种鸡场的土地资产作价1000万元与鸿盛公司进行股份制合作经营,将种鸡场改制为新企业,鸿盛公司出资510万元,占股51%,种鸡场以余下的资产出资占股49%。杨某某汇报完毕后,其提出种鸡场作价1000万元没有依据,要进行评估。后来经过讨论,彭某某做了总结发言,没有采纳其提出的意见,合作协议最终也没有按照其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仍然将资产作价1000万元进行股份制合作。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接受彭某某的安排,协助廖某某到土地储备中心商谈种鸡场土地收储的问题,因荆门市政府不同意用700万元收储,没有谈成。2010年底,彭某某安排其协助种鸡场场长吴某某将吊销了营业执照的种鸡场重新到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调到荆门市国资委改革科,没有具体经办过荆门市种鸡场改制的相关事项。但其工作笔记记载显示,2013年3月,吴某某来其办公室咨询种鸡场想将51%的股权转让出去程序如何办理,其告知吴必须报国资委审批,在没有进行审批批复的情况下对国有资产进行改制处置不符合程序规定,其告诉吴要畜牧局按照规定对市种鸡场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上报核准,再把资产处置、职工安置方案上报审核通过后,才能按照方案实施。2014年5月,吴某某再次来咨询,咨询的事情与第一次差不多。陈某1的工作笔记和该证言相互印证。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荆门市委、市政府任职期间,彭某某几次口头向其汇报过市种鸡场改制的事情,主要内容是将种鸡场名下的土地变现后用于解决改制遗留问题,因该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最初意见是由政府收储,但最后如何处理的其不清楚。其任职期间,市委、市政府均要求改制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改制,彭某某没有将其未经审批以土地作价1000万元与他人合作的事情向其汇报过。

(9)荆门市人民政府文件、荆门市委组织部任命文件、荆门市畜牧兽医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文件、荆门市公路管理局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文件、荆门市农机管理局节能减排小组文件、荆门市公路管理局、荆门市农机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关于畜牧良种场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荆门市农业局批复文件、改革实施方案等书证,证实2003年荆门市畜牧良种场改革的相关情况。

(11)荆门市畜牧局兽医局会议纪要、班子会议纪要,证实荆门市畜牧局兽医局讨论荆门市种鸡场改制的情况。

(12)荆门市畜牧局兽医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文件、关于荆门市种鸡场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文件、荆门市种鸡场与荆门市裕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荆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撤销荆门市种鸡场的批复、荆门市种鸡场改制和出让资产的请示、土地收储的请示、改制方案、荆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荆门市种鸡场于2006年至2008年间相关改制情况。

(13)荆门市种鸡场与荆门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荆门市绿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证实荆门市种鸡场与鸿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种鸡场土地作价入股,鸿盛公司缴纳投资款490万元的情况。

(14)荆门市畜牧兽医局关于种鸡场改制的请示、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市种鸡场改制申请的批复、荆门市畜牧兽医局关于种鸡场注资成立并产权确认的请示、安置职工的请示、方案、荆门市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等书证,证实荆门市畜牧兽医局申请对种鸡场改制后,得到荆门市国资委的批复,但改制方案最终未获得国资委批复的情况。

(15)荆门市种鸡场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实荆门市种鸡场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名称的情况。

(16)荆门市种鸡场土地登记、变更的资料、荆门市畜牧兽医局关于变更市种鸡场土地用途的函、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原荆门市种鸡场土地用途确认的回函,证实荆门市种鸡场的土地登记、补登记以及变更登记至荆门市绿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下,土地性质登记变化的情况。

(17)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原荆门种鸡场土地用途的确认函》及相关确认资料、地块图、登记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荆门市绿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关于荆门市种鸡场的土地证注销的情况以及土地部门对该土地性质的确认。

(18)荆门市正信会计事务所2006年关于荆门市种鸡场资产的评估报告、荆门市联众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关于荆门市种鸡场资产的评估报告、荆门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2011年关于市种鸡场资产的评估报告、荆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5年委托荆门市博通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种鸡场土地资产的评估报告,证实对种鸡场的土地资产,荆门市正信会计事务所2006年评估的价格为3566.13万元,荆门市联众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评估的价格为2997.86万元,荆门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2011年评估的价格为1427.877万元,荆门市博通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评估的价格为2986.13万元。

(19)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北联众土地评估勘测有限公司对市种鸡场的土地估价报告,证实湖北联众土地评估勘测有限公司对市种鸡场229685.83㎡土地评估的价格为2318.91万元。

(20)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的法规、湖北省及荆门市的地方法规文件,证实国家对土地的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

(21)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受贿

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荆门市畜牧兽医局局长、荆门市公路管理局局长、荆门市农机管理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项目开发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许某某、张某1等16人人民币共计25.59万元,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7.59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将上述款项均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 2011年初至2013年初,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为谋求和感谢被告人彭某某在市种鸡场改制过程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先后3次送给彭某某财物折合人民币7.89万元。其中:(1)2011年春节前,许某某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东方百货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一张,彭某某将此购物卡用于家庭消费;(2)2011年下半年,许某某以给彭某某侄女婿伍某装修房屋的名义,为彭某某侄女婿支付装修款人民币7.49万元;(3)2013年春节前,许某某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通过李某某找到彭某某帮助做荆门市畜牧局种鸡场土地转让的工作。期间,其表示要对彭某某表示感谢。之后经过运作谈判,其和畜牧局达成协议。2011年初,其为了感谢彭某某将种鸡场的土地转让给其,在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2011年下半年,其为了将土地全部变更至其名下,到彭某某办公室协商时,彭某某提出带其去看他侄女位于子陵的房屋。其和彭某某到子陵去看房时,彭某某提出想让其帮助装修房屋,修缮道路,将该房屋建成钓鱼休闲之地,并称他侄女资金不足。其为了感谢彭某某,便答应帮助找人装修,其负责出资。之后其请张师傅装修,支付了1万多元材料费,请钟师傅做油漆,支付了8000多元涂料费。张师傅装修完毕后,提出还要5万元费用。其准备好5万元现金后,就约上彭某某到掇刀十里铺附近的一个工地上找到张师傅,其当着彭某某的面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张师傅。结算后,其让张、钟两人出具了收条,并将该两张收条交给了彭某某。2012年初,其为了彭某某将剩余的种鸡场的土地全部转让给其,支持其在种鸡场土地上的生态观光项目,在彭某某家里送给他一箱五粮液,价值3000元。2013年彭某某调到公路局后,其为了感谢他在种鸡场的支持和关照,在他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000元。

(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其在三叔彭某某建议下,以丈人彭某1的名义向胡某1购买了位于子陵镇南桥村一组的房屋。2011年初,彭某某建议其将房屋装修做生意。同年下半年,彭某某让一个叫许总的人帮助其装修房屋,其在现场监督,完工后几个月,彭某某交给其两张装修费用收据,一张是张某某收到房屋维修款66500元的领条,另一张是钟某某收到工程油漆墙漆款8400元的收条,并告诉其装修费用已经结清,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许某某找其帮助装修位于荆门子陵镇南桥村的一个房屋,房子的户主叫伍某,其给房子做吊顶,建卫生间,修水泥场地和一条50米左右的水泥路,最后结材料款、工钱一共是6万多元,许某某分两次付清款项后,让其出具了一张6万多元的领条。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许某某找其帮助装修位于荆门子陵镇南桥村的一个房屋,房子的户主叫伍某,其给房子做门窗油漆,室内刮白水泥,室外做墙面漆,最后结油漆、墙面漆材料款、工钱一共是8000多元,许某某分两次付清款项后,让其出具了一张8000多元的收条。

(5)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证实胡某1和彭某1签订子陵镇南桥村一组房屋及土地、山林、鱼池等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情况。

(6)钟某某出具的收条、张某某出具的领条,证实钟某某收到工程油漆强漆款8400元、张某某收到房屋维修款66500元。

(7)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2. 2009年初至2013年初,市畜牧兽医局职工张某1为感谢被告人彭某某在市畜牧良种场空地联合开发建设一事上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先后5次送给彭某某人民币3.3万元。其中:(1)2009年春节前,在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2)2010年春节前,在彭某某家里送给其现金1万元;(3)2011年春节前,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4)2012年春节前,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5)2013年春节前,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其在荆门市高新区的荆门畜牧良种场的1亩多土地开发了一处房产,荆门市畜牧局应付给其房款150多万元。因为荆门畜牧良种场是荆门市畜牧局的下级单位,其想到要和荆门市畜牧局局长彭某某搞好关系,在结算房款时得到关照和支持,2009年初,其准备1000元现金用红包包好,在彭的办公室送给了彭。2010年初,其因结算房款并不顺利,遂利用春节的机会准备了1万元现金包好,在彭的家里送给了他。2011年初,为了及时结清工程款,其准备了2万元现金,到彭的办公室送给了彭。2012年初,工程款已结清,其为了联络感情,准备了1000元现金,在春节前到彭的办公室送给了彭。2013年初,其感谢彭的支持,在春节前仍准备了1000元红包在彭的办公室送给了彭。

(2)荆门市畜牧兽医局会议记录、关于市畜牧良种场竣工验收申请,建筑方案审批表、工程规划放线验线记录表、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证实荆门市畜牧兽医局会议决定张某1负责开发荆门市畜牧局良种场空地开发,张某1上交30万元土地使用费,市畜牧局用良种场改制安置费一次性支付100多万元购房款的情况。

(3)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3. 2007年春节前,荆门市兴农畜牧有限公司负责人苏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某某在关于荆门市格尔富畜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荆门市畜牧局下属二级单位畜牧良种场改制,由荆门石化总厂后勤服务公司与市畜牧良种场合资组建荆门市格尔富畜牧有限公司,石化后勤公司占47%的股权,畜牧良种场占53%的股权,其是公司法人。2005年后,其多次找彭某某,想让市畜牧局同意将石化公司47%的股权转让给其。经过其个人谈判以及彭某某帮忙,最终其付给石化公司5万元获得47%的股权。之后其想再与畜牧良种场所持的股份分割开,自己成立新公司,遂又多次找彭某某帮忙,经彭某某出面协调,其最后和畜牧良种场签订了股权分割协议,出资62万元清算了股权中的资产问题。股权分割后,其获得了原荆门石化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及70多亩的土地。其为了感谢彭某某,于2007年初的一天,其准备了2万元现金到彭某某的办公室,当面放在彭的文件包里,送给了他。

(2)荆门市畜牧局会议记录、荆门市畜牧良种场与苏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荆门市格尔富畜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分离协议书、记账凭证、荆门石化总厂后勤服务公司与苏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荆门市畜牧良种场与苏某某签订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协议、荆门市畜牧良种场改制资料、荆门市格尔富畜牧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苏某某获得荆门石化总厂后勤服务公司的股权和土地,并与荆门市畜牧良种场分割股权,成立格尔富畜牧有限公司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4. 2011年初和2012年初,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金塚村养殖户李某1为感谢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申报生猪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的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先后2次送给彭某某人民币1.5万元。其中:(1)2011年春节前,在彭某某家里送给其现金1万元;(2)2012年春节前,在彭某某家里送给其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时任荆门市畜牧局局长的彭某某到其养殖场调研时,其对他提出关照其养殖项目的请求,彭某某答应其请求。2010年初,其申报养殖场扩建项目获得批准,市畜牧局验收合格后,将改扩建项目资金20万元下发给其。其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申报成功,彭某某帮忙很大,其希望以后继续获得他的支持,遂于2011年初的一天,准备好1万元现金用黄色信封装好,到彭位于市政府的家中,将该1万元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彭。2012年初的一天,其准备了5000元现金用黄色信封装好,到彭家中将该5000元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彭。

(2)东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荆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荆门市畜牧兽医局中央预算投资计划的文件、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投资计划表等书证,证实李某1的生猪养殖场改建获得批准,并获得中央预算资金20万元的情况。

(3)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5. 2008年初至2011年初,荆门市金旭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为谋求并感谢被告人彭某某在金旭农牧公司申报猪场项目资金的过程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先后3次送给彭某某人民币1万元。其中:(1)2008年春节前,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2)2010年春节前,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3)2011年春季前,在荆门市政府家属区送给其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其听说生猪养殖项目上报获批可以获得省财政给予的100万元补贴,便想通过荆门市畜牧局的局长彭某某申报这个项目。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彭某某办公室,对他提出这个请求,随后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彭现金3000元。之后其金旭农牧有限公司获得省财政100万元奖励资金。2009年底,其得知申报猪场改建项目可以获得专项资金,遂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彭某某办公室对他提出关照请求,并以拜年名义送给他现金5000元。之后半年左右,其金旭农牧有限公司获得60万元的改扩建专项项目资金。为表示感谢,其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准备一些水果和蔬菜和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一起放在一个袋子里,在市政府家属区送给了彭某某。

(2)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双碑村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团林铺镇人民政府文件、荆门市畜牧兽医局文件、湖北省农业、财政厅文件、荆门市金旭农牧有限公司省级标准化养猪小区建设项目验收材料等书证,证实荆门市金旭农牧有限公司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以及改扩建项目,获得批准并获得财政补贴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6. 2009年春节前,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石莲村生猪养殖户黄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申报猪场改扩建项目资金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在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到荆门市畜牧局局长彭某某的办公室找他,请他在生猪改扩建项目上帮助争取专项资金,彭答应其请求。之后其以妻子朱敏的名义申报了生猪改扩建项目,并于同年下半年获得批准,获得20万元的补助资金。为了表示感谢,其于2009年初的一天,到彭某某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1万元送给了彭。

(2)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厅关于中央预算投资计划的文件、荆门市畜牧兽医局申报改扩建项目投资计划请示文件、荆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送审单,证实黄某某以朱敏名义申报生猪改扩建项目,获得项目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7. 2006年底至2011年初,荆门市五三陈湾畜牧有限公司董事长樊某某为谋求并感谢被告人彭某某在陈湾畜牧公司申报猪场建设项目资金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先后5次送给彭某某人民币8000元。其中:(1)2006年底,在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2)2007年底,在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3)2008年底,在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4)2010年春节前,在荆门市政府家属区送给其现金2000元;(5)2011年春节前,在荆门市政府家属区送给其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五三陈湾猪场改制,其个人接手成立了五三陈湾畜牧有限公司。彭某某到其公司调研时,其提出要彭多关照。为了搞好关系,其于2006年底到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2007年,国家对养殖项目有资金支持,其在彭某某支持下将其养殖场申报国家补助项目,获得资金100万元。同年年底的一天,其为表示感谢,到彭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现金1000元。之后2008年、2010年、2011年,其为感谢彭某某并保持联系,分别在各年春节前以拜年名义各送给彭2000元现金。

(2)荆门市畜牧兽医局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资金的请示文件、湖北省农业厅、财政厅批复文件、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农业局、财政局项目验收请示文件、养殖项目验收表等书证,证实樊某某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资金,获得批准并获得补助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8. 2010年初和2011年初,荆门市科牧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为谋求并感谢被告人彭某某在科牧牛业公司申报国家农业部示范养殖场项目资金过程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先后2次送给彭某某人民币5000元。其中:(1)2010年春节前,在荆门市政府家属区送给彭某某现金3000元;(2)2011年春节前,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彭某某到其荆门市科牧牛业有限公司调研时,其认识了彭某某,提出希望彭关照其公司。2009年底,其听说公司可以申报国家农业部示范养殖场的奖励资金,遂于2010年底一天,在市政府家属区以拜年名义送给彭现金3000元,并提出希望彭帮助争取指标的请求。彭答应帮忙。同年,其公司获得国家农业部示范养殖场的名额。为表示感谢,其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彭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彭现金2000元,并提出希望继续争取补助资金的请求。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其公司获得了80万元的养殖奖励资金。

(2)湖北省畜牧兽医局计财处、财政厅农业处关于申报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的通知、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0年禽标准化养殖扶持资金的通知,证实刘某的荆门市科牧牛业有限公司申报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并获得扶持资金8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9. 2013年初和2014年初,荆门市通世达沥青公司经理牛某某为谋求和感谢被告人彭某某对沥青供应业务和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支持和关照,先后2次送给彭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中:(1)2013年春节前,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2)2014年春节前,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设立的荆门市通世达沥青公司经营沥青业务,很大业务量主要靠荆门市公路局承建的荆新线一级公路的建设工程,其为了和彭某某搞好关系,得到他的支持,其分别于2013年、2014年初的一天,到彭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各送给他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2)沥青销售合同、借款单、进账单、记账凭证、荆门市公路管理局组建荆新线工程项目部的通知文件、资金拨付、手续、账目等书证,证实荆门市公路管理局建设荆新线工程,与荆门市通世达沥青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并支付货款的情况。

(3)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10. 2013年春节前,钟祥市冷水发利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为谋求被告人彭某某在荆新线石料供应及石料款结算上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设立的钟祥市冷水发利石料有限公司是荆新线的石料供应商。荆新线第六、七标段建设前,其于2013年初的一天,到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彭现金1万元,提出希望彭在荆新线第六、七标段工程建设中继续使用其公司石料的要求。之后其公司顺利成为荆新线第六、七标段工程的石料供应商。

(2)荆新线第六、七合同段原材料试验检测报告、荆新线资金结算凭证,证实钟祥市冷水发利石料有限公司向新荆线第六、七合同段供应石料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11. 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初,江苏交通科学研究设计院道桥规划三所副所长朱某1为谋求和感谢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路设计业务承接及设计费用支付上的支持和关照,先后4次送给彭某某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6张。其中:(1)2012年端午节前,在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3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1张;(2)2013年春节前,在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3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2张,合计6000元;(3)2013年中秋节前,在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3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1张;(4)2014年春节前,在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3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2张,合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任职的江苏交通科学研究设计院道桥规划三所在荆门承接了荆新线的设计工作,2012年,彭某某任荆门市公路局局长,其为了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工作的开展,于同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到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3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1张,希望彭支持公司业务,彭某某答应其请求。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彭价值3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2张,希望彭帮助结算公司的设计费用,彭答应会想办法。之后公路局支付了一部分设计费用,为表示感谢,其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到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彭价值3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1张,并希望彭继续帮忙。之后公路局又支付了一部分设计费用,为表示感谢,其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彭价值3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2张。

(2)江苏交通科学研究设计院207国道勘察设计合同书、荆门市公路管理局关于207国道前期费用资金安排情况的函件、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证实江苏交通科学研究设计院承接207国道勘察设计业务,并领取设计费用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12. 2013年下半年,钟祥市通达路桥公司经理肖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彭某某在争取荆新线范家台大桥建设项目过程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得知荆新线范家台大桥建设项目在招投标,其任职经理的钟祥市通达路桥公司想承接该项目。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到荆门市公路局局长的彭某某办公室找彭,希望彭能为公司争取这个项目,他答应想办法帮忙。同年5月,因其公司没有中标该项目需要的建设养护资质,在彭某某的帮助下,其以具有建设养护资质的京山县路桥公司的名义中标该项目。为表示感谢,其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到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彭现金2000元。

(2)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荆新线荆门市麻城至李市段范家台大桥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表、记账凭证、发票、借款单、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钟祥市通达路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钟祥市通达路桥公司借用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荆新线建设工程,并领取工程款的情况。

(3)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13. 2013年初和2014年初,荆门市星球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彭某某在星球公司续租市公路局门面一事上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先后2次送给彭某某人民币6000元。其中:(1)2013年春节前,在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2)2014年春节前,在白云楼宾馆门口送给彭某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下半年,其租用的荆门市公路局白云大道的门面合同到期了,其当时租用的租金是一年9万元。公路局办公室的邓某某提出要把门面收回,其想继续租用,邓某某要其找局长定夺。之后邓某某称续租可以,但是租金要提高至一年20万元。其接受了这个价格,和公路局签订了3年的租赁合同。2013年春节,其认为要对彭某某同意其继续租用门面表示感谢,就到彭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彭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其继续利用春节机会感谢彭,与彭某某联系后在公路局对面的白云楼宾馆门口送给彭现金3000元。

(2)荆门市畅达后勤服务中心与荆门星球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单据,证实荆门星球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租赁荆门市公路局位于白云大道的房屋,并支付租金的情况。

(3)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14. 2014年上半年,荆门市格玛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某某为其公司在207国道旁树立的广告牌延期半年拆除一事上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担任法人的荆门市格玛传媒有限公司在207国道子陵镇政府门口竖立了一块“门字型”广告牌,因没有经过荆门市公路路政部门批准,东宝区路政大队发现后给其公司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其考虑广告牌的成本问题,通过关系向彭某某说情,彭某某同意表示关照。之后过了半个月左右其得到通知,东宝区公路局同意其广告牌延期半年拆除。为表示感谢,其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到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之后彭某某几次要将5000元现金退给其,其没有收,在其一再坚持下,彭才收下了。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其工作的东宝区公路局路政大队发现荆门市格玛传媒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子陵镇街道东路上修建了一座龙门架广告,遂下达了限期7日拆除的通知书,但公司老板刘某2一直拖延不愿拆除。过了一段时间,荆门市公路局局长彭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他办公室,要求让刘某2的广告牌延期拆除。其看彭局长这么说就同意让刘某2的广告牌延期拆除,并让他将广告牌移到东宝区石桥驿与钟祥交界的地方。2014年3月,东宝区公路局和刘某2签订过一份共建广告牌的协议,之后的事情其不清楚。

(3)东宝区公路局路政大队的巡查日志、限期拆除通知书、荆门市格玛传媒有限公司的“门字型”广告牌照片、荆门市东宝区公路管理局和荆门市格玛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建广告牌协议,证实荆门市格玛传媒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建“门字型”广告牌,被限期拆除,之后又签订共建协议的情况。

(4)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15. 2013年初和2014年9月,湖北天越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谋求被告人彭某某对其公司争取养殖场进场公路建设资金和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先后2次送给彭某某人民币3万元。其中:(1)2013年春节前,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彭现金2万元;(2)2014年9月,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彭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任职法人的湖北天越牧业有限公司在团林养羊场修进场公路,因资金欠缺,其便找时任荆门市公路局局长的彭某某援助资金。彭某某让其以团林镇的名义上交申请。2013年,其带着申请到彭的办公室,并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了彭。之后,彭某某帮助争取到了10万元修路资金。2014年上半年,其公司向荆门市农机局申报秸秆综合利用补贴资金,因其公司获得的补贴资金只有20万元,其便向时调至荆门市农机局任局长的彭某某要求帮助多争取资金,并在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彭事先准备好的现金1万元。之后其获得的补贴资金调整至67万元,现已拨付到位28万元。

(2)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王某某在大同村的养羊场修进场公路,向其提出荆门市公路部门拨给修进场公路的费用从村账目上走账时,其表示同意。2013年上半年,掇刀区公路局拨付了一笔10万元修路费用到大同村里的账户上,大同村将该笔款给了王某某。

(3)团林铺镇资金报告处理笺、掇刀财政局团林铺分局提供的收据、记账凭证、入账单、节能减排综合示范项目申报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掇刀财政局初审情况的文件、中国农谷现代农业废弃物秸秆循环综合利用产业化典型示范项目方案、荆门市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工作办公室的批复函、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收条、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湖北天越牧业有限公司获得修路补贴资金10万元,申报节能减排秸秆循环综合示范项目获得资金67万元,已经拨付28万元的情况。

(4)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16. 2014年底,荆门市仙羽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彭某某在水稻育秧基质推广上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在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调至荆门市农机局当局长的彭某某到其任职法人的荆门市仙羽禽业有限公司调研,发现其公司利用油菜秸秆粉碎后跟鸡粪、土等进行配比混合生产的育秧基质比较好,他表示有推广价值,要在农机系统大力推广其公司的育秧基质。为表示感谢,其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彭某某位于农机局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送给了彭。同年3月,在沙洋召开现场会时,荆门市农机局对其公司的水稻基质进行了大力推广。

(2)荆门市畜牧兽医局关于2010年重点调度畜牧产业化龙头企业与项目的通知文件、荆门市水稻基质育秧现场会方案、荆门农机第三期,证实荆门市农机局在全市水稻基质育秧现场会上推广荆门市仙羽禽业有限公司水稻基质育秧的情况。

(3)被告人彭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2015年7月2日,荆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彭某某涉嫌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同日上午10时许,彭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在接受调查期间,彭某某如实交代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荆门市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向纪检部门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荆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办理彭某某案件有关情况的函》,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案并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

(2)中共荆门市纪委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在纪委退赃60万元的情况。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约人民币646.2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59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办案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上诉人彭某某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充分;(2)原审判决对其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量刑过重,自首并积极退赃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某滥用职权及受贿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充分”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上诉人彭某某在荆门市种鸡场改制过程中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其一,依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彭某某代表荆门市种鸡场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处置荆门市种鸡场的国有土地时,处置方式应当为出让方式,处置价格应当以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且上诉人彭某某在处置荆门市种鸡场的国有土地时,依法应当履行国有资产处置的报批程序,证人陈某1的证言亦证实其已向荆门市种鸡场相关责任人明确告知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报经荆门市国资委审批。

其二、证人吴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彭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彭某某在对荆门市种鸡场的土地进行处置时未经过荆门市国资委审批,且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上诉人彭某某在荆门市种鸡场改制过程中并未向其请示将荆门市种鸡场的土地作价处置的情况。上诉人彭某某在荆门市种鸡场改制中擅自处理国有土地,违反了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程序,构成滥用职权。

其三、证人许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上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以及荆门市种鸡场与荆门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彭某某在处置荆门市种鸡场的国有土地时,并没有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以出让的方式处置,反而擅自将该国有土地作价1000万元与他人进行股份合作并转让部分权益。上诉人彭某某未经土地评估和土地出让,向他人转让荆门市种鸡场国有划拨用地的权益,其行为亦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滥用职权行为。

二、上诉人彭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

其一,上诉人彭某某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评估后将所涉土地按照出让的方式处置。上诉人彭某某未按照规定处置荆门市种鸡场的土地,致使该国有土地既未经过国有单位改制报批程序,也未履行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手续即被转让,该国有土地实际上具备了国有出让建设用地的使用价值。上诉人彭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荆门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了按照出让方式才能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益,已经给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且鸿盛公司在荆门市种鸡场国有土地的权益应按照国有出让建设用地的价值计算。

其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鸿盛公司向荆门市种鸡场支付的对价,与鸿盛公司获得的荆门市种鸡场土地的权益之间的差额,即属于给国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其三、荆门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未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向绿博园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出让金损失与彭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将土地出让金从鸿盛公司获得的荆门市种鸡场土地权益中予以扣减。因此,鸿盛公司获得的荆门市种鸡场土地权益,相当于该国有土地按照划拨建设用地(扣除了土地出让金因素)计算的权益。

综上,上诉人彭某某在荆门市原种鸡场改制过程时,擅自违反规定将未经评估的国有土地作价1000万元并向他人转让权益,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且其行为造成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646.27万元。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646.2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59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彭某某在办案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悔罪表现好,可对其犯滥用职权罪和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关于彭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量刑过重,自首并积极退赃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彭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并分别对其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2017年2月28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