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与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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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汪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依据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2239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内容

上诉人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汪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甲、被上诉人汪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汪某乙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本案一审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而违法受理。汪某乙在起诉时要求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确认原告拥有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月亮田(面积1.08亩)、麻丘田(面积0.4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时,汪某甲称该争议土地是汪某甲经合法程序承包了该土地,并提供了拥有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相反,汪某乙未提供自2008年12月31日后对该争议土地拥有或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枉顾上述事实加以认定汪某甲合法承包取得争议土地为侵害汪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进行实质性审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属于程序错误。(二)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争议土地虽然只有1.53亩,但本案争议较大。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将争议土地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1998年之前汪某乙承包阶段,一个是2000年以后汪某甲承包阶段。事实上,在2000年以后国家取消农业税之前,汪某甲依据该承包地交纳了农业税,众所周知,农业税的缴纳是依据承包土地亩数确定,而一审判决却认为“根据农业税的性质,其只是国家对耕种土地,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收,与土地确权无关”,进而否定农民缴纳农业税不是依据承包的土地缴纳,否定汪某甲没有实际取得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述争议土地“本案中所涉上述土地的调整应当是由村委会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调整,而不是由被告个人进行调整……因此,本案中实为被告侵占了原告所承包经营上述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属于侵权法律关系……”错误。2008年12月31日后,根据国家政策,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对本村土地重新承包,依据汪某甲家庭人口,汪某甲承包了包括上述争议土地,桂阳县政府给汪某甲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汪某乙却没有承包该争议地,没有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汪某乙要求确认其拥有该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先行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汪某甲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否则本案将无从审理。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判决本案错误。

汪某乙辩称,争议土地是汪某乙和汪某乙嫂子肖某某的。汪某甲承包争议土地不是经过调整取得的,是汪某甲担任组长时私自将争议土地改记在汪某甲名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内,对个别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太和镇太和居委会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整,也没有召开有关调整土地的村民代表大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汪某乙拥有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月亮田(面积1.08亩)、麻丘(面积0.4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判令汪某甲停止侵害汪某乙对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返还该土地2005年至2016年的粮食直补款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汪某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乙与汪某甲均系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人。1981年国家将集体土地分包到户时,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月亮田的1.08亩土地承包给案外人肖某某经营,麻丘的0.45亩土地承包给汪某乙承包经营。土地分包到户后,为了便于耕作汪某乙与案外人肖某某置换了月亮田的0.58亩土地。此后,月亮田的0.58亩土地以及麻丘的0.45亩土地便一直由汪某乙承包经营。1981年至2000年,上述土地的农业税征收是由汪某乙缴纳的。1998年之前上述土地由汪某乙自己承包经营,1998年之后汪某乙便没有自己经营上述土地了。2000年之后,汪某乙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逐渐减少,农业税交税的田亩数相应减少。2002年汪某乙承包的上述土地便由汪某甲耕种,上述土地的农业税也改由汪某甲缴纳。桂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确认了上述土地的纳税义务人为汪某甲,并给汪某甲发放了《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纳税登记证》。2005年国家开始发放粮食直补款,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月亮田的0.58亩以及麻丘的0.45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均是发放给汪某甲。2008年汪某乙的户籍由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迁至桂阳县城关镇。汪某乙发现情况后,多次找汪某甲协商月亮田和麻丘土地的承包事宜,但均未有结果。此后,当地村委会和政府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也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汪某乙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宜分为两个阶段加以阐述,第一阶段为,汪某甲私自耕作原本由汪某乙承包经营的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月亮田的0.58亩以及麻丘的0.45亩土地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二阶段为,汪某甲耕作上述土地后,与该土地相关的农业税缴纳凭证将上述土地登记在汪某甲名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首先,本案的起因是由于汪某甲耕作了原本由汪某乙承包经营的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月亮田的0.58亩以及麻丘的0.45亩土地而导致的。对于上述土地原本是由汪某乙承包经营,现在是由汪某甲在耕种,双方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是,上述土地是否经过了当地村委会的调整,改变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汪某甲认为,上述土地原本是汪某乙承包经营的,但2000年后由于村里外来了一家迁移户在组里落户,为了给该迁移户分配田土,组里重新调整了田土,将原本由汪某乙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调整给了汪某甲承包经营。对于汪某甲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需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而本案中汪某甲未提供任何有关集体成员讨论决定调整上述土地的证据材料。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中所涉上述土地的调整应当是由村委会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调整,而不是由汪某甲(作为该组组长)个人进行调整。汪某甲认为汪某乙自愿放弃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汪某甲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亦无法支持。因此,本案中实为汪某甲侵占了汪某乙所承包经营上述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其次是在汪某甲私自耕种汪某乙所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后,与该土地相关的农业税缴纳凭证将上述土地登记在汪某甲名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对于上述土地自2002年后,逐渐由汪某甲在缴纳农业税没有争议,且也有农业税纳税凭证为证。问题的关键在于,农业税纳税凭证能否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凭证。农业税是国家对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根据农业税的性质,其只是国家对于耕种土地,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收,与土地确权无关。因此,汪某甲认为自2002年之后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月亮田的0.58亩和麻丘的0.45亩土地均是由其在缴纳农业税,国家给其发放了《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纳税登记证》,确认了上述土地为汪某甲承包经营事实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首先,上述土地自2002年后便是由汪某甲在耕种,根据农业税的征收规定,汪某甲应当缴纳农业税。汪某乙因为没有耕种上述土地,没有上述土地农业收入,其并不需要缴纳农业税。其次,上述土地原本是由汪某乙承包经营的,后来是汪某甲私自占用汪某乙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汪某甲的侵权行为并不能因为缴纳农业税而合法化。因此,汪某甲应当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汪某乙。至于汪某甲因此而减少了承包经营的土地可以经由村委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汪某甲私自侵占汪某乙承包经营的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月亮田的0.58亩以及麻丘的0.45亩土地,属于侵权行为,并不能因为缴纳农业税而改变其侵权的性质。因此,本案的案由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双方所争议的是,上述土地的用益物权权属问题,汪某乙诉请所要求的也是确认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但是,汪某乙只对上述月亮田的0.5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另外的0.5亩属案外人肖某某承包经营。因此,汪某乙只能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月亮田的0.58亩以及麻丘的0.45亩行使诉讼权利。另外的0.5亩由案外人肖某某另行主张权利。此外,汪某乙诉请要求汪某甲返还上述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因汪某乙没有提供准确的粮食直补款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而且粮食直补款是国家发放给粮食耕种户的种粮补贴,上述土地是由汪某甲在耕种,粮食直补款也应当发放给汪某甲。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汪某乙享有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月亮田的0.58亩土地以及麻丘的0.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汪某甲应当停止侵害原告汪某乙对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汪某乙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汪某乙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汪某甲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桂阳县太和镇财政所一九九九年度农业税任务清册》,拟证明1999年冬,村里有十多户调整了田土;二、2000年《桂阳县太和乡(镇)农业税征收任务清册》;三、2001年《桂阳县太和乡(镇)农业税征收任务清册》;四、2002年《桂阳县太和镇二〇〇二年度农业税计税情况表》,证据二、三、四均拟证明2000年以后村里就没有调整田土了;五、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汪某甲于2002年至今担任太和居委会大埠三组的组长;六、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诉争的田土是汪某甲的;七、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居委会统一发放;八、2003年、2004年《农业税计税情况表》,拟证明汪某乙只有几分田;九、汪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诉争土地是汪某甲的;十、《桂阳县2015年农业支持保护补贴信息采集表》,拟证明汪某乙只有几分田。汪某乙对汪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调整田土是非法的,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七、八予以认可;对证据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本子是真的,但是数字是汪某甲自己加上去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数字是真的,但对汪某甲的证明目的的不认可。

汪某乙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桂阳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部分村民出具的《联名信》,拟证明1999年以后太和居委会大埠村未调整过田土。汪某甲对汪某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联名信》签名的人有的不是大埠村的,且有的一家有两人签字,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法院结合质证情况,审核认为:对汪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汪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桂阳县人民政府发放。对证据六,因出具该《证明》的村民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汪某乙提供的证据,因出具该《联名信》的村民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例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请求法院判决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理由。而如果人民法院将这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则可能会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方面的问题,因此,此类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争议土地自2002年起至今由汪某甲耕种,且汪某甲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了争议土地。相反,汪某乙未提供对争议土地拥有或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因此,汪某乙如认为自己承包地减少,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汪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017年11月23日,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汪某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退还被上诉人汪某乙;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汪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