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5 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历史上早已有之。《晏子春秋》记载:齐景公爱槐树,下令官吏派人严加看护,下达法令,如有犯槐树者,处刑,如果将槐树弄伤,罪当处死。有人不知此令,酒醉后在槐树旁呕吐,“冒犯”槐树被抓。宰相晏子为此事劝谏景公,认为此人不知道法令,是无辜的,“刑杀不辜谓之贼”,是国之大忌。景公接受晏子的意见,将此人释放,并废除伤槐之法。
不知者有罪还是无罪
伤槐一事涉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在实施某行为,并不知行为构成犯罪,在晏子看来,就不能治罪,这其实也是“不知者无罪”观念的另一种体现。然而,古罗马却有一句古老的法谚“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而免责”。
传统的刑法理论大多采取古罗马立场,不知法、不免责。其理由在于:首先,公民有知法守法的义务,既然是一种义务,不知法本身就是不对,没有尽到一个公民应有的责任,岂能豁免其责?其次,如果允许这种免责理由的存在,任何人犯罪,都可能以不知法来狡辩,法盲犯罪层出不穷,会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带来极大困难。
上述论证有很强的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更直截了当地道出个中原委的是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不知法不免责,是为了维护公共政策,因此可以牺牲个体利益。虽然有些犯罪人的确不知自己触犯法律,但如果允许这种免责理由,那将鼓励人们对法律的漠视,而不是对法律的尊重和坚守。[12]
这些辩解看似言之凿凿,但却与人们生活经验相抵触。如果说公民应当知悉法律,法律一经颁布,就大功告成,任何人都应无条件服从,那为什么国家还要大张旗鼓开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这不就是害怕人们会出现“不知法而误犯”的现象吗?
不要以为只有今天才有《今日说法》《法制频道》等普法节目,历代君主都非常注意法律的宣教。明太祖朱元璋在《大明令》颁布后,唯恐“小民不能周知”,命令每个郡县都要颁行律令直解,后来又鉴于“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于是在各地都设了个申明亭,凡是辖区内有人犯罪的,都要把他的过错,在亭上贴出,以警世人。后来颁行《大明律诰》时,朱元璋甚至给每家免费派送一本,要求臣民熟视为戒。[13]
要求公民知法守法,是一种国家主义的立场,要求治下小民乖乖听话,无论是否知道,只要国家颁布法律,你就有知晓的义务。有观点甚至认为,通过对在道德上无辜的人定罪,就能够促使其他人更好地了解自己所承担的法律义务。[14]显然,这和现代刑法所倡导的个人本位立场格格不入,怎能为了所谓的国家、社会利益,就完全牺牲无辜民众的自由。另外,人们之所以守法,更多是因社会习俗、道德规范的耳濡目染,不杀人、不盗窃、不奸淫,与其说是法律规定,还不如说是一种道德教化。
如果说在法律并不发达的古代社会,要求公民知法守法还有实现的可能性,那么在现代社会,如此繁杂多样、不断变化的法律,要求公民一一知悉,这简直就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即使是法律专业的学生,也不可能知道所有的法律条文。比如,法律所规定的珍贵动物、植物的种类,即便专事刑法研究的学者也不能周知。更何况随着国际交流的增多,一国公民对另一国法律不太熟悉,也是常有之事。
霍普金斯案与龙先生案
对待法律认识错误,英美法系最初基本上遵循古罗马传统,但后来有所松动。
1949年美国马里兰州的霍普金斯案(Hopkins v. State)是不知法不免责的经典案例,该案曾被广泛引证。当时,马里兰州出台法案,禁止牧师在旅馆、车站、码头、法院等地张贴主持婚礼的广告,变相攫取钱财,法律的目的是管束婚姻缔结,防止重婚的泛滥。但该法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几位牧师贴广告之前,觉得不妥,特地咨询了当地司法部部长,部长回复他们说行为并不违法。牧师们于是放心大胆地粘贴广告。后来这几名牧师因违反该法案被捕,在法庭上,他们以事先咨询过司法部部长,不知行为违法为由进行辩解,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拒绝这种辩解,认为即便咨询司法部部长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也不能免责。[15]
同年,美国特拉华州也发生了一起相似的案件,法官却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当时,特拉华州有位龙先生(Long v. State)想和妻子离婚,然后与他人结婚,但特拉华州的离婚程序比较烦琐,他特意咨询了当地一位知名的婚姻法律师。律师建议,可以先去其他州离婚,然后再回来结婚。按照这个建议,龙先生迅速赶往阿肯色州办完离婚手续,又返回到特拉华州准备结婚。为了稳妥,结婚之前,他再次向那位律师询问是否妥当,得到答案是肯定的。为其主婚的牧师觉得事有不妥,又一次独自请教那位律师,得到肯定答案后才放心地为龙先生主婚。不幸的是,律师的建议是错误的,特拉华州法律不承认其他州的离婚判决,龙先生被诉重婚。此案经三次审理,前两次龙先生都被认为有罪,理由是“不知法不免责”,但特拉华最高法院却推翻了前两次判决,认为龙先生重婚罪不成立。
上述案件促发了人们对于传统规则的反思,人们开始觉得严格遵循“不知法不免责”的做法并不一定恰当,可能对被告太过严苛。1962年,美国法学会出台的《模范刑法典》对传统规则给出了一些例外,认为有两种情况可以免责。一种是“官方原因所导致的法律误解”(officially induced error of law),行为人不知道法律,是因为听信了像司法判决、行政命令或者其他负有解释、执行法律职责的机关及其官员的意见,霍普金斯案中的司法部部长的意见显然就属此类,但龙先生案中的律师意见并非官员原因所导致的误解;另一种是“法律无从知晓”,如法律尚未公布或者没有合理的生效。[16]当然,《模范刑法典》只是对法律改革的建议,在美国的很多地方,传统的观念仍然占据主流。
在法律认识错误问题方面,大陆法系的德国走得最远,最为彻底。1975年《德国刑法典》明确表明立场:“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到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如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可减轻处罚。”[17]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无论是霍普金斯案,还是龙先生案,都不构成犯罪,因为行为人对于法律的认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
我很欣赏德国的做法。用可避免原则来处理法律认识错误可以最大限度防止情与法的冲突,让人合理安排行为。人们遵纪守法靠的是日积月累的道德教化,而不是空洞的法律说教,法律的指引功能最终要通过人类的日常行为规范来实现。人们不闯红灯,不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是因为经过多年的教育和实践,红灯停、绿灯走已经成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但如从小生长在边远山区,从未见过汽车,也没有见过红绿灯,很难想象此人初来乍到城市会在红灯时停下脚步。
一般人的日常行为规则就是认识错误“可否避免”的判断标准。对于正常的城市人,如果乱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然后说自己不知道这个交通规则,这说不过去,因为认识错误是可以避免的,但对从未见过红绿灯的人来说,初犯这种错误,可能是无法避免,没有必要处罚。但是,犯过一次错误,经制止再闯红灯,那就不能原谅。
金门大桥收费案
我在美国访学期间,曾与朋友们驾车出游,途经金门大桥收费站,排队车辆很多,而旁边车道车辆很少,道前收费站立一大牌,上书“速通”。我隐约记得加州交规规定,一车载客三人可免交过桥费(为了节约能源),当时我们环顾四周,发现速通道上行驶的车辆,载客都在三人以上,于是立即将车转入速通道,经过收费站时,无人收费,也无栏杆,车辆飞快通过,我当时还感叹美国人的自觉。
几天后朋友收到罚单,理由是车辆没有安装电子速通卡,擅自闯关,除补交过桥费外,还要缴纳高额罚款。此时,我才恍然大悟,原来速通道上的车辆都装有速通卡,接受电子仪器监控,难怪无人看管。而所谓的三人以上免交过桥费是在上下班高峰期。到了交管部门,我们道明事情经过,经办人员查了车辆违章记录后,发现仅有一次违章,居然认同我们的申辩,罚款免交,补交过桥费即可。我想,这种申辩肯定只能被采纳一次。
2013年,澳洲有位王教授,因为妻子超速领到一张200元罚单,但王教授舍不得这钱,听人说可以利用他所教中国留学生去伪造文书,说车系学生所开,因为是外国人不懂澳洲交规从而获得“罚款豁免权”。于是,王教授找了一名中国留学生,利用他的身份,伪造了抗辩文件,还真的免除了罚款。但后来东窗事发,王教授不仅丢了工作,还要面临最高4年的牢狱之灾。
教授传播性病案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还涉及认识程度的问题,比如认识到行为违法,但却不知是犯罪,这该如何处理?
1990年10月,一位黄姓教授,嫖娼时被抓,此人身患梅毒,当时传播性病只是治安不法,而非犯罪,黄教授后被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行政拘留15天。1991年3月,黄教授出国讲学三月。回国后,仍旧恶习不改,同年10月1日嫖娼时又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教授始料不及的是,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传播性病规定为犯罪,后检察机关以此罪起诉黄教授。一审法院依据这个《决定》,判处黄教授4年有期徒刑。黄教授提起了上诉,认为自己并不知道有性病嫖娼构成犯罪,二审法院采纳了他的辩解,撤销一审判决,判其无罪。[18]
在这个案件中,黄教授知道其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却不知道它已升格为刑事不法行为。类似案件,学界颇多争议,有人认为行为人只要知道行为违法,就构成犯罪,还有人认为必须达到对刑事违法程度的认识,才可入罪。后一种立场可能比较合理,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轻易使用。在法律体系中,刑法是一种最后的补充法,认识到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必然也知其不符合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但反之未必。刑法涉及公民人身、财产、自由,它的规定最为严格,而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则相对宽松,如果仅仅认识到行为违背其他部门法,就可构成犯罪,无疑使刑罚权脱离了刑法的严格限制。在教授嫖娼案中,黄教授并非刑法学教授,任何人处于他那种场合,嫖娼被抓受到行政处罚,都不可能知道短短数月,刑法会发生变化,将行政违法上升为犯罪,这种认识错误是无法避免的,不知者无罪。
作为免责理由,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可能被滥用,导致有人假装不知法律,逃避惩罚。应该说,这种现象无法避免,任何法律注定存在漏洞,但若因此就废除该项规定,这有点因噎废食,因小失大了。沿用传统的“不知法不免责”的确可以防止类似法律漏洞,但却在另一方面造就了更大的法律漏洞,无辜民众可能受到了不应有的刑事处罚。
当然,法律也应尽可能地弥补漏洞。一种可行的办法是,对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如果被告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法避免出现认识错误,那么他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做法可以在国家追诉犯罪和保障公民自由两个价值中达到平衡。
想一想
你觉得哪些法律上的规定,是一般人不容易知道的?
[12][美]约书亚·杜丝勒:《理解刑法》(第四版),律商联讯2006年版,第181页。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4th edition), LexisNexis(2006), P181.
[13]高铭暄、钱毅:《错误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研究》,《当代法学》1994年第1期。
[14][美]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王世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15]霍普金斯案,Hopkins v. State, 193 Md. 489, 69 A.2d 456(1949)。
[16][美]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王世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17]《德国刑法典》(1998),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18]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49—7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