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排除事由
021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大家很熟悉的法律名词,属于犯罪构成的排除事由。犯罪排除事由有两种,一种是违法排除事由,当一种行为在伦理上是正当的,那它就不是违法行为,而是正当化行为。另一种是责任排除事由,一种行为虽然违法,但如果在伦理道德上可以宽恕,也不必施加惩罚。
在我国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包括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和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前者是法律明示的两类正当化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后者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属于道德生活普遍认可的出罪事由,如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等。总之,如果一种行为按照社会伦理是正当的,那就不应以违法行为论处,而应视为正当行为。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黑吃黑现象的定性问题。我从张三家偷了一袋毒品,李四要抢我的毒品,我把李四给打伤了,这也属于正当防卫,否则就一定会出现黑吃黑现象,也会导致灰色行业出现丛林法则。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大困惑是互相斗殴,中国有句古话叫“斗殴无曲直”,不管谁先动手谁后动手,打架都是不对的。但在斗殴过程中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成立正当防卫。比如说两人打着打着,一人服软不想打了,但对方变本加厉进行攻击,这个时候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或者打着打着武器突然升级,本来是赤手空拳,一方突然掏出三把刀两把枪,另一方自然也能进行正当防卫。事实上,斗殴并非标准的法律概念,有些斗殴属于正当防卫,有些斗殴不属于正当防卫。
20世纪80年代,曾经发生过一起粪坑案。一名妇女回娘家探亲,在路上遇到一个持刀歹徒,歹徒企图强奸。由于歹徒身强体壮,而且此地还是偏僻的山区。该女自知不是歹徒的对手,也无法求救。因此,她假意顺从说找个平坦点的地方。当走到一个化粪池旁,该女示意歹徒脱衣服。歹徒见其非常配合就放松了警惕,在脱套头毛衣的时候,趁歹徒头被毛衣包住,女方用力把歹徒推倒在化粪池里。此时正值寒冬,粪池很深,歹徒挣扎着用手攀住粪池边缘往上爬,女方就用砖头砸歹徒的手,不让歹徒上来,十多分钟后歹徒淹死在粪池中。此案在当时也曾引起争论。有人认为歹徒跌入粪坑,不法侵害已经停止,此时不能再进行不法侵害。还有人认为,根据当时的特定情况,危险并没有排除,是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3]
粪坑案的焦点在于,如果你是女方,你是否会用砖头砸向男方?结论是肯定的,所以这是标准的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制度。
这个制度一改1979年《刑法》对于正当防卫过于苛刻的做法(1979年《刑法》规定: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是防卫过当),希望能够鼓励民众见义勇为,向不法侵害做斗争。当年在修改刑法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主张扩大防卫人的防卫权,避免防卫人缩手缩脚,伤害民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
我们来看几个最经典的案件。
叶永朝故意杀人案
1997年《刑法》通过不久,浙江就发生了叶永朝故意杀人案,该案是对新刑法正当防卫制度的首次回应。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叶永朝开的饭店吃饭后没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又纠集一伙人到叶的饭店,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国伟见状,拿起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东洋刀。[4]
王为友和郑国伟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叶永朝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永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永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刑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认为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仍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5]
邓玉娇案
另外一件非常经典的案件,是2009年发生在湖北省巴东县的邓玉娇案。
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镇上的“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进入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并摆脱黄的拉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
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纠缠、辱骂邓玉娇,拿出一沓人民币向邓玉娇炫耀并扇击其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阮玉凡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黄德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
本案一经媒体报道,民众纷纷站在邓玉娇这一边。法院最后认为邓玉娇成立故意伤害罪,不属于正当防卫。你认同法院的判决吗?
邓玉娇案发生在娱乐城的休息室,旁边有很多人在场。也就是说从一般人的立场来看,邓玉娇并没有遭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邓贵大的行为当然可恶,但他更多是一种调戏妇女的行为,把他打死就有点过了。
法院的判决其实是在各种利益中寻找平衡。法院最后认为邓玉娇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三种法定从宽情节;一是防卫过当;二是自首情节,三是抑郁症患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最后决定免于刑事处罚。
定罪免刑,这个判决就很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跟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法律层面上邓玉娇的确构成犯罪;但从社会效果来看,邓玉娇没有必要坐牢。
于海明案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于海明骑自行车在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海明险些碰擦。
刘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海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刘某跑离轿车,于海明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
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交给出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因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曾引起了激烈争论。
在这起“宝马哥案”中,只要从一般人的立场代入来看,就可以得出不法侵害仍未结束,防卫人的防卫具有紧迫性的结论。但是,当时有些法律人过分玩弄技术主义的术语,不断分析“宝马哥”到底身中几刀,到底还剩“几滴血”,这种纯技术主义的分析感觉是在打游戏,令人费解。
同时,在适度性上,“宝马哥案”中防卫人遭遇的是严重危及生命的暴力危险,与叶永朝案具有同类性,应当适用特殊防卫规则。
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法律人要有逻辑推导能力,但更重要的是要有常识。法律人要学会谦卑地听取民众的朴素的声音。
我们在看到社会案件时,只要把自己代入一下,把自己想象为防卫人,看看从你的立场,从一般人的经验出发,判断行为是否适当。千万不要开启圣人视野,不要开启上帝眼光,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这个世界上没有理性人,只有一般人,我们都有一般人的弱点。
于欢案
2016年4月14日,因不堪忍受母亲被多名催债人欺辱,22岁的男子于欢用水果刀刺伤4人,导致其中1人死亡,另外2人重伤,1人轻伤。聊城中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判决结果一经公布,立即引起轩然大波,舆情汹涌。2017年5月27日,该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微博直播的方式通报庭审相关信息。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
于欢时年22岁,其母苏银霞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高利借贷。苏银霞遭受到暴力催债。催债队伍多次骚扰苏银霞,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案发前一天,吴学占曾指使手下拉屎,然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还钱。次日,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被带到公司接待室,连同一名职工,11名催债人员围堵并控制他们三人。其间,催债人员不停地辱骂苏银霞,语言不堪入耳,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其母嘴上,故意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更有甚者,催债人员杜志浩居然脱下裤子,掏出生殖器,当着她儿子的面往苏银霞脸上蹭,对母亲的公然侮辱猥亵令于欢崩溃。当路过的工人看到这一幕,才让报警人于秀荣报警。警察接警到达现场后,并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只是告诫说“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看到警察要走,已经情绪崩溃的于欢站起来试图往外冲唤回警察,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7]
正当防卫的紧迫性
正当防卫是一种私力救济。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被严格限制,紧急状态下才可能行使有限的私力救济,所谓“紧急状态无法律”。正当防卫的本质是“正对不正”,因此该制度对于防卫人不能太过苛求,应当有利于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同犯罪做斗争。
当然,任何暴力都必须适度,否则就可能造成更大之“恶”。因此,法律规定正当防卫必须要具备紧迫性和适度性两个基本要素。
何谓紧迫性?只有对法益存在现实侵害的可能性才具备紧迫性。如果不法侵害还没有开始或者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在司法实践中,不法侵害行为的结束通常可以表现为这样几种形式:不法侵害人已达到了侵害的目的;侵害人失去了侵害能力;侵害人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侵害人向防卫人(或被害人)告饶;侵害人已被抓获。当这些形式之一出现时,就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不应再实行正当防卫行为。
那么,如何判断“法益存在现实侵害的紧迫性”呢?
有人认为,应该采取理性人的科学判断标准;还有人认为,应采取一般人的标准。前者是一种专家标准,认为在判断紧迫性时,应当站在专家的立场,从事后的角度看一个理性的人是否会觉得存在紧迫性;后者则是常人标准,认为应该按照普罗大众的一般立场,从事前的角度看一般人是否觉得有紧迫性。
或许,一审法院正是站在专家的超然立场上,按照理性人的科学标准做出的判断。然而,这个世界上很少有人是完全理性的,我们或多或少都会受到环境、情绪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即便是专家也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的理性。法律不是冰冷的理性机器,它要倾听、感受并尊重民众的血泪疾苦。站在事后角度的科学判断只是一种事后诸葛亮的冷漠与傲慢。正因如此,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认为应当按照一般人的立场来对紧迫性进行判断。换言之,我们要代入于欢的角色,设身处地综合考虑他所处的情境来判断他们母子的人身安全是否依然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至少从媒体的报道来看,任何人处于类似情境,都会感到巨大的危险,没人知道警察走后,催债者的折磨手段会不会变得更加变态与血腥。
因此,在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必须站在一般人立场从普罗大众的角度来看是否具有紧迫性,而不能按照理性人的事后标准。因此,在本案中,如果你是防卫人,你是否会认为攻击者已经丧失反抗能力,自己已经不再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有许多法律人喜欢做理性人的假设,站在事后角度开启上帝视角,但是没有人是理性人,人们或多或少都有弱点,也许只有机器人才是真正的理性人。法律必须考虑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而不能动辄以事后诸葛亮的冷漠与傲慢来忽视民众的声音。
正当防卫的适度性
在于欢案中,一审法院曾经错误地认为于欢的行为不具有防卫属性,因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于欢没有遭受紧迫的危险。但二审法院改变了这种错误观点,认为于欢依然面临着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正当防卫的另外一个基本要素是适度性。刑法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这里有两个关键词:一是必要限度,二是重大损失。也就是说,衡量防卫行为是否超越必要限度,主要看这种行为是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而“是否必须”又可综合考虑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在结果和行为上是否基本相适应,是否出现了重大损失。
具体到于欢的案件。于欢目睹母亲遭受凌辱,用水果刀刺伤4人,并导致其中1人死亡,另2人重伤,1人轻伤。这种行为与侵害行为明显不相适应,毕竟人的生命权是高于健康权、名誉权等其他权利。虽然加害人人数众多但未使用工具,未进行严重暴力攻击,于欢身上伤情甚至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从防卫行为使用的工具、致伤部位、捅刺强度及后果综合衡量看,于欢使用的是长26厘米的单刃刀,致伤部位为杜志浩身体的要害部位(肝脏),捅刺强度深达15厘米,造成1死2重伤1轻伤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有人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权。但是在于欢案中,讨债者一方并无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不能适用这个条款。
这就是为什么二审法院最后认为于欢构成防卫过当。我国刑法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法院最后认为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
司法要倾听民众朴素的声音,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本质是在道义上值得谴责。因此,犯罪与否不是一个单纯的专业问题,普罗大众都有发声的权利,司法永远不能超越社会良知的约束。法律不是冰冷的条文,它必须兼顾天理人情,不断地在各种利益中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2018年2月1日,于欢案入选“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同时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第九十三号指导案例,用来指导全国司法工作。指导案例认为,于欢是在人身自由受到违法侵害、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其靠近围逼的人。因此,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想一想
在看待社会案件时,你是习惯用理性去思考和批判,还是代入当事人的立场?
[3]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254页。
[4]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第40号。
[5]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第40号。
[6]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巴刑初字第82号。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鲁刑终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