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讲义(法律男神罗翔的刑法普及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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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危害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

任何犯罪都必须要有行为,如果没有行为就不是犯罪。一个人的思想再邪恶但只要没有表现出行为,就不应该进行惩罚。在刚过去的一分钟,可能每个人脑海中都会闪现出一些邪恶的念头,但只要这些邪恶的念头没有变成行为,就不值得处罚。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思想是绝对自由的,如果没有行为,多么异端邪恶的思想都不能进入刑法评价。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举了个例子:古罗马时期,一个叫马尔西亚斯的臣民梦见自己割断了国王狄欧尼西乌斯的咽喉。国王万分恼火,决定处死他。国王说,日有所思,夜有所梦,白天不这样想夜里就不会做这样的梦[1]。用孟德斯鸠的话来说,这是大暴政,因为即使马尔西亚斯曾经这样想,但并没有实际行动。无行为,无犯罪,这是惩罚的底线。

作为与不作为

在刑法中,危害行为是一个关键性的概念。我打开水杯喝了一杯水,这显然是行为,而不属于危害行为;但是我发现上课有人在睡觉,我打开水杯,直接把开水朝他头上浇过去,这就叫做危害行为。

“危害”是一种价值判断,不包括社会生活中允许的惯常危险行为。比如张三夜观星象,觉得明天飞机可能会掉下来。第二天,张三就帮李四全家购买了头等舱,请他们坐飞机。最后飞机果然坠机,李四全家罹难。张三在主观上有恶意,但是请人乘坐飞机并非危害行为,因为飞行危险是社会生活中允许的危险。

危害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一类是不作为。区分作为和不作为的关键就在于违反的是命令规范还是禁止规范。如果违反的是禁止规范,不当为而为之,这就是作为;如果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当为而不为,那就是不作为。

我看到张三走在路上,他瞅了我一眼,我说“你瞅什么”,他说“我就瞅”,我一刀就把他给捅伤了。显然,我违反了“禁止伤人”的禁令,是一种作为。

一位妻子,刚生完孩子就发现丈夫出轨,十分抑郁。她不给孩子喂奶,想把孩子给饿死。这种行为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母亲应当抚养孩子,拒不抚养显然是一种不作为。

不作为犯可能会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挑战,因为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规范都是禁止规范,而非命令规范。比如故意杀人罪,从法条看来是典型的禁止性规范——禁止杀人。但如果母亲不给幼子喂奶以惩罚出轨的丈夫,这却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一种本来应该由作为所构成的犯罪。于是在刑法理论中,就要考虑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值性问题,也就是说必须要确立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避免纯粹的道德治罪。

你可以思考如下问题:张三看到路人倒在血泊之中,但扬长而去,没有救助;李四看到他人在水中呼救,正好他手头有一个救生圈,但他无动于衷,他人溺亡;王五妻子腹痛难忍,让其送医,王五拒绝,妻子身亡。张三、李四、王五的行径都如鼻涕虫一样令人恶心,但是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到底哪个鼻涕虫必须受惩罚呢?

这里涉及作为义务的问题,作为义务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行为所导致的义务、法律行为(如合同关系、自愿接受)所引发的义务以及先前行为所导致的义务。丈夫对妻子有扶助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因此三人中只有王五的行为构成犯罪。

警察看到路人掉入粪坑,嫌臭不救,警察的职责有救助义务,故构成犯罪;出租车司机发现乘客发病,将其遗弃,导致乘客死亡,司机和乘客有合同关系,也会引发救助义务,故构成犯罪;甲乙两人系恋人关系,分手后,男方怀恨在心,购买硫酸,放在玻璃杯中,准备泼向女方脸部。当双方会面,男方还没泼,女方口渴,将玻璃杯中的“凉水”拿起喝下,男方自始至终没有阻止,女方重伤。在法庭上,男方辩解称是女方自己造成的重伤,与己无关。这种辩解是苍白的,当男方将硫酸拿到女方面前,这种先前行为已经给女方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有排除危险的义务,却并未履行这种义务,反而放任结果发生,自然构成故意伤害罪。

警察没有制止歹徒,一定是不作为犯罪吗

甲警察接到某人报案,有歹徒正在杀害其妻。甲立即前往现场,但只是站在现场观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此时,县卫生局副局长刘某路过现场,也未救助被害妇女。结果,歹徒杀害了其妻。甲和刘某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警察在工作期间有捉拿歹徒的义务,不能袖手旁观,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则无此义务。所以前者成立渎职罪,而后者不构成犯罪。

如果北京的警察到三亚去旅游,穿着便装。路上发现歹徒在行凶,警察本欲制止,妻子制止说“你在休假,别多管闲事”。警察构成犯罪吗?

权利跟义务是对等的。如果警察在休假期间也有制止义务的话,那就意味着警察身着便装也有权搜查民众。从这个意义而言,在休假期间的警察没有制止犯罪的义务。法律不能够对人做过高的道德要求,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

同样,医生有救助患者的义务吗?张三被车撞了,满身是血。好心人把他送到医院门口就走了。护士出来问他疼不疼,他疼得直叫。护士又问他带没带钱,张三回答没带。护士安慰张三好好休息,转身离去。结果张三死在医院门口。护士构不构成犯罪?

很多人认为医护人员有救死扶伤的义务,但救死扶伤只是一种道德义务,不是法律义务。医护人员只有在形成医疗合同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上的救治义务。

我曾在飞机上碰到这样一幕,觉得很暖心。机长广播说有一位乘客突发疾病,如果有乘客是医生的话,请施以援手。结果坐我旁边的一个女孩,马上站了起来,对患者进行诊治。所幸乘客没什么大事,就是血压稍微升高了一点。

现在我们知道,我身边这名医生乘客履行的是一个道德义务,主动救治是在做好事,不救治也不能进行惩治,最多只能进行舆论谴责。

最后又出现了另一幕,让我感到更温暖。航空公司乘务人员找到这位女孩,要给她酬劳,作为感谢。这个结局就让人很开心,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法律要创造条件让人积极行善,要免除大家行善的后顾之忧。

后悔捐献骨髓构成犯罪吗

曾经有一个令人悲伤的案件。某女得了白血病,她的两个哥哥都配型成功。哥哥们也同意捐献骨髓,结果在临捐献前,两个哥哥悔捐。妹夫跪在两个哥哥脚下,也无济于事。哥哥说“我也很想救,但是你嫂子她不同意。”这两个哥哥构成犯罪吗?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哥哥救妹妹只是一种道德义务,悔捐不构成犯罪。即使是父母,也没有法律义务把自己的器官捐给生病的子女。

还有另外一起案件。一个善良的女大学生,参加了骨髓捐献计划。有一天医生告诉她骨髓配型成功,有一个6岁的小姑娘等待骨髓移植。这个大学生很开心,终于可以助人为乐了,最后关头她却悔捐了。但她悔捐的时间点比较特殊,6岁女童在接受骨髓捐献之前,首先要进行化疗摧毁她的造血系统,然后才可以接受新的骨髓捐赠。结果女童的造血系统被化疗药品摧毁后,大姐姐悔捐了。

这个时间点的悔捐就不仅仅是一种违反道德的行为,而应该以不作为犯罪论处。在刑法理论中,这属于法律行为中的自愿接受所导致的救助义务。好事要么就不做,要做就做到底。当他人的安危已经为你所支配,你就必须负责到底。

类似的案件如张三捡到弃婴,收养一段时间后又嫌弃婴有残疾,遂将弃婴扔回原处。张三的行为成立遗弃罪。刑法理论对此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情况更糟理论”,行为人在没有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对危险状态的他人进行救助,后又中途放弃,放弃的行为使得他人的处境比不救前更为糟糕。你给了别人一根救命的稻草,又活生生地把这根稻草抢走,让人看到了生的希望,又把希望粉碎,这太过残忍;另一种是“机会剥夺理论”,自愿救助使得他人丧失了接受其他人救助的机会。因此救助者要对这种机会的丧失承担责任。

责任的概念是如此沉重。如果你负不起责任就不要“玩火”,一旦点着了火,你就要负责到底。当然,在你还没有点火之前,比如张三看到弃婴,抱在手上琢磨是否收养,最后还是觉得责任太大,放下了弃婴。这个时候的放弃并不能对张三施加法律上的责任。

想一想

监察委张主任的老婆是财政局局长。有一天,他回到家发现老婆正在收钱,张主任没有制止,请问监察委主任构不构成犯罪?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