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风险与安全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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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互联网金融风险与安全治理的四个维度

互联网金融风险与安全治理可以从平台、产品、交易过程中及事后四个维度进行。

一、互联网金融平台的风险与安全治理

随着金融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金融集团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迄今为止各国形成了两种主要的金融混业经营形式,分别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制和以美、日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制。

全能银行制是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置若干业务部门全面经营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包括全面的存贷款、证券、结算、租赁等。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就是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的设计,母公司只需投入少量资金,即可控制整体庞大金字塔的基层营运单位,对金融业者跨业经营的发展,经营成本的降低和整体竞争力的提升发挥了重要作用。

金融组织的统合规制在世界范围内已有所印证。如美国1999年GLB法的规定,将以往根据受理业务主体不同(分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而进行的金融监督制度,伴随着相互交叉,按照功能(分为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分别整理修正,以往针对不同组织而进行的分业监管模式实际上已经只是徒具形式。自此,美国真正进入了混业经营的时代,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统合组织获得了高速发展。

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充分体现了大融合、大混业、大金融的趋势,在此大背景下,对于金融机构性质的平台风险与安全治理应更加强调统合规制。而对于没有金融机构牌照的平台,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也应当遵循合法机制,作为类金融机构在准入、日常经营、退出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管。

二、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与安全治理

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会加剧混业、大融合和金融产品的复杂化。一方面,金融脱媒使金融产品更加简单,资金融通更加容易,通过互联网,使得金融创新回归了资金融通服务于实体经济的本质;另一方面,创新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也增加了风险因素,新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与传统的资产证券化金融衍生创新相融合。既有新的方式,又有传统的资产证券化金融产品创新模式在其中,所以风险及安全问题会更复杂。

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和传统金融产品最大的区别是更加体现了金融脱媒和金融混业,因此,对于平台或机构的监管已远远不够,必须强调产品维度的风险与安全治理,而且需加强网络化、数据化的治理技术。

三、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与安全治理

传统金融交易主要分两类,一类是场内交易,传统法律监管主要围绕着场内的产品与交易行为进行;一类是场外交易,也就是金融零售市场,现在越来越成为立法监管的重要内容。

传统场外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与安全治理重点在于四个方面:一是充分的信息披露,场内的信息披露是一对多的,是广而告之的,场外的信息披露则强调一对一的;二是必须让消费者充分了解这个产品卖的是什么东西,需要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三是零售金融产品销售必须遵循适当性原则,不能将高风险的产品卖给承受不了高风险的消费者,应将一定风险和收益率的产品卖给相匹配的消费者;四是冷静期制度,场外一对一的金融产品,买了之后的一周时间内可以退。

与传统的场内、场外交易的区分不同,互联网金融交易将场内和场外打通,将一对多和一对一的交易变得很难界定。哪怕是私募的,比如众筹,原来是私下的,但是通过互联网后就变成公开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与安全治理措施需要进行改进。一方面,在网上销售金融产品时采取适当性原则,原来在场外只能一对一进行交易,而现在场外应依据大数据判断,将适当的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消费者;另一方面,在给予网上金融消费者更多选择权的同时,给予其更多保护。尤其是信息披露,一定是有针对性的、有效性的,要标出重点信息条款,在网上更容易做到重点信息披露的有效性。

四、互联网金融事后风险与安全治理

网上金融交易后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事后也应建立完善的风险与安全治理机制。

一是电子证据问题,电子合同很容易被篡改或伪造,那么就必须考虑有效的证据。目前已经有相关可以固定交易证据的技术手段,但许多平台尚未使用,需要进行推广。电子合同说起来是事后的纠纷解决,实际上事前就要做到充分的证据保障。

二是纠纷解决的方式问题,网络交易迅速、频繁,但是每笔的交易金额可能非常小,如果靠司法途径成本太高,如果靠集团诉讼必须有法定依据,否则实现不了,如果靠仲裁花费也太高,只有靠调解。网上高效快捷的调解机制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例如,阿里巴巴已经构建了庞大的网上快速、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了庞大的类司法救济体系,有大量网络调解员。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特别应该吸收金融纠纷解决当中的FOS制度(金融督察员/金融审查员制度)。它结合了调解和仲裁的各自优势,但又不同于调解和仲裁,在网上可以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而且不需要见面,根据大数据判断谁对谁错,应该赔多少。在当督察员做出裁定之后,金融机构必须接受,而消费者若对裁定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再起诉,FOS是快速解决小额纠纷必须要考虑的。

三是根据互联网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特点导入冷静期制度。如价值实时波动较大的金融产品则不宜设置冷静期,而像周期较长且短期内交易达成的基础不会发生重大变化的互联网保险等则应导入冷静期制度,以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