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筹划实战101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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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20:将实物折扣转变为价格折扣案例

一、客户需求(客户基本方案)

甲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共1万件,每件不含税价格为100元,根据双方协商,计划采取实物折扣的方式,即在 100 件商品的基础上赠送 10 件商品,实际赠送1 000件商品。该商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3%。

二、客户方案纳税金额计算

根据增值税法规定,赠送货物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甲公司按照实物折扣的方式销售后,实际收取不含税价款:10 000×100=100(万元),收取增值税销项税额:10 000×100×13%=13(万元),需要自己承担销项税额:0.1×100×13%=1.3 (万元)。

【简明法律依据】

(1)《增值税暂行条例》;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三、纳税筹划方案纳税金额计算

建议甲公司将这种实物折扣在开发票时变成价格折扣,即按照出售 1.1 万件商品计算,商品不含税价格总额为110万元,打折以后的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这样,该企业就可以收取 100 万元的价款,同时收取增值税销项税额:100×13%=13(万元),不用自己负担增值税。

通过纳税筹划,甲公司该笔销售业务减轻增值税负担1.3万元。

【简明法律依据】

(1)《增值税暂行条例》;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

四、本案例涉及的主要税收制度

(一)赠予视同销售的增值税制度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价格折扣的增值税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