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纳税实务步步通(实战详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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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税收基础理论

第1节 税法概述

【理论要点】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及纳税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点税成金】

◆税法的概念

税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调整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税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税法是各种税收法律规范的总和,即由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争讼法等构成的法律体系。从立法层次上划分,则包括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立法制定的税收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法规或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由有关政府部门制定的税收规章等。从狭义上讲,税法指的是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正式立法的税收法律,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税法的特点

1.从立法过程来看,税法属于制定法

现代国家的税法都是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即税法是由国家制定而不是认可的,这表明税法属于制定法而不是习惯法。尽管从税收形成的早期历史来考察,不乏由种种不规范的缴纳形式逐渐演化而成的税法,但其一开始就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形成的规则,而不是对人们自觉形成的纳税习惯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认可。因此,我们虽然不能绝对地排除习惯法或司法判例构成税法渊源的例外,但是从总体上讲,税法是由国家制定而不是认可的。税法属于制定法而不属于习惯法,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征税权凌驾于生产资料所有权之上,是对纳税人收入的再分配。征纳双方在利益上的矛盾与对立是显而易见的,离开法律约束的纳税习惯并不存在,由纳税习惯演化成习惯法也就成了空谈,可见税法属于侵权规范。同时,为确保税收收入的稳定,需要提高其可预测性,这也促使税收采用制定法的形式。

2.从法律性质看,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

义务性法规是相对授权性法规而言的,是指直接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法规,即直接规定人们某种义务的法规。义务性法规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具有强制性,它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明确而肯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机关随意改变或违反。授权性法规与义务性法规的划分,只是表明其基本倾向,而不是说一部法律的每一规则都是授权性或义务性的。

3.从内容看,税法具有综合性

税法不是单一的法律,而是由实体法、程序法、争讼法等构成的综合法律体系,其内容涉及课税的基本原则、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税收管理规则、法律责任、解决税务争议的法律规范等,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司法各个方面。其结构大致有:宪法加税收法典;宪法加税收基本法加税收单行法律、法规;宪法加税收单行法律、法规等不同的类型。税法具有综合性,是保证国家正确行使课税权力,有效实施税务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取得财政收入,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建立合作信赖的税收征纳关系的需要,也表明税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税法的效力

1.税法的空间效力

税法的空间效力是指税法在特定地域内发生的效力。由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税法,原则上必须适用于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但视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我国税法的空间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国务院颁布的税收行政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行政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行政命令在除个别特殊地区外的全国范围内有效。这里所谓的“个别特殊地区”主要指香港、澳门、台湾和保税区等。

(2)在地方范围内有效。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地方立法机关或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其管辖区域内有效;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特别法性质的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老、少、边、贫地区等)有效。

2.税法的时间效力

税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税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和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税法的生效。在我国,税法的生效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税法通过一段时间后开始生效。其优点在于可以使广大纳税人和执法人员事先学习、了解和掌握该税法的具体内容,便于其被准确地贯彻执行。二是税法自通过发布之日起生效。一般来说,重要税法个别条款的修订和小税种的设置,对于执法人员和纳税人来讲易于理解、掌握,实施前也不需要更多的准备,因此,税法大多采用这种生效方式,这样可以兼顾税法实施的及时性与准确性。三是税法公布后授权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施日期,这种税法生效方式实质上是将税收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政府。

(2)税法的失效。税法的失效表明其法律约束力的终止,其失效通常有三种类型:一是以新税法代替旧税法,这是最常见的税法失效宣布方式。即以新税法的生效日期为旧税法的失效日期。二是直接宣布废止某项税法,当税法结构调整,需要取消某项税法,又没有新的相关税法设立时,往往需要另外宣布取消废止的税法。三是税法本身规定废止的日期,即在税法的有关条款中预先确定废止的日期,届时税法自动失效。鉴于这种方法较为死板,易于使国家财政陷于被动,因此在税收立法实践中很少采用。

税法时间效力的另一个问题是溯及力问题。一部新税法实施后,对其实施之前纳税人的行为如果适用,该税法即具有溯及力,反之则无溯及力。我国及许多国家的税法都坚持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3.税法对人的效力

税法对人的效力即指税法对什么人适用、能管辖哪些人。由于税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最终都要归结为对人的效力,因此在处理税法对人的效力时,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有三个:一是属人主义原则。凡是本国的公民或居民,不管其身居国内还是国外,都要受本国税法的管辖。二是属地主义原则。凡是本国领域内的法人和个人,不管其身份如何,都适用本国税法。三是属人、属地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税法即采用这一原则。凡我国公民,在我国居住的外籍人员,以及在我国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虽未在我国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我国收入的外国企业、公司、经济组织等,均适用我国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