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协调非实质性冲突的总体思路
法律冲突的协调是指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方法解决各种类型法律冲突,以保证相关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与稳定性的过程。如前所述,在财产归属方面和物权变动方面,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只是表面上的冲突而非实质性的法律冲突,它们有着各自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法律冲突,说明这些表面上的冲突具有较大的迷惑性。因此,在这里,解决这些所谓法律冲突的方式并非真正的“协调”,而是“阐释”。阐释夫妻财产关系内外有别,重点阐释为什么财产法规则通常不应当规范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关系内外有别的理由
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具有不同的效力范围,其原因在于两者适用的主体以及立法目的和理念是不同的,两者的适用范围不能混淆。
(一)两者的适用主体不同
民法为市场之法。传统私法按照商人的形象设计人,是“模仿着始终追求和打算着利润的商人像创造出的概念,并非出于义务,而是受利益诱导的个人”。也有学者表述为“原子化的个人”,是“抽象、均质、独立的个人”。这种抽象的人,剔除了其一切具体身份,如国籍、性别、经济地位、宗教信仰等,无论任何人,只要站在商品市场中就是这样一个抽象的“人”;“这种‘人’有为商品之灵魂或为其手足之属性,且有自由不受任何拘束之性格”。“其存在自不是国民的,又不是民族的,当然也不是家族构成员的存在”。也就是说,“财产法关系上之‘人’,系与国民的身份或家族构成员的身份或其他一切身份的支配服从关系毫无关系之存在”。对于这种“抽象的人”,法律无差别地对待。
婚姻家庭是身份共同体,身份体的各个成员具有彼此不同的身份地位,形成相互不同和相对稳定的身份角色。例如,在婚姻家庭中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身份角色。不同的身份角色在地位差异的基础上又形成彼此之间的依赖、协作、限制关系,并依此获得身份权利和身份利益份额。身份安排的基本逻辑是依“身”定“份”,不同身份获得相应的利益份额,身份差异促成利益份额分配上的差异。这样,身份社会不同于商品社会,事实上否认了“均质强者”的假设,反映了社会成员之间强弱共存的现实。作为夫妻财产制适用对象的夫妻身份同样具有这一属性,他们不是“抽象的人”,而是具体的人、特定的人。他们有性别差异,有情感交流,有经济地位之强弱,有婚姻角色之分工,在此基础上取长补短,各司其职,共同努力、共同经营婚姻生活。以这种身份关系为前提的夫妻财产制必然要体现这些差异,回应相应的要求。例如,建立在婚姻角色分工基础上的家务劳动,在婚姻生活中应被赋予价值,双方离婚时,在一定情形下,付出劳动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补偿。
(二)两者的立法目的和理念不同
财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市场秩序。“市民社会是一种以个体理性为基础、以市场机制为核心的社会关系的网络,也是人们生产、交换和分配的特定场所。”“生产、交换、分配”关系,民法上统称为交易关系。保障市场秩序具体表现为保障交易公平、交易自由、交易安全。以交易公平为例,它要求财产法规则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有偿”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一方如要获得经济利益就必须付出对价;“等价”是指获得利益与付出的对价在价值上相当。如果民事主体一方获得的经济利益与其付出的对价极不相当,就构成“显失公平”。为了使自身利益不受损失,个人一定会对盈亏和得失进行计算和比较,有学者称之为“计算理性”。交易自由也就是意思自治,“传统私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设立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行为是私法中的主要法律事实。”“以市场交易为基础设立的私法关系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平等者之间处理相互关系多采用平等协商方式。立法者相信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在充分意思自治的条件下,人们有能力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符合各自利益和社会公平的利益均衡状态。”交易安全则要求建立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公示公信等具体制度。
婚姻法的目的是保障婚姻秩序,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婚姻家庭是身份共同体,更是生活共同体,承载着养老育幼的社会职能。作为物质基础的夫妻财产,其立法必然反映这种要求。世界上任何国家,无论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对于夫妻一方为日常家事而负债务均规定由夫妻共同承担。婚姻家庭同时也是伦理实体,因为它“蔓延着爱”,“以利他主义的伦理关怀为指引”。在这一领域中,“不适用冷酷的商品交易法则,不适用自私自利的计算理性”。夫妻财产制的设计应该考虑以人伦秩序为基础,体现身份法与团体法属性的婚姻法的特质。“人们已经意识到,身份关系中的利益往来并不适用等价有偿原则,而是注重依据伦理规则对弱者给予扶助。”夫妻财产立法不仅不支持算计,相反,强调保护弱者、鼓励奉献。就保护弱者而言,“作为以婚姻家庭伦理关怀为最高追求的夫妻财产制度,无论任何国家或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均倾斜性保障因离婚导致利益失衡的弱势一方的婚姻合理预期与财富分配的公平”。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要以照顾女方为原则;如果弱势一方以离婚分割的财产仍然无法维系生活,可以要求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即离婚时经济帮助制度(他国常称为离婚扶养费制度)。就鼓励奉献而言,《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如果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了实质性增值,而且凝聚了对方协力,则该增值为共同财产。
二、财产法规则介入夫妻内部的后果
如果不考量双方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理念,将财产法规则直接适用于婚姻内部会产生不和谐的结果。下面以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产生收益的归属和夫妻在约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例予以说明。
(一)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产生收益的归属
原物产生的利益归原物所有人,这是民法的传统理论,也是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则表明,原物所有人将原物进行利用,无论是用于投资、租赁或其他使用,产生的利益仍然归属该所有人,无疑这是在鼓励财产所有人利用财产创造财富,也就是鼓励交易,但是这个规则不能用于婚姻内部。例如,丈夫以其个人婚前财产投资经营一实体,月平均收入20000元。按照物权法规则,该收入为丈夫的个人财产。假如妻子是普通劳动者,月收入2000元,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为共同财产。这样,不和谐的后果出现了,同样付出了劳动,在婚姻生活中任何一方的劳动都离不开对方的照顾,都凝结着对方的贡献,而妻子区区2000元收入由双方共享,而丈夫的20000元却由其独占。这样的结果无论如何都是人们无法接受的。幸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将投资收益规定为共同财产,上述不和谐的后果并没有出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为其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阐述其立法依据时指出:“孳息的产生依附于原物,原物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其产生的孳息亦归其所有。这也符合民法传统理论及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直接将财产法规则作为确定夫妻财产归属的依据。该规则的适用同样会产生不和谐的结果,以婚前一方所有房屋于婚后取得租金为例,如果夫妻双方婚前都有各自房屋,婚后共同生活于其中一处房屋而将另一房屋出租,一方居住另一方婚前房屋并不需要支付费用,而该方将自己不再居住的房屋用来出租,如果按照物权法规则,该租金归房屋所有人一方个人所有,这对于夫妻另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其原因在于,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前提,夫妻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居住另一方房屋是无偿的。这里使用他人财产而不支付相应对价显然不符合财产法基本原则。与之相联系的另一房屋的出租收益在夫妻之间也不应当完全按照财产法原理进行解释。
(二)夫妻在约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模式
财产法主要调整交易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从事交易,其基本目标就是取得所有权等物权,就是要取得对于某种物品的支配权利,也就是发生各种形态的物权变动。……人们从事交易时,一旦物权变动完成(这里当然主要是独立物权的变动),指定的物品的支配权利就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等重大变化,物上支配秩序就会重新形成。”“公示为交易中的物权变动所必需,如果物权不发生交易性质的变动,则一般没有公示问题。”“通常而言,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其本质是与交易密切相关的。”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履行公示程序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因此,有学者认为“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即标的物的交付(动产)或者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只能在交付或者登记时才能生效。此中的法理,在于物权的本质与债权完全不同。债权因为属于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因此,债权的变动不必予以公示,即可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而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变动必须在公示之后,才能发生对世的效果,即使得世人了解到物权的变动,知道物权的变动对世人的排他性作用,以保障物权秩序的客观公正性。”也就是说,“为第三人的公正起见,法律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交付占有,目的就是给第三人提供知悉该物权变动的充分机会,使得第三人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履行公示程序是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结果。这种立法模式将一个交易行为切割为两段:双方签订合同的负担行为;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处分行为。前一段只在缔约人之间产生履约请求权,完成后一行为,物权才发生变动的效力。可以说,这是一种基于理性思考的“法技术手段”或法学家拟制出来的“技术概念”,只能用于交易行为。如果将其用于夫妻约定财产行为,是不符合社会实情的。“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其意义在于夫妻双方期望由他们自身所订立的契约来约束他们对夫妻财产的行为。基于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和对民事生活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法律在调整婚姻财产时应当肯认其约定之效力而适当排除一般的契约法则与物权制度。”“如若不动产登记之功能能够为其他法之价值所取代,即可越过登记之藩篱,对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效力予以直接肯认。”以前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例为例,一审法院以物权法为依据,以诉争房屋没有办理转移登记为由判决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则认为,男方在生前没有任何撤销赠与的意思,如果判决该房屋仍为共同财产显然违背了男方的意愿,故将房屋改判为女方的个人财产。
三、夫妻财产制解决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应然之道
财产法规则通常不应当介入婚姻内部,夫妻财产关系应当按照婚姻的功能和理念进行规范。下面仍然以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产生收益的归属和夫妻在约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例予以说明。
(一)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产生收益的归属
夫妻财产规则应当体现“夫妻协力”,夫妻协力是婚姻共同体得以维系的基础。“协力”是指协助、帮助,也就是凝聚了他人的贡献。如果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收益的产生离不开对方的贡献,则该收益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对方贡献,则应当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里的贡献包括直接贡献和间接贡献。
其一,直接贡献,即对方配偶直接对婚前财产做出贡献。至于其具体表现形式,《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的规定具有借鉴意义,即对对方配偶婚前财产付出了劳动、努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和管理活动。例如夫妻一方对对方配偶婚前带入的原物(母畜)进行饲养,对原物所生幼崽应作为共同财产;再如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该房屋在婚后产生的增值中,由共同还贷所占的比例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二,间接贡献,即对方配偶没有直接对婚前财产做出贡献,但是,该婚前财产产生的利益需要其所有人付出劳动。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夫妻一方婚前设立的企业在婚后继续经营,其经营收益应当作为共同财产。
具体而言,第一,就孳息而言,天然孳息的取得通常需要人们付出劳动,因此,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天然孳息,要么体现了对方配偶的直接贡献,要么体现了其间接贡献,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孳息则要复杂一些,在典型的法定孳息中,租金的取得通常凝聚了人们的劳动,故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而存款利息的取得并不需要付出劳动,因而通常应当作为个人财产。
第二,就投资收益而言,直接投资收益的取得是投资人参与经营,甚至对方配偶也参与经营的结果,故应当作为共同财产;间接投资收益要复杂得多,其中债券投资收益与银行存款相似,应当作为个人财产,而股票投资和基金投资的收益一般是市场行情变化的结果,通常作为个人财产。但是如果投资人以炒作股票为业,则具有了经营的特点,其收益应当作为共同财产。
第三,就增值而言,增值通常是由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动的结果,与对方协力无关,故应当作为个人财产。
(二)夫妻在约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模式
夫妻财产关系以夫妻身份为前提,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反映的是婚姻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夫妻财产关系的非交易性,决定无需严格按照交易规则在物权变动时履行公示程序。“登记的公示意义在夫妻间的财产权属变动方面并不彰显。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配选择具体方式,所涉及的财产并未进入市场流转以追求物的交换价值,也就不存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问题。”约定财产制下夫妻间物权变动无须进行公示行为,在夫妻关于财产制的协议发生效力时,夫妻间的物权发生变动。
婚姻作为夫妻生活共同体,“双方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所作出的约定之全部动机均来源于两者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其最为重要的作用在于遵照夫妻双方的意思配置其财产归属,维护夫妻这一特殊的利益共同体之存续与发展。”如果当事人约定婚后采用一般共同制,其真实的意思是:自结婚起,双方的婚前财产与婚后所得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为共同所有;如果双方再改为分别财产制,其真实的意思是:自约定签订后,其共有财产按照约定成为各自单独所有的财产。如果法律以婚后未变更登记、未转移占有而否定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则违背了缔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限制,如按揭贷款没有还清等原因,不动产变更登记会遇到障碍。以此为理由而否认物权变动,当事人通常难以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