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概念及特征
1.保险合同的概念
所谓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根据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人,这种支付是投保人的义务,但同时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那里获取保险保障的权利。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有履行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在约定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保险公司。
2.保险合同的特征
由于保险业是一种特殊行业,所以保险合同既具有合同的一般特性,即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但同时具有其自身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在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保险费,当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期限届满时,投保人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而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后,就必须承担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双方有偿的合同。
案例1-2
2)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一般的商议合同的条款是签约双方通过互相协商来制定的。而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及费率是保险人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科学计算制定出来的,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没有商议的余地,如果投保人同意投保,就必须接受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若提出修改,也只能在保险人预先准备的附加条款范围内选择。当然有些特殊险种的保险合同可以通过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制定。
案例1-3
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即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不一定能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合同所订立的条款中的权益,如果保险事件没有出现,那么投保人的保险费就全部送给保险人,自己得不到一分钱的回报,但一旦保险事件发生,投保人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数倍于保险金的回报。由于保险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从保险人那里获得回报的投保人也是不确定的,而且也是少数的。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体现了保险“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思想,这也是保险业迅速发展的动力之一。
4)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任何合同都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否则就会出现民事纠纷,甚至刑事案件。保险合同尤为如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投保标的的情况和保险人的提问,而保险人也必须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5)保险合同具有法定性。虽然很多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投保人自愿的基础上,保险人无权干涉或强制投保人购买保险及购买何种保险;但有些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如机动车保险中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就是法定保险,所有车辆都必须购买此险种,对于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将拒绝给予年审。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
1.按保险标的的内涵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以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保险事件发生导致其财产损失时,保险人以货币或实物进行赔偿的一种险种。财产保险又可分为火灾保险、海上保险、汽车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航空保险、工程保险以及农业保险等。
2)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依法应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3)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4)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信用保证保险是以经济合同所制定的有形财产或预期应得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根据担保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2.按保险标的的价值分类
1)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估计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上注明了保险金额。如果保险事件发生,保险人须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若保险标的全损,不管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如何,保险人都必须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若是部分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定值保险合同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如古玩、字画等,由于其本身的价值难以确定,需要保险双方事先约定一个固定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进行保险。在国际保险市场上,由于运输货物的市场价格在起运地、中途和目的地都不相同,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实际利益,避免赔款时因市价差额而带来的纠纷,习惯上也采用定值保险合同。船舶险亦然。
2)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不定值保险合同时,只约定一个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作为保险金额。机动车保险的损失险均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例如:一辆汽车在投保时的市价为20万元,出险时的市价只有12万元,那么保险人就只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2万元赔偿。
3)足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是指在出险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必须指出的是,保险金额不能大于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否则就违反了《保险法》中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保险人只按实际价值赔偿。
4)不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是约定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签订不足额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事件发生时,只能获得保险标的的部分赔偿。
5)超额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是指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造成超额保险合同的主要原因:一是投保人想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偿;二是投保人在投保时高估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三是保险标的的市价下跌了。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事件发生时,投保人只能得到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赔偿。
3.按保险人承保的方式分类
1)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的保险合同。大部分保险合同都属于原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为减少承保风险,在签订原保险合同之后,保险人再与其他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的主体
所有与保险合同有关系的人都称为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主体是由投保人一方和保险人一方共同组成的。
1.投保人一方
1)投保人。《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既可以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经营户;但不管投保人属于哪类人,都必须对其投保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即使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2)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是在保险事件发生时实际受损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一般没有特殊的资格限制,基本上与对投保人的要求一致,因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是同一个人,只是在合同订立时与履行时由于其权利与地位不同而产生的不同称呼。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被保险人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但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被保险人,只有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时,可以不受上述规定限制。通常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为本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保险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另一种是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
3)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为领受保险金的一般是被保险人自己,所以没有受益人的规定。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会出现受益人,受益人没有任何资格限制,自然人、自然人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的人、法人及其他合法经济组织都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主体,他在保险事件中几乎不承担什么义务,只有在保险事件发生时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或索赔时提供单证。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拥有优先受益权,也就是说只要被保险人活着,被保险人就是保险金的请求权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受益人才享有受益权。受益人获得受益权的唯一方式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保险法》规定了指定及变更受益人的方式和程序,受益人的受益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侵害其受益权。
2.保险人一方
1)保险人。《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享有从投保人那里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一旦保险事件发生,必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和责任。保险人不是任何人或组织都可以的,在我国它必须是合法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2)保险代理人。《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或授权书确定其代理权限,保险代理人在进行业务活动时,即推销保险产品,是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人必须对其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业务或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来说,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代理人身保险,其他保险业务则由单位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合同的主体除了上述主体之外,还有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
四、保险合同的客体
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有了主体,还必须有客体。所谓保险合同的客体,就是保险标的。保险合同的种类不同,保险标的即保险合同的客体也不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财产及相关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人的寿命或身体。
五、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投保人方和保险人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用条款的方式写在保险合同中,当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必须遵守保险合同中的内容。保险的内容又分为基本内容和约定内容。
1.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保险法》规定必须列入的基本条款,是任何种类的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也是制定保险合同条款和安排保险合同格式的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如下。
1)保险合同主体的名称和住所。保险合同的主体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包括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名称是代表单位或个人主体的符号,住所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的生活住所或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保险合同主体的名称和住所是当事人在遵守或履行保险合同内容的必要条件。
2)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所指的对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财产及相关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保险标的不但是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保险标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本依据,而且还是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
3)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必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项目。保险责任通常由保险人制定,保险人根据不同的险种和相应的风险制定出保险责任条款并载明于保险合同中。因此,保险人并不对保险标的的所有风险承担责任,而仅对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项目承担责任。险种和风险不同,保险责任也不同。
4)责任免除。责任免除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项目,责任免除又称除外责任或责任除外。责任免除的风险通常包括:损失巨大而且无法计算或预见的风险项目,如地震和战争风险就是责任免除的项目;还有道德风险,如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故意谋杀被保险人,这也是责任免除的。由于责任免除涉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责任免除条款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说明责任免除条款。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所持续的有效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保险期间的确定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保险合同上约定的时间期限就是保险期间,它可以按自然日期计算,如某年某月某日保险合同开始生效到某年某月某日保险合同结束,这一段时间内保险人必须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这段时间称为保险期间。另一种是按保险事件从开始到终止的时间来确定,这种保险期间可以是一个运行期,也可以是一个工程期,还可以是一个生长期。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时刻,一般是以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表示,如保险合同约定2019年6月1日开始生效,按惯例这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2019年6月1日零点。
6)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价值的大小一般以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基本依据,并随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变化,比如汽车的保险价值就是如此。当保险标的无市场参考价格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共同商定其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人的价值是无价的,所以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
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金额,也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有市场参考价格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不得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若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在理赔时只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偿,超出部分无效。对于人身保险,因为人是无价的,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可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实际需要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保险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基础,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
7)保险费。保险费是投保人为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是建立保险基金的资金的来源。保险费一般由三部分组成,即基本保险费、附加保险费以及异常风险附加保险费。基本保险费是保险人准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部分,保险人必须把这部分保险费储存起来,随时准备承担赔付责任,因此这部分保险费又称为责任准备金。附加保险费是保险人经营保险业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包括从业人员工资、场地租金、税收及利润等。异常风险附加保险费是保险人为了应付危险事故超常发生时所需要增加的费用,也就是在基本保险费的基础上再加上一个安全系数。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是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即保险费等于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根据不同的险种确定的,保险费率等于保险费除以保险金额。保险费可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由投保人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付清。一般来说,在汽车保险中绝大多数保险合同,只有在支付了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有效。
8)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称为保险金赔偿,而在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称为保险金给付。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具备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才有权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时,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及时赔付保险金;保险人拒不赔付或延迟赔付,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保险金的赔付办法和保险金的多少,应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赔付,如果没有约定,则按法律规定进行赔付。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就按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须依照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办理。保险合同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违约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证保险合同正常履行的基本条件。
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一般争议处理的解决方法主要有协商、仲裁或诉讼。通常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仲裁;不服行政仲裁,则向法院提出诉讼。保险合同应当对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加以约定。
10)订立保险合同的时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时间是指保险人同意承保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的同时所注明的时间。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对于认定保险合同的订立日、判断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危险的发生先后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2.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
当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不能完全表达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时,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约定的内容或条款,称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是《保险法》所允许的,在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时,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不得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也不得违背最大诚信原则。
六、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的形式主要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和批单等五种。
1.投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是合同要约。内容一般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地址、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投保险别、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费率等。投保单是保险人承保的依据,投保人必须如实填写,否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要求就得不到满足。
2.保险单
保险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一般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保险单的内容通常有保险项目、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附注条件等。保险单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详尽列明,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的主要依据。
3.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来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书面文件,又称小保单和保险卡。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保险凭证上除了没有保险条款外,有保险单上所有的项目,并在保险凭证上声明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条款为准。
4.暂保单
暂保单是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它的作用是证明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投保。其内容也相对比较简单,仅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重要项目,如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承保险种、被保险人姓名以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暂保单一般具有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暂保单的有效期限通常只有30天,一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出具,暂保单自动失效。在保险单出具前,保险人也可终止暂保单,但保险人必须提前通知被保险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基本上没有暂保单。
5.批单
批单是保险人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具的修改或更改保险单内容的证明文件。批单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另一种是一张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附贴便条。有批单的保险合同内容,以批单为准,所以批单是保险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七、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1.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意思表示一致时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就保险事件达成的协议,在协议中分别载明了自己的义务和权利。保险合同在订立时,首先投保人必须有投保意愿,并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即合同要约。然后保险人表示承担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即承约。因此保险合同必须经过投保人的要约和保险人的承约两个阶段才能订立。
1)要约阶段。绝大多数保险合同是要约式合同,要约阶段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投保人的要约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必须和首要程序,投保人的要约是书面要约形式,即投保单。投保单是保险人事先制定的,其内容包括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承保的项目,投保人按照投保单所列举的内容逐一填写。投保人在填写保险单时,必须如实填写。《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承约阶段。承约阶段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保险人认可和接受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提出的所有条件,并同意在双方合意的条件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约可以由保险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保险代理人作出。
保险合同在订立过程中,一般来说,投保人是要约人,保险人是承约人。从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到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就完成了合同订立的一个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因此保险合同就成立了。但有的时候,保险人在同意承保的同时,又向投保人提出一些附加条件,这种附加条件称为新的要约。投保人只有接受这种新要约,保险合同方可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一般来说,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保险合同多为附条件合同,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同时,我国保险实务中普遍实行“零点起保”,所以,保险合同是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发生法律效力。
2.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协商,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的变更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1] 保险人变更。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变更是不可能的。但当出现保险人破产、被责令停业、被撤销经营保险业许可等情况时,会导致保险人变更。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各国保险法都规定原保险人必须将持有的有效保险合同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这样保险人变更了,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没变。《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对保险人的变更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另外保险公司的合并或分立,也可能导致保险人的变更。
[2] 被保险人的变更。被保险人的变更通常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保险标的因继承或转让等导致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转移时,原被保险人已失去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此时被保险人变更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者。此外,被保险企业的合并或分立、被保险家庭的分家等,都可能导致被保险人的变更。
[3] 投保人的变更。投保人的变更一般出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保险的期限长,还可分期付款,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可能出现投保人死亡或投保人因婚变而不愿接续缴费等情况,为使保险合同接续有效,就要变更投保人;此外,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债权人即投保人将债权转移他人后,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债权的受让人将接替原债权人为投保人。
[4] 受益人的变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变更为受益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同意下也可变更受益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受益人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无须经保险人认可或同意,但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2)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协商,变更保险标的的保险范围。必须指出的是,保险标的是客体,而客体是不可能变更的,因此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是在保险标的不发生更换的前提下,保险标的的范围发生部分变更。如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出现种类变化、数量增减、用途改变、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价值明显增加或减少等情况时,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合同客体变更的申请。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寿命,因此一般不可能出现被保险人变更的情况,只有少数险种,如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职业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客体的变更。
3)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条款的变更。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增加或减少保险费、改变保险费的支付方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范围和条件、扩大或缩小责任免除范围和条件、延长或缩短保险期限等要求时,会导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客体变更时,也往往引起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4)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变更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保险人审核变更请求后,作出相应决定,如需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规定补缴,如应减少保费的,保险人须返还。保险人签发批单,保险合同变更生效。
3.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当事人双方依法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投保人解除和保险人解除。
1)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合意合同,因此保险合同只要不是《保险法》规定的不得解除合同的险种,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如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为保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保险法》有明确的规定,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违约或违法行为时,保险人才能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主要有如下几种。
[1] 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条规定说明,只要投保人存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事实,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有可能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还规定了保险人对故意不履行和过失不履行两种情形不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方法。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指人寿保险),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保。《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这条规定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两个条件,一是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二是提出了索赔。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3] 投保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条规定明确指出,只要投保方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不管其是否进一步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即可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四十三条其实是专指人寿保险。
[4] 投保方不履行安全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障保险标的的安全有明确的责任条款的,如果不履行这些责任条款,保险人当然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甚至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5]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这条规定说明,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也要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大小,决定以后的行为,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大,可以默认或提出增加保险费,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太大,即风险太大,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3)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先由解约方向对方发出解约通知书,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如果协商不一致,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4.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取消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当合同终止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就终止了,当事人双方失去其享有的权利,当然也不用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的终止可分为以下几种。
1)自然终止。保险合同的自然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即刻终止,这是保险合同终止最普遍、最基本的方式。保险期间未发生任何保险事故,期满后保险合同自然终止。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但不是全部保险金额,合同将继续有效,这种情况在机动车辆保险中最常见,直至保险期满而自然终止。
2)义务履行而终止。义务履行而终止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全部责任,导致合同终止。这里的全部责任,是指发生了保险人应当按约定的保险金额全部赔付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因此因保险人履行了全部义务而导致合同终止。
3)当事人行使终止权而终止。当事人行使终止权是指保险标的发生部分受损,在保险人赔偿后,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终止合同的情况。如果是投保人终止合同,必须在保险人赔偿后30天内提出。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但应当提前15天通知被保险人,并将保险标的未损部分的保费,在扣除已经给予保障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给投保人。
4)解除合同而终止。保险合同的解除就是提前终止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失去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八、保险合同的履行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以保证对方行使自己的权利。保险合同的履行分投保方履行和保险人履行两种。
1.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1)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保险费数额、缴纳方式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投保人未能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时,保险人可以中止甚至终止保险合同,也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要求投保人一次性缴清保险费。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的,投保人必须一次把保险费缴清;合同约定分期缴纳的,投保人须按时缴纳,在这种分期缴纳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按时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持续有效的根本条件。
2)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切实履行根据法律、合同约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同时在合同有效期内,还要随时接受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检查,对保险人提出的安全建议必须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3)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保险人义务。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出现了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曾估计到的危险情况。例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工作改为危险性大的工作,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等,保险标的的这些变化,都有可能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也可以说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增加。当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把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保险人,那么,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出险通知是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履行出险通知义务,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及时采取施救措施,避免保险事故的扩大和损失的增加;也有利于保险人保护现场,能更好地、公平地核定损失和事故责任。保险合同一般都有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期限,如果超过了期限,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保险人将不承担扩大部分的保险责任;有些合同甚至规定,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保险人可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5)履行积极施救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尽可能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危险事故扩大,尽量减少损失;否则,因此而扩大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2.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1)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保险最基本的目的。保险合同既是特殊的有偿合同,又是射幸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向保险人购买保险,目的就是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数倍于保险费的赔偿。所以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并经确定,保险人应该及时、迅速、准确、合理地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否则,由此造成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损失的,保险人除赔付保险金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2)履行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降低事故损失,减少保险人的赔付保险金额,投保人采取施救措施,是投保人的义务;但承担在施救过程中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些费用一般包括:
[1] 施救过程中的费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阻止事故的继续和扩大,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而采取施救措施,必然会付出各种施救费用,只要这种费用是必需的、合理的,保险人应当全额承担。
[2] 保险事故发生后支出的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保护好事故现场,等待事故性质的鉴定,妥善处理损失或未遭损失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也要付出一定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
[3] 核定事故性质和评估保险标的损失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主要用于核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勘察及鉴定费用,评估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费用等。
[4] 仲裁或诉讼等其他费用。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保险人利益,向第三者索赔时,需要仲裁或诉讼所支付的费用,保险人应承担这部分费用。
九、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的处理
1.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的理解和说明。保险合同生效后,在双方当事人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时,对保险合同的不同解释,往往会影响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造成保险纠纷,同时,由于保险是一项扶弱扶困的具有公益性的事业,对保险合同的不同理解和解释,还有可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必须规范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如下。
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就是对保险合同中条款的文字按照通用的、一般的含义来解释。具体的方法如下:保险合同中的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的含义应一致。
2)意图解释。当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文义不清、用词混乱或含糊时,必须采用意图解释的原则来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应尽量避免意图解释,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由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通常是由保险人事先制定的,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会充分考虑其自身利益,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而一般不能修改合同条款。当保险合同某些条款出现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时,必须用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来解释保险合同。这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保险法》所规定的,而且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
4)尊重保险惯例。保险业是一个特殊的、专业性极强的行业,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承认和接受,所以在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这些用语时,不仅要考虑其一般含义,而且还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含义,即在这种情况下,按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来解释保险合同。
案例1-4
2.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出现了各自的解释,又无法达成妥协时,便产生了保险合同的争议。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法通常有两种:一是仲裁,二是诉讼。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用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来解释保险合同,并作出公正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