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史叙事中的“监狱”
王忠灿[1]
中国古代的“狱”和现代意义上的监狱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是侦查、司法机关为羁押未决犯而设置的机构,而后者是羁押判决自由刑罪犯的执行机关。但是在目前中国监狱史的研究中常常使用广义的监狱概念,将古代的“狱”和近代以来的监狱混为一谈,把未决犯的司法审判制度和对已决犯的执行制度等量齐观,以便古今能够“对接”,这实际上造成研究缺乏针对性和概念认识上的混乱。[2]基于此,本文将系统梳理中国古代的从“狱”到“监狱”的语词变化,详细论述清末民初古代监狱向近代监狱的转型过程,将概念放回历史场域中,厘清监狱概念的内涵变化和古今差异,试图纠正学界研究之偏差。
一、从案件到场所:中国古代“狱”词语含义的扩展
先秦之时,狱是指罪名相争的案件。《周礼·大司徒》载:“而有狱讼者。”注:“争罪曰狱。”《诗·召南》载:“谁谓女无家,何以速我狱?”毛传:“狱,讼也。”《周礼》载:“以两剂禁民狱。”郑玄注:“狱,谓相告以罪名者。”《周易》有“亨,利用狱”,《孟子》中有“讼狱者,不之尧之子而之舜”,《尚书》中有“庶狱庶慎,惟有司之牧夫是训用违;庶狱庶慎,文王罔敢知于兹”。《论语》载:“片言可以折狱者,其由也与?”《国语·周语》载:“夫君臣无狱。”《易·贲》载:“君子以明庶政,无敢折狱。”《春秋左传》载:“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
从汉代开始,狱和圉通用,用来指拘禁罪犯的场所。上古时期,表示拘押禁系的是“圉”[3]:甲骨文中有“幸”字,通常认为是刑具的象形;还有“執”字,像一人手戴刑具之形,而象征监狱的,外面的象征囹圄,囚车或监狱,则像被枷锁住的人,合起来象征将戴枷锁的犯人关在牢里。到汉代,“狱”“圉”“囹圄”相通,都是拘押犯人之意。《说文·幸部》载:“圉,囹圄,所以拘罪人。从,从囗。”《说文·囗部》则云:“囹,狱也。”“圄,守之也。”《玉篇·囗部》亦云:“囹,囹圄,狱也。……圄,囚禁也。”《释名·释宫室》载:“狱,确也,实确人之情伪也。又谓之牢,言所在坚牢。又谓之圜土,土筑,表墙形,形圜也。又谓之囹圄,囹,领也;圄,御也。领录囚徒禁御之也。”蔡邕《独断》载:“四代狱之别名,唐,虞曰士官,《史记》曰皋陶为理,《尚书》曰皋陶作士。夏曰均台,周曰囹圄,汉曰狱”。于是“狱”与“圉”合流,指称同一事物。
汉代以后,“狱”既指刑事案件,又指犯罪羁押场所。前者如狱讼、折狱、断狱、鞫狱,后者如廷尉狱、大理寺狱、御史台狱、府州县狱等。由春秋时期专指刑事案件到汉代以后的兼指刑事案件和犯罪羁押场所,狱的含义扩展表现出犯罪案件、犯罪人和羁押的紧密关联,它通常意味着犯罪必然被羁押于特定的场所,而这个特定的场所是为调查案件、审讯犯罪人而设置的。这种含义的扩展能够表现中国古代“狱”的特征。
二、从拘禁待刑到刑罚执行:近代监狱的功能变化
中国古代的“监狱”源于《大明律》的律注。据沈家本先生考证,“《明律》捕亡门: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纂注:由门而逃曰脱监,踰墙而逃曰越狱。按:古者狱无监名,称狱为监,盖自《明律》始,今则通称为监矣”。[4]到清代,羁押囚犯之场所通称为监狱。《大清律例·刑律·断狱》规定,“凡内外大小用刑衙门设有监狱,除监禁重犯外,其余干连并一应轻重人犯,即令地保保候审理”,“各处监狱,俱分建内外两处,强盗并斩、绞重犯,俱禁内监;军流以下,俱禁外监。另置一室,以禁女犯”,且有“监狱外垣周堆棘刺”之描述[5],汉代以来指称羁押场所的“狱”已固定为“监狱”,所以监狱是中国法律史上已有的词汇,这一概念和近代意义的监狱有本质不同。
近代监狱的设立是为执行限制、剥夺人类自由的刑罚,所以无自由则无监狱。中国古代的“狱”“监狱”和近代意义的监狱虽形式颇为类似,但本质绝不相同。董康说:“监狱为执行自由刑之地。昔之监狱,并非用以执行自由刑,不过将捕逮之人絷系之,防其逃遁而已。举凡监狱中所应有之监督机关与执行机关等,殆绝无焉,故其名虽曰监狱,实与无监狱等”。[6]明清监狱如何转变为近代监狱?监狱的内涵如何发生本质的变化?这必须从清末民初的狱制改良中寻找答案,下面我们就简要叙述中国监狱的近代化进程。
(一)拘禁待刑:传统中国监狱的主要功能
概括来说,中国古代的监狱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依附于某一政府机关,主要目的是为了控制犯罪人和审讯;第二,羁押犯罪人期限不确定,原因在于审讯、申送有期限而最终处罚结果的期限不确定;第三,从入狱到接受最终确定的刑罚之间的羁押期间不属于刑罚范围;第四,羁押期间要根据罪行轻重配戴相应的刑具;第五,入狱的人已被主管当局认定为是有罪的;第六,监狱通常按照犯罪人的身份分类羁押;第七,被视为罪恶之地,也是冤气充塞之地。
到清代狱制改革之前,中国古代的监狱都有这些特点,我们看赵舒翘的《提牢备考》就会有清楚的认识:“各处监狱,俱分建内外两处。强盗并斩绞重犯俱禁内监,军流以下,俱禁外监,再另置一室,以禁女犯。(谨按):此条系雍正七年九卿议定,刑部南北两监,各四屋,北监另置女监一所。[7]按照罪刑轻重分为内外监,内监关押重犯、外监关押军流以下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女犯单独关押。这些罪犯是不是已决犯?他们在监狱之内羁押是不是服刑?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一般来说,死刑和军流徒都不是在监狱内执行,这些囚犯被关押显然实在等待最终的判决结果。死刑要待秋审,疑狱尚需详谳,羁押在监狱不是刑罚惩罚,而是等待最终判决的执行。在监斩绞人犯,“如有强横不法及赌博等事,杖一百,仍严加锁锢,俟秋审,分别定拟”[8]。为什么按照死、军、流、徒的刑罚种类来区分呢,因为他们的判决在地方衙门的审判中已经被拟定,从被捕系入狱开始,他们就已经是犯罪人。“获犯到案,并解审发回之时,州县官当堂细加搜检有无夹带金刃等物,方许进监。”而在押人犯既包括审讯完成的未决犯,也包括已经审结尚未最终定论的未决犯,“刑部在监现审人犯,除未结各案及监禁待质官常各犯,均不准亲属探视外,其已结各案,许令犯人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孙,一月两次入视,其随从入视之使役人等不越两名”[9]。徒犯以上妇女犯奸收禁,官犯公私罪,军民轻罪,老幼废疾,散禁。[10]由此可知,在清代前期监狱羁押的囚犯是按照刑罚轻重分别关押,妇女单独关押,羁押中矜老恤幼,官员在羁押中享有特权。
(二)自由刑的执行:近代监狱的主要功能
20世纪初,大清王朝的监狱成为帝国法制黑暗、刑罚残酷的主要标志。西方国家视之为野蛮落后,“州县监狱之外又有羁所,狭隘污秽,凌虐多端,时疫传染多致庾毙,仁人不忍睹见,等之于地狱,外人尤为痛诋叱之以番蛮”[11]。朝野上下痛心疾首,励志变革狱制,学习东邻日本不遗余力,近代监狱制度遂入中国。监狱的近代化变革主要表现在新式监狱的设立和监狱法令的颁行。我们按时间顺序分别述之。
1. 新式监狱的设立
狱制改良运动是从清代士大夫中的有识之士大声疾呼开始的。1901年时任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联名“江楚会奏”,倡议以西学改良刑狱。[12]1902年山西巡抚赵尔巽奏请各省通设罪犯习艺所,将军、流、徒等罪犯收所习艺。直隶总督袁世凯率先向近邻日本学习狱制,1903—1904年两次派凌福彭赴日考察监狱,仿照日式监狱建造天津罪犯习艺所。用来收“军、流以下人犯”学习技艺,目的是使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13]罪犯习艺所不是近代监狱,只是承担了近代监狱的部分职能。
1905年3月,刑部请求学习日本,改良狱制;9月通饬各省,修改监狱,中国建造新式监狱正式启动。袁世凯仿日本狱制在天津建立直隶模范监狱,《天津监狱习艺所办法》规定:监狱分为两种,一拘禁监凡军、徒、流罪犯非常赦所不原者及犯事受罪已定监禁年限者一例收入;二惩儆监,凡地痞、恶丐及无业游民或年轻子弟不尊父兄教训者由地方官及巡警局送监收禁一例收入。[14]
1907年湖北省设模范监狱,“一切体制,仿照日本东京及巢鸭两处监狱规模”,设内监监禁已定罪人犯,外监监禁未定罪人犯。[15]同年,广东南海县监狱已改造为专门关押已决犯的监狱[16];1908年兴建的奉天模范监狱也只羁押已决犯。不过确如时人所说,各省、州、县监狱并无统一的管理,建置、规章各不相同且有自相矛盾[17],这就要求国家制定统一的监狱法规范监狱的管理。
2. 近代监狱概念的移入和变化
学界通常认为近代“监狱”的概念是由日本引入中国。日本古代的监狱和中国古代的监狱性质类似,其近代“监狱”产生于明治维新时期的狱制改良。[18]1871年,日本模仿英国在亚洲的殖民地监狱管理模式兴建新式监狱:“明治四年刑部省改为司法省,颁布新律,定刑徒之制,各地方设立徒场为监狱,囚徒之所课以工业分其佣钱为二,一为衣食药料之资,一为期满释放后营生之资。又招聘儒教佛教有道之士以为之师,劝其迁善改过……其特派大臣山原重哉氏至香港新加坡各处调查英领地方监狱制度。明治五年,定监狱则及监狱图式颁行全国……其大别有四:一曰未决监,二曰已决监,三曰民事监,四曰惩治监。被人告发预审者为未决监,审实定罪示期监禁者为已决监,债务词讼则归民事监,游惰无赖则归惩治监。管理之法各不相同。”[19]日本这种监所合一的“大监狱”体系就是近代英国法中的“监狱”(prison)。
英文“prison”包括两层含义,既指监狱又可指拘留所。其中监狱是“合法当局用作安全看守或拘押刑事犯或别的违反法律的人,常指用作关押重罪犯或重刑犯的机构,不同于改造所、地方监狱或拘留所”。[20]1877年英国制定的《监狱法》(Prison Act)将拘禁人们的场所视为一个整体,包括监狱、拘留所、改造所,统一由监狱法调整。日本狱制改革和日本监狱法(1908年)都承袭了这个特点。
日本的监狱学承自德国,日本学者小河滋次郎移植、借鉴、转化了德国法学家苦罗尼的《监狱学》,在日、中两国讲授监狱学课程。德国采用“法制监狱”(也称狭义监狱)概念,其国内监狱法名为《刑罚执行法》,明确规定监狱是自由刑的执行机关,而羁押未决犯的看守所则附设于司法机关。德国的监狱概念和管理模式和英国有明显不同,日本监狱改良过程中面临着这种矛盾,清末学习日本进行狱制改良,同样面临着这两种监狱管理模式的选择。
清末狱制改革之前,囚犯并无已决未决之分,1906年刑部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司审判,大理院设看守所,关押待判的犯罪嫌疑人。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清政府创办京师法律学堂,并附设监狱专修科,聘请日本小河滋次郎主讲监狱学。1908年,清廷委托小河氏起草《监狱律草案》,两年后完成,但未及颁行而清王朝覆亡。1910的《大清监狱律草案》规定监狱的种类和职能,区分“实质的”监狱和“法制的”监狱。《大清监狱律草案》第1条规定,监狱分为三种,“徒刑监,拘禁处徒刑者;拘留场,拘禁处拘留刑者;留置所,拘禁刑事被告人”。以犯罪之人置之执行刑罚之地,是实质的监狱,留置所乃“拘留判决未定者之处所”,包括未决监、感化场、民事监等,因其犯罪未决,都不得称为监,属于“法制的”监狱。[21]
《大清监狱律草案》虽未施行,但其体例、内容为中华民国的监狱规则所继承。1913年《中华民国监狱规则》第2条规定,监狱为监禁被处徒刑及拘役者之所。同年,司法部先后颁布的《旧监狱改良办法》《划一监狱看守所名称办法令》规定清末以来设立的罪犯习艺所和旧监狱改为监狱,将已定罪之人犯与刑事被告人划分区域严行离隔。看守所附设于审判厅、审检所名为“某某厅看守所”或“某某审检所看守所”[22]。1928年7月和10月,南京国民政府先后颁布《看守所暂行规则》《监狱规则》,将看守所和监狱分离的模式固定下来,《看守所暂行规则》规定,“高等以下法院为羁押刑事被告人,设立看守所”,“在不得已时,被判处徒刑及拘役者,得暂禁于看守所”。[23]1946年颁布、次年施行的《监狱行刑法》和《看守所条例》使之法制化。
而在中国,自民国成立之后,狱制从照搬日本转而向德国学习。[24]根据德国《刑罚执行法》的规定,1946年的《中华民国监狱规则》和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皆采用这种划分方法。如按照王志强提出的法律史叙事中的双向功能主义,中国古代监狱实际上对应的是现代意义上的看守所。正如沈家本所说:“汉之罚作,唐之居作尚有周官之遗意,石晋而后,配役之例盛行,监狱之制寖废。虽有监狱不过供待质待决之用。”[25]
三、从皋陶造狱到狴犴传说:中国古代监狱的起源和变异
(一)皋陶造“狱”非“监狱”
中国古代很早就有“皋陶造狱”的传说。皋陶,一作咎繇,偃姓。他是黄帝之子少昊之后,我国古代东夷族的首领,尧帝时的最高司法官,与尧、舜、禹合称“上古四圣”。传说他最大的功绩就是制造监狱,由于其开创之功,后世将其作为狱神代代相传。事实上,皋陶时代的“狱”并不是后世羁押犯人的场所“监狱”,而是指犯罪案件。
《尚书·舜典》记载:“帝曰:皋陶,汝作士,五刑有服。”《尚书·大传》记载:“士,理官也。”《正义》曰:“士即《周礼》司寇之属。”舜帝任命皋陶为理官,作刑是为了惩罚异族的侵扰所造成的混乱,即“蛮夷猾夏”的“寇贼奸宄”行为;既包括外部的寇贼侵扰,也包括内部的奸宄为乱。对外的部落战争结束之后,士的主要任务是治理氏族内部的狱讼。《尚书·大传》记载:“秋伯之乐,注曰:秋伯、秋官、士也,咎陶掌之。”郑元云:“士,察也,主察狱讼之事。”郑康成注曰:“理治狱官也。”《左传》曰:“叔鱼摄理是谓狱官,为理官也。”《管子·法法》记载:“皋陶为李。”尹知章注:“古治狱之官也。”据以上可知尧舜时代之皋陶,为士;士,理官也。此处的狱仍是指以罪名相告的刑事案件。
西汉的皋陶造狱之说并不可信,其注解反映的多是西汉狱的情形。“狱”一词本身的含义扩展前面已经交代,汉代学者似乎在以古证今,通过对古代事件的扩张解释来论证汉代狱制的合理性。史游《急就章》云“皋陶造狱法律存”[26],《广韵》三烛云“狱,皋陶所造”,《郑异义驳》云“狱者,埆也。囚证于埆核之处,《周礼》之圜土。然则狱者,核实道理之名。皋陶造狱谓此也。既囚证未定,狱事未决,系之于圜土,因谓圜土亦谓狱”。《广韵》彭氏注云:“皋陶造狱,其制为圜,象斗,墙曰圜墙,扉曰圜扉,名曰圜土。”[27]汉人把皋陶造狱和西周的圜土联系起来,认为皋陶所造狱就是西周的圜土,同时认为拘禁囚犯的圜土和汉代拘禁囚犯的京师二十六狱并无不同。且说狱是因“囚证未定,狱事未决”需要“核实道理”,这实际上是汉代监狱的功能。由此可见,皋陶造狱可能并不是历史真实,而是汉人的虚构或传说。
(二)圜土和囹圄:周代的训诫和惩罚
中国最初的社会是由氏族部落组成的,一向是内外有别,对外则是大刑用甲兵,通过部落战争解决利益纠纷。对内则是要以教育感化为先,希望能够通过惩戒改造违反部族规范的成员,使之重回到氏族群体中来。监狱应是在酋邦向国家的过渡时期产生,国家可以依据法律对个人之间、社会团体之间的争执加以干预,阻止国家之外的其他武力的使用。[28]在中国的禹、启时期,正是酋邦向国家转型的过渡时期,氏族贵族逐渐完成对武力的独占和合法使用,以法律来惩罚罪行,处罚依照典章化的程序由国家执行。[29]中国古代最早的监狱应是在酋邦向国家过渡时期——夏朝建立前后产生。《竹书纪年》载:“夏帝芬三十六年作圜土”;应劭《风俗通》云:“三王始有狱。夏曰夏台,言不害人,若游观之台;殷曰羑里,言不害人,若于闾里;周曰囹圄,囹令,圄举也,言令人幽闭思愆,改恶为善,原因之也。”三代之狱是感化教育的场所,不是苦人、辱人的审讯、羁押机关。监狱的产生本质是酋邦向国家过渡过程中氏族贵族独占武力,对氏族内部成员实施惩戒权的集中表现。沈家本考察三代狱制后也认为:“可以见古人设狱之宗旨,非以苦人、辱人,将以感化人也。”[30]我们可以推测,夏朝是在此背景下制造夏台,囚系违反法律的贵族,力图改造其思想和行为。
夏商周三代制度相因,然代有损益,到西周出现两种性质不同的监狱,“圜土之制,周仿于夏。《周礼》云:以圜土收教罢民,是专为罢民而设。囹圄为通常之狱,当分别言之”[31]。一种叫做圜土,是教化改造已决犯罪人的,一种叫做囹圄,拘系未决犯罪人的羁押场所,是秦汉监狱的源头。
我们先来看圜土。《周官·大司寇》云:“以圜土聚教罢民,凡害人者寘之圜土,而施职事焉,以明刑耻之。”又司圜云:“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郑注:“圜土,狱城也。课以作劳,期以年岁。”由此可见,圜土功能主要是通过劳作来教育、感化、惩戒犯罪人,目的是小惩大戒,使之改过。圜土设有专门的狱官管理被收系者,“司圜掌收教罢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饰,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之”。其中,“罢民”是指“恶人不从化,为百姓所苦而未入五刑者”,“弗使冠饰”是以黑巾蒙首,加明刑是书其罪恶于大方版,著其背。“任之以事”即从事劳役,不齿于人,为社会舆论所轻贱,不亏体即不受肉刑,保全肢体,不亏财,不处罚金,而以劳役、耻辱教育犯罪人。如果能改正,则“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32]这种类型的拘禁显然不是执行刑罚,主要目的在于教化改造,若改造不成功,尚有更严厉的刑罚。所以,西周的圜土既不是犯罪人的拘禁待刑场所,也不是自由刑的执行机关,而是对轻罪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场所,体现西周统治者对犯罪人“先教后诛”的刑罚原则。
“囹圄”是拘押犯罪人待五刑处罚之场所。《礼记·月令》记载:“仲春三月,命有司省囹圄。”注云:“囹圄,所以禁守系者,若今之别狱矣”;《释文》记载:“囹圄,今之狱。”疏:“囹,牢也;圄,止也。”所以止出入,皆罪人所舍也。囹圄的主要功能是禁系犯罪人,目的是让其接受刑罚处罚。西周“设官分职,以为民极”,有大、小司寇掌刑典,以士师掌刑罚,乡士、遂士、县士、方士、讶士、朝士听狱讼,“凡士之治有期日”,设立一套完整的折狱听讼的程序,在狱讼未决之前,禁系于囹圄,由掌囚管理。“掌囚掌守盗贼。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以待弊罪。及刑杀,告刑于王,奉而适朝士加明梏,以适市而刑杀之。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奉而适甸师氏,以待刑杀。”[33]
综上,囹圄和周秦之后的监狱性质完全相同,而《圣主得贤臣颂》中“昔者周公躬吐捉之劳,故有圉空之隆”[34]一语更加强了这一论断。
夏商之狱,因史料不足征,面目不清。从周代的圜土和囹圄两种来看,在三代之际就已经出现感化教育型和司法附属型两种不同类型的监狱,汉代虽去古未远,但其狱制已失圜土之意,只余司法附属型的一类监狱了。沈家本认为,三代“设狱原非以害人,其‘幽闭思愆’‘改恶为善’以感化为宗旨,尤与近世新学说相合,可以见名理自在天壤,今人所矜为创获者,古人早已言之”。[35]这还是秉持了儒家士大夫一贯直追三代的理想,对上古多有溢美之词,恐怕与事实多有不合。至于他认为圜土“实为自由刑之权舆”的判断[36],更像是为托古改制而论,作为熟知中国刑制、媒介中西法律的一代冰人,沈公不可能不知道圜土和近代监狱的本质差异,只是为改良狱制,不得不然耳。
(三)神秘化和恐怖性:汉至唐监狱的发展
汉儒以阴阳五行解释儒家经典,将“狱”与天上的星相对应起来,狱的功能被强化,同时狱也被神秘化。
《史记·天官书》云:“北斗七星,所谓‘旋、玑、玉衡以齐七政’。在斗魁中,贵人之牢。”《集解》孟康曰:“传曰:天理四星在斗魁中,贵人牢名曰天理。”《索隐》记载:“天理,理贵人牢。”宋均曰:“以理牢狱也。”《正义》记载:“占:明,及其中有星,此贵人下狱。”[37]
“有句圜十五星,属杓,曰贱人之牢,其牢中星实则囚多,虚则开出。《正义》:‘贯索九星在七公前,一曰连索,主法律,禁暴强,故为贱人牢。牢口一星为门,欲其开也。占:星悉见则狱事繁,不见则刑务减,动摇则斧钺用,中虚则改元,口开则有赦,人主尤,若闭口,及星入牢中,有自系死者’。”[38]
在《史记》的记载中,有三个显而易见的特点:第一,将牢分为贵人之牢和贱人之牢[39],不同等级身份的人分类羁押以不同的星座为根据;第二,将星座拟制为牢狱,星座实虚决定系囚多少,这是中国古代典型的形象比拟的思维;第三,星相变化预兆刑狱和政事的变化,而观测星相、占卜星变的知识为皇家垄断,这势必将刑狱神秘化,将断罪处刑和释囚的权力垄断到最高统治集团手中。
汉代狱制经过改造,和天象组成密切的对应关系,狱逐步由上古的教化主义演化至汉代的神秘主义。在实际运行中,狱成为司法机关的附属物,“尉氏乃讨奸之官,故别有狱”[40]。汉代的狱已具有封闭、神秘的色彩,连高级贵族都无法预测下狱的后果。周勃、周亚夫父子的下狱经历即是典型的事例。《汉书·周勃传》记载:“其后有人上书告勃欲反,下廷尉,逮捕劾治之。勃恐,不知置辞,吏稍侵辱之,勃以千金与狱吏,狱吏乃书牍背示之。勃既出,曰:吾尝将百万军,然安知狱吏之贵也?”其子周亚夫以同样的罪名下廷尉狱。“廷尉责问曰:君侯欲反何?亚夫曰:臣所买器乃葬器也,何谓反乎?吏曰:君纵不欲反地上,即欲反地下耳。吏侵之益急,不食五日,呕血而死。”[41]监狱的残酷性和秦代监狱毫无二致,其恐怖性彰显无疑。汉代设狱数量是中国历史上最多的,京师有中都官狱二十六所,其设置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大部分情况下都是最高统治者为方便审讯或者惩罚犯罪人而设立。我们看一下当时的具体情况:
汉代设中都官狱二十六所,沈家本考证出其十九:郡邸狱(治天下郡国上计者,属大鸿胪)、暴室狱(羁押后宫皇后贵人、属掖庭)[42]、上林狱、左右都司空狱(诏狱)、居室狱(属少府)、永巷(掖庭)狱、共工狱(属少府)、若庐狱(主治将相大臣,属少府)、寺互、都船狱(属中尉)、内官狱(属宗正)、别火狱(属典客)、太子家令狱(属太子太傅)、未央厩狱(属太仆、光禄勋)、北军狱、东、西市狱(属京兆尹、左冯翊)。郡县亦皆有狱。[43]到了后汉,光武帝废除了二十六所中都官狱,京师只留廷尉狱、洛阳狱。《续汉书·百官志》载:“孝武帝以下置中都官狱二十六所,各令长名,世祖中兴皆省,唯廷尉及洛阳有诏狱。世祖省并官寺,狱存二所,而时无废事,因由天下初平,亦政治清明之效”。这个监狱体系为后世所仿效。唐代“凡京都大理寺、京兆河南府、长安万年、河南洛阳县咸置狱,其余台省寺监卫皆不置狱”,“州县皆有狱,而京兆河南狱治京师,其诸司有罪及金吾捕者又有大理狱。诸狱之长官五日一虑囚,夏置浆饮,月一沐之。疾病给医药,重者释械,其家一人入侍,职事散官三品以上者妇女子孙二人入侍。岁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阅狱囚杻校粮饷,治不如法者”。[44]
隋唐增设御史台狱,审讯皇帝指令重大犯罪案件,是为诏狱。御史台,汉名御史府,后汉曰宪台,时以尚书为中台,谒者为外台,谓之三台。魏、晋、宋、齐曰兰台,梁、陈、后魏、北齐、隋皆曰御史台,唐朝因之。秦汉御史是监察官员,没有司法职责。魏晋南北朝开始发生变化,御史受命参与“诏狱”,并设置羁押诏狱人犯的狱。西晋时曾在御史台设置黄沙狱及黄沙治书侍御史,“掌诏狱及廷尉不当者皆治之。后并河南,遂省黄沙治书侍御史”[45]。北魏正始元年,世宗诏令御史中尉崔亮纠元详、茹皓等人的罪状,茹皓等人“夜即收禁南台”[46];北齐天保十年元世哲之弟元黄头被“付御史狱,毕义云饿杀之”[47],并出现所谓“风闻奏事”。隋代的御史台也是专门的监察、弹劾机构,不是司法机关,但在隋炀帝时期,御史台受皇帝特旨委托,审理官员犯罪案件,是谓“诏狱”[48]。唐代继承并发展了这一制度。贞观二十二年御史台置狱,“台中无狱,须留问,寄系于大理寺。至贞观二十二年二月,李乾佑为大夫,别置台狱,由是大夫而下,已各自禁人。至开元十四年,崔隐甫为大夫,引故事奏掘去之。以后,恐罪人于大理寺隔街来往,致有漏泄狱情,遂于台中诸院寄禁,至今不改”。[49]
(四)狱犴传说:明清时代的监狱
狱既被认为是罪恶之地且不可避免,惩罚罪恶的手段便日益惨苦,由汉至清,狱的形象就是向着神秘、恐怖、残酷发展,明代出现的狴犴传说即是其集中反映。
狴犴,又名宪章,形似虎,是龙生九子之七。它平生好讼,却又有威力,狱门上部那虎头形的装饰便是其遗像。[50]狴犴除了威风凛凛装饰在狱门上外,还匐伏在官衙的大堂两侧。每当衙门长官坐堂,行政长官衔牌和肃静回避牌的上端,便有它的形象,它虎视眈眈,环视察看,维护公堂的威严肃穆。现在保存完好的古代衙门,监狱门头都雕有狱犴的头像。比如山西省洪洞县狱的死囚牢牢门顶上就绘有狴犴的形象,青面獠牙,狰狞可怖,像凶猛的老虎一般张开大口,状似吃人,俗称“虎头牢”。
中国古代监狱之所以会给人们阴森、恐怖的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狱和罪恶相连。被捕下狱的人都是被认定犯罪的人,当然不排除有很多冤案,但无论是从法官还是普通百姓的角度来看,下狱者是有罪的,断无可疑。(2)狱和刑讯相连。中国自秦汉以来施行合法的刑讯,审讯囚犯受到不同形式的刑讯必不可少。从秦汉到明清,刑讯的工具越来越复杂,手段越来越残酷,平常百姓对监狱畏之如虎。(3)狱和刑罚相连。在审讯之后,就是漫长的等待刑罚处罚的过程,从监狱放出不意味着自由,而通常意味着更为严厉的处罚,比如徒、流和死刑。(4)狱和死亡相连。监狱既关押犯罪人,用刑残酷,衣食供应恶劣,疾疫多发,入狱者罕不受损,酷虐致死,患病而死极易发生。故监狱被视为冤气挤塞、死亡之地。这在方苞的《狱中杂记》和赵舒翘的《提牢备考》中均有记载。
也正是因为中国古代监狱到清末已发展到穷途末路,为文明世界所不容,以沈家本、伍廷芳为代表的修律派才大声疾呼狱制改良。他们认为,汉代以来的狱和清代的监狱殊失古意,清末的监狱急需改良。“夫监狱不能无而酷虐不可有。宜令各省设法筹款,将臬司府厅州县各衙门内监外监大加修改,地面务要宽敞,房屋务须整洁,优加口食及冬夏调理,各费禁卒凌虐随时严惩,至羁所一项所以管押窃贼地痞及案情干涉甚重而供情未确、罪名未定、保人未到者。定例虽无明文,而各省州县无处无之。盖此等案犯,若取保则什九潜逃,交差则勒虐更甚,其势不能不设羁所。又复私设班馆等项拘押干连人证及轻罪人犯,其酷虐与牢狱如出一辙。”[51]
从“狱”到“监狱”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古今监狱概念之差异,古代监狱附属于司法机关,连接着侦查、审讯、判决诸程序,是中国古代司法传统中的特殊器物,从监狱概念的变化,能够透视出中国法律和司法传统的发展变迁。
(文字编辑 王理力)
[1] 作者系许昌学院教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宋代法律史、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
[2] 比如有学者将秦汉的城旦舂、隶臣妾等徒刑和中国古代的慎刑、恤刑等司法指导原则以及录囚、审限等司法制度都作为古代监狱管理制度就值得商榷。事实上,录囚更接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复审或者复核,审限就是审结刑事案件的时限,这和徒刑执行制度有本质的不同,也不能说明古代监狱管理的特点。
[3] 甲骨卜辞中的狱或狱字相同者,大体含捕执到手铐或曲蜷于槛圈之中,都象征着强制性的拘束人身自由的设施。参见齐文心:《殷代的奴隶监狱和奴隶暴动》,载《中国史研究》1979年第1期;薛梅卿:《我国监狱及狱制探源》,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4] 沈氏也指出“监狱”连用最早出现在《汉书·王尊传》,“曰:‘署守属监狱’,师古曰:‘署为守属,令监狱主囚也’”。是监者监察之义,而狱之名监,即原于此。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165—1170页。李甲孚也认为:就中国法制史观点言监狱,自西汉(公元前206年至公元8年)起即以狱命名。历经魏晋南北朝,以迄隋唐宋元皆然。迄至明代始有“监”名,取监察之义,意在强调狱制重于警备、防守。清以后监狱全名乃通称于世。李甲孚:《中国监狱法制史》,台湾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页。
[5] 《大清律例》卷五十六刑律之断狱,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2、545页。
[6] 董康:《调查日本裁判监狱报告书》,何勤华、魏琼主编:《董康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2页。
[7] (清)赵舒翘:《提牢备考》卷二条例考,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8] 同上注,第27页。
[9] 同上注,第57页。
[10] 同上注,第32页。
[11] (清)伍廷芳、沈家本:《修律大臣外务部右侍郎伍刑部左侍郎沈奏核议恤刑狱各条指》,载《东方杂志》第2卷第6期,第92页。
[12] 1901年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联名呈上系列奏折,其中有关于改革刑狱的九点意见,主要依据外国成例。“外国人来华者往往亲入之监狱,旁观州县之问案,疾首蹙额讥为贱视人类”。光绪二十七年六月初四《遵旨筹议变法谨拟整顿中法十二条折》,载赵德馨主编:《张之洞全集》(第4册),武汉出版社2008年版,第14—25页。
[13] (清)沈家本:《与戴尚书论监狱书》,《寄簃文存》卷五;《前修律大臣大理院正卿沈奏请实行改良监狱折》,载《东方杂志》1907年第4卷第7期。
[14] 载《东方杂志》1906年第3卷第2期,第69页。之前,袁世凯派员对日本详细考察,先设置了习艺所。“批据禀日本监狱之制有未决已决民事惩治,军狱民狱区分六等。惟已决民事惩治三监宜急仿办。拟将军、流、徒三项人犯专归已决监,学习工艺。余如追偿欠债、词讼命盗案牵连人证应候押。追押訉暨窃贼土棍从严惩办,各犯拨入民事监,其南北巡警局营务处天河府属罚充苦力人犯概入惩治监,以上三监,房屋即在西门外拓地建置,现在开办伊始,先建监房一区可容囚犯五百人,将来再行扩充。”《直督袁批天津道等会议采择日本狱制分别缓急办法禀》,载《东方杂志》1904年第1卷第1期,第44页。
[15] 载《东方杂志》1907年第4卷第10期,第482页。
[16] 《广东南海县改良监狱试办简章》,载《东方杂志》1907年第4卷第5期,第222页。
[17] 《监狱改良两大纲》,载《东方杂志》1906年第3卷第8期,第171页。
[18] 日本古代监狱源自中国,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狱考》中有意列出日本的古代狱制,《南史·扶桑传》:“扶桑国法有南、北狱,若有犯轻罪者入南狱,重罪入北狱,有赦则放南狱不放北狱。”明治维新前,日本面临的情况和清廷极为相似:“德川氏时,美人以兵刦盟立约,将钤印,美使巴尔兰士告之曰:约中所载寓居日本商民归我领事管辖,此为领事裁判权,两国皆有不便。然东方刑律太重,非西人所能堪。今日不能不尔。愿自今发奋自强,修明法律,后日改定此约,美当为各国倡。是为日本狱制改革之缘起。”《天津府凌守福彭调查日本监狱习艺所详细情形呈直隶总督袁禀》,载《东方杂志》1906年第3卷第2期,第64页。
[19] 《天津府凌守福彭调查日本监狱习艺所详细情形呈直隶总督袁禀》,载《东方杂志》1906年第3卷第2期,第64页。袁世凯派员对日本详细考察,先设置了习艺所。“批据禀日本监狱之制有未决已决民事惩治,军狱民狱区分六等。惟已决民事惩治三监宜急仿办。拟将军、流、徒三项人犯专归已决监,学习工艺。余如追偿欠债、词讼命盗案牵连人证应候押。追押訉暨窃贼土棍从严惩办,各犯拨入民事监,其南北巡警局营务处天河府属罚充苦力人犯概入惩治监,以上三监,房屋即在西门外拓地建置,现在开办伊始,先建监房一区可容囚犯五百人,将来再行扩充。”《直督袁批天津道等会议采择日本狱制分别缓急办法禀》,载《东方杂志》1904年第1卷第1期,第44页。
[20] 王同亿主编译:《英汉辞海》,国防工业出版社1990年版,第4158页。
[21] 薛梅卿:《中国监狱史》,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04页。
[22] 余绍宋编:《改订司法例规》(上册),司法部1922年版,第184页。
[23] 薛梅卿:《中国监狱史》,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66页。
[24] 这个转折和民国初年任司法总长的王宠惠、许世英有很大的关联,二人是向欧洲大陆法系学习的最初推动者和实行者。参见〔荷〕冯客:《近代中国的犯罪、惩罚和监狱(1895—1949)》,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25] (清)沈家本:《前修律大臣大理院正卿沈奏请实行改良监狱折》,载《东方杂志》1907年第4卷第7号,第354页。
[26] 《四库全书总目提要》说:“所谓章书者,正因游作是书,以所变草法之,后人以其出于急就章,遂名章草者。”
[27] (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狱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157页。
[28] 酋邦是由分层的社会和占据中心位置但对社会物资并无控制权的酋长组成,其特征是联系地域经济、社会和宗教等各种活动的一个中心存在。而国家是一种以合法的武力为基础更强大的社会和更复杂的组织。参见张光直:《中国青铜时代》,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91—93页。
[29] The Cultural Evolution of Civilizations, Annual Review of Ecology and Systematics, 3(1972),pp.403—404.转引自张光直:《中国青铜时代》,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93页。
[30] (清)沈家本:《监狱访问录序》,载《历代刑法考》附录,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237页。
[31] (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162页。
[32] 《周礼注疏》卷三十六《秋官·司圜》,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57页。
[33] 《周礼注疏》卷三十六《秋官·掌囚》,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59页。
[34] (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狱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162页。
[35] 同上注,第1160页。
[36] (清)沈家本:《前修律大臣大理院正卿沈奏请实行改良监狱折》,载《东方杂志》1907年第4卷第7号,第354页。
[37] (南朝宋)裴骃:《史记集解》,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426页。
[38] 同上注,第427页。
[39] “牢”本义是指关养牲畜的栏圈,在秦汉之后被引申为狱,在汉代牢和狱含义相同。详细的论证参见宋杰:《汉代牢狱的管理制度》,载《秦汉研究》(第5辑);李娟:《〈汉书〉司法语义场研究》,四川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
[40] (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164页。
[41] (汉)班固:《汉书》卷四十,张陈王周传第十,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1590、1594页。
[42] (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165页。
[43] 同上注,第1165—1170页。
[44] (唐)李林甫:《唐六典》刑部卷第六,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88页。
[45] (唐)房玄龄:《晋书》卷二四《职官志》,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738页。
[46] (北齐)魏收:《魏书》卷二一上《献文六王·北海王详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562页。
[47] (唐)李延寿:《北史》卷一九《献文六王·彭城王勰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709页。
[48] 如裴蕴在炀帝时为御史大夫,“蕴善候伺人主微意,若欲罪者,则曲法顺情,锻成其罪;所欲宥者,则附从轻典,因而释之”。(唐)魏征:《隋书》卷六七,裴蕴传,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1059页。
[49] (唐)李林甫:《唐会要》卷六〇,《御史台上·御史台》。
[50] (明)杨慎:《升庵全集·龙生九子》,云“俗传龙生九子,不成龙,各有所好……四曰狴犴,形似虎,有威力”。
[51] (清)伍廷芳、沈家本:《修律大臣外务部右侍郎伍刑部左侍郎沈奏核议恤刑狱各条指》,载《东方杂志》1905年第2卷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