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典型实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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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甲公司向P公司投保了船舶修理人责任险,双方建立了修船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P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与P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封面载明由P公司落款,并印有P公司标记,由此可以认为该保险合同最终由P公司提供和制订。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根据通常理解,“损害”对物而言,是指物因功能效用的降低而导致价值贬损。本案中,因甲公司在船舶修理改装作业中存在过失或疏忽,导致A轮和B轮产生油漆涂装质量问题,船舶底舱的防水功能降低并趋向丧失,船舶价值亦随之贬低,故A轮和B轮的这一情况符合保险合同第6条“保险范围”中“损害”的定义。一般而言,“损害”是一种客观存在,既包括有形可见的残破,也包括暂时未被发现但终将显现的潜在隐患。如P公司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损害”只能解释为有形可见的残破,则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就有违通常理解的解释向原告作出特别说明。在被告不能举证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涉案事故应列入保险范围。

对于保险合同第9条“除外责任”中的第(xiii)项关于“被保险人依照契约或者其他依据承担的超出法律在无契约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的责任”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甲公司认为,应解释为:依照契约承担,但法律规定本不需要承担的责任,系保险除外责任。P公司认为,应解释为:只要是依照契约承担的责任,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只承保侵权责任。法院认为,从文义而言,该条款中有“超出法律在无契约情况下”的字句,这是对依据契约承担责任作出的范围限定,故该条款应依从原告解释,原告依据修船合同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修船责任事故在P公司承保范围之内,且不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该事故应认定为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