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内幕交易罪疑难问题综述
内幕交易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系列的疑难问题。尤其是在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对于如何认定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如何判断内幕交易犯罪的行为主体,如何认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建议他人实施相关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如何把握本罪的主观故意等众多难点问题,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相当大的争议与分歧。这些疑难问题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内幕交易罪时产生了诸多困惑,并由此导致司法统一性和准确性的欠缺。以下,笔者将根据本罪的构成要件,分别对本罪在其构成要件中所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阐述。
一、关于本罪客体认定的疑难问题
关于本罪客体认定的疑难问题,主要体现在对本罪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的认定上。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只侵害了正常的证券管理秩序,认为证券市场管理秩序是证券犯罪的唯一客体,其他的诸如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交易信用制度等都可以包括在此客体中。[1]也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公平交易权利。证券内幕交易犯罪首先侵犯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同时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管理秩序作为犯罪客体是从保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确立的,其强调的是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这与证券市场自由开放的运行特点不相符,而且在证券市场上,利益并非只有国家一个主体,还有投资人、整个证券市场的公众信任制度等。这些众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并不总是保持一致。如果将上述利益关系合并为一个国家利益的客体,容易导致立法和司法保护过多倾向于国家的公的立场,从而忽视了投资者和证券市场私的立场。[2]虽然存在上述争议,但这种争议对于内幕交易罪的认定实际上影响不大,因为内幕交易罪所侵犯的证券、期货交易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两方面是有着密切联系的,投资者一旦丧失了平等的知情权,其在市场所处的地位就必然极为不利,在这种环境下从事证券、期货交易必然产生混乱的局面,从而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
二、关于本罪客观方面认定的疑难问题
法谚有云:“犯罪是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行为是刑法犯罪概念的核心要素,行为也决定了对某个具体犯罪的认定。本罪也不例外,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认定集中了大量关于本罪的司法认定疑难问题。
第一,在内幕交易罪客观行为特征的实践把握上,最突出的疑难问题体现在如何理解行为条件要素,即证明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犯罪行为,控方是否必须证明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这里所谓的“利用”,就是指行为人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道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期货的买入或者卖出。“知悉”内幕信息是进行买卖行为的前提,那么是否要求行为人的买卖行为还要“利用”内幕信息作出?在取证过程中,很难证明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这一要件,而《证券法》对是否“利用”内幕信息的规定又比较模糊。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从这一规定看出,必须“利用”内幕信息才能构成内幕交易。而《证券法》第76条又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似乎又是只要掌握内幕信息,无须“利用”。由此可见,法律对于“利用”问题的规定上本身就比较模糊。
对此,“利用”要件肯定论认为,从刑法规范的表面文义进行分析,只要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者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进行了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就已经符合了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不需要实际利用内幕信息的证明。例如,有学者认为,利用内幕信息并不是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必要条件。[3]“利用”要件否定论认为,行为人必须实际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才属于内幕交易罪的实行行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是成立内幕交易并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4]是否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因此,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时,应首先确定其是否利用或依据内幕信息。即使是内幕人员,如果没有利用内幕信息或依据内幕信息所作的买卖或建议行为,均不构成该罪。在实践中应摒弃法定内幕人员中心论,即只要是内幕人员实施的诸如买卖、建议等行为,均认为是内幕交易的片面做法。[5]
第二,对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内幕信息的界定存在较大的争议。由于内幕交易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因而内幕信息的判断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是极为重要的。判断哪些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其涉及内幕交易行为开始的时间,这就需要明确内幕信息的界定标准,目前的研究中界定内幕信息有很多标准,如未公开性、重大性、确切性、价格敏感性、秘密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等。对此,有学者认为,内幕信息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秘密性,二是重要性。[6]也有学者认为,内幕信息的特征,一是未公开性,二是敏感性。[7]还有学者认为,内幕信息有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应为内幕人员所知悉;二是应为未公开的信息,即公众尚未获取或经合法渠道无法获取的信息;三是应具有价格敏感性,即有可能引起公司证券价格的波动。[8]另有学者认为,内幕信息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相关性。即该信息与证券发行及证券、期货交易等活动相联系。二是未公开性。即有关的重要信息和资料尚未通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公开,该信息尚处于保密状态。三是重要性。即该信息公开后能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产生下跌或上扬的实质性影响,从而能使证券、期货市场合约的持有人获利或遭受损失。[9]更有学者认为,内幕信息应该具备四个条件:一必须是尚未公开的信息;二必须是真实、准确的信息,这样就将内幕交易与利用谣传的证券、期货操纵行为或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区分开来;三必须是与可转让证券发行人或可转让证券有关的信息;四必须是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波动的信息。[10]在确定了内幕信息的特征之后,对于如何认定和判断这些特征又会存在诸多争议,例如,对于何谓内幕信息的未公开性、何谓内幕信息的重要性等,理论和实践中仍然争议较大。
第三,对于“不作为”的内幕交易是否属于本罪客观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存在较大争议。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行为人原先准备买入某一证券或期货合约,或者准备卖出手中的某一证券或期货合约,但是,在获知有关内幕信息后即停止了原来准备实施的买入或卖出行为,从而获取了利益或者避免了可能遭受的损失。对于这种行为应如何认定?从形式上分析,这种情况中的行为人在事实上利用了自己所获知的内幕信息获取了利益或者避免了可能遭受的损失,与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积极交易行为的实际效果是一样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存在不作为型内幕交易罪,因为内幕交易中的不作为行为和作为行为的危害后果一样,同样可以破坏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同样可以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情节越严重,损害结果越大。这与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积极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完全可以构成内幕交易罪。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负有一个法律的义务,即不利用内幕信息谋取利益或转移风险。而且,这一证券法上的义务已经被刑法通过规定内幕交易罪所承认,应当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不过,与一般的不作为犯罪相比,不作为型内幕交易罪存在一个鲜明的特色,即在应当交易时(亦即若不利用内幕信息,则行为人必定会进行的交易),却利用内幕信息所带来的信息优势,不进行有关交易。这种利用内幕信息不交易或延迟交易的行为与传统的内幕交易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相比,前者除了比后者更隐性化或者说因果关系没那么显而易见外,本质上没有什么差别。[11]也有学者认为,这种所谓“不作为”的行为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虽然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实施消极交易的“不作为”行为与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积极交易行为的实际效果相当,但两者具有本质的差异。前者并不是刑法中的“不作为”,也即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由其产生的实际效果也就不作刑法评价了,而后者则是刑法意义上的客观行为,该行为可能构成内幕交易罪,由其产生的实际效果则是犯罪严重程度的考量依据。[12]
第四,关于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定性。《刑法修正案(七)》 对《刑法》第180条增加了一种行为模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种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内幕信息非法获取人员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简称为“建议行为”,即行为人在其获知内幕信息的基础上,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建议他人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例如,提出交易时机、交易证券、期货合约的种类、交易证券、期货的价位、交易量的大小等。由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刑法适用与司法认定过程中具有较大的疑难性,因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该要件的认定容易产生困难与混乱。
首先,对于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具体犯罪性质是否应当结合被建议者实际是否从事相关交易、建议者是否泄露内幕信息等要素进行判断,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被建议者没有实施内幕交易,建议者不构成内幕交易犯罪。[13]也有学者认为,被建议者没有实际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建议者不能基于“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而构成内幕交易罪。因为他人没有依据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的明示或者暗示从事相关交易的,已经缺失了内幕交易罪语境下行为的“交易性”。其次,对于明示与暗示的区分标准,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明示”和“暗示”本质上都是指行为人提示或者建议他人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具体是指提示或建议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14]按照这一观点,“明示”和“暗示”实际上都是向他人作出提示或建议,“明示”和“暗示”的行为其实就是对不同表现形式的“建议”行为的表述,两者并无本质区别。也有学者认为,明示与暗示本质上都是一种“示”,即对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提示,但“示”的具体路径有所差别。所谓“明示”,就是清楚明白的指示,即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明确告知他人内幕信息内容的方式,提示他人买入或者卖出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或者期货合约;所谓“暗示”,就是不明确告知内幕信息的内容,而用含蓄的言语或示意的举动提示他人从事特定的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所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构成建议他人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犯罪行为,不以其实际告知被建议者内幕信息内容为必要。[15]
第五,内幕交易罪“情节严重”认定的问题。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标准的,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才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因此,犯罪情节对内幕交易犯罪的定罪量刑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内幕交易犯罪“情节严重”标准设置不甚合理与“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持续缺位,也没有突出从宽情节对于惩治疑难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重要性,更没有对作为犯罪情节评价核心指标的内幕交易犯罪数额认定规则进行深入分析与论证,导致内幕交易犯罪情节司法认定存在很大的障碍。也因此,“情节严重”标准过低长期以来颇为各界诟病。[16]尽管201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内幕交易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但仍无法实现刑法规范对资本市场金融产品交易秩序的保障,内幕交易犯罪“情节严重”标准仍旧处于虚置状态,从而容易产生弱化司法权威的负面效果。实践中,中国证监会查处的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件数额远远超过内幕交易犯罪情节严重标准,但大多都没有进入刑事追诉程序。[17]可见,内幕交易犯罪“情节严重”标准如何判定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
第六,“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的判定规则。内幕交易犯罪数额集中表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对资本市场秩序的危害性,故而准确计算内幕交易犯罪数额是内幕交易犯罪定罪量刑中的核心问题。根据《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与第7条的规定,内幕交易犯罪数额表现为证券交易成交额、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等三种类型。《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与第9条第1款分别规定: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其中,证券交易成交额与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可以直接根据从事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账户交易数据予以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疑难。而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不仅涉及内幕交易犯罪刑法适用与金融实务中的不少疑难问题,而且对于内幕交易犯罪罚金数额裁量具有直接影响,加之《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至第9条有关犯罪数额认定的规定并没有设定比较细致的计算规则,因而有可能导致在实践过程中出现诸多争议与分歧。[18]
第七,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的关系。探讨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的关系实际上要解决的是禁止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的问题,如果把内幕交易视为证券欺诈,则禁止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就是禁止欺诈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这样在探讨内幕交易的有关问题时,就必须以禁止欺诈的原则作为指导。关于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行为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内幕交易是证券欺诈行为的一种,而且我国立法上也是把内幕交易视为证券欺诈行为,如《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就是如此。也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存在本质区别,不宜把内幕交易归入证券欺诈的范围。因为,在私法领域,所有的欺诈都要求具备故意这一主观要件,欺诈包括两种方式:一是故意陈述虚假信息,致使他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二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内幕交易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因此,如果把内幕交易归入证券欺诈的范围,就与内幕交易的主观方面产生了矛盾。
其实,内幕交易本质上是一种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信息资源的优势所进行的一种不公平的交易,这种行为虽有欺诈的意味,但其本质并不是一种欺诈行为。内幕交易者并没有对其交易相对方故意隐瞒什么,也没有故意作出什么虚假的陈述,因此,不能构成对其交易相对方的欺诈。法律之所以禁止内幕交易,主要也并不是因为这种行为构成了对证券交易相对方的欺诈,而是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基本原则,违反了信息披露制度的精神实质。因此,不宜把内幕交易归入证券欺诈的范围,从我国《证券法》第5条的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来看,也可以认为,内幕交易不属于证券欺诈。[19]
三、关于本罪主体认定的疑难问题
本罪在主体认定方面也集中了很多疑难问题:
第一,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问题。刑法理论上对于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本身是消极的且并不具有违法性(例如,获取的内幕信息系内幕人员主动告知的,或者行为人无意中听见的,或者行为人拾得他人遗失的内幕信息资料等)是否属于“非法获取”的问题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通过消极且不违法的行为获取内幕信息,既不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也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将其称为“中性人员”,即通过既不违法也不合法的中性方式获取了内幕信息并利用该内幕信息获利的人。[20]换言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只能是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仅指“直接接受或接触第一手情报的人”,法律要求这些人负有保密义务,而那些从“直接接受或接触第一手情报的人员”处得到的“第二手”“第三手”传来信息的人,他们没有保密义务,不能成为内幕交易罪的主体。[21]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不仅仅是指行为人故意地采取非法的手段获得内幕信息,其主要是指一种客观上的不法,即除了法律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外的任何人只要知悉该内幕信息就是“非法”。
从理论上来看,刑法理论中向来有主观的不法与客观的不法之争,现在刑法学界一致同意客观的不法说,即不法行为纵非出于故意或过失,或仅系无责任能力人之所为,在客观上亦不免于违法之评价,足以影响行为人之法律地位。如果将这里的“非法”限定为“故意地非法”,将大大增加指控非内幕人员犯本罪的难度,因为“故意地偷听”和“偶尔地听到”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区分,司法机关难以取得相应的证据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22]另外,《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的规定中使用了“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员”这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23]由于刑法上的近亲属概念并不明确,首创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系密切的人”的内涵与外延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因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员”的认定问题显然受制于这样的现状而容易在内幕交易犯罪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所以,亟须在理论上准确界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员”的范围,否则该司法解释条款将难以在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对于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这一基本理论问题,我国刑法学术界也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因为本罪并非任何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能构成,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才能构成本罪。[24]但也有意见认为,本罪的主体应是一般主体。尽管内幕交易大多是内幕人员实施,但现实中也有不少非内幕人员通过某种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行为。凡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不论是否内幕人员,不论是合法还是非法知悉内幕信息,在该信息公开前,都应当被禁止从事相关的交易。就此而言,内幕交易罪的主体归根到底仍是一般主体。[25]还有人认为,本罪的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也即对于本罪的主体应区别情况而定。对于本罪中的证券交易的知情人员即内幕人员理应视为特殊主体,而对于本罪中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则为一般主体。[26]还有学者认为,某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关键是看刑法对这一犯罪的主体有无专门的规定,如果刑法分则中有专门规定,则这一犯罪的主体就应属于特殊主体,反之,则属于一般主体。由于我国《刑法》第180条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作了专门的规定,即本罪应由“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构成,因而本罪的主体理应理解为是特殊主体。[27]
四、关于本罪主观方面认定的疑难问题
本罪主观方面认定的疑难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获利或避免损失的目的”是否属于本罪的开放构成要件。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此处“获利或避免损失的目的”仅指金钱收益。否定说认为,“获利或避免损失的目的”并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因为内幕交易罪在多数情况下是出于直接故意,但也不能排除在少数情况下可以出于间接故意,并非所有的内幕交易行为都是为了牟利或减少损失,例如以提供内幕消息为筹码收受贿赂等。在本罪的主观方面中,犯罪目的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这种内幕交易行为侵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28]肯定说则认为,犯罪目的是内幕交易罪的主观要件,即构成本罪的行为人是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29]肯定说中还有学者将本罪的犯罪目的进一步扩大,认为若要求具备“获利或避免损失的目的”就不能排除行为人基于其他目的,如为了帮助朋友和亲属、碍于情面等而明示或暗示他人买卖证券的情形。
第二,过失是否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对于内幕交易罪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问题,目前在学界还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由于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的行为均是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因而本罪理应由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因为,对于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构成,关键还是要分析刑法规定和理解刑事立法的原意。由于证券犯罪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犯罪,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从这一立法原意上分析,我国刑法中惩罚的内幕交易罪只应该是故意而不应该包括过失。另外,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由于《刑法》第180条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本罪,因而本罪的主观方面当然不应该包括过失。[30]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罪的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31]其主要理由在于:将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方面限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会使得相当一部分社会危害程度已经达到犯罪的内幕交易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从而放纵了犯罪分子,不利于对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维护。第三种意见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但未涉及犯罪目的问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内幕信息而故意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故意将该信息泄露给他人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过失不构成本罪。[32]第四种意见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而且犯罪目的是获利或减少损失。[33]第五种意见认为,犯罪目的是内幕交易罪的主观要件。即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且行为人是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34]第六种意见认为,内幕交易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这种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35]
[1] 参见魏智彬:《证券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2]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
[3] 参见庞良程:《证券内幕交易罪的构成及认定》,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4] 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96页;孙际中主编:《新刑法与金融犯罪》,西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页。
[5] 参见薛瑞麟主编:《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8页。
[6] 参见赵秉志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胡启忠等:《金融犯罪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
[7] 参见薛瑞麟主编:《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
[8] 参见郭立新、杨迎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9] 参见马长生、张惠芳:《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825—826页。
[10] 参见孙昌军、易建华:《关于内幕交易罪几个问题的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842—844页。
[11] 参见陈柱钊:《不作为型内幕交易罪》,载《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喻福东:《证券内幕交易罪概念的重新界定》,载《求索》2006年第2期。
[12] 参见刘宪权、谢杰:《证券期货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69页。
[13] 参见刘衍明:《内幕交易罪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6期。
[14] 参见谢望原:《简评〈刑法修正案(七)〉》,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15] 参见刘宪权:《论内幕交易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及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
[16] 参见顾肖荣、张国炎:《证券期货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6页。
[17] 参见刘宪权:《论内幕交易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及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
[18] 参见同上。
[19] 参见翟继光:《试论证券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资料来源: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13年6月4日访问。
[20] 参见喻福东:《证券内幕交易罪概念的重新界定》,载《求索》2006年第2期。
[21] 参见章惠萍、徐安住:《论内幕交易罪》,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22] 参见王政勋:《证券、期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4期。
[23]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构成《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人员”。
[24] 参见魏东:《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再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854页;马克昌:《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第1期;郭立新、杨迎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李宇先、贺小电:《证券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25] 参见郑顺炎、陈洁:《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构成要件刍议》,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26] 参见郦毓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主体特征研析》,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820—821页。
[27] 参见刘宪权、谢杰:《证券期货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78页。
[28] 参见魏东:《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再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857页。
[29] 参见王新:《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30] 参见刘宪权、谢杰:《证券期货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87—188页。
[31] 参见张军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290页。
[32] 参见邓又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300页。
[33] 参见孙际中主编:《新刑法与金融犯罪》,西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页;薛瑞麟主编:《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页。
[34] 参见王新:《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97页;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296页。
[35] 参见魏东:《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再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8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