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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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皇帝的司法权

中国古代自产生国家起,便实行君主专制的基本政治制度。在王权至上的政治体制下,王或者皇帝作为国家的最高统治者也享有最高的司法权。

夏朝统治者宣扬“受命于天”,夏王是天命的代理人以及人间事务的管理者,拥有至高无上的司法权。《尚书·甘誓》记载:“今予惟恭行天之罚……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1]《甘誓》是夏启出兵讨伐有扈氏时在甘地作的一场临阵演说。上面这段话的大意是,夏启是代表天的意志,对有扈氏进行征讨,并且对不执行命令的本族成员也要施行严厉的惩罚。这是夏王“奉天命”享有并行使司法权的明证。

商、周时代,商王和周天子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也是最高的司法官。《尚书·汤誓》载:“尔尚辅予一人,致天之罚,予其大赉汝。尔无不信,朕不食言。尔不从誓言,予则孥戮汝,罔有攸赦。”[2]大意是商汤奉天之命实施讨伐,对于不听命令者要进行惩罚。《尚书·盘庚上》载:“无有远迩,用罪伐厥死,用德彰厥善。”[3]大意是无论亲疏远近,要以刑罚来惩罚罪行,以奖赏来表彰善行。“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无俾易种于兹新邑。”[4]大意也是我(商王盘庚)要杀掉那些为非作歹者以示惩罚。这些史料都反映出商王宣称自己享有实施“天罚”、生杀予夺的最高权力。甲骨文中有“王令禽屠子画”“令永屠子央于南”这样的记载,反映的都是商王对臣僚进行杀戮。商朝是王权与神权相结合的政权,只有商王才可以沟通神意,而了解神意的方式主要是用甲骨进行占卜,因此商王往往要通过占卜决定刑罚的执行。甲骨卜辞中有“贞刖仆八十人,不死?”“贞其刖百人?”这样的记载,都是通过占卜决定刑罚是否执行。

《尚书》中也有周朝统治者宣称代表天意行使司法权的记载,例如:“尔不克敬,尔不啻不有尔土,予亦致天之罚于尔躬”[5]。《论语·季氏》载:“孔子曰:‘天下有道,则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天下无道,则礼乐征伐自诸侯出。’”正义曰:“王者功成制礼,治定作乐,立司马之官,掌九伐之法,诸侯不得制礼作乐,赐弓矢然后专征伐,是天下有道之时,礼乐征伐自天子出也。”[6]国家权力皆由周天子掌握,审判大权也不例外。周天子有时会亲自听讼议刑,《周礼·秋官·乡士》载:“协日刑杀,肆之三日。若欲免之,则王会其期。”[7]《礼记·王制》记载:“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又当作宥),然后制刑。”[8]《礼记》出自西汉戴圣之手,其所记载西周司法程序未必完全可信,但应能推断当时的重大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周天子。

秦朝是古代第一个中央集权君主专制的国家,封建皇权大大加强。秦始皇不仅是最高的立法者,最高的行政官,也是最高的审判官。在皇权至上的体制下,“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9]。掌握生杀予夺的司法权,既是皇帝维护其统治的保证,也是表明其地位、尊严和权威的标志。因此,在整个帝制时代,封建帝王都具有最高司法官的身份,享有国家最高的司法权,并以不同的形式行使着这种权力。

下面对于皇帝司法权从三个方面予以重点叙述。

一、皇帝对刑罚的实施与赦免拥有任意决定权

皇帝的至高司法权体现在对任何案件仅凭自己的意志实施刑杀与赦免,而基本不受法律与制度的限制,具有很强的任意性。

首先,皇帝对任何臣民均可以擅自处刑甚至于直接处死。例如:秦始皇三十五年(公元前212年),“始皇帝幸梁山宫,从山上见丞相车骑众,弗善也。中人或告丞相,丞相后损车骑。始皇怒曰:‘此中人泄吾语’。案问莫服。当是时,诏捕诸时在旁者,皆杀之”[10]。汉文帝有一次出行至中渭桥,有一人从桥下走出,乘舆马惊,于是将此人逮捕,交廷尉治罪,廷尉张释之审问后依法判处罚金。文帝大怒,认为处罚太轻,张释之奏曰:“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唯陛下察之。”[11]文帝听从了张释之的意见(见图1-4)。这件事一方面反映了司法官员秉公办案的精神,另一方面,“上使立诛之则已”这句话也意味着,皇帝其实可以任意决定刑杀,在制度上实际不存在限制。

图1-4 张释之执法图[12]

再看唐宋两代的事例,唐高宗咸亨二年(公元671年),“婺州司马秦怀恪坐赃,特令朝堂斩之”,实际上高宗知道秦的行为“但合处流”,但他认为,“罪恶难容者,虽小必刑;情状可原者,虽大必宥。此乃彝典,非故滥诛。”[13]宋太祖乾德年间,“伐蜀之役,有军大校割民妻乳而杀之,太祖召至阙,数其罪。近臣营救颇切,帝曰:‘朕兴师伐罪,妇人何辜,而残忍至此!’遂斩之。”[14]

明朝的廷杖制度是皇帝为了驾驭臣下,直接行使刑罚的一种特殊的、极端的形式,即皇帝在朝堂之上直接杖责大臣。廷杖创自于明太祖,是“不衷古制”的制度之一。廷杖不采用一般的审理程序,从审问到定罪名再到刑罚执行都在朝堂之上进行,“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15]。史载,正德十四年(公元1519年),“以谏止南巡,廷杖舒芬、黄巩等百四十六人,死者十一人”[16];嘉靖三年(公元1524年),“群臣争大礼,廷杖丰熙等百三十四人,死者十六人”[17]。嘉靖朝中期,刑法愈加残酷,“四十余年间,杖杀朝士,倍蓰前代”[18]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皇帝决定刑杀的权力基本不受制度上的约束,但是在实践中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因为,有些比较明智的皇帝认识到滥用刑罚不利于皇权的巩固,严格执法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以唐朝为例: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618年),“有犯法不至死者,上特命杀之。监察御史李素立谏曰:‘三尺法,王者所与天下共也;法一动摇,人无所措手足。陛下甫创洪业,奈何弃法!臣忝法司,不敢奉诏。’上从之”[19]。唐太宗即位之初,“或闻诸曹案典,多有受赂者,乃遣人以财物试之。有司门令史受馈绢一匹,太宗怒,将杀之,矩进谏曰:‘此人受赂,诚合重诛。但陛下以物试之,即行极法,所谓陷人以罪,恐非导德齐礼之义。’太宗纳其言”[20]。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左武侯引驾卢文操,踰垣盗左藏库物。上以引驾职在纠绳,而身行盗窃,命有司诛之。谏议大夫萧钧进曰:‘文操所犯,情实难原,然准诸常法,罪未至死。今致之极刑,将恐天下闻之,必谓陛下轻法律、贱人命、任喜怒、贵财物……’上纳之”[21]。可见,皇帝在行使刑杀之权时并非全无顾忌,也并非随意的突破法律规定。

其次,皇帝有权决定赦免刑罚。赦免权是皇帝行使最高司法权的重要方式,也是皇帝独占的权力。中国古代自汉朝以后,历朝历代的帝王大都实施赦免,据沈家本考证,中国古代的赦免有大赦、特赦、减等、曲赦、别赦、赦徒这几类。[22]

大赦与特赦均指针对全国范围内的囚犯的赦免。《史记·秦本纪》载:“庄襄王元年,大赦罪人。”[23]沈家本说:“若惠文、庄襄之赦,即为后世改元肆赦之权舆矣。大赦之名亦始见于此。”[24]自汉朝起,历朝历代的皇帝都会实施大赦,史书中相关的记载非常多,这里就不列举了。另外,沈家本将“无事而赦”称为特赦:“如元朔三年有诏,元康二年有诏,建昭五年有诏[25],皆特赦也”[26]。有研究者指出,所谓“无事而赦”,未必无因,或者史书末记,或者本来就是有因而赦,只是颁赦不便于明言罢了。[27]

减等之赦,顾名思义就是减免部分刑罚。例如,据《后汉书·光武帝纪》记载,建武二十二年,制诏曰:“其死罪系囚在戊辰以前,减死罪一等。”[28]沈家本说:“减等之名实始见于此,自此以后,东京遂奉为成法矣。”[29]《后汉书·明帝纪》记载:“(永平八年十月)诏三公募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罪一等,勿笞,诣度辽将军营,屯朔方、五原之边县……其大逆无道殊死者,一切募下蚕室。”[30]《后汉书·桓帝纪》载:“(永兴元年十一月)诏减天下死罪一等,徙边戍……(二年九月)减天下死罪一等,徙边戍。”[31]据沈家本考证,“自此以后,遂无减等之文”[32]

曲赦,是针对某一地区或某几个地区的囚犯的一种赦免方式。《宋史·刑法三》载:“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或别京,或畿内。”[33]汉朝时尚无曲赦之名,但是实际上已经有了这种类型的赦免,例如《汉书·高帝纪》载:“(十年七月)赦栎阳囚死罪已下”[34]。在晋代出现了曲赦这一名称,《晋书·武帝纪》载:“(泰始五年)曲赦交阯、九真、日南五岁刑”[35]。《晋书·惠帝纪》载:“(永平元年六月)曲赦洛阳。”[36]此后历代王朝,皇帝赦免特定地区内的囚犯的事例不胜枚举。

别赦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案件实施的赦免,但在史籍中并不常以“别赦”称之。[37]例如《汉书·高帝纪》载:“田横归彭越。项羽已灭,横惧诛,与宾客亡入海。上恐其久为乱,遗使者赦横,曰:‘横来,大者王,小者侯。不来,且发兵加诛’。”[38]这是针对田横一人的赦免;《汉书·宣帝纪》载,(元康二年)夏五月,诏曰:“闻古天子之名,难知而易讳也。今百姓多上书触讳以犯罪者,朕甚怜之。其更讳询。诸触讳在令前者,赦之”[39]。这是针对因触犯皇帝名讳而犯罪之人的赦免;《宋史·太祖纪》载:“(开宝六年十月)特赦诸官吏奸赃”[40]。这是针对犯有奸赃罪的官吏的赦免。

赦徒是对被科以徒刑的囚犯实施的减免。例如《汉书·景帝纪》载:“(中元四年)赦徒作阳陵者。”[41]《汉书·武帝纪》载:“(元封二年)赦所过徒。”[42]赦徒根据其内容,有时可能属于曲赦的范围,例如上文所引晋武帝泰始五年曲赦交阯、九真、日南五岁刑,实际上也属于赦徒;也有可能属于大赦的范围,例如《汉书·宣帝纪》载:“(元康元年)赦天下徒”[43]。《晋书·明帝纪》载:“(太宁二年正月)赦五岁刑以下。”[44]

尽管赦免权是皇帝的绝对权力,但也不是毫无原因的任意行使。例如有研究者指出,汉朝开始,赦必有引因。汉朝赦因大体有践阼、改元、立后、建储、后临朝、大丧、帝冠、郊、祀明堂、临雍、封禅、立庙、巡狩、徙宫、定都、从军、克捷、年丰、祥瑞、灾异、劭农、饮酎、遇乱等二十余种。[45]皇帝往往会因为上述这些事件而实施赦免。皇帝还经常会通过录囚的方式实施赦免,这也是皇帝行使最高司法权的一种具体方式。在本书监狱制度一章对此会有详述,此处不赘。

二、皇帝亲审与皇帝交审

皇帝的最高司法权更多地以亲审和交审两种方式来体现:

第一,亲审。亲审是皇帝以“法官”的身份亲自主持或参加审理。古代的帝王很重视亲自审理案件,皇帝亲审既能体现他们的勤政,又能表明他们对官员办案出现冤滥的担心,更是出于牢牢掌握司法权的考虑。历代帝王经常躬亲狱讼,史料对此多有记载:

《汉书·刑法志》载:“(秦始皇)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46]

《汉书·刑法志》载:“时上(上指汉宣帝)常幸宣室,斋居而决事,狱刑号为平矣。”[47]

《晋书·刑法志》载:“光武中兴,留心庶狱,常临朝听讼,躬决疑事。”[48]

《宋书·孝武帝纪》载:“(孝武帝)诏曰:‘自今囚至辞具,并即以闻,朕当悉详断,庶无留狱。若繁文滞劾,证逮遐广,必须亲察,以尽情状。’”[49]

《资治通鉴·齐纪三》载:“魏主(孝文帝)更定律令于东明观。亲决疑狱。”[50]

《宋史·刑法一》记载,宋太宗曾说:“天下至广,安得无枉滥乎?朕恨不能亲决四方之狱。”[51]因此,他在位时,“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52]

《宋史·刑法二》载:“咸平间,有三司军将赵永昌者,素凶暴,督运江南,多为奸赃。知饶州韩昌龄廉得其状,乃移转运使冯亮,坐决杖停职。遂挝登闻鼓,讼昌龄与亮讪谤朝政,仍伪刻印,作亮等求解之状。真宗察其诈,于便殿自临讯,永昌屈伏,遂斩之。”[53]

明太祖也曾说:“凡有大狱,当面讯,防构陷锻炼之弊。”[54]

《清史稿·刑法三》载:“如非常大狱……自顺治迄乾隆间,有御廷亲鞫者。”[55]

从以上史料可以看出,皇帝的亲审往往是非制度化的,既没有法律规定什么案件必须由皇帝亲自审理,也没有法律规定皇帝亲自审理案件所应遵循的程序。通常情况下,皇帝会亲自审理那些重大疑难的、涉及政治事件的和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

第二,交审。即便是再勤政的皇帝,其精力也是有限的,不可能事事躬亲。因此,皇帝过问的案件,多数会被交给大臣们办理。历代都有很多这类皇帝交审的案件。例如:汉朝皇帝交办的案件称为诏狱,通常由廷尉审理,例如《汉书·文帝纪》载:“绛侯周勃有罪,逮诣廷尉诏狱”[56]。有时皇帝会将案件交由众多官员会审,称为杂治,例如《汉书·王嘉传》载:“初,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石杂治东平王云狱”[57]

汉朝以后,历代皇帝交办的案件也称为诏狱。唐朝,遇有特别重大的案件,皇帝会指派官员进行审理,《新唐书·杨凭传》载:“(杨凭)与御史中丞李夷简素有隙,因劾凭江西奸赃及它不法,诏刑部尚书李鄘、大理卿赵昌即台参讯”[58]。宋朝还设置有制勘院这种临时机构来审理诏狱,《宋史·刑法二》载:“诏狱,本以纠大奸慝,故其事不常见。初,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鞫治焉。神宗以来,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事出中书,则曰‘推勘院’,狱已乃罢”[59]。明朝皇帝亲自交办的案件称为奉旨推问案件,一般承办此类案件的是两法司[60]和锦衣卫北镇抚司,其中北镇抚司“本添设专理诏狱”[61]

三、皇帝对特殊案件的最终决定权

皇帝的至高司法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特殊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在古代司法中,这类特殊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涉及贵族官僚犯罪的案件,皇帝的最终决定权体现在八议和上请制度之中;二是死刑案件,皇帝的最终决定权体现在死刑的奏报制度上。关于死刑案件的奏报制度,在本书第七章中将作详细叙述,在此仅阐述贵族官僚犯罪案件的八议制度与上请制度。

贵族、官僚在法律上享有特权,这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一大特点。《礼记·曲礼上》云:“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62]这是关于官僚贵族法律特权的经典表述。这种特权并不单纯体现在观念上,也为一系列法律制度所确认。在审判活动中,官僚贵族的特权最显著的体现就是八议与上请制度,而这两种制度都与皇帝的司法权紧密相关。

(一)八议制度

通常认为八议制度起源于周礼的八辟。《周礼·秋官·小司寇》记载:“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一曰议亲之辟,二曰议故之辟;三曰议贤之辟,四曰议能之辟,五曰议功之辟,六曰议贵之辟,七曰议勤之辟,八曰议宾之辟。”[63]

秦朝奉行法家“刑无等级”的思想,八辟之法废而不用,“按八议之制,见于《周礼》,至秦而废”[64]。汉朝出现了上请制度,从功能上讲与八辟之法相似。《曹魏律》将“八辟”改为“八议”,自此正式规定于法典。“八议”是对于八种具有特殊身份的被告人,不应按照正常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而应“皆先奏请,议其所犯”[65],等候皇帝的处理意见方可决断,最后决定的权力掌握在皇帝手中。八议制度也是儒家“刑不上大夫”理念的体现。这八类特殊的人具体指:亲,皇帝宗室亲戚;故,皇帝故旧;贤,有德行的人;能,有大才能的人;功,有功劳的人;贵,有一定级别、爵位的人;勤,为国家勤劳服务的人;宾,前朝皇室宗亲。此八类人主要是皇室宗亲、贵族以及高级官僚。

《唐律·名例》系统规定了八议制度,其八类人与“八辟”同,疏议曰:“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议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也。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八议’”[66]。唐律还对适用八议制度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疏议曰:“八议人犯死罪者,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议定奏裁。”[67]也就是说,享有八议特权的人犯死罪的,要先由大臣集议,议其所犯之罪和应处刑罚,然后奏请皇帝做最终的裁决。一般的司法机构无权处理这类案件。以上程序只适用于八议者犯死罪的情形,而根据唐律及疏议的解释,“流罪以下,减一等”,“流罪以下,犯状既轻,所司减讫,自依常断”[68],也就是司法机关可以依照常法减一等处罚,不必奏请皇帝。此外,对于犯十恶重罪之人,不适用八议制度。

从八辟到八议,在适用群体上并无差别,但是后者在程序上更加细致。后世律法都继承了唐律中的八议规定。明清律中对八议制度实施的程序也做出了规定,《大明律·名例律》规定:“凡八议者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69]。这种程序与唐律的规定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按唐律的规定,这种程序只对八议者犯死罪时适用,而明律的规定则不限于死罪。

(二)上请制度

另一项体现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制度是上请制度。上请制度确立于西汉时期,是指官僚贵族犯罪后,普通审判机关不能随意审断,而应将案件上报中央,由廷尉请示皇帝,最终由皇帝作出处理,并且通常会因犯罪人的特殊身份而给予宽宥。汉朝有关上请制度的记载有很多。高祖七年,“春,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70]《汉书·刘屈氂传》载:“会夜司直田仁部闭城门,坐令太子得出,丞相欲斩仁。御史大夫暴胜之谓丞相曰:‘司直,吏二千石,当先请,奈何擅斩之?’丞相释仁。”[71]宣帝黄龙元年夏四月诏曰:“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72]平帝元始元年,“令诸侯王、公、列侯、关内侯亡子而有孙若子同产子者,皆得以为嗣。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73]。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秋七月诏曰:“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74]可见,享有上请特权的官僚贵族的范围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但总的来说是呈扩大的趋势。

上请制度一直为后世继承,唐朝以后的历代法典都有所规定。《唐律·名例》规定:“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75]关于适用上请的人员范围,疏议进一步解释:“八议之人,荫及期以上亲及孙,入请。期亲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类”;“官爵五品以上者,谓文武职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并为上请”。[76]由此可见,上请制度将八议之人以外的一些官僚贵族纳入了适用的范围。关于上请的程序,唐律规定:“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77]。疏议进一步解释:“条其所犯者,谓条录请人所犯应死之坐。应请之状者,谓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者,谓录请人所犯,准律合绞、合斩。别奏者,不缘门下,别录奏请,听敕。”[78]简言之,就是应请之人若犯死罪,普通司法机构无权裁决,而必须报请皇帝决断。若应请之人所犯为流罪以下,并不适用上述程序,而是减一等处罚。此外,“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79]《宋刑统》的规定与唐律相同。

《大明律·名例律》规定:“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闻奏区处。若州府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准许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笞决、罚俸、收赎纪录者,不在奏请之限。”[80]还规定:“凡应八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若皇亲国戚及功臣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婿、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官之父母、妻及应合袭荫子孙犯罪,从有司依律追问,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其犯十恶反逆缘坐,及奸盜杀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其余亲属、奴仆、管庄、佃甲,倚势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在上请之律。”[81]可见,职官犯罪或八议之人的亲属犯罪,普通司法机构不得直接审理,而是要奏请皇帝的旨意。《大清律例》中也有这些规定。总的来看,明清律中的上请制度,也使得八议之人以外的官僚贵族获得了司法特权。明清两朝是古代专制集权发展到顶峰的时期,律典中关于应奏请皇帝裁决的事项的规定非常之多,由此可见封建君主对于司法权控制的加强。

八议制度和上请制度几乎在整个帝制时代都得以存续,它是儒家法律思想和君主集权制的一种结合。八议制度和上请制度既是官僚贵族的一种法律特权,也是君主的一种特殊审判权;既是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手段,又体现了皇权的至高无上。

[1] 《尚书·甘誓》。

[2] 《尚书·汤誓》。

[3] 《尚书·盘庚上》。

[4] 《尚书·盘庚中》。

[5] 《尚书·多士》。

[6] 《论语·季氏》。

[7] 《周礼·秋官·乡士》。

[8] 《礼记·王制》。

[9] 《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

[10] 《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

[11] 《史记》卷一百二《张释之冯唐列传》。

[12] 图片引自马小红、庞朝骥:《守望和谐的法文明:图书中国法律史》,北京大学2009年版,第35页。

[13] 《册府元龟》卷一百五十二《帝王部·明罚》。

[14] 《宋史》卷二百《刑法二》。

[15] 《明史》卷九十五《刑法三》。

[16] 同上。

[17] 同上。

[18] 同上。

[19] 《资治通鉴》卷一百八十六高祖武德元年十二月壬辰日。

[20] 《旧唐书》卷六十三《列传第十三》。

[21] 《唐会要》卷五十五《省号下·谏议大夫》。

[22] 参见(清)沈家本撰:《历代刑法考》,邓经元、骈宇骞点校,中华书局1985年版。

[23] 《史记》卷五《秦本纪》。

[24] (清)沈家本撰:《历代刑法考》,邓经元、骈宇骞点校,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573页。

[25] 《汉书·武帝纪》载:“(元朔三年)三月,诏曰:夫刑罚所以防奸也,内长文所以见爱也……其赦天下。”《汉书·宣帝纪》载:“(元康)二年春正月,诏曰:书云:‘文王作罚,刑兹无赦’,今吏修事奉法,未有能称朕意,朕甚愍焉。其赦天下,与士大夫厉精更始。”《汉书·元帝纪》载:“(建昭)五年春三月,诏曰:盖闻明王之治国也,明好恶而定去就,崇敬让而民与行,故法设而民不犯,令施而民从……其赦天下。”

[26] (清)沈家本撰:《历代刑法考》,邓经元、骈宇骞点校,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576页。

[27] 沈厚铎:《试析中国古代的赦》,载于《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28] 《后汉书》卷一下《光武帝纪下》。

[29] (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570页。

[30] 《后汉书》卷二《明帝纪》。

[31] 《后汉书》卷七《桓帝纪》。

[32] (清)沈家本撰:《历代刑法考》,邓经元、骈宇骞点校,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573页。

[33] 《宋史》卷二百一《刑法三》。

[34] 《汉书》卷一下《高帝纪下》。

[35] 《晋书》卷三《武帝纪》。

[36] 《晋书》卷四《惠帝纪》。

[37] 往往就称之为“赦”,有时还会称为“特赦”,但是从内容上讲,与上文中的特赦不同。

[38] 《汉书》卷一下《高帝纪下》。

[39] 《汉书》卷八《宣帝纪》。

[40] 《宋史》卷三《太祖三》。

[41] 《汉书》卷五《景帝纪》。

[42] 《汉书》卷六《武帝纪》。

[43] 《汉书》卷八《宣帝纪》。

[44] 《晋书》卷六《明帝纪》。

[45] 沈厚铎:《试析中国古代的赦》,载于《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46] 《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

[47] 同上。

[48] 《晋书》卷三十《刑法》。

[49] 《宋书》卷六《孝武帝纪》。

[50] 《资治通鉴》卷一百三十七世祖武皇帝中永明九年五月己亥日。

[51] 《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刑法一》。

[52] 同上。

[53] 《宋史》卷二百《刑法二》。

[54] 《明史》卷九十四《刑法二》。

[55] 《清史稿》卷一百四十四《刑法三》。

[56] 《汉书》卷四《文帝纪》。

[57] 《汉书》卷八十六《何武王嘉师丹传》。

[58] 《新唐书》卷一百六十《列传第八十五》。

[59] 《宋史》卷二百《刑法二》。

[60] 《明会典》卷二百十四《大理寺·请旨发落》载:“弘治三年奏准,两法司囚犯,有奉旨来说者,问拟明白,仍具本发本寺审录奏请。若系机密重情,不可漏泄者,径自开具招由奏讫,仍发本寺审录。十三年议准,两法司囚犯,若奉特旨令问了来说者,开具招由,奏发本寺审录。其余拟罪来说者,具本,发本寺审允,奏请发落。近例,凡奉旨送法司问者,由本寺详审具题,送刑部拟罪者,则该部径题。”

[61] 《明会典》卷二百二十八《上二十二卫·镇抚司》。

[62] 《礼记·曲礼上》。

[63] 《周礼·秋官·小司寇》。

[64] 程树德:《九朝律考》,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23页。

[65] 《唐律·名例》“八议”条。

[66] 同上。

[67] 《唐律·名例》“八议”条。

[68] 同上。

[69] 《大明律·名例律》“应议者犯罪”条。

[70] 《汉书》卷一下《高帝纪下》。

[71] 《汉书》卷六十六《公孙刘田王杨蔡陈郑传》。

[72] 《汉书》卷八《宣帝纪》。

[73] 《汉书》卷十二《平帝纪》。

[74] 《后汉书》卷一上《光武帝纪上》。

[75] 《唐律·名例》“请章”。

[76] 同上。

[77] 同上。

[78] 同上。

[79] 《唐律·名例》“请章”。

[80] 《大明律·名例律》“职官有犯”条。

[81] 《大明律·名例律》“应议者之父祖有犯”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