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起诉制度
第一节
起诉的方式
在中国古代,没有设立专门的侦査机关[1]办理刑事案件,在审判之前,没有专门的侦查程序,基本上是侦审不分。同时,古代没有设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起诉方式上不像现代诉讼那样只有公诉和自诉两种,而是存在多种起诉方式。古代的起诉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开始审理案件的缘由或依据。根据史料的记载,大致可以将中国古代的起诉方式分为以下五种。
一、被害人告诉
被害人告诉是最古老、最常见的起诉方式,也是古代诉讼中司法机关开始审判的最重要依据。“诉讼”这个词,究其原意,“诉,告也”;“讼,争也”。[2]也就是说,“诉讼”就是原告一方告于官府,而后原告被告双方进行争讼,由官府进行决断。而原告主要是指被害人。
地下出土的一些青铜器铭文所记录的案件内容反映了西周时期的起诉制度,其中《曶(hu)鼎》铭文记载:“昔馑岁,匡众厥臣廿夫,寇曶禾十秭。以匡季告东宫。”[3]寇,抢劫。秭,禾的计量单位。过去荒年的时候,被告匡季指使其臣二十人,抢劫了原告曶十秭的粮食,曶即起诉至东宫。
从铭文记载可见,这是一起刑事案件,因被害人曶的起诉引起了这一诉讼。东宫受理之后,要求被告将抢掠之人交给曶,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即“汝匡罚大”。
《攸比鼎》(见图3-1)铭文记载:“比以攸卫牧告于王,曰:‘汝觅我田,牧弗能许比’。”①,是商周时的族姓,或作鬲。觅,求取,此处表示侵占。比因为攸卫牧侵占了自己的田土,而亲自到周厉王处提起告诉。从被害人的告辞内容可知,此案主要涉及田土纠纷。最终判决则是要求被告攸卫牧起誓,归还侵占土地,胆敢再有此行为,则“杀”。
上述铭文如实地记载了西周时期诉讼的整个过程,从提起告诉到最后的判决执行。可见当时已经存在被害人告诉这种起诉形式。
秦汉时期,由被害人告诉而引起诉讼更为普遍。秦简《封诊式》中就载有被害人告诉的若干案例。如《出子》条记载有这样一份“爰书”:
“某里士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捽,丙偾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自宵子变出。今甲裹把子来诣自告,告丙。’”[5]
某里士伍的妻子甲控告因丙的伤害行为导致自己流产,在告辞中甲详细说明了事件发生的经过:“甲已怀孕六个月,昨日白昼和同里的大女子丙斗殴,甲和丙互相揪发,丙把甲摔倒。同里的公士丁来救,把甲分开。甲到家就患腹痛,昨夜胎儿流产。现甲将胎儿包起,拿来自诉”[6]。以此来控告丙的侵害行为。
《出子》记载的是因斗殴而流产的被害人提出告诉。又如《告子》“爰书”记载:“某里士伍甲告曰:‘甲亲子同里士伍丙不孝,谒杀,敢告’”[7]。
大意为:某里士伍甲控告说:“甲的亲生子同里士伍丙不孝,请求处以死刑,谨告”。这是父亲作为被害人控告儿子不孝并请求官府对不孝子执行死刑的案例。
汉朝,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告诉有两种具体的方式,一种是以口头的方式向官府告诉,史籍中称“自言”。《汉书·王尊传》:“(王)尊出行县,男子郭赐自言尊,‘许仲家十余人共杀赐兄赏,公归舍’。”[8]颜师古注曰:自告,有冤事自言。当地豪强许仲聚众杀害男子郭赏,案发后又公然归己家,可见气焰嚣张,无所畏惧。被害人之弟郭赐只能当面向正在行县的京兆尹王尊陈述冤情并起诉许仲的犯罪行为。
这种“自言”的方式,较为简单,容易操作,方便乡里百姓向官府提出告诉。上述秦简爰书所记载的两则案件,很可能也是被害人口头告诉,然后由法吏整理成文书的形式供审理判决使用。
还有一种方式是“书告”,即被害人或其家属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告诉,一般出现在较为严重的案件当中。如《汉书·景十三王传》记载:“(刘)建为太子时,邯郸人梁蚡持女欲献之易王,建闻其美,私呼之,因留不出。蚡宣言曰:‘子乃与其公争妻。’建使人杀蚡。蚡家上书,下廷尉考,会赦,不治。”[9]江都易王太子刘建强抢梁蚡之女为妻,又指使他人杀害梁蚡。被害人亲属直接上书告诉,刘建被下廷尉,赶上大赦,最终脱罪而出。
“下廷尉考”的记载反映出被害人家属越过了当地官府,直接向中央朝廷控告刘建的犯罪行为。这从侧面反映出向当地官府提出的“书告”,可能会因当地吏治松弛或司法腐败而受到阻挠,乃至出现被害人冤情无处伸张,甚至久拖不决耗费家财以致陷入贫困的窘境。[10]为此,汉朝设置了直接告诉的相关制度,《周礼·秋官·大司寇》记载:“凡远近惸独老幼之欲有复于上而其长弗达者,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而罪其长”。郑玄注:“报之者,若上书诣公府言事矣。”[11]郑玄在注解“立肺石”制度时,将其比作汉朝的“上书诣公府言事”,可见这是汉时直接越过地方官府告诉于朝廷的制度,而梁蚡一案是司法实践中反映这一制度的鲜活例证。
《唐律·斗讼》中专门规定了起诉的若干具体制度。一些案件是基于被害人的告诉而开始审理的,多见于民间的财产纠纷,例如,卫州新乡县人王敬因戍边,请舅舅李进代为喂养六头母牛,后生三十头小牛犊,王敬回乡后向李进索牛犊未果,“经县陈牒”,主张明确对这些牛犊的所有权并请求归还,县令裴子云通过佯装李进为偷牛贼的计策,迫使其承认这三十头牛犊是王敬母牛所生。最终县令裴子云判决将这些牛犊归还王敬。[12]对某些案件,则要求受害人必须提起告诉,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详细内容见本章第二节。唐律还赋予被害人亲属直接向最高统治者告诉的权利,即“邀车驾”“挝登闻鼓”。宋元明清时期,被害人告诉的规定基本沿袭唐朝,这种告诉形式在中国古代一直都是案件审理、追究不法者法律责任的最重要依据。
由于古代诉讼中侦审不分、审检不分,被害人的告诉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有确定的犯罪人作为控告对象,如上述《出子》《告子》两例。二是只向司法机关告诉自己或亲属被犯罪所侵害,但不能指出谁是犯罪者。后一种情况实际上只是向官府报告发生了犯罪行为。如秦简《封诊式》的《穴盗》记载:某里士伍乙向官府报告,头天夜里有人挖洞入房盗窃走绵裾衣一件,不知盗窃者是谁,有几个人,官府立即派人去勘察现场,调査情况。[13]《奏谳书》案例二二“不知何人刺女子婢最里中”一案,即不知罪犯真实身份,被害人婢被刺伤背部,身上的钱被抢,不知罪犯“何人、之所”,既不知罪犯身份特征,又不知其逃离案发地点的方向和处所。[14]
图3-2 清朝衙门告状[15]
二、一般人告诉
—般人告诉是指非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第三人,如同伍里的人及其他的人,得知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后,向官府进行告发。这也是司法机关开始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春秋时期,这种告诉形式就已经出现。如僖公二十八年,“卫侯与元咺诉”,卫国大夫元咺因卫成公无辜杀害其弟叔武之事向盟主晋国告诉,经过辩论审理,最终“卫侯不胜”,置于深室之中。[16]被害人叔武已死,元咺作为第三人提出告诉。
秦汉时期,一般人告诉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秦简《封诊式》中的《奸》“爰书”记载:
某里士伍甲诣男子乙、女子丙,告曰:“乙、丙相与奸,自昼见某所,捕校上来诣之。”
大意为:某里士伍甲送来男子乙、女子丙,报告说:“乙、丙通奸,昨日白昼在某处被发现,将两人捕获并加木械,送到”[17]。
这是秦时司法文书所记载的一起一般人告诉并直接逮捕移送官府的案例。
《奏谳书》案例四中记载:“十二月壬申,大夫所诣女子符,告亡。”[18]此案中被告人女子符犯逃亡罪,大夫所发现其亡人身份之后,将其带至官府告发,此案发生在高祖十年,是汉初一般人告诉的具体案例。
在汉朝,一般人告诉通常是以“书告”的形式进行的。如《汉书·陈平传》记载:“汉六年,人有上书告楚王韩信反。”[19]《汉书·周勃传》记载:“其后人有上书告勃欲反,下廷尉。”[20]《汉书·杨恽传》记载:“人有上书告长乐非所宜言,事下廷尉。长乐疑恽教人告之,亦上书告恽罪。”[21]汉朝时,上书告发的案件很多涉及谋反等较为严重的罪行,往往成为政治构陷或者权力斗争的导火线。但可以肯定,一般人的告诉在汉朝已经成为开始审判的重要依据。
唐宋时期,一般人告诉也是起诉的重要形式。在宋朝,涉及一般违法行为的,准许一般人自愿告发。宋真宗乾兴元年(1022年)十二月发布诏令:“应典卖田产、影占徭役者,听人告。”[22]
《宋史·包拯传》记载了一个割牛舌案件:
(包拯)知天长县。有盗割牛舌者,主来诉。拯曰:“第归,杀而鬻之。”寻复有来告私杀牛者,拯曰:“何为割牛舌而又告之?”盗惊服。
在这个案件中,耕牛主人来告状,是属于被害人告诉,而后来那个割牛舌而又告人私宰耕牛者,是属于一般人告诉。[23]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遏制当时的“健讼”风气,惩治横行乡里的助讼者——如因罪被罢免的官吏、生员等,景德二年(公元1005年),宋真宗下诏:“自今讼不干己事,即决杖荷校示众十日,情理切害,屡诉人者,具名以闻,仍配隶远处”[24]。客观上对一般人告诉进行了限制。这一法令一直沿袭至明清,明正统十一年(公元1446年),工部右侍郎周忱称:“若有仍将他人人命不干己事牵连讦告者,法司不许准理……若告事务全不干己者,就将告人问拟违制罪名,所告事务立案不行。”[25]
明清时期一般人告诉的制度规定大致沿袭唐宋,并没有太大的改变。
三、犯罪人自首
自首是指罪犯主动向官府投案,坦白所犯罪行并接受审判的制度。古代侦查技术相对落后,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减少抓捕罪犯时的困难,有效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稳定,一般都会在立法中规定自首减轻乃至免除刑罚的条文,这是中国古代刑法的一个重要特色。
春秋时期就存在与“自首”形式类似的行为。如“自系”,楚相石奢行县,遇到杀人案件,在追捕过程中发现凶手是自己的父亲,最后“纵其父”。石奢平日执法刚正不阿,但这次因犯罪者是父亲的原因,不得不废法纵罪,于是就“自系”于朝,表示“臣罪当死”,虽然楚王予以宽宥,最终石奢还是自刎而死。[26]
类似的还有“自拘”。在楚庄王时,克黄的家族涉嫌叛乱被灭,正奉命出使齐国的克黄毅然回国复命,并“自拘于司败”,可见克黄的行为是主动接受楚王的审判。[27]唐国人为救国君,知扣留国君的楚国令尹子常喜爱唐成公的宝马,故“窃马而献之子常,子常归唐侯”,唐人因盗马之故“自拘于司败”。[28]
《左传》中另有“自囚”的记载:管仲辅佐齐国公子纠与公子小白争位,后来失败,公子纠被鲁国杀死,而“管仲请囚”,被押送回齐国。[29]
以上“自系”“自囚”“自拘”等行为从性质上看都是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表示愿意接受审判与相应的刑罚,与自首行为类似,可以看作是先秦时期的“犯罪人自首”。
到了秦汉时,自首一般被称为“自告”,逃亡犯事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则另称为“自出”。秦简中记载自告案例较多,《封诊式》的《盗自告》爰书就有自告的案例:
某里公士甲自告曰:“以五月晦与同里士伍丙盗某里士伍丁千钱,无它坐,来自告,告丙。”即令令史某往执丙。[30]
大意为:公士甲与丙共盗丁千钱,在案发之前即向当地官府自首,并告发同伙丙的罪行。然后官府派遣令史去抓捕丙。毫无疑问,甲正是基于可以减轻刑罚的心理自首并告发同案犯。
先自告,即在案发之前主动投案。秦简中有自告的罪犯减轻量刑的记载。《法律答问》载:“司宼盗百一十钱,先自告,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31]按照秦律规定,一般人盗窃的赃值数额在一百一十钱的,对应的刑罚是耐为隶臣妾,赃值数额低于一百一十钱的,对应的刑罚是赀二甲。[32]司寇,秦汉时刑徒名,原义是指在边境负责侦察敌情。刑徒再次犯罪本应加重刑罚,但因为自首在先,最后司法官吏在讨论确定刑罚时的两个判决意见均较一般量刑来得轻。
汉朝时关于自告的法律规定更加细致,自告者不仅可以减罪,有时就特定罪行的自首,还可以免除刑罚。
首先,自告者可减轻刑罚。《二年律令·告律》规定:“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罪一等。”接下去又详细列举了减刑的具体处理办法,如死罪减罪一等之后就变成了“黥为城旦舂”。[33]
东汉时期曾多次颁布自告减罪的诏令。汉明帝永平十五年(公元72年)春二月辛丑诏:“亡命自殊死以下赎:死罪缣四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至司寇五匹。犯罪未发觉,诏书到日自告者,半入赎。”[34]汉章帝建初七年(公元82年)九月诏:“亡命赎:死罪入缣二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至司寇三匹,吏人有罪未发觉,诏书到自告者,半入赎。”[35]以上诏令具体规定了替换“亡命殊死”刑以下的不同等级刑罚的赎刑标准,更有自告者赎刑减半的政策。
其次,就某些罪行,汉律又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36]。在衡山王刘赐谋反案中先自告行为人就适用过此律条。衡山王之子刘孝牵涉其父谋反一案,担心谋反之事被人泄露,又“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即在案发前主动将案情与同谋者告诉于中央朝廷,最终衡山王刘赐自杀,刘孝因“先自告反,告除其罪”。颜师古注:“(孝)先告有反谋,又告人与己反,而自得除反罪。”[37]可见,刘孝一方面自首己罪,另一方面又揭发罪行,最终免除了罪责。先自告除罪的前提是要在案发之前自首,如果案发之后再自首交代案情,就不适用此律条。伍被没有“先自告”,而是在淮南王谋反案发之后向官府自首,因此未能免罪,最终受刑被诛。[38]
《二年律令》也有先自告除罪的规定。《户律》规定:“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39]名田,即占田。如果占田宅不独立为户而依附于他人名下,或者以自己的名字为他人占田宅,均要被罚戍边两年,相关田宅还会被充公。而能在案发前自首,将自己名下依附者的田宅之事检举告发,不仅免罪,而且能实际占有这些田宅。这是汉朝政府为有效征收赋税而制定的法规。
不过汉律中存在着例外规定,对于不孝罪、奴婢侵犯主人的犯罪,即使自告也不得减罪。《二年律令·告律》规定:“杀伤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减。”[40]
一般人逃避徭役或犯案之后逃逸,之后又主动投案自首的,在秦汉时期称为“自出”。因秦及汉初时期战争频繁、徭役繁重,刑罚较为严酷,逃亡现象十分普遍。为了减少逃亡现象,获得劳动力,朝廷一方面制定了严密的惩治逃亡犯的细则,另一方面又作出了“自出”减罪的规定。秦《亡律》规定:“其自出也,减罪一等。”[41]汉《亡律》规定:“诸亡自出,减之”;“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42]舍匿,将人或物藏匿家中,置于自己管理之下。
《封诊式》中的《亡自出》爰书记载了一件逃亡犯自出的案例:
男子甲自诣,辞曰:“士伍,居某里,以迺二月不识日去亡,无它坐,今来自出。”
大意为:男子甲自行投到,供称:“是士伍,住在某里,于本年二月不知日期的一天逃亡,没有其他过犯,现来自首”[43]。
唐朝在继承历代自首规定的同时,取消了秦汉时“自告”“自出”的区别,统一适用“自首”。并在唐律中明确了自首的法定概念。《唐律·名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44]可见唐朝的自首相比秦汉而言,适用范围有所缩小,只限于案发之前,即官府或他人未察觉以前,如果犯罪已经被告发至官府,并进入了调查审理阶段,或者即使告诉文牒未入官府,但已经败露的,即使主动投案,也只能被认定为“自新”,而不是自首。[45]
因自首可以免于承担罪责,所以唐律对自首适用较为严格,以案发前主动投案并交代所犯罪行作为前提条件,同时还有若干限制。此外,唐律将几种特殊情况也规定为犯罪者“自首”。
《唐律·名例》规定:“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46]就是说以下三种情况也以罪犯自首论处:
第一,遣人代首。即犯罪人出于自愿,请别人代其自首。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可充当代首者。
第二,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即法律允许相容隐犯罪不必掲发的人(详见下节),可以不取得犯罪人同意而代其自首,或者对犯罪人进行控告。
第三,法律规定要缘坐(犯罪的亲属连带坐罪)的犯罪以及谋叛以上不必缘坐的重罪,期亲(如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姐妹等)以内的人,将犯罪人捕送官府并对他加以控告。
但是如果别人代为自首之后,犯罪者本人却“被追不诉”,即听到官府传唤不出庭受审的话,“不得原罪”,即本人不被视为自首。
另外,向“财主首露”也被视为自首,即犯强盗、窃盗以及诈骗他人钱物的罪犯因悔过而向被害人承认罪行的,“与经官司自首同”。[47]
唐律在自首之外,又有“自觉举”的规定。《唐律·名例》规定:“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48]公事失错,即因处理公事致罪,但不存在因私枉法舞弊的情形。只要在事情尚未揭露前,行为人自己主动检举罪行的,即可免除刑罚,而同官府连带责任者也可以一并免除罪责。
这也是“觉举”与“自首”的区别点,如果行为人知道有人要检举自己的罪行而自首,只能减二等量刑,而不能免罪。而“自觉举”没有这方面的限制。[49]
最后,唐律规定了不适用“自首免罪”原则的具体情形。《唐律·名例》规定:“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50]具体而言,就是以下几种情形不适用“自首”:
第一,已经杀伤人,造成人身损伤,无法挽回犯罪后果。
第二,损坏或丢失重要物品,如官印、制书、官文书、禁兵器及禁书等,属于不可复原,或私人禁止拥有之物。
第三,因犯罪而逃亡,后自首的,只能就逃亡之罪减二等处罚,而不能免除或减轻原犯之罪的刑罚。
第四,奸两人、私渡津关以及私习天文这三种具体罪名。
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较秦汉律更为科学严谨,体现了唐律立法技术上的进步。
《宋刑统》基本沿袭了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又根据实际情况作了一些调整:
如有皇帝诏令针对某些特定的违法行为要求一定限期内强制自首,真宗天禧四年(公元1020年)诏:
诸民伪立田产要契,讬衣冠形势户庇役者,限百日自首,改户输税。限满不首,许人陈告,命官除名,余人决配。[51]
另外,源自司法实践的宋例中出现了官吏自觉举而免罪适用范围扩大的趋势,大中祥符七年(公元1014年)三月,殿中侍御史曹定上书说:“诸州长吏有罪,恐为人所诉,即投牒自首。虽情状至重,亦以例免”[52]。“情状至重”的犯罪行为明显已经超过了原先唐律规定的“公事失错”(公务上的过失犯罪)或“官文书稽程”(办理公文延误期限)。
明清对自首的规定与唐宋时大同小异,限于篇幅不再展开。在中国古代的封建司法中,由于有自首从宽的法律规定,因此犯罪投案自首的现象时有发生,它是引起诉讼的依据之一。
四、官吏举发
这里的官吏举发是指没有审判职权的官吏发现犯罪和犯罪人而进行举发的情况。至于监察官吏对犯罪人的弹举,已在第二章中阐述,此处不赘。
《周礼·秋官》记载:“禁杀戮掌司斩杀戮者,凡伤人见血而不以告者,攘狱者,遏讼者,以告而诛之。”[53]“禁杀戮”官职名,司犹察也,其主要职责就是负责侦查四种违法犯罪行为:一是百姓之间相斩、相杀、相戮;二是发生较为严重的伤害案件而不告诉官府;三是攘狱行为,即却狱,有人提起告诉而官吏故意不受理;四是遏讼行为,指有人想要去告诉而故意制止使其不能成行。“禁杀戮”在得知以上四种不法行为之后,需要查明事实,然后向具有审判权的司寇提起诉讼,并执行刑罚。
承担类似职能的还有“禁暴氏”。《周礼·秋官》记载:“禁暴氏掌禁庶民之乱暴力正者,挢诬犯禁者,作言语而不信者,以告而诛之”[54]。如有滥用暴力侵害他人,诈伪欺骗违反禁令,造谣生事的行为,禁暴氏都要在查明之后提起诉讼。
秦汉时期,一般行政官员举发犯罪的行为更加普遍。当时的基层小吏,如游徼、求盗、校长等负有维持地方治安、追捕盗贼的职责,还有如传舍吏、守津吏、市掾等负责盘查监视行人,而里正、乡老则是基层社区百姓的直接负责人,如果在其管辖区内发现罪案,就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抓捕罪犯。因为没有审判权,因此必须及时向有审判权的县府报告或捕送犯罪人到县。
秦简《封诊式》中记载有校长、求盗报告发生犯罪事件或捕拿犯罪人到案的司法文书。其中《群盗》爰书记载:某亭校长甲与求盗乙、丙捆送男子丁,以及首级一个,弩两具,箭二十只押解到官府报案。报告中提到,丁和被斩首之人结伙抢劫,潜逃至山中,昨天甲率领乙巡逻至某山,发现此二人,在逮捕过程中,被斩首者用弩箭攻击甲等人,被甲用箭斩去首级,因山险不能将身体运出,就押送丁、首级以及武器等物证到官府。[55]
《封诊式》另有《盗马》爰书记载了类似求盗逮捕犯人并举发的案例,市南街亭的求盗甲捆送男子丙,还有马一匹,淡黄色帛面夹衣,以及一双鞋子,并控告丙偷窃了这匹马和衣服。[56]
秦汉时期官吏举发告诉,又称为“告劾”。劾,《急就篇》曰:“诸罚诈伪劾罪人”,颜师古注:“劾,案举之也,有罪则举案。”即发现犯罪事实之后,向司法机关指控犯罪行为和犯罪人。[57]《二年律令》规定:“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及人毋告劾而擅覆治之,皆以鞫狱故不直论。”[58]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以“告劾”的内容作为依据和前提,如果没有告劾而擅自进行审理,则要承担“鞫狱故不直”的法律责任。
告劾通常是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这种文书被称为“劾状”。出土秦汉简牍中多见告劾案例和相关文书。
《奏谳书》案例十三记载:“八年十月己未,安陆丞忠劾狱史平舍匿无名数大男子种一月。”此告劾发生在高祖八年,安陆县丞忠向南郡郡府提出告劾,指控狱史平舍匿无民籍成年男子种一个月的犯罪行为。[59]
《居延新简》当中出现了多份东汉时期相对完整的劾状。试举一例,如图3-3:
建武六年四月己巳朔戊子,甲渠候长昌林敢言之。谨移劾状一编,敢言之。
……
建武六年四月己巳朔己丑,甲渠候长昌林劾将良诣居延狱,以律令从事。
状辞皆曰:名爵县里年姓官禄各如律,皆□,迹候备盗贼寇虏为职,乃丁亥,新占民居延临仁里赵良兰越塞。验问。良辞曰:今月十八日毋所食,之居延博望亭部采胡于,其暮日入后,欲还归邑中,夜行迷河。兰越甲渠却适隧北塞天田出。
案:良兰越塞天田出入。以此知而劾无长吏使,劾者状具此。
四月己丑,甲渠守候移居延,写移如律令。[60]
图3-3 《居延新简》EPT68.29,即劾状的第一枚简[61]
这一劾状记载了甲渠候长昌林“劾赵良兰越塞”的前后案情。新占民赵良兰因去野外采摘“胡于其”充饥,夜幕降临而迷路,越过了边塞天田,从而构成犯罪行为。被昌林当场捕获。昌林写成劾状并与赵良兰一起送交居延。
唐宋时期官员举发犯罪的相关制度更加完善,在《唐律》和《宋刑统》中规定的十分详细,将官吏纠举犯罪规定为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要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内容见下节中的“惩治不告”部分。
五、审判机关纠问
由于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侦审不分,因此,职掌审判的官员发现犯罪后,在没有个人控告或有关官吏举发的情况下,有权主动追査犯罪、进行审判,这叫作纠问或者纠劾。试举两例予以说明:
汉宣帝神爵年间,涿郡有豪强大姓号为西高氏、东高氏,其“宾客放为盗贼,辄入高氏,吏不敢追”。久而久之,导致涿郡当地治安恶化,百姓路上行走必须佩带弓箭刀剑。严延年知晓高氏为祸乡里的情况,刚到任就派遣属吏赵绣对高氏的犯罪活动进行案验侦查,收集证据材料。后来,又派遣郡吏分别侦查拷问东高氏、西高氏,“穷竟其奸,诛杀各数十人”。[62]
北宋名臣张镇守四川时,“因出过委巷闻人哭”,听到其哭声“惧而不哀”,于是立即使人讯问。妇女云“夫暴卒。”张交付一官吏仔细侦查此事。但官吏未发现致命伤。回家之后,他的妻子告诉吏搜头顶发髻,果然发现有“大钉陷其脑中”。该吏十分高兴,并将来龙去脉告知了张。张“问(吏之妻)所知之由,令并鞫其事”。发现该妇女用同样的方法谋杀过前夫。派人“发棺视尸”,见“其钉尚在”。最后,张判决“(此女)与哭妇,俱刑于市”。③
以上两个事例当中,严延年和张都是主动派遣属下官吏追查案情,案件的告诉、审理、定罪乃至最终的刑罚执行,都由他们主导。
①(li)攸比鼎,又名从鼎,为周厉王时期青铜器,现存于日本黑川文化研究所。铭文共102字。铭文见王辉:《商周金文》,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②图片引自吴镇烽:《金文通鉴》“攸比鼎”。
③(宋)郑克:《折狱龟鉴》卷五《察奸》“子产”条附“张事”。
[1] 明朝所设锦衣卫、东西厂,以侦缉为主要任务之一,这是历朝的特例。
[2] (汉)许慎:《说文解字》卷三上《言部》。
[3] 曶鼎又称舀鼎、召鼎,清朝中叶出土于陕西,原器已经亡失。现在拓片铭文共计384字。铭文见王辉:《商周金文》,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171页。
[4] 图片引自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考古研究所编:《殷周金文集成》(修订增补本)(第二册),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1488页。
[5]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74页。
[6] 同上书,第276页。
[7] 同上书,第263页。
[8] 《汉书》卷七十六《赵尹韩张两王传》。
[9] 《汉书》卷五十三《景十三王传》。
[10] 相关论述可参见《后汉书·王符传》记载:“今冤民仰希申诉,而令长以神自畜,(难见如神也。)百姓废农桑而趋府廷者,相续道路,非朝餔不得通,非意气不得见。或连日累月,更相瞻视。或转请邻里,馈粮应对。岁功既亏,天下岂无受其饥者乎?”(《后汉书》卷四十九《王充王符仲长统列传》。)
[11] 《周礼·秋官·大司寇》及郑玄注。
[12] (唐)张鷟撰:《朝野佥载》卷五。
[13] 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70—274页。
[14] 参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15] 图片引自赵晓耕:《大衙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16] 《左传·僖公二十八年》。
[17]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78页。
[18]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
[19] 《汉书》卷四十《张陈王周传》。
[20] 同上。
[21] 《汉书》卷六十六《公孙刘田王杨蔡陈郑传》。
[22]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九十九真宗乾兴元年十二月乙卯。
[23] 《宋史》卷三百一十六《列传第七十五》。
[24]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六十真宗景德二年六月丁亥。
[25] 《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三十九《刑部类·诬告》。
[26] 《史记》卷一百十九《循吏列传》。
[27] 《左传·宣公四年》。
[28] 《左传·定公三年》。
[29] 《左传·庄公九年》。
[30]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51页。
[31]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54页。
[32] 根据《法律答问》简35、简38可知,秦律中规定了普通人盗窃时,赃值数额一百一十钱以上,刑罚是耐为隶臣妾,不足一百一十钱的,刑罚为赀二甲。简文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66—167页。
[33]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34] 《后汉书》卷二《明帝纪》。
[35] 《后汉书》卷三《章帝纪》。
[36] 《汉书》卷四十四《淮南衡山济北王传》。
[37] 同上。
[38] 同上。
[39]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40]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41]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四)》,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45页。
[42]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43]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78—279页。
[44] 《唐律·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条。
[45] 《唐律·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条疏议。
[46] 《唐律·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条。
[47] 《唐律·名例》“盗诈取人财物首露”条。
[48] 《唐律·名例》“公事失错自觉举”条。
[49] 《唐律·名例》“公事失错自觉举”条疏议。
[50] 《唐律·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条。
[51]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九十五真宗天禧四年正月辛未。
[52]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八十二真宗大中祥符七年三月己亥。
[53] 《周礼·秋官·禁杀戮》。
[54] 《周礼·秋官·禁暴氏》。
[55] 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55—256页。
[56] 同上书,第253—254页。
[57] 秦汉的“劾”性质和作用在实践中十分复杂,大多数出现在司法活动中,但功能也不同,有的作为逮捕依据使用,有的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同时,劾也出现在政府部门的日常行政活动之中。本书仅讨论司法活动中一般官吏举发犯罪的“告劾”问题。
[58]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59] 参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60] 参见李均明:《简牍文书分类辑解》,文物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
[61] 图片引自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居延新简——甲渠候官》(下),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454页。
[62] 《汉书》卷九十《酷吏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