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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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监察法律

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中国古代逐步形成了较完备的监察法律制度体系。这些监察法律详细地规定了监察机构的设置、监察职权的范围以及监察官吏的职责与纪律等,是中国传统法制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监察法律的萌芽

夏商周时期,形成了治官之法的雏形。《尚书·伊训》记载了早期为治理官吏而制定的“官刑”,其主要内容是所谓的“三风十愆”:“敢有恒舞于宫,酣歌于室,时谓巫风;敢有殉于货色,恒于游畋,时谓淫风;敢有侮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时谓乱风”。“三风”即指巫风、淫风和乱风,巫风是指在宫室中纵情饮酒,歌舞取乐;淫风是指贪财好色,经常游乐打猎;乱风是指轻慢圣贤的言论,拒绝忠直的规劝,疏远年高德重者,而亲近愚顽不经之人。“十愆”即指执政者所犯的舞、歌、货、色、游、畋、侮、逆、远、比十种错误。制定“三风十愆”的目的,即在于“儆于有位”,对官吏予以震慑。当时的统治者已认识到卿士邦君腐败的危害性,“卿士有一于身,家必丧;邦君有一于身,国必亡”,从而规定“臣下不匡,其刑墨”。[1]

《周礼·天官》记载大宰“以八法治官府”:一曰官属,以举邦治。二曰官职,以辨邦治。三曰官联,以会官治。四曰官常,以听官治。五曰官成,以经邦治。六曰官法,以正邦治。七曰官刑,以纠邦治。八曰官计,以弊邦治。[2]“官刑以纠邦治”,即采用官刑来纠察官吏,从而实现百官的治理。

《周礼·春官·御史》中也载:“御史掌邦国都鄙及万民之治令,以赞冢宰,凡治者受法令焉。”[3]《历代职官表》解释曰:“然考其所掌,如赞冢宰以出治令,则凡政令之偏私阙失,皆得而补察之,故外内百官,悉为受成法于御史,实后世司宪之职所由出。”[4]此外,“小宰之掌,掌建邦之宫刑,以治王宫之政令,凡官之纠禁”[5],“宰夫之职,掌治朝之法,以正王及三公六卿大夫群吏之位,掌其禁令”[6]。“建邦之宫刑”与“治朝之法”,也是纠察王宫与百官的监察法规。

《吕刑》记载了司法官员的“五过之疵”:惟官—倚官仗势、惟反—挟私抱怨、惟内—暗中牵制、惟货—敲诈勒索、惟来—贪赃枉法,凡有犯者“其罪惟均,其审克之”[7],以此规范司法官员的行为。

夏商周时期的“治官之法”,明确了对官员违法犯罪的惩治,确定了监督官员的内容和范围,可以视为是监察法律的早期形态。

二、监察法律的确立

秦汉时期,监察法律初步确立。秦朝奉行法家“缘法而治”的治国方略,注重运用法律监察百官,维护秦帝国的统治。在石刻中有许多关于监察官吏的内容,如二十八年(公元前219年)的琅琊刻石,“方伯分职,诸治经易;举措必当,莫不如画;皇帝之明,监察四方;尊卑贵贱,不踰次行;奸邪不容,皆务贞良”,此内容既是给为官者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监察活动的准则与依据。

《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为吏之道》记载了对官吏的各种要求,包括任用与考课的标准,其中的“吏有五善”“吏有五失”等关于为官的品格与作风的要求,为考察官员提供了准则:

凡为吏之道,必精洁正直,慎谨坚固,审悉无私,微密纤察,安静毋苛,审当赏罚。严刚毋暴,廉而毋刖,毋复期胜,毋以忿怒决。宽容忠信,和平毋怨,悔过勿重。慈下勿陵,敬上勿犯,听諫勿塞。审知民能,善度民力,劳以率之,正以矫之。反赦其身,止欲去愿。中不方,名不章;外不圆。尊贤养孽,原野如廷。断割不刖。怒能喜,乐能哀,智能愚,壮能衰,勇能屈,刚能柔,仁能忍,强良不得。审耳目口,十耳当一目。安乐必戒,毋行可悔。以忠为榦,慎前虑后。君子不病也,以其病病也。同能而异。毋穷穷,毋岑岑,毋衰衰。临财见利,不取苟富;临难见死,不取苟免。欲富太甚,贫不可得;欲贵太甚,贱不可得。毋喜富,毋恶贫,正行脩身,祸去福存。

吏有五善:一曰忠信敬上,二曰清廉毋谤,三曰举事审当,四曰喜为善行,五曰恭敬多让。五者毕至,必有大赏。

吏有五失:一曰夸以迣,二曰贵以泰,三曰擅裚割,四曰犯上弗知害,五曰贱士而贵货贝。一曰见民倨傲,二曰不安其朝,三曰居官善取,四曰受令不偻,五曰安家室忘官府。一曰不察所亲,不察所亲则怨数至;二曰不知所使,不知所使则以权衡求利;三曰兴事不当,兴事不当则民指;四曰善言惰行,则士毋所比;五曰非上,身及于死。[8]

秦朝的监察法律处于初创阶段,尚未发现专门的监察法规,但是以上这些诏、令、律中也涉及不少监察法律的内容。

西汉时期开始出现专门的监察立法,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是《监御史九条》与《刺史六条》。《监御史九条》又称《御史九法》,颁布于汉惠帝三年(公元前192年):“惠帝三年,相国奏遣御史监三辅郡,察辞诏凡九条”[9],“有辞讼者,盗贼者,铸伪钱者,狱不直者,徭赋不平者,吏不廉者,吏苛刻者,逾侈及弩力十石以上者,非所当服者,凡九条。”[10]

《监御史九条》是汉初曹参奏请批准创设的监察御史对地方进行监察的法规。其内容极为简洁,仅适用于三辅郡。尽管实施时间不长,但却是中国古代地方监察立法的源头,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监御史九条》仅涉及对特定地区的监察,汉武帝时期制定的《刺史六条》,则是一部全国性的地方监察法规。元封元年(公元前113年)武帝曾亲赴各地巡察,发觉许多郡国守相失职严重,而监郡御史同流合污,匿而不报,遂下诏“御史止不复监”[11]。“武帝元封五年,初置部刺史,掌奉诏条察州。”[12]同时,制定了《刺史六条》,又称《刺史六条问事》或《六条察郡法》。其条文见蔡质《汉官典职仪式选用》:

诏书旧典,刺史班宣,周行郡国,省察治状,黜陟能否,断 治冤狱,以六条问事,非条所问,即不省。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苛暴,剥戮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妖祥讹言。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五条,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政令也。[13]

《刺史六条》标以条目,一事一条,条款分明,操作性强,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刺史六条》将二千石官员与强宗豪右列为首要监察对象,严防地方势力相互勾结,危及中央集权。它是汉武帝加强中央集权,监控诸侯势力的产物。其强化监察地方的举措,在客观上推动了中国古代监察立法的发展。

东汉时期,监察立法基本承袭西汉,建树不大。但为了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也颁布了一些监察性质的法令,如光武帝时颁布的《惩举荐非其人令》,该法令要求刺史、二千石官严格按四科选举人才:

刺史、二千石察茂才尤异孝廉之吏,务尽实核,选择英俊、贤行、廉洁、平端于县邑,务授试以职。有非其人,临计过署,不便习官事,书疏不端正,不如诏书,有司奏罪名,并正举者。[14]

建武四年(公元28年)颁布的《禁吏卒嫁娶过令》规定:“吏三百石、庶民嫁娶毋过万五千,关内侯以下至宗室及列侯子聘聚(娶)各如令,犯者没入所赉奴婢、财物县官。”[15]

章帝建初五年(公元80年)颁诏,重申武帝元狩六年(公元前117年)所颁布的《察冤令》:“今吏多不良,擅行喜怒,或案不以罪,迫胁无辜,致令自杀者,一岁且多于断狱,甚非为人父母之意也。有司其议纠府之”[16]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监察立法取得了相当的成就。

曹魏以汉《刺史六条》为基础,由豫州刺史贾逵创立《察吏六条》:

察民疾苦冤失职者;察墨绶长吏以上居官政状;察盗贼为民之害及大奸滑者;察犯田律四时禁者;察民有孝悌廉洁行修正茂才异等者,察吏不簿入钱谷放散者。所察不得过此。[17]

曹魏《察吏六条》与汉《刺史六条》的内容不同,其监察的对象为二千石长吏以下官吏的政绩,还包括司法冤滥与农业经济犯罪。此外,还将察纠违法与荐举人才合于一法,这是曹魏监察立法的创新之处。

晋武帝于泰始四年(公元268年)六月诏颁了《察长吏八条》:

若长吏在官公廉,虑不及私,正色直节,不饰名誉者,及身行贪秽,谄黩求容,公节不立,而私门日富者,并谨察之。[18]

同年十二月,又颁布《五条律察郡》:

一曰正身,二曰勤百姓,三曰抚孤寡,四曰敦本息末,五曰去人事。[19]

南北朝时期,南朝在监察立法上并无太多建树,北朝则有不小的成就。西魏的《六条诏书》与北周的《诏制九条》是北朝时期具有代表性的监察法规。《六条诏书》强调:“牧守令长非通六条及计帐者,不得居官。”[20]北周武帝宣政元年(公元578年)制定《诏制九条》,也称《九条监诸州》,其重点是决狱科罪,皆准律文,用以纠正州郡县长官任意断罪决罚的弊端:

八月……(宣帝)遣大使巡察诸州,诏制九条,宣下州郡:一曰,决狱科罪,皆准律文;二曰,母族绝服外者听婚;三曰,以杖决罚,悉令依法;四曰,郡县当境贼盗不擒获者,并仰录奏;五曰,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表其门闾,才堪任用者即宜申荐;六曰,或昔经驱使,名位未达,或沉沦蓬荜,文武可施,宜并采访,具以名奏;七曰,伪齐七品以上已敕收用,八品以下爰及流外,若欲入仕,皆听预选,降二等授官;八曰,州举高才博学者为秀才,郡举经明行修者为孝廉。上州、上郡岁一人,下州、下郡三岁一人;九曰,年七十以上,依式授官,鳏寡困乏不能自存者,并加禀恤。[21]

北魏律中还有“违制律”的规定,凡官员违制的行为均属监察的范围。例如,按律禁止“买良人为婢”,据此,“御史中尉王显,奏志在州日,抑买良人为婢……会赦免。”[22]“继在青州之日,民饥馁,为家僮取民女为妇妾。又以良人为婢,为御史所弹,坐免官爵。”[23]

唐宋时期的监察法制日趋成熟并趋于定型。唐玄宗开元年间,仿照汉朝的《刺史六条》,颁布了《监察六法》:

其一,察官人善恶;其二,察户口流散,籍帐隐没,赋役不均;其三,察农桑不勤,仓库减耗;其四,察妖猾盗贼,不事生业,为私蠹害;其五,察德行孝悌,茂才异等,藏器晦迹,应时用者;其六,察黠吏豪宗兼并纵暴,贫弱冤苦不能自申者。[24]

《监察六法》在性质上属于地方监察法规,是与唐朝道察体制相适应的产物。它立足于唐朝特定的社会现状,较之以往的监察立法有所创新。首列监察官人善恶,并且扩大了监察范围。不论官品,是官皆察,以惩贪、举优为核心,及于官吏的品德、政绩、文才、修养等,反映出统治者对地方吏治的重视。另外,武则天时期还颁布了《风俗廉察四十八条》用以监察官吏。

有宋一代,监察立法也得以强化,《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七中记录了诸多关于改良监察法制、严明监察程序的内容。例如,仁宗宝元二年(公元1039年)十二月十五日,手诏付中书曰:

自今御史阙官,并依先朝旧制具两省班簿来上,朕自点一名令充御史,免宪司朋党之欺。(先是,令中丞、知杂荐补御史之阙,而孔道辅举姻家王素,仁宗以为比周。故革其制而复故事,因令翰林学士丁度举而易之。)庆历二年正月,诏:“御史台举属官,故事太常博士以上两任通判三人中御笔点一人。如闻难于得人,自今听举一任通判及三丞该磨勘者二人选之”。

高宗绍兴元年(公元1131年),臣僚言:

在京官司无不隶六察者,惟纠察刑狱司职事独归御史。凡审问狱囚事既亲领,苟有不当,无复弹治,恐非严重狱事之意。又本台刑狱皆朝廷所付治,轻重可否宜取决于上。今令右司纠察,甚非尊朝廷、正官名之意。诏:“御史台见领旧纠察司职事内合审录问者,归刑部右曹,余悉仍旧。”

七月二十五日,监察御史刘拯言:

“元丰中御史台置六察案,治省曹及诸官司违慢,以防有司之弛堕不职者。元祐七年五月十八日立法,除事干刑名因陈诉外,余未结绝,皆不得取索。至九月三日,因臣僚言其不便,方许取索一年已上未绝公案点检。且元祐七年诸曹未绝事纔一千二百余件,今蒙朝廷委御史点检,总六千件,已四倍前日,其养成有司稽违之弊如此,望依元丰条。”从之。

绍兴三年(公元1133年)八月二十二日,御史台主簿陈祖礼言:

“谨按台令,两院御史有分(请)[诣]三省、密院取摘点检之文,监察御史有轮诣尚书六曹按察之制。凡奉行稽违,付受差失,咸得纠弹。渡江之后,始不克行,孰谓公朝,尚兹阙典,乞依旧例施行。”从之。续本台申:“检准令节文,诸上下半年轮两院御史四人就三省、枢密院取摘诸房文簿等点检,中书、尚书省以仲月中旬,门下省、枢密院以仲月下旬。本台勘会,依上条,自来中书省以仲月中旬,门下省以孟月下旬,合轮官两员诣两省点检。今来门下省、中书省已并为一省,本台即未敢便依上条作两省轮官前去。”诏依点检中书省簿书条例施行。

同时,宋朝还制定了适用于御史监察活动的专门法规。例如,太宗时期将与御史台有关的敕令格式和例,整编成御史适用的专门法规;真宗时期编成《御史台仪制》六卷;徽宗时期,编撰《崇宁重修御史台令》;还有《诸路监司互察法》等。宋朝的地方性监察立法成就最大,以诏、敕、令为主要法律形式,散见于《庆元条法事类》及《宋大诏令集》之中。虽然没有形成一部完整的地方性监察法规,但是,其内容相较于汉唐时期充实许多,立法技术也有很大提升。例如,将监察主体根据其职权做了明确划分:“诸称监司者,为转运、提点、刑狱、提举常平司;称按察官者,谓诸司,通判以上之官及知州通判各于本部职事相统摄者。”[25]

三、监察法律的加强

元朝重视监察活动的功用,“世祖尝言,中书朕左手,枢密朕右手,御史台是朕医两手的。此其立台之旨,历世遵其道不变”[26]

元朝的监察立法上承唐宋下启明清。元世祖至元五年(公元1268年),在设置御史台的同时,由侍御史高鸣主持“定台纲三十六条”。“台纲”全称为《设立宪台格例》,是御史台行使监察权的基本法律依据。它分为宪纲与条例两部分。“宪纲”部分规定了御史台的职权范围和地位;“条例”部分包括纠察、纠弹、体究、推纠、体察、纠劾、照刷及罚则等。至元六年(公元1269年)二月制定了《察司体察等例》,明确了提刑按察司的权责,使其能够依法发挥监察的职能。至元十四年(公元1277年)七月,为了对行御史台的职掌、权责及活动方式进行规范,制定了《行台体察等例》。至元二十五年(公元1288年)三月,元世祖颁布圣旨:“据提刑按察司行已多年,事渐不举。今命尚书省、御史台议到合行事理,仰行御史台、提刑按察司并诸官府,照依见降条画施行”[27]。所谓“见降条画”即指新制定的《察司合察事理》,再次对按察司的职权范围与行使权力的方式作了规定。

明朝吸取元朝亡国的教训,实行重典治吏的方略。监察职能随之进一步强化,监察立法在传承宋元的基础上,得以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为都察院法规、六科给事中法规与地方监察法规内容的完善,以及法典化的加强。洪武四年(公元1371年)正月,“御史台进拟《宪纲》四十条,上览之亲加删定,诏刊行颁给”[28],这是明朝最早的监察立法。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御史的选用及职权方面的规定。朱元璋曾说:“朕之用人,惟才是使,无间南北。风宪作朕耳目,任得其人,自无壅蔽之患。”[29]洪武二十六年(公元1393年),在推行重典治吏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了以《宪纲总例》为代表的监察法规。《明会典》载:

洪武二十六年定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佥都御史,职专纠劾百司,辩明冤枉,提督各道,及一应不公不法等事。其属有十二道监察御史,凡遇刑名,各照道分送问发落。其有差委监察御史,出巡、追问、审理、刷卷等事,各具事目,请旨点差。[30]

此后,明惠帝、成祖、仁宗、宣宗历朝都对《宪纲》进行了增补。至英宗正统年间,较为完整的《宪纲条例》已编制完成。明朝形成了督抚监察制度,督抚与代天子巡狩的巡按御史在行使职权上产生了矛盾。王廷相在《遵宪纲考察御史疏》中说:“近年以来,辄因小忿,遂成嫌隙,至相奏讦,安望其同心戳力有益地方乎?臣等尝求其故,皆巡按御史无礼不逊致之。”[31]为了解决此矛盾,协调彼此关系,使监察工作顺利进行,嘉靖年间颁行《抚按通例》规定了巡按与巡抚的职责。

清朝监察法规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充分吸收历代监察法制精华的基础上取得了重大发展,以《钦定台规》等法典为典型代表。

顺治十七年(公元1660年),制定了《科规九事》,明确了都给事中的职掌。其内容为:

一,开明都给事中职掌,以专责成;二,严发钞日期,以慎关防;三,查对史书录书,以备纂修;四,按期注销,以查部件;五,细阅本章,以慎钞参;六,稽查邸报,以防虚伪;七,明升转之例,以杜搀越;八,严贿赂之禁,以励官箴;九,议劝惩笔贴式,以核实效。[32]

《科规九事》内容尽管相对粗疏,但对清王朝的监察立法具有开创之功。顺治十八年(公元1661年),为了规范巡按的监察职责,制定了《巡方事宜十款》,这部法规是清入关后不久制定的,重点在于监察地方官吏的贪腐行为,对于清王朝监察法制建设也具有奠基作用。

乾隆八年(公元1743年)开始纂修《钦定台规》,嘉庆七年(公元1802年),由恭阿拉奉命领衔修撰台规,于嘉庆九年(公元1804年)完成,其内容包括都察院规则、圣谕、议准条例及御史衙门所使用的监察规定等,共分十八目,二十卷。道光七年(公元1827年),由松筠等大臣奉命在嘉庆九年台规的基础上,续修台规,增加了从乾隆九年至乾隆五十九年的相关法规及少量嘉庆初年新颁布的条款,并附有道光七年松筠请旨纂修的奏章等,共四十卷。

光绪十六年(公元1890年),由延煦等大臣奉命续修《钦定台规》,于光绪十八年(公元1892年)由都察院正式颁布。它在保留部分乾嘉旧例的基础上,增加了道光、咸丰、同治、光绪历朝的各种监察法规,共四十二卷。《钦定台规》由“训典”“宪纲”“六科”“各道”“五城”“稽查”“巡察”“通则”等八个部分组成。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钦定台规》系统而细致地规定了监察机构和监察官员的设置、监察的职责和程序、监察人员的管理等内容。《钦定台规》规定,都察院“纠劾百司,辨明冤枉,及一应不公不法事”,对“平日办事勤奋、品行端谨、遇事敢言、有裨国计者”,“当酌量保荐,以收得人效”。[33]因此,监察官员“必须学问优长,人品端正,方能无忝阙职”。并能够“大公无私,常存以言事君之诚,尽屏取巧谋利之伪”。[34]在选任监察官吏方面也严加限制,《钦定台规》规定:“考选给事中、监察御史,以大理寺评事、太常寺博士、中书科中书、行人司行人,历俸二年者,及在外俸深有荐之推官、知县考取。若遇缺急补,间用部属改授”[35]。同时,为保证监察的公正性,《钦定台规》规定了监察官员回避的内容:如康熙三十年(公元1691年)定例,“凡父兄现任三品京堂、外省督抚,子弟不准考选科道。其父兄在籍起文赴补,及后虽升任者,有子弟现任科道,皆令回避,改补各部郎中”[36]。又如乾隆四十四年(公元1779年)下令:“嗣后由各部院改补御史者,非系练习部务必不可少之人,该堂官不得擅行奏留。”[37]《钦定台规》内容之完备、规定之严密,实为历代监察法规之大成,它既是清王朝最后一部监察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最完备的一部监察法典,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中国古代监察法律制度历史悠久,体系完备,内容丰富,影响深远。汉朝的《刺史六条》、隋朝的《司隶六条》、唐朝的《六察法》、宋朝的《诸路监司互察法》、元朝的《宪台格例》、明朝的《责任条例》、清朝的《钦定台规》,这些监察法律细致地规定了监察官的职责、权力以及有关监察的纪律和要求等。应该肯定的是,历代王朝所制定的各类监察法规在监督与制衡权力,遏制腐败、促进清廉,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转,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尽管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有法制化的成分,但是它毕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从整个监察制度的发展来看,法律规范与人治专权的矛盾突出且尖锐,这使得监察法制呈现出忽进忽退的不稳定性。在具体的监察实践活动中因人废法,因人改法的情形屡见不鲜。皇权凌驾于法律之上,监察法制的调整和变化鲜明地体现着君主的个人意志。

综上所述,古代监察制度历经萌芽、建立、发展和强化的阶段,呈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特点:一是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服务。君主依赖监察官监督中央与地方官员,并以监察官为“耳目”,了解全国各地方的情况。监察官在皇帝支持下实施监察活动,所纠弹的问题最终由皇帝裁决。二是监察机构及监察官具有相对独立性。监察机构逐步脱离行政机构直接由皇帝掌控。监察官在处理监察事务时,可不向其长官报告而直接上奏。巡察是历朝采取的一种重要的监察方式,中央派遣监察官前往各地巡察,并可直接处理地方事务。同时为保证监察官独立行使监察权力,规定了一系列监察官任职回避制度。三是监察机构职能广泛,“无所不监”。上至丞相,下至县官,大到违诏擅权,小到礼仪言行,均在其监察范围内。监察官对皇帝也有权进谏驳正。四是监察法制发达。古代监察在长期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相当严密和完备的监察法律体系。这些监察法律详细地规定了监察机构的设置和职权、监察活动的规则以及监察官作为“治官之官”的职责与纪律等,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监察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权威性。以上这些古代监察制度的特色,为后世积累了丰富的文化遗产,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1] 《尚书·伊训》。

[2] 《周礼·天官·大宰》。

[3] 《周礼·春官·御史》。

[4] 《钦定历代职官表》卷十八《都察院表》。

[5] 《周礼·天官·小宰》。

[6] 《周礼·天官·宰夫》。

[7] 《尚书·吕刑》。

[8]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81—284页。

[9] (汉)卫宏撰:《汉旧仪补遗》卷上。

[10] 《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

[11] 《通典》卷三十二《职官十四·州牧刺史》。

[12] 《汉书》卷十九《百官公卿表》。

[13] (汉)蔡质撰:《汉官典职仪式选用》。

[14] (汉)应劭撰:《汉官仪》卷上。

[15] 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居延新简》,中华书局1994年版。

[16] 《后汉书》卷三《章帝纪》。

[17] 《文选》卷五十九《碑文下·齐故安陆昭王碑文》注引《汉书音义》。

[18] 《晋书》卷三《武帝纪》。

[19] 同上。

[20] 《周书》卷二十三《列传第十五》。

[21] 《周书》卷七《宣帝纪》。

[22] 《魏书》卷十四《神元平文诸帝子孙列传》。

[23] 《魏书》卷十六《道武七王列传》。

[24] 《新唐书》卷四十八《百官三》。

[25] 《庆元条法事类》卷七《职制门四·监司知通按举》。

[26] (明)叶子奇撰:《草木子》,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61—62页。

[27] 《元典章》卷六《台纲二·体察》。

[28] 《大明太祖高皇帝实录》卷六十洪武四年正月。

[29] (明)徐学聚:《国朝典汇》卷五十四《御史》。

[30] 《明会典》卷二百九《都察院·风宪总例》。

[31] 《明臣奏议》卷二十二《郊礼仪·嘉靖八年》。

[32] 《清通鉴》卷三顺治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33] 《大清穆宗毅皇帝实录》卷六十六同治二年五月上。

[34] 《钦定台规》卷一《训典一·圣制》。

[35] 《钦定台规》卷三十九《通例一·考选》。

[36] 同上。

[37] 《钦定台规》卷二十一《五城三·听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