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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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家对知识产权法的哲学解读[1]

从知识财富到知识产权,不仅是一个制度设计与规范适用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具有深刻理论内涵的学理问题。诸如知识成为财产权对象的依据、知识财富占有状态与权利形式、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功用及目标等,无一不是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研究的对象。在这一领域,近现代的思想家们都提出了自己的财产权理论,为知识产权制度构建了相应的学理基础。笔者曾对经济学家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作出评介,包括洛克、斯密的“劳动价值”理论、萨伊的“无形产品”理论、麦克劳德、凡勃伦的“无形财产”理论,以及考特、尤伦的“知识产品”理论等。[2]本文论及的主要是法哲学家对知识产权的哲学分析,希冀为我们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一般性问题提供一种新的解读方式。

(一)卢梭的“社会公意”理论

卢梭是18世纪法国卓越的启蒙思想家。《社会契约论》作为世界思想史上的重要经典文献:在政治上,为法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提供了理论纲领;在私法上,则为新兴资本主义的财产权制度构筑了哲学基础。卢梭的财产观不同于以往的“财产自然权利”学说。以洛克为代表的传统财产权理论可以分解为“先占、需求和劳动”三个要素:“首先,这块土地还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们只能占有为维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需的数量;再次,人们之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仪式,而是要凭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根据时,所有权能受到别人尊重的唯一标志。”[3]卢梭对这种财产权理论进行了批评,在他看来,三要素的满足只是占有事实的成立,而不足以表明财产权的成立。在这种批判的基础上,卢梭提出了以社会契约为基础、以社会公意为依据的新的财产观。按照自然法的原则,人们要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结合,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便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包括自由、生命与财产。他具体描述了人类形成社会契约进入国家状态后的财产制度:“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4]在这里,卢梭对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和权利与社会契约下的自由和权利作了严格的区别。在卢梭的理论视野中,前者仅作为一种事实状况而存在,后者才是一种受到保护的法律利益。概言之,自然状态下对物的控制、支配的事实,是无“权利”可言的。卢梭的财产观的核心是“社会公意”理论。他首先对“公意”与“众意”作出区分:“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5]按照他的说法,公意就是公民多数的意思,因为他们为了自身的利益,总要考虑到社会多数人的利益。关于公意与法律的关系,卢梭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法律是由国家主权者制定的,由于主权属于人民,因而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是主权者的行为和“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6]。简言之,法律体现的主权者(人民)意志就是公意。在这里,卢梭将财产权的依据归结为社会公意。他说:“我们必须很好地区别仅仅以个人的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与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并区别仅仅是由于强力的结果或者是最先占有权而形成的享有权,与只能是根据正式的权利而奠定的所有权。”[7]十分明显,财产的自然占有状况,只是享有权,它以个人强力或先占为依据。只是在进入国家状态之后,由于体现社会公意的法律所作用的结果,才使得对物的占有事实成为正式的财产权利即所有权。由此可见,关于财产权成立的依据,卢梭的解释较之于他的前人更进了一步。

卢梭的理论贡献还在于他关于财产权的正义理念。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财产权利义务的对等。卢梭主张正义和财产的概念同时产生,把正义和财产权联结在一起,其意义在于创立一种规范,即在社会的范围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习俗。在他看来,所有权一经确定,就使财产成为真正的权利,也同时产生对个人的限制。每个人都天然有权取得为自己所必需的一切。“他的那份一经确定,他就应该以此为限,并且对集体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权利。”[8]“人们尊重这种权利的,更多地倒是并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东西,而是属于别人所有的东西。”[9]在卢梭的哲学观念中,财产权受到尊重与保护的社会秩序是符合正义法则的,这种正义的法则需有人人遵守,“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把权利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10](2)财产权利的平等。在卢梭的财产理论中,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财富的程度应该绝对相等。他并非要绝对破除现有的个人所有制,因为那是不可能的,而是试图将它限制在最狭隘的界限之内,给它一种措施、一种规矩、一种羁绊,并使它始终服从于公共的幸福。[11]卢梭进一步指出,财产权制度是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它是公平约定,因为它对一切人都是共同的……社会契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以致他们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部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于是由于公约的性质,主权的一切行为---也就是说,一切真正属于公意的行为---就都同等地约束着或照顾着全体公民”。[12]在这里,财产权的平等应理解为财产者地位的平等、财产权保护的平等。(3)财产权制度的目标。“共同利益”、“公共幸福”,是卢梭在他的财产“社会公意”理论中反复强调的一个思想。财产权的依据来自于公意,人民的意志得以公意化与其说是投票表决的结果,倒不如说是“人的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 “因为在这一制度中,都必然地要服从他所加之于别人的条件”。[13]卢梭由此得出结论:“公意必须从全体出发,才能对全体都适用;并且,当它倾向于某种个别的、特定的目标时,它就会丧失它的天然的公正性。”[14]“实际上由社会公约而得出的第一条法律,也是唯一真正根本的法律,就是每个人在一切事物上都应该以全体的最大幸福为依归。”[15]

综上所述,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所阐发的财产权思想虽多是以土地为例,但亦可用作说明知识产权制度。卢梭关于财产权基础的社会契约论,对近代社会的“专利契约”理论有很大的影响。西方学者将信息公开与权利专有的现象解释为契约对价关系,其思想观点导源于此。卢梭关于财产权依据的社会公意观,分析了公意、法律与财产之间的关系,对财产权制度的说明较之前人有更多的合理性。这有助于我们理解知识占有的自然状态与知识权利的法律状态之间的区别。卢梭关于财产权的正义观,更是不乏真理的见解。诸如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知识信息的传播与权利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共利益原则等,都可以从这里寻求哲学上的理论支持。

(二)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

18世纪德国著名哲学家、自由主义法学思想的代表人物康德,从人及人性出发,探讨人的自由意志与天赋权利,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权利的意志内容与权利的效力依据。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阐述了他的财产“自由意志”理论:(1)所有权概念与占有事实。康德将占有分为两种形态,“即作为感性的占有(可以由感官领悟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可以由理智来领悟的占有)。同一个事物,对于前者,可以理解为实物的占有;对于后者,则可以理解为对同一对象的纯粹法律的占有。”[16]在他看来,单纯是感官的占有,尚不足以称之为所有权意义上的“我的”。只有在不以肢体或个人力量来实现对物的占有,而是在观念上将某物视为“我的”情况下,并且在物与人的事实分离也亦不能改变人与物的关系的情况下,才能称为所有权。(2)所有权目的与自由意志。康德认为,为了所有权的目的,主体必须将某物作为一个对象来占有,即将该物视为己有,这个属于所有人意志选择的外在对象,“其本身在客观上必须是没有一位主人的(作为无主物)。”[17]“我通过正式的表示,宣布我占有某个对象,并用我自由意志的行动,去阻止任何人把它当作他自己的东西来使用。”[18]可以认为,某物要成为权利上“我的”所有物,主体须在主观意志上有将该物作为自己独占物的要求;同时,某物要作为“我的”财产而不受他人侵犯时,主体须是该物真正的占有者或所有者。(3)所有权内容与共同意志。康德提出“外在获得”(所有权取得)的原则:“无论是什么东西,只要我根据外在自由法则把该物置于我的强力之下,并把它作为我自由意志活动的对象,我有能力依照实践理论的公设去使用它,而且,我依照可能联合起来的共同意志的观念,决意把一物变成我的,那么,此物就是我的。”[19]由此,康德得出结论:所有权包含着双重意志内容---个人意志的占有和共同意志的占有。当一个人并不直接占有、控制某物却还能够反对他人对该物的占有、控制的时候,这是由于共同意志在发挥作用。所有权的真正奥秘不在于物主对物的自由支配,而是物主在自由支配物时所具有的不可侵犯性。共同意志即是全体社会成员对物主占有、控制某物的行为所持的共识的观念,依康德的说法,“占为己用,在观念上,作为一种外在立法的共同意志的行为,根据这种行为,所有的人都有责任尊重我的意志并在行动上和我意志的行为相协调。”[20](4)所有权效力与体现共同意志的普遍法则。康德分析了物主存在的两种意志内容:一是通过言行宣布某种外在的东西是“我的”,其他人有责任不得动用物主对其行使了意志的特定对象;二是包含着物主作出承诺即不侵犯其他人占有的外在地属于他人的对象。这种互不侵犯属于他人的东西的保证,是从体现共同意志的普遍法则中产生出来的。“所以,只有那种公共的、集体的和权威的意志才能约束每一个人,因为它能够为所有人提供安全的保证。当人们生活在一种普遍的外在的以及公共立法状态之下,而且还存在权威和武力,这样的状态便称为文明状态。”[21]可见,所有权只有在法律状态或文明社会中才有可能。康德的财产“自由意志”理论,是以有形物与所有权为研究对象的,但其关于自由意志与财产权利的学说,为现代知识财产及其权利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力的哲学理论依据。据此,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知识产权客体本身不可自然占有,但并不妨碍主体对这一客体“纯粹法律的占有”;知识产品是创造者意志选择的“外在对象”,创造者是这一客体的占有者或所有者,有权将其作为“我的”财产而不受他人干扰;知识产品成为知识财产,并非取决于创造者对其自由支配,而在于全体社会成员对这种知识财产状态予以承认的“共同意志”;知识作为产权对象,是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结果。由于知识产品容易逸出创造者的控制,因此知识产权有赖于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

(三)黑格尔的“财产人格”理论

黑格尔是继康德之后又一位伟大的哲学家与唯心主义法学的代表。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黑格尔将他的私法思想,构筑在“意志-人格-财产”的基本范畴上,并包装在一种十分复杂的哲学语言之中。黑格尔认为,法的本质是意志自由和权利,而意志自由的直接定在和权利的直接内容是作为自然界的物。按照黑格尔的说法,构成法的意志,一开始仅仅是抽象的或一般的意志,当它自己发展成为实在意志时,“意志就成为单一的意志---人(person)。”[22]这里指的是各个具体的人。人与人的关系实质上是意志与意志的关系。黑格尔进一步指出,人的本质是人格,而人格就是意志的自由。他强调意志自由的重要性,即“人可以丧失他的生命,但是不能丧失他的自由”[23];同时也指出意志自由的限定性,即人格的意义在于每个特定的人都要受到法的规定和限制。[24]在“意志-人格”的理论基础上,黑格尔提出具有工具主义特性的财产观,以此作为实现自由意志的定在和抽象人格具有客观性的基本形式。所有权理论是黑格尔财产观的精粹所在。关于所有权的概念,他作了两点说明:其一,所有权是自由意志的体现。根据黑格尔的标准说法:“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25]从这一理论出发,人就是自由意志,而自由意志是无限的,对于一切事物(即客体)说来是绝对的。因此,所有的物都可以变为人所有。每一个人都有权将其意志变成物,或者将物变成他的意志。按照黑格尔的理论,我们可以认为,诸如技能、知识、艺术发明等精神产品,在创造者自由意志的支配下,也可以扬弃而成为私人财产。在自由意志的作用下,不仅是实在物,而且包括非物质性的精神产品,都可以变为属于自己的东西。这就为“精神所有权”制度提供了哲学依据。其二,所有权是单个人格的发展。黑格尔在表述所有权的合理性时说道:“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惟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26]在黑格尔的哲学世界里,意志的任务是要取得绝对自由。最初阶段的意志是作为人格的自身意识,并寻求置自身于外部世界,即人格需要在世界上获得某些具体的存在形式。因此,所有权的设定,首要的不是满足个人的需要和欲望,而是归结为人格的存在和发展。从一定意义上说,人格就是财产的人格,或者说具象的财产就是抽象的人格;人的人格、理性,只有在财产中才能体现。根据这一理论,我们可以进而言之,精神产品是人类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与特定主体的人格相联系。“精神所有权”使得创造者的人格在知识财产的实现过程中得以存在和发展。十分明显,黑格尔的哲学思想包含有对知识产权合理性的解释。黑格尔从“财产人格”理论出发,在所有权的框架内,还具体阐述了精神所有权转让及保护的有关问题:(1)精神所有权转让的条件。虽然人身和人的精神不可转让,但与其密切相关的某些东西可以转让。黑格尔对此设置了转让条件,即限于精神能力及其产品的部分转让。黑格尔强调一个人可以把身体和精神的特殊技能以及活动能力的个别产品转让给他人,也可以把这种能力通过一定时间的使用转让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转让的是精神能力的有限定的一部分,它同人的整体性和普遍性保持着外在联系,从而不是对人的实体性即整个人格、理智的转让。[27]在这里,黑格尔的本意是分析奴隶与雇佣劳动者的区别,不过,在蕴含人格的财产可以自由让渡的情况下,他强调主体保留独立的人格即人的普遍性是有积极意义的。推而广之,这一理论也是适用于精神财产转让的。知识产权制度允许某一精神产品的全部权利转让,但并不主张其全部知识产品(包括未来创造的产品)的全部权利转让,其立法规定不仅具有保护创造者的财产利益的目的,而且具有维系其人格独立的功能。(2)精神所有权转让的对象。财产是意志的产物,可以通过一定的意志行为放弃或让渡,但这种东西必须是可以外化的。黑格尔指出:“精神产品的独特性,依其表现的方式和方法,可以直接转变为物的外在性。”[28]在这里,黑格尔的哲学理论已注意到精神产品的非物质性与可再现性的基本特征,并涉及精神产品本身及其物化载体的问题。黑格尔在不同场合所强调的“外部的定在”、“物的外在性”等,无一不是精神产品可再现性及物化载体的哲学语言表述。按照黑格尔的说法,精神产品分为以下主要类别:一是艺术作品,即把外界材料制成描绘思想的形式。二是著作品,就其成为外在物的形式而言,与技术装置的发明一样,属于一种机械方法(书写、印刷、装订等)。三是发明技术装置,即采取机械装置的方式来表达发明技术的思想。四是处于艺术作品或工匠产品这两极之间的各种不同阶段的精神产品,如工业品外观设计等。[29](3)精神所有权受让者的权利。受让者享有的权利依各类精神产品的特性不同,特别是与转让者的意志相关。黑格尔将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受让者成为控制精神产品的新所有人,即可以“将其中所展示的思想和包含的技术上的发明变成自己的东西”,同时“占有了就这样表达自己和复制该物的普遍方式和方法”[30];二是精神产品的创造者“坚持自己仍是复制这种作品或物品的普遍方式和方法的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受让者只是这个单一物的完全、自由的所有人,有权将取得物作为样品来完全地使用其价值,但不能侵犯原所有人依法所保留的特有权利。[31](4)精神所有权的保护。黑格尔认为“促进科学和艺术的纯粹消极但又是首要的方法,是保证从事此业的人免遭盗窃,并对他们的所有权加以保护”[32]。黑格尔继而就著作权作品描述了复述与剽窃的界限。他认为:“精神产品旨在使人得到理解,并掌握它而化为己有。”[33]通常,科学、知识的传播,大抵是复述既存的思想。这种复述所采取的形式达到何种程度,可以变成一种可转让的物品,即变成他的所有权?或是这种复述的形式达到何种程度可以认定为一种剽窃?黑格尔感到对这些问题很难作出精确的规定。但是,黑格尔认为,对他人创作物仅在形式上作某些变更或者作点无关紧要的修改,不过是“对他人的所有物打上了多少表面上是自己的东西的印记”[34]

(四)扎霍斯(Peter Drahos)的“抽象物”理论

澳大利亚学者扎霍斯所著的《知识产权哲学》是当代知识产权学界的一部重要著作。作者运用分析哲学的工具,以财产制度的产生、发展及相关理论为线索,重点考察知识财产作为“抽象物”(abstract objects)的特点及在抽象物上设立知识产权的一般情况,从而提出了有别于传统财产观点的特殊的知识产权理论,为我们在该学科外部认识知识产权法的规律与规则提供了一种新的哲学思路。扎霍斯的“抽象物”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抽象物”与罗马法上的“无体物”。抽象物是扎霍斯在知识产权哲学研究中经常使用的一个基本范畴。它“依赖于人类精神生活而存在,是由人类思想添附于有形世界之上而产生的物”。它不具有真实形体而是抽象存在的物。[35]从形而上学的观点来看,抽象物是一个存在的假设范畴。但社会现实需要承认抽象物的存在,当财产扩展至抽象物之时,基于该物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知识产权而论,所论及之物乃是抽象物。如我们所知,抽象物并不存在,或者我们可以宣称它不存在。知识产权中的抽象物采取了一种法律虚拟的形式。”[36]按照扎霍斯的说法,财产的有形与无形之分,这种区别不是缘于权利的本身,而是由于权利所指向之客体的性质不同而产生。知识产权被归类于无形财产权。“法律假定在某些抽象物中存在着权利。盘尼西林的分子式和化学结构即是抽象物的例证,许多人需要、使用并依赖于这些物”,由此产生了基于抽象物而形成一种新的财产权利形式。[37]这即是与传统财产所有权有别的知识产权。根据扎霍斯的考证,抽象物的说法导源于罗马法上的“无体物”(incorporeal things),也即是“不可触及的物体”(intangible objects)。在古典哲学思想中,无体物的概念范畴可以追溯到斯多噶学派。[38]同为人的精神的拟制物,罗马法上的无体物专指作为制度产品的财产权利(除所有权以外),而扎霍斯的抽象物乃是作为知识产品的精神构思,即是中介知识产权关系的材料。[39](2)抽象物与有体物(有形财产)的关系。在罗马法中,无体物本为人们主观拟制之物,但在其物质化财产体系中,这种抽象实体也采取了真实实体的解释与说明,即无体物是以实在之物为对象的财产权,无体物是与有体物相关的抽象物。扎霍斯将这一现象称为“似物性”(thinglikeness),即无体物与实体物和物质化财产的相似性和关联性。作为知识产品的抽象物也与有形财产物具有紧密联系,扎霍斯作了两点分析:第一,抽象物并不存在于有形世界,但通过表达而获得其有形性。这是抽象物的形而上的重要特征。扎霍斯说道,在一个人主张其享有某一知识产权时,须对权利的客体作具体的说明。说明的方法可以是正式手续(如专利登记),也可以是非正式的(如商业秘密)。这种说明的结果是,通过实际表达形式,产生了一个有着外在形式的实体。“一个可被表达之物乃是抽象之物”,实际表达之物乃是有体之物。[40]第二,抽象物通过相关有体物的控制而具有财产意义。非物质性的抽象物须有客观表现形式,这不仅是该物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也是智力劳动者实现抽象物之财产利益的途径。扎霍斯认为,艺术家、作家和发明家为了生存须将这种无形财产转化为有形财产。“一旦无体物之中的财产权利被法律所承认,在有体物世界里规制物化财产关系的意义将更为重要。”[41]其意义表现在:抽象物是获取无限种类和数量的有体物之源泉,这些均可以为财产所有人所享有;抽象物是控制再现其本身之有体物的途径,专有权利的授予即可实现这种控制。(3)抽象物与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是基于抽象物而产生的一种具有独占性质的财产权。扎霍斯通过对近代英国法的分析,阐述了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理由。他写道,个人须通过劳动方能生存。发明者、作者与其他人一样并有权获得报酬。但这种报酬仅仅是一个暂时的特许权,超出这一范围的利益即构成对他人劳动的侵犯并违反这个国家的基本法律。换言之,一个发明者或一个作者只能期待某种高于其他人的暂时优势,这一优势的性质乃是一特许权。[42]扎霍斯提出,绝不能超越这一特许权。因为它可能产生如下后果:一是危及他人自由。允许私人在抽象物上设定独占权利,会形成特定社会中一种“人的依赖关系”(person-dependent relationship)。扎霍斯分析说,当个人独占力量增长时,便会影响他人的消极性自由,即不受干预的权利面临危险。他举例说,农夫需要种子来种植稻谷,倘若这些种子系为获得专利权或植物品种权的抽象物,农夫欲采用这种种子就得事先征得该抽象物所有人的同意。这样就在物质依赖关系之上添加了一层人身依赖关系。为此,扎霍斯对在抽象物与财产权之间所建立的法律机制感到忧虑。倘若市民社会对独占权利进行无限制的追逐,抽象物利用中所隐含的人身依赖关系就会产生一种危险,即这种财产权制度在社会共同体中不是促进自由,而是限制自由。在这个意义上,扎霍斯得出结论:“知识产权是一种有碍自由的特许权。”[43]二是威胁分配正义。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仅使得抽象物所有人控制无数个重现同一抽象物的有体物成为可能,而且促使抽象物的所有人去控制更多的抽象物成为可能,这两种情况可能导致少数人会利用抽象物的财产权机制去获得那些被社会所普遍依赖的资源。扎霍斯认为,从分配正义的观点看,独占权利的范围应予以限制。[44]关于权利扩张造成社会分配的不均衡,是扎霍斯基于现代社会经济分析而得出的一个经验性结论。在他看来,在一些科技领域,拥有某些抽象物需要有高水平的科技能力和大规模的资金投入。当这些抽象物是为社会所普遍依赖的重要资源时,该类抽象物所有人即意味着拥有巨大的“威胁权力”(threat power)。建立在抽象物独占基础上的“威胁权力”,是一种有着法律后盾的权力形式。当社会在抽象物上创制了财产权利,即可能面临这样一种情景:大量的“威胁权力”集中在少数人手中。[45]扎霍斯的基本看法是,抽象物上的独占权利增强了个人力量的派别倾向和危险程度,因此有理由对这些权利的范围加以严格限制,或者将其中的一些加以废除。[46]综上所述,扎霍斯关于“抽象物”的哲学理论,为我们认识知识产权客体的基本属性、分析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的关联性、探讨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功用,提供了新的视角。正如他本人所言,在该书中“不存在为私人财产寻求正当理由的努力”,而是强调知识产权可能产生“威胁权力”、造成分配不均衡的“危险”。[47]当然,这些并不能作为否认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理由,扎霍斯无意于此。但是,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反思,进而确立知识产权法的平衡精神与公益目标。这无疑是扎霍斯的哲学思想带来的有益启示。

近现代的思想家们将知识产权制度构筑在形而上学的哲学世界里。形而上学作为一种哲学分析工具,是以超出经验、感觉范围以外的事物本质、来源问题为研究对象的。与经济学家关于“成本效益”的实证研究不同,哲学家以抽象思辨的方法回答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般性问题。

第一,关于知识财产的无形性特征。法律对知识财产的确认,标志着财产观从具体到抽象的转变。人们不再将财产的范围局限于有体物,而是扩大到为数众多的不具备外在形体的财产,这即是财产的抽象化与非物质化。关于财产的非物质化,早在洛克时期就受到了充分的关注。洛克在其《政府论》一书中,曾在多种含义上表达“财产”的概念:狭义的财产指个人所拥有的物质财产,一般用“possessions”、“estates”、“fortunes”和“goods”来表达;而广义的财产则称为“property”,它不仅指物质财产,也包括人的身心、生命和自由,甚至包括人的劳动及行为规范。它是个人拥有的总和,包括身心和物质两个方面的内容以及有形和无形的两种形态。[48]而在康德与黑格尔两位德国哲学家那里,财产权与意志、人格有关,物的占有不过是自由意志外化的结果。这一说法极为接近知识财产即抽象财产的认识。康德关于知识产权的简短论述主要涉及著作权作品。他强调作品是作者的思想和人格的表现,保护知识财产的权利也就是保护作者人格的权利。[49]从某种程度上说,作品不是任意的一种商品,而是一个人即作者的延伸,作品是人格的反映。[50]在这里,康德将体现作者人格的智力成果与传统的有形财产作出了区分。黑格尔注意到物化载体与知识产品的差别,将后者称之为“通过精神的中介而变成的物”,包括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51]此类精神产物需要给予它们外部的“定在”,才能为其他人所认识并成为交易的对象。所以它们并非自始就是直接的东西,只是通过精神的中介把内在的东西降格为直接性和外在物,才成为直接的东西。诚然,现代学者扎霍斯关于“抽象物”的理论概括更具有现代法气息。抽象物是一个存在的假设范畴,或者说是人们主观拟制之物。这一基本范畴导源于罗马法上的无体物,但扎霍斯赋予其有别于制度产品的新的含义,即抽象物是知识产品,是中介知识产权关系的材料。哲学家们注意到财产形态的变化,并将财产的范围延伸到一切可以利用的物质与非物质对象。但是应该指出,将一切利益、机会、资格等财产化、商品化,将社会权利、人身权等同于财产权利,这是不合适的,过于宽泛的财产观有可能动摇非物质性财产权的科学基础。总之,我们可以将知识财产理解为非物质性财产,但对非物质性财产的范围应有严格的界定。

第二,关于知识产权的合理性。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从其社会动因来说,是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从制度构建来说,是法律革命与创新的产物。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思想家们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在经济学范畴里,从洛克、斯密到马克思都建立了自己的“劳动价值学说”。虽然在他们的著述里,研究对象涉及的主要是物质生产与有形商品,但这一学说在论证知识产权的本源性与合理性方面却有着特别的理论魅力。而在法哲学领域里,“社会公意”理论与“财产人格”理论则为我们探讨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展现了另外的视角。卢梭将财产权的依据归结为体现主权者(人民)意志的公意。法律是社会公意的记录,正义是财产权利的法则。从卢梭的“社会公意”理论,我们可以找到知识产权制度合理性的一种说法,即实现了权利垄断与知识公开的契约对价关系。按照西方国家一些学者的说法,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社会条件是:知识产权所有人将自己的作品、发明公布出来,使公众了解到其中的专门知识;而公众则承认知识产品的所有人在一定时期内享有其中的专门知识。这就是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与知识产品所有人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52]只有这样,每个人才能享受到更多的财富和更大的安全。哲学家把经过协商最终达成的合意称为“社会契约”,因为它建立起社会生活的基本条款。[53]黑格尔的“财产人格”理论则与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相映成趣。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无论从“人格”方面还是“劳动”方面解说,在道德上都是可以接受的。在哲学基本范畴中,人格喻义为“自我”、“唯一的存在”。人格就是人的资格,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实践自己意志的资格。法律上的主体之所以为主体,是因为有人格,但说到底是因为有意志。从法哲学的理论意义上说,人格其实是意志的法律身份,其本质在于它是意志的存在资格。[54]黑格尔正是在这种“意志-人格”(人格就是意志的自由)的形而上学体系中,描述了他的财产观。黑格尔强调自由意志主要是通过私人财产所有权来表现的。“实现绝对自由是意志的任务……意志的任务需要好几个阶段才能完成……最初的阶段意志即以人格的形式出现……人格须在世上取得某种更为具体的存在形式……这个具体的形式通过物的使用而产生了”, “物的范畴中包括智力上的资源、学识和艺术技巧”,上述智力构思“一旦外化,便成为可在法律上占有的物”[55]。黑格尔的上述说法被认为是支持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存在的观点。在上述复杂的哲学语言中,黑格尔表达了一个简单的含义:财产权对个人的生存是必不可少的。进而言之,在知识产品中分清“你的”和“我的”这一财产权,不仅是人格为了在世上作为意志自由的个人实体或特性而需作出的一种区分,而且也是个人为了在世界上生存而需要的一种制度形式。黑格尔的人格理论不仅是佐证精神所有权合理性的一种学说观点,而且对近代欧洲大陆知识产权制度的创立产生了直接的思想影响。[56]

第三,关于知识产权法的公益性原则。“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源于罗马,用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的话说,即“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在知识产权制度中设定公共利益原则,并非否认知识财产的私权性,而是强调个人独占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对此,哲学家们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卢梭将正义理念蕴含于他的财产观之中。在他看来,所有权的确立,在于构建财产受到尊重与保护的社会秩序,这是符合正义法则的;财产权制度是一种公平的约定,它对一切人都是共同的;为了保持财产权制度的天然的公正性,法律应以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依归。黑格尔从精神生产与知识传播的角度阐述了他的知识产权理念。他认为,“独有于”我们的精神产物一经外化即可能为他人重制,这不是一个问题,而是一件好事。因为通过占有外化的知识产品,可以产生更多的新的知识产品。知识产品生产的目的在于其为他人所认可,并成为他人学习的基础。在知识的社会传承过程中,“普遍认可的思想”被改造并被赋予新的个人形式。某一知识形式被不同时代的个人所利用、传播,会对其他人的利益有所增进。在人类知识的发展过程中,个人如何对其中的知识形式主张权利,黑格尔认为没有“普遍的确定性原则”。依经验而言,他主张在知识系统中划定法律界线,设定某种知识共有物(即“公共领域”)有利于保证他人或后代学习的需要。[57]应该指出,黑格尔强调促进科学、艺术发展的最好办法是防止科学家、艺术家的知识产品被窃取,但又同时主张应当重视作为共同体的知识共有物。可见,黑格尔的知识产权理念明显包含有公共利益的思想。扎霍斯在其著述中并未直接叙述知识产权法的公共利益原则,但他描述了在抽象物上设立知识产权的后果。他承认知识产权存在的合理性,但又担心在不完美社会中建立这种制度会导致不利的后果,即个人独占权利的增长,会在产生物的依赖关系的同时出现人的依赖关系;权利的范围如不加以限制,则有可能造成分配的不均衡。扎霍斯的警示,无疑隐含着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确立平衡精神与公益原则的主张。关于公共利益原则与法律制度的关系,当代美国法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有过更为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共同福利”这一术语是一个无处不用的概念工具,它是用来标明外部界限的,而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以超越这一界限,以免全体国民遭受严重损害。他主张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间应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个人权利的实现固然深深植根于人格的需要与倾向,但对权利进行某种限制同样正是公共利益的需要。[58]上述观点虽是就公益性原则与一般法律正义而言,但对于我们理解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与功能作用不无启迪意义。

[1] 原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5期。

[2] 参见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3] 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2页。

[4] 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0页。

[5] 同上书,第39页。

[6] 同上书,第51页。

[7] 同上书,第30页。

[8] 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1页。

[9] 同上书,第32页。

[10] 同上书,第49页。

[11] 同上书,第60-70页。

[12] 同上书,第44页。

[13] 同上书,第43页。

[14] 同上书,第42页。

[15] 同上书,第43页。

[16]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4-55页。

[17] 同上书,第55页。

[18] 同上书,第57页。

[19] 同上书,第72页。

[20]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72页。

[21] 同上书,第68页。

[22]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5页。

[23]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03页。

[24] 同上书,第45页。

[25] 同上书,第59页。

[26] 同上书,第50页。

[27]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5页。

[28] 同上书,第76页。

[29] 同上。

[30] 同上。

[31] 同上。

[32] 同上。

[33]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7页。

[34] 同上书,第78页。

[35] See Peter 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6, p.17.

[36] Ibid. , p.16.

[37] Ibid. , p.1.

[38] See Peter 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6, pp.16-17.

[39] Ibid. , pp.17-25.

[40] Ibid. , p.17.

[41] Ibid. , p.22.

[42] Ibid. , pp.32-33.

[43] See Peter 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6, p.5.

[44] Ibid.

[45] Ibid. , pp.161-163.

[46] Ibid. , p.5.

[47] Ibid. , pp.75-82.

[48] 参见梅雪芹:《关于约翰·洛克“财产”概念的一点看法》,载《世界历史》1994年第6期。

[49] 参见曲三强:《传统财产理论与知识产权观念》,载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编:《知识产权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50] 参见刘春田、刘波林:《著作权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7年第2期。

[51]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1页。

[52] 参见〔苏联〕E. A.鲍加特赫等:《资本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中国科学技术情报所专利馆编:载《国外专利法介绍》第1册,知识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

[53] 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32页。

[54] See Peter 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6, pp.75-82.

[55] 参见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56]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将“人格价值观”作为其著作权立法的哲学基础,并建立了与英国“版权法”体系不同的“作者权”体系。参见〔日〕阿部浩二:《各国著作权法的异同及其原因》,朱根全译,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1期。

[57] See Peter 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6, pp.75-82.

[58] 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96-2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