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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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经济法的概念与原则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从词源上来说,最早出现于法国学者摩莱里(Morelly)于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关于经济法概念应该如何定义,国内外理论界曾有较大争论。西方国家的学者特别是对经济理论颇有研究的德、日学者中,大多数认为经济法是经济秩序法、经济干预法,属于公法范围;但也有人认为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的交叉,或属于社会法性质。苏联、东欧国家的学者中,大多数认为经济法是体现国家意志的、调整国家与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之间关系的法律。在我国,目前较有影响力的有:按李昌麒教授所主张的“国家干预论”,经济法是“国家为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李昌麒.经济法学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5.。杨紫萱教授所主张的“国家协调论”则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杨紫萱.经济法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8.。漆多俊教授所主张的“经济调节关系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以保障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总称”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84.。经济法学界的观点虽多,但基本没有超出“国家或政府—市场主体”的界定模式。

总的来说,经济法已经有了自己的调整对象、调整原则和方法,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随着经济法学研究的深入,人们对经济法的概念的认识和理解也越来越深入。从经济法的使命和实质来看,我们可以对经济法作如下定义:经济法是指由于国家干预和管理经济而形成的,调整以国家或国家机关为一方主体同其他各方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在我国,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类: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对市场主体的设立和活动进行管理以及市场主体在自身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里所指的市场主体,主要是指在市场上从事直接和间接交易活动的经济组织,如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和非企业性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个人等)。

2.市场运行调控关系

市场运行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干预市场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如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价格管理等方面所涉及的社会关系。

3.经济调控关系

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长远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在实行全局性的管理过程中,与各类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具有隶属性或指导性的社会经济关系。这种隶属或指导性的社会经济关系既包括上下级组织之间的命令与服从、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又包括同一级别组织之间在业务上的管理与执行的关系,主要包括产业调节、计划、土地利用、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社会关系。

4.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社会分配调控关系,指国家在对国民收入进行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如关于财政税收等方面的社会关系。

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相适应,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保障市场运行的法律制度、实施国家经济调控的法律制度和规范社会分配的法律制度。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在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基本准则,是对经济立法、当事人司法、执法和经济法学研究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我国经济法的原则以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为基本依据,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协调、干预经济的本质特征。

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国家干预与市场自由相统一原则

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是自由交易和自由竞争,但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现代市场经济又需要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组织和管理,即通常所说的市场经济规律和国家主动地组织、管理市场经济相互结合和交替发挥作用。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国家权力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已是一种难以逆转的趋势。但国家的介入,不能代替市场的作用,更不能有碍于市场的本质要求。从根本意义上说,国家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是为了保证大多数市场主体的自由交易和竞争。因此,经济法必须坚持国家组织、管理社会经济与市场自由相统一的原则。

(二)社会利益优先原则

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其根本宗旨的,因此,经济法就不可能是单纯维护单一利益主体的法律。在社会利益与少数市场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经济法必须以社会整体利益优先为原则,但社会利益优先原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忽视对市场主体利益的保护。经济法既要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要保护企业等一切市场主体的权益,这正表现了它所追求的全社会利益协调的目标价值。就实际情况来说,利益向任何一个方面过度倾斜,都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三)经济公平原则

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率是经济法所追求的两大目标。经济公平的最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都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之上的利益平衡。这是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基本追求和基本条件。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两个重要法律部门,民法和经济法在实现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中都起着重要作用。民法主要是通过等价有偿、情势变更等原则来保证公平原则的实现,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原则在现代社会的一些特定领域中存在调整无力的情况。比如在消费者保护和反垄断中,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原有格局的矫正产生的作用有限。但是,国家借助于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则会促进弱者地位的根本改变。可见,经济法在实现经济公平的进程中是大有作为的。

(四)经济效益原则

经济效益是指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劳动消耗和劳动占用同劳动成果的比较。在物质生产领域中,如果所取得的劳动成果大于劳动消耗和劳动占用,经济效益就好,反之经济效益就差。经济效益不仅存在于社会再生产的各个环节,而且也存在于国民经济各部门以及各项经济管理活动中。提高经济效益是全部经济工作的重点,也是经济法应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经济效益的提高与经济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的运行效率是紧密相关的。

作为经济发展中的一对矛盾,效率和公平不仅是经济学、社会学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法学无法回避的问题。尽管经济公平作为经济法的最终价值目标而存在,但在目前以至相当长的时期里,经济法在面临具体的抉择和倾向时,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这样才能真正地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最终达到提高综合国力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