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家族信托的结构和分类
3.2.1 家族信托的结构
家族信托作为特殊的信托类型,在基本架构上除具有一般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财产等基本要素外,往往还引入信托保护人(或信托监察人),以及为家族信托进行财产管理、事务管理服务的法律、税务、会计等中介服务机构。家族信托的基本架构如图3-1所示。
图3-1 家族信托基本架构
1.家族信托委托人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营业信托委托人可以是《信托法》规定的各类合法主体,而且对于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还要求委托人是《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但是,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一般是自然人,即家族财产的原始所有者或所有权人,也可能是财产的共同拥有者,如妻子或丈夫。由于自然人主体特性,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不仅年龄上应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且精神认知能力正常,否则可能导致设立的信托无效。
2.家族信托受托人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根据《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由于家族信托可能既涉及家族事务的处理,即事务管理服务为主,具有民事信托特征;也可能涉及所信托财产的积极主动管理,达到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具有营业信托特征,此时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则需要符合具备开展营业信托业务的金融特许资格。鉴于家族信托这种业务性质所具有的独特复合性,使得担任受托人的主体也会因家族信托目的的差异性而呈现多样性的特点。
从目前市场实践看,境外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一般由独立的信托公司或大型银行机构的信托部门担当,规模达到一定水平的家族可以设立自己的家族办公室或私人信托公司来担任受托人。在我国国内,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私人银行部门、法律事务所、第三方理财服务机构等都在积极开展家族信托业务,在能否担任符合委托人需求和信托目的的家族信托受托人方面各有优劣势,如信托公司具有营业信托业务牌照优势,但缺乏丰富的客户和渠道,产品服务能力有限,且现有业务模式和运营架构也很难支撑家族信托业务发展;商业银行具有客户和服务优势,但缺乏开展营业信托业务的受托资格;律师事务所拥有较强的法律专业团队,能够提供复杂、个性化的信托方案设计和财产转移安排,协助处理涉及婚姻、亲属、继承等复杂民事关系,以及公司、合伙企业、金融、税收等商业事务,但缺乏营业信托业务资格和进行资产投资管理的能力;第三方理财服务机构积累了一定的客户资源,具备较强的客户服务和市场能力,但并不具备营业信托资质,在资产管理产品设计和供应方面能力欠缺,特别是信用基础相对薄弱,很难满足家族信托长期、稳定的需求。总体来看,国内家族信托受托人发展仍处于早期水平。
3.家族信托受益人
家族信托受益人是由委托人指定,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利益分配权利的人。根据《信托法》规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由于家族信托具有很强的他益性特征,其受益人群体主要为委托人的家族成员。在特殊信托目的情形下,委托人可以指定家族成员以外的其他人作为信托的受益人,如将委托人的朋友、家族企业员工等与家族无血缘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在具有公益、慈善目的安排时,受益人则是需要救助、支持的特殊人群或者特定的公益事业执行机构等。对于受益人,《信托法》赋予了与委托人相同的四项法定权利,即信托知情权,对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调整请求权,信托财产发生损害时的救济权,对受托人的解任权、辞任同意权和新受托人选任权。此外,受益人还可享有参与家族信托财产管理、家族事务处理的管理权,以及对家族信托保护人的选任权等约定权利。一般情况下,家族信托受益人并无法定义务,但通常会通过家族宪章或者信托文件等,对家族成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并以是否遵从这些家族规范作为获得受益权利益的前提条件。
4.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
根据《信托法》第七条规定,信托财产应当“确定”且为“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同时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因此,可作为信托财产的资产范围很广泛,可以包括有形财产,如货币资金、动产、不动产等物权类资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和财产权,如各种用益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可在未来产生现金流,或形成市场认可价值,且价值可评估的合法财产权利。在《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的定义中,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但是,由于财产或财产权概念源于英美法系,目前我国尚未有与财产权直接相关的成文法,且缺乏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使得信托财产的确认、转移存在瑕疵,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信托功能发挥空间。
5.家族信托的保护人
家族信托保护人(protector)是指信托文件中指定的有权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家族事务行为进行监督、引导、限制的主体。保护人制度主要产生于离岸信托,主要原因是,一方面,由于信托设立地和适用的法律管辖为离岸地,与委托人居住地、主要活动地有较大差异,为规避风险,需引入熟悉离岸地相关法律环境的保护人来对受托人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基于家族信托的长期性,为了能够确保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履行信托合同约定,实现家族信托的目的,保护受益人利益,通过保护人机制实现“坟墓里伸出的手”的效果。目前对于信托保护人的具体含义和权利义务等尚无统一规定,只是在法律上明确应有保护人安排,如英属维京群岛、库克群岛等离岸地。
保护人权利通常较为广泛和有弹性,主要可包括监督受托人职责履行情况,可撤换受托人并指定新受托人;知悉、监督信托管理运营情况,可在委托人授权下对信托文件的条款、设立地、准据法等进行变更,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信托文件约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行使对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约定的信托报酬请求权;变更受益人或受益规则的权利等。我国《信托法》中并未对保护人做出规定性安排,按照信托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家族信托中引入保护人安排时,需要通过信托文件的明确约定,对保护人的主体资格,变更、辞解任,以及在信托中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明确规定。
6.家族信托的监察人
在家族信托以公益或慈善目的为主时,应当按照《信托法》《慈善法》,以及原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需要在信托中设置信托监察人。从制度安排上看,信托监察人主要负责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来维护委托人、受益人的权益。在信托存续管理和信托事务执行期间,信托监察人如果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不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等情形时,应当及时报告给委托人以及公益事业主管部门;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受托人提交的信托清算报告进行事前认可。由此可见,与以私益为目的的家族信托中的信托保护人相比较,在家族信托以公益或慈善目的为主,并按照法律法规登记备案为慈善信托或公益信托后,信托监察人在信托中发挥着重要的主体功能,有着明确的权利与义务,与私益目的的家族信托中的信托保护人具有一定相似性,但由于涉及公益目的,受益人事前并不确定,因此需要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强制性程度更高。
7.家族信托的专业顾问
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在进行财产管理、家族事务处理时,可以聘请不同的专业机构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服务,但专业顾问并非家族信托的固定参与者。如在家族财产的专业投资、保值增值运作时,需要引入证券、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机构;在进行财产分割、处置、交易时往往需要借助法律、会计、税务等专业机构和人员的服务支持;在开展慈善公益项目的筛选、管理等时,一般需要通过与基金会等慈善组织进行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