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结婚制度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述
结婚不仅是男女双方的终身大事,而且还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健康稳定与发展。因此,古今中外任何国家,都对结婚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以结婚为前提的。因此,有关结婚的法律规定是婚姻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
一、结婚的概念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要件,否则会导致婚姻无效,或者其婚姻被依法予以撤销。
结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结婚包括订婚和夫妻关系的确立。狭义的结婚仅指夫妻关系的确立,不包括婚约的订立。关于婚约的效力,没有法律的约束力,而且只能是由当事人本人订立,它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二、结婚的特征
(1)结婚的主体须是男女两性
婚姻关系的产生,是以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为前提的,人类性的本能和自身的繁衍是婚姻的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人口再生产职能实现的基础。2000年12月,荷兰参议院通过一项法律,允许同性恋者结婚并领养孩子,该项法案于2001年4月1日正式生效,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该法不但允许同性婚姻,而且可以完全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所有权益。因而,它是一部真正的同性婚姻法。目前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承认同性婚姻和同居的合法化,并赋予其与异性婚姻相同或部分相同的权利义务。但是,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层面,仍然不承认同性婚姻具有法律效力。
(2)结婚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
结婚行为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从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也即1994年2月1日之前我国还是承认事实婚姻的。
(3)结婚的目的是男女双方自愿建立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夫妻关系。
(4)结婚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和产生姻亲关系。男女双方因结婚产生互为配偶的夫妻身份,从而相互享有和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确立后,未经法定程序,双方不得任意解除。
三、结婚的要件
结婚要件是指国家从当事人和其子女及社会的利益和需要出发,对自然人结婚所做的必要的限制。法律规定结婚的要件,是国家对婚姻的成立进行审查和监督的手段。现代世界各国结婚法一般都对婚姻的成立规定了各种要件。
根据婚姻法学的一般理论,结合中外婚姻立法的具体规定,婚姻的成立条件可以有以下的分类:
(一)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法定要件。一般包括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均达到法定婚龄、无配偶以及禁止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亲属等的规定。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或形式。它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我国承认要式婚姻,是指当事人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或方式,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否则当事人虽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但未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仍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即对婚姻的成立采用国家监督主义,要求结婚当事人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婚姻才能合法成立。
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甚至有些不同地区,法律确认的结婚方式有所不同,大体可分为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
1.仪式制
仪式制即指结婚须举行一定的仪式,婚姻才能有效成立的制度。仪式制包括三种形式:世俗仪式,指按民间习俗举行的结婚仪式,通常均有主婚人和证婚人参加;宗教仪式,即指结婚按宗教要求,由神职人员主持的结婚仪式;法律仪式,即指结婚依法在政府官员面前举行的仪式,实际上是一种行政仪式。
2.登记制
登记制即指婚姻当事人须接受法定机关的审查,履行登记程序,而不必举行举行仪式。凡未进行登记,即使举行了一定的结婚仪式,婚姻也不能有效成立。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是结婚登记。
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登记与仪式结合制即指结婚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又须履行法定的仪式,婚姻才能合法有效成立的制度,两者缺一不可。如只履行其中的一种程序,婚姻不能有效成立。
结婚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其结合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前提,而又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即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在我国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称为结婚要件,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称为结婚程序。
(二)结婚的必备要件与禁止要件
必备要件与禁止要件均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必备要件又称为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如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须达到法定婚龄等。禁止要件又称为消极要件,是指当事人结婚时不得具备的要件。如结婚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或一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
(三)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
公益要件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结婚要件;私益要件是指仅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有关的结婚要件。一般来说,欠缺公益要件者,违法的程度较重,故属于无效婚姻;欠缺私益要件者,违法的程度较轻,属于可撤销婚姻。
法律所规定的结婚要件,无不取决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制度。因此,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性质的国家里,关于结婚要件的规定差别很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要件,体现了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在通常情况下,凡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男女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是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
三、结婚制度的沿革
结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内容和特点总是被当时的社会制度所决定和制约。据历史记载,在个体婚形成时期,结婚的形式多种多样,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掠夺婚
掠夺婚又称为抢婚,是古代氏族部落外婚制时期用战争手段俘获妇女的一种强制性的婚姻形式,后来在不少民族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但逐渐由真抢变为假抢。其基本特征是:男子以暴力抢夺为对外宣告占有女子的形式,女子作为被抢夺的客体。现代我国云南的景颇族、傈僳族和傣族还留有掠夺婚的习俗,但只是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不再具有暴力与违背女方意愿的内容。我国现实生活中,也有极少数违背女方意愿的暴力抢婚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
(二)有偿婚
有偿婚是指男子娶妻须付出一定金钱、物品或提供一定劳役为代价的结婚方式。根据给付代价的不同形式,有偿婚又可分为买卖婚、交换婚和劳役婚。买卖婚是以女子为货品,男方以支付金钱和其他等价物作为成婚条件的婚姻。买卖婚是在私有制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盛行于私有制的各个时代,是中国古代普遍通行的嫁娶方法。交换婚,也称互易婚或换亲,是指双方父母互换其女为子媳,或男子各以其姐妹互换为妻。交换婚实际上是以人易人,以人作为等价物。劳役婚,是指男方以向女方家庭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役为条件而成立的婚姻。劳役婚的成因一般是男方家既无财物可买媳,又无姊妹可换亲,只能提供一定的劳动,作为娶妻的交换条件。劳役婚由于是以力代财,因此这种婚姻中男子的地位较低。男方入赘就是由此演变而来的。赘,质也。家贫无聘财,以身为质。
(三)聘娶婚
聘娶婚,是指以男方或男方家向女方家交付一定数量的聘财为要件的婚姻。聘娶婚通行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在婚姻关系的形成过程中,聘娶婚要严格依照成婚的礼仪程序。中国的聘娶婚形成于西周时期所创制的“六礼”。据《礼记》《仪礼》记载,六礼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以纳征为核心,聘财的多少依双方的身份、地位而定。六礼程序到后来虽有变通,但是聘娶婚的本质则始终如一。至今它对我国民间婚姻的成立,仍产生很大的影响。在我国某些地区,结婚要彩礼仍被认为是“天经地义”,大量彩礼给男方家及夫妻婚后生活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甚至成为夫妻不和的重要因素。
(四)宗教婚
宗教婚是欧洲中世纪各国占统治地位的结婚形式,由基督教的教会法调整婚姻关系。由于基督教认为婚姻是神作之合,结婚是一种宣誓圣礼,故教会法规定:结婚须经公告程序并在神职人员面前举行宣誓仪式。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结婚的必备要件,以不能人道、重婚、相奸婚、近亲婚等为阻碍婚姻成立的原因。随着欧洲中世纪的结束,封建的宗教婚日趋没落,后逐渐为法律婚所取代。
(五)共诺婚
共诺婚也称为自由婚或契约婚,它是以男女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婚姻。合意婚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以契约理论为基础,最早受到法律的保护,发端于法国民法典。共诺婚的确立无疑是历史的进步,它把婚姻的自主权从父母或其他人手中归还给了当事人,使当事人享有了自由支配自己人身的权利,有利于民主、和睦的现代婚姻关系的建立。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合意婚远远晚于法律的规定,在现代已成为各国主要的结婚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