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保护社会生产过程中人民生命安全健康,以及保护国家、集体、人民财产安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我国法制建设与法律法规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以宪法为依据,涉及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种实体法的有关内容,以及配套的有关条例、部门规章、技术规程及标准等。
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专项法律法规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现将有关法律法规做简要论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是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法律依据和指导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者的刑事责任做了规定。
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35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70号令予以公布,并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认真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从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摆位、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四个方面入手,着眼于安全生产现实问题和发展要求,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规定。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在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问题等方面,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为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确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分为七章,共114条。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安全生产工作中各方面的关系及其职责。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到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到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全面地规范了安全生产的管理行为。其主要内容集中体现在它所确定的7项基本制度中,这7项基本制度分别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与义务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工作制度、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2)安全生产的方针
我国安全生产管理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由来。18世纪中叶蒸汽机的出现带动了产业革命的发生,而生产率的提高、严重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频繁,使“安全第一”的口号得到提出。(美国凯里,1906年)
1957年周恩来总理为中国民航题词:“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点。”(国内首次)
1985年7月,第一次全国安全生产现场会(在鞍钢召开),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提出: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作为安全生产方针(其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多次强调)。
2002年1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法律的形式固定。
②安全第一的含义:安全第一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放在首要位置,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在生产活动中的头等大事。
一要以人为本。以人的生命健康为本,把保障人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障职工的生命健康和安全。
二要安全优先。安全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实行安全优先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
三要安全发展。把安全第一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行动准则,强化安全责任意识,树立安全发展观点,落实安全发展的要求,逐步建立长效机制,实现本质安全。
③预防为主的含义:预防为主是指安全生产管理要以预防事故的发生、防患于未然为重点,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把职业病杜绝在发病之前。
树立事故是可以预防的观念,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按系统化、科学化的管理思想,按照事故发生的规律和特点,通过强化领导、强化管理、抓好安全意识、安全机构、安全制度、安全教育、安全投入、安全设施和监督检查,千方百计预防事故的发生,切实控制并消除不安全(危险、有害)的因素和隐患,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防范胜于救灾,安全生产工作重在防范。
④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关系。没有安全第一,就缺乏指导安全生产的行动准则;没有预防为主,就做不到长周期的安全生产。
安全第一是针对生产经营活动而言,有生产经营活动,就必然存在安全问题,就要在思想上、行动上十分重视安全,把安全放在“第一”的位置上。
预防为主是针对安全工作而言,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基础,是安全第一的体现,就是要树立事故是可以预防的观念。
安全第一,是安全工作的方向、目标,就是要时刻警惕;预防为主,是实现方向、目标的有效途径,就是要措施得力。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目的都是保障安全生产。
⑤安全生产方针的发展。胡锦涛指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关键要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做到思想认识上警钟长鸣、制度保证上严密有效、技术支撑上坚强有力、监督检查上严格细致、事故处理上严肃认真。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安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个方面的作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十二字方针”,总结实践经验,《安全生产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3)《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①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②预防为主的原则;
③权责一致的原则;
④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⑤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4)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也是生产安全事故的最直接、最严重的受伤害者。因此,《安全生产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
从业人员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方面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有以下五项:
①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和伤亡赔偿权。这项权利必须以劳动合同必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加以确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②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③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④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如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⑤紧急情况下停业作业和紧急撤离权。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从业人员在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4项。
①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如果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及经济损失,要承担相应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②佩戴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为避免和减轻作业及事故中的人身伤害,在生产过程中,从业人员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品。
③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为了更好地胜任本职工作,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④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
《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自1995年5月1日起实施;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法共13章107条,其中第6章为“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条款。《劳动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和劳动法律体系的母法,是制定和执行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依据,同时它以国家意志把实现劳动者的权利建立在法律保证的基础上,既是劳动者在劳动问题上的法律保证,又是每一个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规范。
(1)关于企业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必尽的义务
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险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关于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第53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这里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是指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而采取的消除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装置、防护用具及其他防护技术措施的总称,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设施,个体防护措施,生产性辅助设施(如更衣室、饮水设施等)。
(3)关于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要求的规定
第55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特种作业资格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过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4)关于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第56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此条规定明确了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保护权,可以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有权对危害安全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同时职工也负有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法规的义务,负有及时报告生产过程中险情的义务,负有接受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的义务。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①2011年3月2日国务院第591号令颁布了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经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继2002年修订之后的第二次修订,由74条增加到101条,改动的地方比较多,重要的改动有五处。
a.建立了危化品使用安全许可制度。化工企业生产的终端产品虽然不是危化品,但是在生产过程当中使用了危化品也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危化品使用的安全许可证才能从事生产。
b.适当下放了危化品经营许可审批权限,由过去的省级和市级安检部门下放到市级和县级安检部门。
c.完善了危化品内河运输的规定,有限制的适度放开危化品的内河运输,并实行分类管理。
d.完善了危化品登记和鉴定的相关规定,补充了危化品环境管理的登记以及危化品物理危险性、环境危险性、毒理特性的鉴定。
e.加大了对危化品生产经营非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力度。如《条例》修订规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正式颁布之后将广泛开展宣传贯彻活动,并且加快制定相关配套的部门规章和技术标准,强化对危化品的安全监管。
②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中的“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中的规定,用人单位可采取以下措施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
①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③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④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信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⑥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⑦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⑧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⑨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⑩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