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一节 通 则
第十八条(保险给付的种类)
本法规定的保险给付是下列保险给付。
(1)受保人需要护理状态所涉及的保险给付(以下称“护理给付”);
(2)受保人需要防止恶化所涉及的保险给付(以下称“预防给付”);
(3)除了前两项所列保险给付之外,条例规定的有助于减轻需要护理状态等或防止恶化的保险给付(在第五节中称“市町村特别给付”)。
第十九条(市町村的认定)
1 拟领取护理给付的受保人,必须接受市町村确认其是否属于需要护理人员及其需要护理状态分类的认定(以下称“需要护理认定”)。
2 拟领取预防给付的受保人,必须接受市町村确认其是否属于需要援助人员及其需要援助状态分类的认定(以下称“需要援助认定”)。
第二十条(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付的调整)
护理给付或预防给付(以下称“护理给付等”),在根据其需要护理状态等,可以领取《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1947年法律第50号)规定的疗养补偿给付或者疗养给付及基于其他法律法规的政令规定相当于护理给付等的给付时,在政令规定的限度内,或发放了该政令规定的给付以外的,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负担的相当于护理给付等的给付时,在其限度内,不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1 市町村在保险给付的给付事由是由第三方行为引发时,在该给付价款的限度范围内,获得受保人对第三方拥有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2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应获得保险给付者已经就同一事由从第三方获得了损害赔偿时,市町村以该价款为限,免予执行保险给付。
3 市町村可以将依据第一款规定取得请求权所涉及的损害赔偿金的征收或收缴事务委托给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国民健康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国民健康保险团体联合会(以下称“联合会”)。
第二十二条(违法收益的征收等)
1 对于通过谎报及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者,市町村可以向其征收该给付的部分或全部价款。此外,如果通过谎报及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的保险给付为第五十一条之三第一款规定的特定入住者护理服务费的支付、第五十一条之四第一款规定的特例特定入住者护理服务费的支付、第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规定的特定入住者护理预防服务费的支付或第六十一条之四第一款规定的特例特定入住者护理预防服务费的支付,市町村还可以按照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的标准,向其征收相当于通过谎报及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金额的200%以下的金额。
2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关于上门看护、上门康复治疗、日托康复治疗或者短期寄宿疗养护理、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或护理预防上门看护、护理预防上门康复治疗、护理预防日托康复治疗或者护理预防短期寄宿疗养护理,诊断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的医生及其他从事居家服务或者与之相当的服务、地区紧密型服务或者与之相当的服务、设施服务或护理预防服务或者与之相当的服务的医生或牙医,在提交市町村的诊断书上填写了虚假信息,使保险给付得到执行的,市町村可以命令该医生或牙医与保险给付的领取者连带缴纳同款收费。
3 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居家服务机构,第四十二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紧密型服务机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居家护理援助机构、护理保险设施,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护理预防服务机构,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机构或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护理预防援助机构(以下在本款中称“指定居家服务机构等”),通过谎报及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了第四十一条第六款、第四十二条之二第六款、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之三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四条之二第六款、第五十八条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条之三第四款规定的支付时,除了就该支付金额向该指定居家服务机构等征收应交还金额之外,市町村还可以加收该应交还金额乘以40%得出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文件的提交等)
关于保险给付,市町村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或者委托该保险给付的领取者或者该保险给付涉及的居家服务等[是指居家服务(包括与之相当的服务)、地区紧密型服务(包括与之相当的服务)、居家护理援助(包括与之相当的服务)、设施服务、护理预防服务(包括与之相当的服务)或者护理预防援助(包括与之相当的服务)。下同]的担当人员或者保险给付涉及的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住宅改建的实施者或曾经为上述人员者(在第二十四条之二第一款第一项中称“查询等对象者”),提交或者出示文件及其他物品,或令职员进行提问或者查询。
第二十四条(账簿文件的出示等)
1 关于护理给付等(居家护理住宅改建费的支付及护理预防住宅改建费的支付除外。在下款及第二百零八条中亦同),厚生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命令居家服务等的实施者或使用者,就该居家服务等出示报告或者该居家服务等的提供记录、账簿文件及其他物品,或令相关职员进行提问。
2 厚生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命令领取护理给付等的受保人或曾经的受保人,报告该护理给付等涉及的居家服务等(以下称“护理给付等对象服务”)的内容,或令职员进行提问。
3 在进行前两款规定的提问时,相关职员应携带身份证明文件,并且在相关人员提出要求时出示。
4 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权限不得解释为以犯罪搜查为目的而被批准的权限。
第二十四条之二(市町村事务指定受托法人)
1 市町村可以将下列事务的一部分委托给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条件,且由都道府县知事指定的可以妥善实施该事务的法人(以下在本条中称“市町村事务指定受托法人”)。
(1)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务(涉及查询等对象者选定的除外);
(2)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包括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包括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准用)中的准用]规定的有关调查的事务;
(3)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务。
2 市町村事务指定受托法人在实施前款第二项的事务时,应令护理援助专业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就该委托进行调查。
3 市町村事务指定受托法人的干部或者职员(包括前款的护理援助专业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下款亦同)或上述职位的曾经在职者,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泄露其所掌握的有关该委托事务的秘密。
4 从事该委托事务的市町村事务指定受托法人的干部或职员在适用《刑法》(1967年法律第45号)及其他罚则时,依据法律法规视为从事公务的职员。
5 市町村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就同款第一项或第三项所列事务进行了委托时,应依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进行公示。
6 除了上述各款规定的内容之外,有关市町村事务指定受托法人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二十四条之三(都道府县事务指定受托法人)
1 都道府县可以将下列事务的一部分委托给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条件,且由都道府县知事指定的可以妥善实施该事务的法人(以下在本条中称“都道府县事务指定受托法人”)。
(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事务(涉及选定该各款规定的命令及提问的对象的事务及该命令除外);
(2)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务。
2 都道府县事务指定受托法人的干部或者职员或上述职位的曾经在职者,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泄露其掌握的有关该委托事务的秘密。
3 从事该委托事务的都道府县事务指定受托法人的干部或职员,在适用《刑法》及其他罚则时,依据法律法规视为从事公务的职员。
4 都道府县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事务进行了委托时,应依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对该事宜进行公示。
5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受托实施的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提问。
6 除了上述各款规定的内容之外,都道府县事务指定受托法人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二十五条(领受权的保护)
保险给付的领受权不得转让、抵押或扣押。
第二十六条(租税及其他公共费的禁止)
租税及其他公共费不得以保险给付受领的财物为标准来进行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