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药品监督与检验机构
药品检验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保证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药品分析检验工作者必须具备扎实的药物分析专业理论知识、正确而熟练的实践操作技能、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严谨求实又不断进取的科学作风,从而确保药品检验数据及检验结论准确、公正。
一、检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NMPA领导下的国家级药品检验机构是: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检验院/所,分别承担各辖区内的药品检验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并承担起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分析检验和控制任务,确保药品安全有效、质量合格。
二、检验流程
药品检验工作的基本程序一般为取样(检品收检)、检验、留样、检验报告。
1.取样
药品检验的首项工作就是取样。从大量的药品中取出少量的样品进行分析时,取样必须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和代表性,不然就失去了检验的意义。所以,取样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均匀、合理。
收检的样品必须:检验目的明确,包装完整,标签批号清楚,来源确切。常规检品收检数量为一次全项检验用量的3倍,数量不够不予收检。特殊管理的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贵重药品,应由委托单位加封或当面核对名称、批号、数量等后方可收检。
2.检验
常规检验以国家药品标准为检验依据;按照质量标准及其方法和有关SOP进行检验,并按要求记录。检品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的人员检验,见习期人员、外来进修或实习人员不得独立进行检验分析。
检验结果不合格的项目或结果处于边缘的项目,除另有规定以一次检验结果为准不得复检外,一般应予复检。
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按原始记录要求及时如实记录,严禁事先记录、补记或转抄,并逐项填写检验项目,根据检验结果书写检验报告书。检验记录是出具检验报告书的依据,是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总结的原始资料;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化,检验记录必须做到:记录原始、真实;内容完整、齐全;书写清晰、整洁。
检验分析时,除另有规定(溶出度、含量均匀度等)外,对每一批供试品,定性分析检验一般取1份样品进行试验,定量分析检验一般取2份样品进行平行试验。采用精密度较差的测定法进行分析时,应适当增加平行测定的次数。例如,旋光度测定时,对每份供试品溶液,应连续读取3次测定结果,取平均值;水分测定费休氏法,应平行试验3份。
检验操作的基本要求如下所述。
(1)检验准备
应注意检品标签与检验要求内容是否相符,逐一查对检品的编号、品名、规格、批号和有效期,生产单位或产地,检验目的和收检日期,以及样品的数量和封装情况等。并将样品的编号与品名记录于检验记录纸上。
(2)检验依据
应先写明检验的依据。凡按国家药品标准或国外药典检验者,应列出标准名称、版本和页数;凡按送验者所附检验资料或有关文献检验者,应先检查其是否符合要求,并将前述有关资料的影印件附于检验记录之后,或标明归档编码。
(3)检验过程
检验过程必须具备并实施质量管理体系,仪器记录和电子数据必须启用审计追踪功能。可按检验顺序依次记录各检验项目。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检验日期,操作方法(按检验依据,扼要叙述;如有修改,则应全部记录),实验条件(如实验温度、仪器名称型号和校正情况等),观察到的现象(记录检验过程中观察到实际情况;遇有异常现象,则应详细记录,并鲜明标出,以便进一步研究),实验数据,计算(注意有效数字和数值的修约及其运算)和结果判断等。如发现记录有误,可用单线划去并保持原有的字迹可辨,不得擦抹涂改;并应在修改处签名或盖章,以示负责。检验或试验结果,无论成败(包括必要的复试),均应详细记录、保存。对废弃的数据或失败的实验,应及时分析其可能的原因,并在原始记录上注明。
(4)标准物质
检验中使用的标准物质,应记录其来源、批号和使用前的处理;用于含量(或效价)测定的,应注明其含量(或效价)和干燥失重(或水分)。
(5)检验项目与结果
每个检验项目,均应写明标准中规定的限度或范围、检验项目的结果、根据检验结果作出单项结论(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并签署检验者的姓名。
(6)结果审核
在整个检验工作完成之后,应将检验记录逐页按顺序编号,根据各项检验结果认真填写检验登记,并对检品作出明确的结论。检验人员签名后,经复核人对所依照标准检验的规范性、试验内容的完整性、计算结果准确性和判断结论的合理性等进行校核并签名;再由负责人审核。
3.留样
接收检品检验必须留样,留样数量不得少于一次全项检验用量。剩余检品由检验人员填写留样记录,注明数量和留样日期,清点登记、签封后,入库保存。留样室的设备设施应符合样品规定的贮存条件。
放射性药品,毒、麻、精神药品的剩余检品,其保管、调用、销毁均应按国家特殊药品管理规定办理。易腐败、霉变、挥发及开封后无保留价值的检品,注明情况后可不留样。
留样检品保存1年,进口检品保存2年,中药材保存半年,医院制剂保存3个月。
4.检验报告
药品检验报告书是对药品质量作出的技术鉴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件。药检人员应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根据检验记录,认真填写检验结果,经逐级审核后,签发“药品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的格式如下所示:
药品检验报告书要做到:依据准确,数据无误,结论明确,文字简洁,书写清晰,格式规范;每一份药品检验报告书只针对一个批号。
全部项目检验完毕后,应明确写出检验报告,并根据检验结果得出明确的结论。通常只有两种结论:全面检验后,各项指标均符合药品标准规定;全面检验后,不符合规定,并明确不符合规定的具体项目。
药物分析工作者在完成药品检验,并写出书面报告后,还可对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提出处理意见,以便供有关部门参考。
剩余检品、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书,均应经核对人员逐项核对,负责人审核。
三、法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假冒伪劣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②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③国家规定的其他药品。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严禁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药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①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①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②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③变质的;④被污染的;⑤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⑥所标明的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①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②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③超过有效期的;④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⑤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⑥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同时明确了涉嫌“假冒伪劣药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相关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所述。
①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示例2-9 银杏叶事件
银杏叶制剂是治疗脑血管疾病的常用药,用于治疗瘀血阻络引起的胸痹心痛、脑卒中、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等,目前在国内外使用非常广泛。
然而违法生产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将银杏叶提取物的生产工艺由稀乙醇提取改为3%盐酸提取,导致银杏叶提取物有害成分银杏酸(可引起严重的过敏反应,还会引起基因突变、神经损伤等)超标(不得超过10mg/kg);并且盐酸工艺会分解提取物中的有效成分,使“总黄酮醇苷含量”和“萜内酯”的含量不合格;有些违法生产企业通过添加其他低成本黄酮化合物(如芦丁)等,进行假冒。这些均严重干扰了药品生产的秩序,影响了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2015年6月8日,NMPA发布了《关于开展银杏叶提取物和银杏叶药品检验的通告》,要求各生产企业对自2014年1月1日后生产的所有批次银杏叶提取物、银杏叶片和银杏叶胶囊逐批进行检验;凡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并召回已上市产品。
2015年11月05日NMPA发布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对违法生产销售银杏叶提取物及制剂行为查处工作的通知》,对违法生产销售银杏叶提取物及制剂行为提出了分类处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