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与人权
监管的第二项也是与上一项完全不同的理由是,监管机构的作用之一是保护基本权利。与经济性的、基于竞争的监管理由相比,人们对这一理由不太熟悉。但是,它显然已经在某些监管决策中发挥一定的作用。例如,健康和安全执行局强调,自己除了采用基于功利的标准评估干预的成本和收益之外,还运用“基于公平的标准,这一标准的前提是所有人都享有无条件地受到某种程度保护的权利”。结果是,有些风险可能是不可接受的,无论它们可能带来什么样的收益。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其他一些与权利特别相关的监管机构是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与环境相关的监管机构以及负责健康和社会护理的监管机构。
权利可能以几种不同的方式与监管机构相关。第一,监管机构的作用可能是通过制定反映相关权利的标准并检查监督这些标准的适用,直接保护用户的权利。因此,护理质量委员会,一个新组建的健康和社会护理监管机构,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确立了基于权利的方法(rights-based approach)。与此相关的一点是——正如我们将在环境领域看到的——监管机构可能会实施一项制定法计划,要求监管机构在公众权利和基于资源有限的权利限制之间进行权衡。这些监管机构对权利的运用被桑斯坦称为“权利革命”,其实现是基于立法创设的“免于工作场所风险和消费者产品风险的权利,免于贫穷的权利,免于长时间工作和低工资的权利,免于欺诈和诈骗的权利,免受雇主支配的权利,免于片面的和纯粹商业性的广播电视的权利,以及免于污浊的空气、脏污的水和有毒物质的权利”。
权利与监管机构相关的第二种方式可能是,对监管机构可能作出的决定施加实质性的限制,例如阻止监管机构采取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这也是美国监管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关注点,不过它正在引入欧洲监管领域,部分是由于《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权利与监管机构相关的第三种方式可能是与监管机构运作有关的程序性权利的适用,以及允许受监管决策影响者的参与程度。这些权利促成了监管的审议观点。事实上,布莱克已经指出,这种观点既为监管机构的运作预设了需要的权利,又通过审议过程产生了这些权利。
相关的权利可能有多个来源。最显而易见的是,它们可能来自确立监管计划(regulatory scheme)的特定法律,或者,它们可能是更广泛的公民权。上面讨论的基于效率和消费者选择的监管理由只是将公民视为消费者,“强调公民作为有鉴别力的物品和服务采购者的角色,以及经济上合乎理性的消费者合同的签订者和执行者的角色”。消费主义观点中的公民身份本质上也是不平等的,与参与市场的条件而不是财富分配有关;我们的确不是以平等的身份进入市场。相反,更直接地来自公民权的观点假设我们拥有平等的权利,公民权的本质意味着可普遍化。本书讨论的监管机构之一通信监管办公室在其第一项法定义务中具体地提到了这种公民权,即“增进公民在通信事务方面的利益”。这项义务因而与(具有同等效力的)第二项义务产生了冲突,第二项即“在适当的时候通过促进竞争,增进相关市场消费者的利益”。
公民权的来源可能超出了单个的制定法计划。因此,英国缔结了大量的要求保护关键社会性权利的国际文件。最重要的文件当然是《欧洲人权公约》,对于根据《1998年人权法案》(Human Rights Act 1998)成立的公共机构,该公约可直接执行。《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在程序上(第6条规定的“获得独立法庭审理的权利”)和实体上(特别是第8条规定的“确保家庭、私人生活被尊重的权利”和《〈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规定的附有较高条件的“和平享用财产的权利”)都与监管决策有关。进一步相关的权利规定在1961年欧洲理事会的《欧洲社会宪章》(European Social Charter)中。特别相关的是第11条规定的健康权和第16条规定的家庭享有社会、法律、经济保护的权利。2000年12月在法国尼斯举行的欧盟峰会上通过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EU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还包括了健康护理和医疗权利以及获得具有一般经济利益的公共服务(public service of general economic interest)的权利。当然,这些权利在法律上的可执行性还存在重要问题,但是,作为对认可这些权利的国家的约束,这些权利的存在仍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我们将看到,它们与监管决策也高度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