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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作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相比,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一种过失违法行为,而本条规定的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大。
条例对包括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都规定了相应的应急处理职责。主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铁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它们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针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尽到上述规定义务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以下法律责任:
首先,规定了实施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规定了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将依法开除。
其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