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阻碍、干涉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调查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例关于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的规定主要有:
(1)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2)第二十九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3)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
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是了解情况、查明原因的必要手段。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一定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
关于这一违法行为,本条针对不同的情节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
一是行政法律责任。只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行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都将承担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二是刑事法律责任。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行为,造成重大伤亡或者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的,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规定的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