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证券市场主体
【规则要点】
证券市场主体,是指参与证券市场的各类法律主体,主要包括发行人、投资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以上主体各具特点,分别受到不同法律法规的监管,在证券法律关系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理解与适用】
一、证券发行人
根据证券种类不同,在中国,证券发行人应包括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发行债券的企业与政府:
1.政府有权依法发行政府债券。中央政府债券也称为“国债”,主要目的是弥补国家财政赤字和进行大型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地方政府债券是由各级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旨在筹集地方建设资金。
2.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发行金融债券,增加信贷资金来源;还可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股票。
3.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三资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债券。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有偿筹集资金,依照法定程序发行企业债券,不受所有制、地区、企业组织结构等因素的限制。
4.公司法人之中,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发行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既能发行公司债券,也能发行股票。
二、投资人
按照投资者身份,可将投资者分为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可分为法定金融机构、基金组织、投资公司以及其他组织。机构投资者资金雄厚,专业性突出,抗风险能力强。个人投资者累计资金总额大,但相对分散,投机性强,抗风险能力较弱。
按照投资者国籍或注册地,可将投资者分为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者有权认购买卖专供境内投资者购买的股票或公司债券。境外投资者是指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原则上只能投资于B股股票,不得投资于A股股票。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可投资于A股股票。
对于某些特殊的投资领域,中国设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发布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7年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投资者的人数、投资金额、单位净资产或者个人资产进行了严格要求。只有符合上述法规或行业规则规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才被允许参与交易。
三、证券公司
中国的证券商只取公司形式,称为证券公司。根据证券法第六章的规定,证券公司是依法设立、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明显区别于普通公司。
证券公司的特殊性表现在:
(一)经营业务的特殊性
证券法第124条、第125条对设立证券公司的条件和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自营;
6.证券资产管理;
7.其他证券业务。
在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上,中国采取了分类管理制度。按照业务范围和种类,证券公司分为证券承销机构、证券自营机构和证券经纪机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承销业务,协助发行人发行证券,连接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关系;发行之后,证券在二级市场上流通,证券公司又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从事证券买卖业务,收取佣金,协助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成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中介机构。依照规定,投资者必须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证券交易,而不能直接买卖证券。除了从事经纪业务之外,证券公司还可以充当自营商从事自营业务,以投资者的身份在二级市场上买卖证券,是中国证券市场上的主要机构投资者之一。证券法第77条列举的操纵市场行为,主要针对对象就是机构投资者。
证券法第136条、第137条对证券公司的经营业务进行了严格规制:
1.证券公司必须保持不同业务与财产之间的独立性,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2.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但拥有自有资金,而且持有大量的经纪资金,即客户委托其买卖证券的资金。必须保证两者严格独立,防止在证券公司自营亏损的情况下令客户资金无法偿还,蒙受损失。
(二)设立程序和条件的特殊性
设立证券公司首先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文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次还应符合证券法的某些特殊规定。证券公司的设立需要办理前置批准程序和登记后的许可程序:
1.根据证券法第122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根据证券法第128条第3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在设立条件上,普通公司已废除了对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实行认缴制,但证券法提高了证券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根据从事经营的不同业务,分别为人民币5000万元、1亿元和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还实行严格实缴资本制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限额。
(三)公司管理的特殊性
证券公司在经营管理事务上的自主权相比普通公司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如证券公司必须具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必须符合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相关业务机构的操作必须长期保留相关记录。
证券法第129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此外,在监管方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也作出了限制规定,对违法违规,未能勤勉尽责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撤销任职资格,责令公司更换人选。
四、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上的作用是审计发行人的财会报表并出具审计报告。在发行公开和发行之后的信息持续公开中都需要会计师发挥审计作用。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因此,在履行审计义务的过程中,会计师必须对发行人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二)资产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师为证券的发行和上市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经资产评估师署名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发行和上市公开文件的组成部分。资产评估师同样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律师事务所
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离不开律师。发行人需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起草有关的申请和公开文件;承销人需要律师帮助做尽职调查并起草承销协议;公司收购中的各方当事人都要雇佣律师参加谈判,并帮助其制定进攻和防御的策略和具体措施。只有具备公司法和证券法专业知识的律师才能为证券的发行和上市起草文件,从事这方面的法律业务。其是否具备相应资格与水准需要由律师职业道德来自律和市场认定。
(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它是提供结算服务的中介机构,其本身不参加交易,只是收取服务费而已。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便捷、迅速地进行而设置。证券交易双方各自与登记结算机构交割而非直接交割,登记结算机构起到一种担保交易安全的作用。证券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包括其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亿元,就是为了保证其担保功能的实现。而登记结算的具体规则都是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提供托管和登记证券的服务。根据证券法第159条第1款和第160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五)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专门为别人买卖证券提供有偿资讯和建议的机构。该机构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有关证券的价值进行分析和预测,向投资者提供信息或者投资建议,并收取咨询费。证券法第125条明确经证券投资咨询列入证券公司的业务,形成了两类公司都进行该项业务的重叠局面。
资信评估机构评定债券的资信等级。资信是指企业还本付息的能力。资信等级越低,意味着企业无力清偿的可能性越大,因而持有这种证券的风险也越大。资信等级与证券的价格有着直接的关系,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时需要对其风险和价值获得比较明确的认识。
五、政府监管机构和自律管理机构
证券行业的政府监管机构主要是指证监会以及国务院其他授权机构;自律组织主要是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政府监管机构和自律管理机构通过制定、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实现证券交易的安全、快捷和有序。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证券法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证券法第180条与第181条特别赋予了中国证监会广泛的权力,例如,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并可以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二)自律性组织
行业自律,是指行业内部的职业道德和行规约束,是由市场自发产生的规范性力量。自律性组织的主要职能就是制定职业道德标准和行业行为规则,并通过组织内部的纪律处分来推动这些规则的贯彻和执行。
中国的自律性组织包括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两类。
1.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制定市场交易和成员资格两类规则,并通过这些规则的贯彻和执行去规范交易所市场。
2.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权,协助证券监督委员会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法律法规,依法维护会员之间的合法权益,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节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