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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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网站设立法律制度

一、网站概述

(一)网站与域名

1. 网站

网站(Website),指的是因特网上的站点,通常是指Web服务器。网站是一种通讯工具,人们可以通过网站来发布自己想要公开的资讯,或者利用网站来提供相关的网络服务。人们可以通过网页浏览器来访问网站,获取自己需要的资讯或者享受网络服务。

电子商务活动离不开网站,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双方都必须通过网站来发布、管理或获取商品及服务的资讯。可以说,网站是电子商务商家展示、经销其产品或服务的虚拟经营场所。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站已经从最初的信息传递功能,发展到可以处理信息和传递信息的多种功能,电子商务主体间的信息发布、管理,信息交流以及市场营销活动、售后服务等都可以借助网站来进行。

2. 域名

域名(Domain Name),是由一串用点分隔的名字组成的互联网上某一台计算机或计算机组的名称,用于在数据传输时标识计算机的电子方位。网络是基于TCP/IP协议进行通信和连接的,每一台主机都有一个唯一的标识固定的IP地址,以区别在网络上的成千上万个用户和计算机。由于IP地址是数字标识,使用时难以记忆和书写,因此在IP地址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一种符号化的地址方案,这个与网络上的数字型IP地址相对应的字符型地址,就被称为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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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地址

IP地址用二进制数来表示,每个IP地址长32比特,由4个小于256的数字组成,数字之间用点间隔,例如100.10.0.1表示一个IP地址。


电子商务主体设立网站,首先必须取得一个域名。它是互联网上企业或机构间相互联络的网络地址。应该说,域名是电子商务主体在网络上的重要标识,起着识别作用,便于他人识别和检索其信息资源,另外在虚拟环境下,域名还可以起到引导、宣传和代表等作用。

(二)注册域名

注册域名是设立网站第一项工作。域名注册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代理机构或ISP办理。1997年5月30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制定并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域名注册上我国采用国际通行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因此,电子商务主体应尽早以自己的名称或具有代表性的产品或服务商标注册域名,以免被他人抢注。

1. 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的体系结构

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的体系结构分为三个层次,也就是顶级域名、二级域名和三级域名。中国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正式注册并运行的顶级域名是CN。中国互联网络二级域名分为“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类别域名”6个,分别为:

AC—适用于科研机构;

COM—适用于工、商、金融等企业;

EDU—适用于教育机构;

GOV—适用于政府部门;

NET—适用于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和运行中心;

ORG—适用于各种非营利性的组织。

“行政区域名”34个,适用于我国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例如:BJ—北京市;SH—上海市;HB—河北省;TW—台湾;HK—香港;MO—澳门,等等。

以上两个层次的域名是由域名管理和注册机构来确定的,三级域名则由申请人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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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等非英文域名后缀快速通道实施计划》

2009年10月30日在韩国闭幕的ICANN第三十六届会议上,国际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表决通过了《“.中国”等非英文域名后缀快速通道实施计划》。2009年11月4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宣布,我国将正式申请注册“.中国”为世界顶级域名“中国”有可能成为世界首个纯中文顶级域名,而这意味着今后网民在世界各地,都可以在电脑地址栏内输入全中文的域名来登录网站。

中文域名是含有中文字符的域名,同英文域名一样,是互联网上的门牌号。中文域名在技术上符合多语种域名国际标准。作为互联网上的基础资源服务,中文域名支持WWW、Email、FTP等应用服务。


2. 三级域名的命名原则

(1)三级域名的命名原则主要有:

①三级域名用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和连接符(-)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三级域名长度不得超过20个字符;

②如无特殊原因,建议采用申请人的英文名(或者缩写)或者汉语拼音名(或者缩写)作为三级域名,以保持域名的清晰性和简洁性。

(2)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

①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不得使用含有“CHINA”“CHINESE”“CN”“NATIONAL”等字样的域名;

②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

③未经各级地方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者缩写;

④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

⑤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

⑥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3. 域名注册的管理机构

目前,我国国内域名注册统一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进行管理,负责运行和管理国家顶级域名.CN中文域名系统及通用网址系统,以专业技术为全球用户提供不间断的域名注册、域名解析和WHOIS(1)查询等服务。CNNIC是亚太互联网络信息中心(APNIC)的国家级IP地址注册机构成员(NIR)。以CNNIC为召集单位的IP地址分配联盟,负责为我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用户提供IP地址和AS(2)号码的分配管理服务。

国际上的域名管理机构是ICANN(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中文名称是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它成立于1998年10月,是一个非营利性的国际组织,其主要职能包括管理因特网域名及地址系统,负责互联网协议(IP)地址的空间分配、协议标识符的指派、通用顶级域名(GTLD)以及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CCTLD)系统的管理以及根服务器系统的管理。

4. 域名注册的申请和审批

注册域名需提出申请,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还要提交有关的文件和证书。注册申请人可以用电子邮件、传真、邮寄等方式提出注册申请,随后在30日内以其他方式提交所要求的全部文件。若申请注册的域名和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域名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所需文件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准注册和开通运行,并发放域名注册证。

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解决域名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注册的域名可以变更或撤销,但禁止转让或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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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域名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申请域名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域名注册申请表;(二)本单位介绍信;(三)承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四)本单位依法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5. 域名注册合同

域名注册合同是约定域名注册人与域名注册组织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域名注册合同对防止域名纠纷的发生,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近年来,由于域名注册合同在预防域名纠纷方面的重要性开始突现出来,受到各种域名注册组织的关注。域名注册合同正逐渐发展成为一种被各类域名注册组织所普遍使用的预防域名纠纷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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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任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9年4月公布的“互联网名称与地址管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最终报告,以及互联网名称与数码分配公司(ICANN)于1999年3月公布的“关于委任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规则的声明”,都主张建立以域名注册合同为基础的域名纠纷预防措施。

2001年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举行的“与国家顶级域名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会议”上,公布了其起草的“国家顶级域名预防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最佳措施”,再次建议各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管理组织重视域名注册合同预防纠纷的作用。


二、网站的种类与法律管理制度

(一)网站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网站的种类划分也不同。例如,按网站主体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政府网站、企业网站、商业网站、教育网站、科研机构网站、个人网站等类型;按网站的服务模式的不同,网站可以分为综合类门户网站和专业网站等。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我国目前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管理的主要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其中,第3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二)网站管理法律制度

1. 对经营性网站实行许可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根据《电信条例》第13条的规定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经营性网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②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③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④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⑤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⑥服务项目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的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⑦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8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②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③服务项目属于本《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3. 特殊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审核、专项备案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4.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提供者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开展服务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2)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标明其身份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互联网信息提供者所提供内容合法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第1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①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②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③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④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⑤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⑥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⑦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⑧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⑨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4)互联网信息提供者的记录义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未履行以上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5)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停止非法信息传输并报告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该办法第15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违反该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