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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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标准与国家标准

法医精神病学专业鉴定中使用的国际标准极少,目前仅限于精神状态诊断所用的国际疾病分类标准。国际疾病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ICD),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国际统一的疾病分类方法,它根据疾病的病因、病理、临床表现和解剖位置等特性,将疾病分门别类,使其成为一个有序的组合,并用编码的方法来表示的系统。全世界现通用的是其第十次修订本,名称由“国际疾病分类”改为《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仍保留了ICD的简称,并被统称为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被安排在第五章,并将其分为十大类,即F00-F09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F10-F19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F20-F29精神分裂症、分裂型障碍和妄想性障碍,F30-F39心境(情感)障碍,F40-F49神经症性、应激相关的及躯体形式障碍,F50-F59伴有生理紊乱及躯体因素的行为综合征,F60-F69成人人格与行为障碍,F70-F79精神发育迟滞,F80-F89心理发育障碍,F90-F98通常起病于童年与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另加上一个F99未特定的精神障碍。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其他各级标准不得与之相抵触。目前与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有三个,分别是《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0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8667-2006)。

(一)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01)

该标准是一个推荐性的国家标准。由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11月2日发布,等效采用WHO的ICD-10。正是由于其与ICD-10的等效性,我国并未对此标准广为宣传与强制使用,故实际临床工作中一直仍在直接使用ICD-10。

(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

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系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该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目前国内对工伤或职业病、道路交通事故之外的致残人员多参照此标准进行相关评定。其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由颅脑外伤所致的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全部包括在内。需要说明的是,该标准原则上要求“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这一强制性要求给评定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为此,有些地区鉴定人纷纷通过到司法部进行职称评转,即在原有卫生类或教师系列职称基础上转评为法医系列技术职称(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以符合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有的地方则干脆是先由法医精神病鉴定人去评定伤者的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程度,再由法医临床鉴定人去据此结果套用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也有的省份、地区则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发布文件通知来明确规定由哪类人员去进行评定;此外,该标准的规范性附录操作性不强,其对日常生活能力的评价体系多从临床方面进行规定,且不同社会交往能力受损程度区分不明显,部分影响了对伤残等级的评价;更重要的是,按该标准的宣贯材料,脑震荡之类的轻微脑外伤或无脑实质损害的伤者即便有明显的后遗症一般也不应评定伤残等级(尽管这种情况下是否可评残仍值得商榷),希望引起相关鉴定人的注意。

(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8667-2006)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本标准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于2007年5月1日实施。其明确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该标准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其在门类划分中首次出现“精神科门”,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分别设定严格的分级原则(5.1-5.10),并在规范性附录中详细列举出致残等级分级。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需要说明的是,“精神科门”的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等级并不完全横跨本标准中的十个等级,在评定时应予以关注。同时明确指出“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但是,根据《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等内源性精神障碍可按照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一至四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