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法医精神病学
国际法医精神病学的发展历史,几乎可以从精神错乱的相关赔偿和无罪辩护制度的演变中找到线索。国外有关精神病的法律条文,最早见于公元前18世纪时巴比伦王国第6代国王汉穆拉比所颁布的《汉穆拉比法典》(Corpus Juris Hammurapy,1792—1750B.C.)第278条:倘若某人购买一个男奴或女奴,一月未满,就患癫痫发疯,则买主可以退还给卖主,并收回他所付的银子。古罗马共和国的《十二铜表法》(449B.C.)中提出,患精神病或痴呆者丧失处理财产、买卖、婚姻和订立遗嘱的能力,并应对其进行监护。这是对精神病障碍者的行为能力和监护的最早的立法。希腊哲学家柏拉图(427—347B.C.)在《理想国》中提出,精神病人应该受到亲属很好的照顾,否则,处以罚金;并认为精神病人造成危害后果的,只赔偿由他造成的物资损失,不应受到其他的惩罚。这是为保护精神病人提出的最早的立法主张。
在中世纪,教会与神权统治了一切。医学、精神病学及其他自然科学同样受到了严重破坏和摧残。精神病人被视为“魔鬼化身”、“妖巫作祟”或“被上帝惩罚的人”,受到了各种非人道的残酷折磨。对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更是采取“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摩西复仇法则,不仅严刑拷打,而且经常采取或焚或埋等消灭肉体的办法来把精神病人置于死地。但在这个时候,仍有少数智者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见解。如英国首席法官布雷克敦(Bracton,1265)提出的被后人称为《野兽条例》的主张:因为精神错乱的行为如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于治罪。1556年费茨•赫尔比特(Fitz Herbert)提出另一条条例:当一个人不能数清29个便士,或者不能讲出他的父母是谁,或者不知道自己几岁时,应免除罪责。一个世纪后,哈利爵士提出了另一条例:如果被告处在明显的忧郁症痛苦下,通常可认为他只具有一个14岁孩子的理解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免惩罚)。
随着许多的精神病学家如龙勃罗梭、施奈德等对犯罪心理学与司法精神病学领域方面的研究与著作大量出版,使司法精神病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了一个较大的发展。与此同时,也逐渐形成了欧洲大陆与英美两大不同学派。大陆学派的特点是:①其法学基础是成文法,即根据法律上的某项固定明文规定,不以案例为转移。②往往十分重视医学临床诊断,并作为判断被告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一或者主要的依据。英美学派的主要特点正好与大陆学派相反:①他们理论的其法学基础是案例法而不是成文法,如著名的麦克•劳顿条例,即根据某一具体案例的审理结果制定一相应的法律条例,作为对以后类似案件进行同样处理的依据。②更强调被告人在作案当时的心理状态,即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法学要件,而把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医学诊断放在较次要的地位上。总之,英美学派与欧洲大陆学派在法医精神病学理论与实践方面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把心理学或法学要件放在首位,而后者则主要以临床医学诊断为第一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