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实验室质量体系文件编写指南(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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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有关法规和评价体系

在美国,国会于1967年批准了《临床实验室改进法案》(Clinical Laboratory Improvement Act 1967)。该《临床实验室改进法案》于1988年进行修正,形成CLIA’88修正案(Clinical Laboratory Improvement Amendment 1988,以下简称CLIA’88); 2003年又公布了第5次修改案。在临床实验室评价方面,美国病理学家协会(CAP)建立了实验室认可计划(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Program,LAP)、法医尿液检测认可计划(Forensic Urine Drug Testing,FUDT)和生殖实验室认可计划(Reproductive Laboratory Program,RLAP)3项认可计划,由实验室认可委员会(Commission on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CLA)组织和管理,保证临床实验室的服务质量。

此外,在美国还有医疗机构认可联合委员会(the Joint Commission on Accreditation of Healthcare Organizations,JCAHO),以自愿认可方式对卫生服务机构(项目)进行认可,其国际部(Joint Commission International,JCI)负责提供美国以外的认可服务。

需说明的是,将美国的认可制度当作国际制度是一种误解。美国的这些做法与其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因此仅适用于美国,而不是国际通行制度。例如在欧洲,美国认可制度就没有市场。

在欧洲,各国政府颁布相应法律法规,例如法国政府于1999年发布了NOR: MESP9923609A《关于正确实施医学生物分析实验的决议》等,而作为一个整体,欧盟则一直在努力协调各国的认可制度,以减少重复评价,提高互相承认。在2008年,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联合做出了一个重大决定,发布了欧盟765号决议。该决议中对各国认可活动提出了新要求。要求欧盟成员国每个国家只能设立一个国家认可机构。该认可机构必须是非营利性和非商业性的,统一负责各国的认可事务,且必须是欧洲认可合作组织(EA)成员。因此,当前在欧洲,对于医学实验室的评价主要是由各国国家认可机构负责,认可的依据是等同采用ISO 15189国际标准。

在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新加坡等发达国家,对医学实验室的认可也是由相应的认可机构NATA和JAB等负责,且这些认可机构均为亚太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APLAC)的正式成员。

从以上国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欧洲还是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等国家,均是由认可机构负责医学实验室认可工作,且这些认可机构均纳入国际认可体系,遵从国际惯例,与我国的认可制度设置类似,且与我国CNAS签署了国际互认;而美国当前仍游离于国际认可体系之外,其认可结果还得不到国际认可体系包括我国的承认。